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八達嶺老虎咬人事件受傷女子認為母親行為是「見義勇為」?

周某的家人在訴狀中表示:在被告有救助義務但沒有及時、有效救助的情況下,沒有法定救助義務的周某下車施救原告趙女士的行為沒有任何過錯,其行為的性質應當屬於「見義勇為」行為。

怎麼評價這一觀點,見義勇為的界限在哪?親人之間的救助算不算見義勇為?

八達嶺老虎咬傷女子:母親行為是「見義勇為」(圖)


其實我覺得挺好的。

從網上報道出來的雙方態度,我發現雙方都主動認可了司法的裁判權威,並表示尊重裁決。雖然原告的訴求聽起來很無厘頭,但他願意通過司法程序來解決問題,光憑這一點就比無數醫鬧不知高到哪裡去。

原告表態:

為何走法律程序?趙先生向中新網記者表示,主要有三個目的。

第一個目的是想討個公道,並澄清一些不實傳聞,諸如「老虎咬人傷者是負氣下車」、「傷者的孩子是非婚生」、「傷者是小三」等。趙先生表示,這些已對他們的生活產生了不好的影響。

第二個目的是想讓公眾了解涉事動物園到底有沒有責任。趙先生說,這個事件造成了他們家一死一傷,主要原因在於動物園方面的經營管理不善,存在軟體硬體設施嚴重缺失、搶救不及時、缺乏應急預案等疏漏,這些問題望動物園方面能在法庭上說清楚。

「第三個目的是希望我們的合理訴求能得到確認,但我們會接受法院的最終裁決。」趙先生說。

針對有網友質疑他們起訴目的並不單純、主要在於索要賠償,趙先生回應稱,網友如此看法是受到了一些媒體輿論的誤導。他反問,「我們合理的維權訴求難道不可以有嗎?家人出現一死一重傷,這樣的情況難道就不應該得到賠償嗎?後續的醫療費用難道就不應該得到相關的補償嗎?」

那麼,154萬餘元的索賠金額是如何得出的?趙先生表示,這是由律師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有理有據計算得出的,但這並非法院最終認定的賠償金額,會尊重法院的最終判決。

被告表態:

針對傷者起訴一事,昨日,八達嶺野生動物世界相關負責人曹先生對中新網記者回應稱,既然走到司法程序,那麼該怎麼賠償就怎麼賠償,最終由法院來裁決,將尊重法院的判決。

「最開始就說得很清楚,如果這個事情能協商解決就協商解決,如果不能協商解決就依法依規來處理。」曹先生說。

在一個正常的社會,雙方有分歧且不能達成一致時,本就應當提交法院裁決。這也是法治的應有之義。

至於說到動物園到底有沒有違規,死者算不算見義勇為之類的。坦率來說我覺得這些都是原告律師找出來的理由,成立的可能性很小。但無論是再可笑的訴求,只要原告依法提出來,法院就必須認真審理,並給出一個合理的解釋。

最後,我對這個案件也挺感興趣的,搬小板凳坐等判決書上網。


為什麼要提見義勇為,你得看是在哪裡提。

這是一件侵權案件,侵權案件主要考慮各方的過錯。周某不但要說清楚動物園為什麼有過錯,還要說清楚自己一方沒有過錯。所以周某說死者是見義勇為,沒有過錯。

這裡,考慮的是死者被老虎咬傷致死的事故中的各方過錯的問題。死者為什麼要冒險下車?下車的行為是否有過錯?這裡周某的律師提出了「見義勇為」來主張死者並無過錯。而另一名傷者的受傷,應當是另一個案件,即使傷者是作死,也不能將傷者作死認定為死者有的過錯。

諸位,既然走法律程序提起訴訟,那麼起訴狀怎麼寫,訴訟請求怎麼提,都是原告的權利。說實話,周某這份起訴狀算是中規中矩,更出格更奇葩的起訴狀,我見得多了。

還有,起訴要求一百多萬賠償,標的看起來很多,但在北京死一個人,一百多萬的損失是肯定有的。只不過計算完損失數額後,還得確認被告的過錯程度。譬如認定被告的過錯須承擔10%的賠償責任,那麼被告就應支付一百多萬的10%,其餘90%由原告自負。

諸位法科生,或者對法律有興趣的同志,你們可以考慮一下這個挺有趣的問題:如果你是周某的律師,你怎麼為其撰寫起訴狀?


