抵押物被某人無權佔有,抵押權人應當向這個佔有人還是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


抵押權系法律設定的物權的一種。物權效力是對世而非對人,換言之其權利實現無需向任何主張,而徑得通過享有、處分或透過物來賺取收益而實現,而無需依賴於其他私法主體的行為(這是與」債權「區分的關鍵之一)。因此嚴格從法理出發,這一問題本身在提法上就有問題——因為抵押權人無需向任何主體做出權利主張而實現其抵押權;相反其只需要在行使條件具備之時、透過司法系統來拍賣或變賣抵押物並以相應所得實現債權即可。

那麼,抵押權人對無權佔有人會享有怎樣的權利呢?嚴格來說,由於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因此抵押權人的在這一權利上的利益本旨,並不在於現實地佔有物或取得收益,而只是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能夠(不經債務人干擾)直接處分擔保物,並就處分收益受償(此即「擔保」意義所在)。因此,只要無權佔有人的佔有並不影響擔保物的價值(因此也不會影響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抵押權人也就不會有動力、亦不需要對無權佔有人提出任何主張訴求(此時也要注意,無權佔有人並無太多可能引發物權變動——除非通過我國物權法尚未肯認的時效取得——即便有,似也無法影響擔保物權的效力)。但是,佔有行為對擔保物價值產生影響(例如無權佔有人隱匿物,或開始消耗物),此時擔保物權人自可向其提起排除妨害之訴(請注意而不是向無權佔有人提出請求,物權法第35條);同時,如果抵押物的價值發生損失且這一損失系基於抵押人之行為(例如抵押人可能放任無權佔有行為),擔保物權人也可依據物權法第193條對抵押人提出恢復價值或提供擔保的要求,如果其要求無法獲得滿足,抵押權人則有權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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