其實我的感嘆是,北京的這種人搞事情都懂得去上訴而不是僱人去動物園拉條幅,找七大姑八大姨毆打動物園工作人員,其實挺文明的。。。這要是在我們三線小城市,絕無可能,搞事情拉橫幅堵門那是必須的,打人那也是時常有的,當然在我們三線小城市是沒有老虎的。。。

所以她這個人並沒有出格,他在按照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來提出主張,至於她的主張,她的說法是不是荒謬是不是無賴是不是無恥,這都不是我等吃瓜群眾評判的了。

因為她並沒有走我們吃瓜群眾評判的那條血淚哭訴拉橫幅打人的路子,她起訴了,那麼她的行為是否無恥是否荒謬,那就只有法律說了算。

其實我覺得什麼時候我們小城市的群眾能像她一樣,社會不知道和諧多少啊。。。

手動分割

評論里一些北京人秀優越什麼北京全好人,刁民都是外地來的,慢走不送,回去好好的做自己人上人的美夢,文化不夠不怪你,出來噴就是你嘴賤了。

另外就是很多人說她是沒法鬧了只能起訴,小城市沒法律只能鬧。其實這麼說我也不是完全不支持,至少說有權有錢就能擺平事兒我也承認。但是小城市很多時候,已經形成了堵門鬧,訛錢的慣例了,誰也沒有想起訴這也是事實,我不是指她多高尚,我是說,在小城市,即便是這種情況下,也不會去上訴,而是繼續扮慘繼續鬧。。。


見義勇為是一個道德意味更強的概念,從民法上,見義勇為可以定性為無因管理——《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

我們看到,因傷者已成年,其母親對其並不具有法定的監護義務或者其他約定義務,為避免傷者的人身安全受損,主動與老虎進行搏鬥,完全符合「無因管理」的定義。當然,因為道德上的義務仍然存在,能不能採用「見義勇為」的說法,姑且見仁見智。

那麼,法律對於見義……無因管理的後果是怎麼規定的呢,來看剛才省略的後半句——「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對必要費用的範圍,最高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規定為「(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同時這裡衍生了一個程序上的問題:原告以受害人近親屬的身份提起訴訟,同時又可能因為受害人無因管理的受益人的身份成為賠償義務人,主體上是否發生混同?原告提出無因管理的主張,究竟是作為影響法官心證的策略,還是作為請求權基礎?我們無法知曉。只有在請求權基礎固定後,才能進行下一步的判斷——所以說,要件審判大法的確是法官的必修課。


謝邀。

反對所有直接開噴的答案。

趙女的行為確實很腦殘,但她的腦殘和違規,並不應影響對其母見義勇為的認定。

見義勇為在法律上沒有明確定義,一般比照民法上的無因管理,即「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為避免造成損失,主動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法律事實」。認定上面就因此具有兩個要素:

一是對抗侵害,且對抗行為本身不違法。這個侵害既可以是非法行為,也可以是天災、意外。老虎攻擊人,無論因何導致,其對健康權、生命權的侵害性質都不容否定。而從老虎嘴裡救人,無論是否成功、是否不自量力,也是對權利的救濟,沒有任何違法性。

二是利他性,見義勇為者與受助人之間不能有法定和約定的救助義務關係。社會的最小單位是家庭或者個人,而非家族——這裡的家庭,僅指夫妻雙方及未成年子女。趙女已經成年,其母對其沒有法定救助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其母奮不顧身搶救女兒,當然是一種利他行為,符合見義勇為的特性。

無論在法律上還是道德上,我們對不同個體的不同行為都應當分開評判,而非因為親子關係即將其混同於一。親子之間連罪都不互相繼承,何況僅僅是損害責任。逞口舌之快,負須臾之氣,可謂「以其昏昏,使人昭昭」,既無助於我們對事物的客觀評判,也對這位搶救自己孩子的老人不公平。哪怕趙女的動機真的只是為了錢,我們也不能因為其動機不純就否定其母的勇敢行為。

當然,趙母的行為認定為見義勇為和動物園應當全額賠付,並不是必然的因果關係。因見義勇為的行為受到損害,首先應當由侵害人或者責任人進行賠償。在趙母見義勇為的過程中,動物園並不是非法侵害方,而應當由責任人負責賠償。也就是由引發危險的趙女和園方按審判責任比例分擔。「見義勇為」當然是應該肯定的正面行為,但做出這一行為的是趙母,而非趙女本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同樣不因為其母的勇敢行為而有所減益。

另外說個題外話,本答案討論的是應然情況,和實然情況很可能是有區別的。有爭議的見義勇為認定周期極長,要提起行政訴訟也存在一定難度,本案中應當只是作為一種訴訟策略而存在的。畢竟見義勇為由各地公安或者政法委認定,如果是公安不予認定大概還能行政訴訟一下,政法委……法院表示壓力很大。


知乎應該是個講法治精神的地方。

原告是有權作出這樣的主張的,只是被告也有權反駁,最後看法院裁量。

或許對訴狀進行太多道德攻擊不是太適合。

尊重法律應該一以貫之。

無論當事人是無辜者還是惡人。


「我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 伏爾泰

我大概偏題,更多想說原告有訴權。她沒有遵循我國廣大群眾的習俗 —— 去公園門口聚眾吵鬧,而是循司法途徑解決,我已經覺得這是一個進步。微博上看見很多人指責她不該起訴,我反倒覺得輿論不該如此。

每個人有各自的觀點立場,社會中有分歧,有糾紛,都是正常。希望輿論對於這種循法律途徑解決的行為能給予肯定。舉個例子,如果那些對醫院治療有不同看法的患者或家屬,能多數走法律途徑,很多事情也會好得多。

再多說一句,當然我國司法體系在普法方面、樹立權威性方面以及給予人民信心方面的發展程度也極大地影響著人們在面對糾紛是否會選擇循法律途徑解決。

都還有很長路要走。一起加油吧。

更正:感謝@李心達在評論中的指正。「我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這句話並非出自伏爾泰本人之口。

這句話首先見於英國作家伊夫林·比阿特麗斯·霍爾以筆名Stephen G. Tallentyre所著的《伏爾泰的朋友們》(1906)一書中。這不是一段伏爾泰本人說過的話,而是一個對他觀點的闡述和總結,基於他在《論寬容》中所述的:「自己獨立思考,並讓他人同樣享有這樣做的特權」。而這句話的最初來源可能是一封給勒希什先生的信:「拉貝先生,我討厭你所寫的東西,但是我會拚命的給你寫的自由。」

這句話的英文原文

I disapprove of what you say, but I will defend to the death your right to say it.


很有趣的問題......

在搬著小板凳等判決書的之前,我也來湊一下熱鬧,順便精分一下。

先說個人觀點,我是支持不成立見義勇為的,但這也只是我個人觀點了。

一、先補上成立見義勇為的法律依據。

1、雖然現行的法律沒有對見義勇為的有所定義,但是北京市的地方法規以及政府規章是有明確定義什麼是「見義勇為」的。

《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本市公民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

非本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參照本條例予以獎勵和保護。

《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四條 下列行為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進行的侵犯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在搶險救災中,不顧個人安危,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的;

(四)其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顧個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為。

看到兜底條款么?這個就是本案中見義勇為的法律依據。因此,在趙某在受到攻擊時,周某挺身而出救援,這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見義勇為的條件。

2、至於其他學理依據,參照其他答主的回答。

二、說不成立見義勇為的觀點和依據。

1、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2〕39號)

國家對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的見義勇為行為,依法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障,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難給予必要幫扶。

學理性以及常理上,見義勇為都是在沒有法定義務的基礎上發生的,若行為人與被救助人之間存在法定義務的話,那麼通常都不會認為成立見義勇為。

那本案中,趙某與周某存在義務嗎?

我認為,存在的,周某有救助趙某的義務,趙某有救助周某的義務。

依據是《婚姻法》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當然有人可能覺得牽強,覺得這裡沒有體現「義務」的字眼,所以不存在周某與趙某之間的救助義務。

唔,也對,那就直接引用有義務的條文好了。

《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履行家庭義務。

  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幫助義務,算不演算法定義務呢?

其實我也有一個疑問的,危險共同體之間不是有相互救助義務嗎?為什麼那麼多會認為這一家子沒有相互救助的義務?


反正我是覺得挺搞笑的。


這是一種策略,和要求不在延慶法院審理一樣。

無所不用其極……


缺乏常識的虎女和善於狡辯的虎女

第一個基本常識就是遵守規則!特別是要遵守警示標誌!就以你說的什麼在大門口立一個嚴禁下車的警示牌,我的常識告訴我,首先要先遵守,其次我要報警,讓警察來處理和提供安全保障!在我公司樓下公司車位上,每天都有嚴禁停車的標誌,有不能停的標誌時,就是不能停,包括公司老闆的車,這沒有什麼好商量的!


第二,個基本常識,做錯了,發生意外了,就要承擔責任,而不能杜撰找借口,推卸責任。什麼暈車、什麼疲勞、什麼誤判等等都是借口!5公里的距離能疲勞到哪裡去?十分鐘的時間能暈車到什麼程度?看見斑馬就是到了草食區嗎?難道看不見嚴禁下車的牌子嗎?進入猛獸區經過兩道電動門吧?難道出猛獸區不經過兩道電動門嗎?

第三個基本常識是,這個家庭是奇葩的家庭!


先說這個男的,在馬路中間停車就違反的駕駛的基本常識和最基本的道德。其次,在野生虎園中禁止下車這是嚴格規定,而且軍人應該嚴格執行規則,但是奇葩的是這個軍人只知道執行虎女的命令,讓其不顧危險開門下車。缺乏軍人的果斷和遵守規則的特點,更缺乏軍人對環境、對安全的預見和判斷。


在說虎女的家長,首先是教育就有問題,缺乏對虎女安全教育,更缺乏對虎女遵守規則的教育,養成了虎女很多奇葩的思維和蠻橫性格。其次,虎女家長也是衝動型的,沒有一點規則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同時對虎女也沒有權威,導致不能制止虎女的蠻橫冒險行為。


虎女更是奇葩

虎女撒謊造謠:,

第一杜撰下車理由:胡說什麼單層電動門、休閑區為自以為是和其弱智的誤判找理由。

第二傳播不實信息,為不遵守規則找借口。

第三胡攪蠻纏,強詞奪理。


首先,你那個圖沒有問題,但是你讀圖的能力有問題!或者只能說明你的智商有問題!


猛獸區自駕游全程是封閉的是禁止下車的,在中途沒有任何下車的休閑區!其次,在猛獸區的行駛方向是單向的,猛獸區是從入口進入終點是方舟廣場,全程不到十公里,耗時僅30分鐘,中途根本沒有下車休閑的地方。


虎女在電視上說的不是真實,過了白虎園是野狼谷,然後是在行進方向的道路左側是野豬林,右側是斑馬區,在斑馬區的鐵欄杆上有多個明顯的嚴禁下車嚴禁開窗的警示標誌,(這點有虎女電視上圖片為證!)然後是兩條道路的立體交叉,但是兩條道路在此處是不相通的!所以去猛獸區遊覽只有一種線路,即從大門猛獸區入口購票進入,止於方舟廣場。難道你不會數數嗎?遊覽方式有三種,一種是付費自駕游,一種是乘坐園方的免費大巴,還有一種是只參觀圈養的猛獸和草食動物。


現在看來,是你在信口雌黃啊!


至於你聲稱的什麼在休閑區換位,在紅色猛獸區自駕游線路中途有休閑區嗎?這是虎女在撒謊!看見斑馬,難道看不見嚴禁下車的警示標誌嗎?斑馬區域的對面是什麼區域?行駛的道路是在什麼區域內?難道是睜眼瞎嗎?!


其次,虎女和你還胡說什麼20分鐘內束手無措?要知道,假如20分鐘真是束手無措的話,三隻成年老虎,早就把虎女吃的乾淨了!所以說,虎女和你指責園方束手無措是虎女和你在耍無賴!


你知道八達嶺地區有多大嗎?前面虎女說園方報120 只說在八達嶺地區,被指責這是虛假的!現在你又胡說什麼是報122,發生交通事故,你編瞎話也要編一個有點水平的啊!八達嶺鎮有96平方公里,有15個自然村,有高速、國道、省道,打電話報警難道不說具體地點嗎?接警人員也不問一下嗎?否則讓出警人員去那個村子去找,去那條道路上出現場?


如果虎女和你的說法成立,那麼主要責任應該在接警中心,接警中心沒有問清楚具體地點啊?讓出警人員在96平方公里上沒有目標地尋找!不對啊,現在通訊技術,早已可根據根據電話定位和北斗定位,誤差不超過10米!所以不存在什麼找不到報警位置的事情啊!所以這個指責是無常識、無技術含量的虛假的指責!


《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侵權責任法》在侵權責任的承擔中確立了補充責任制度。具體規定在第37條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所以應該是這個女子承擔死者見義勇而死亡的賠償責任,並且身為受益人可以給予死者適當補償。

如果公園被證明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才需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死者與女子,雖然是母女關係,但是父母只有撫養子女的法定義務,而且沒有證據證明有約定的義務,所以根據以下法條,死者是有權要求女子償付救護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本案中應該是女子支付搶救死者的醫療費用

《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無畏者大多無知,無知者盡皆無恥,反之亦然。

犯不著扼腕嘆息,也沒必要拍手稱快,在這個浮躁的時代,做一個不看熱鬧的中國人已屬難得,冷眼旁窺後,匆忙上路吧。



不聚眾不擺靈堂,直接法院起訴,然後等待法院判決,這不就是我們所追求的法制精神么?——雖然我也認為應該給不守規矩者一點教訓,給其他人一點警示。


從小到大我媽拎著我過了多少次馬路。。。得發多少面錦旗!!!


評價為法律上的「見義勇為」其實並不是不可能。

一般大家會認為道德上的見義勇為是針對陌生人的,但是侵權賠償中的見義勇為只要針對無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的人即可,而本案中母親對於成年女兒確實沒有法定救助義務,即可能成立見義勇為。

當然見義勇為的賠償也要考慮雙方錯誤的程度,更何況受益人即女兒也可能成為見義勇為的賠償責任人。

其實民法的侵權賠償主要立足於對受害人的補償所以很多時候可能會和樸素三觀挺不符的,尤其是公平責任原則下,比如什麼高空拋物砸到人可能會讓所有住戶一起賠償,簡直想想就倒霉( ̄ー ̄)

綜上,見義勇為這個詞確實在這裡可以用,因為是民法的侵權賠償里的一種情況,和那些「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好市民」這些意思並不完全一樣。然而這女的實在!!很呵呵!!只能說心疼動物園啊( ̄ー ̄)


見益勇為?


老虎應該算拾金不昧。


這一個說法很好。

一個女人,無視公園的警示,擅自下車,被老虎咬了,算她活該。另一個女人,有合理的理由離開車,被老虎咬了,公園有無救助的能力和意願?

遊客任性下車。

公園對落入虎囗的遊客沒有救助的能力和意願。

這是兩件事,不應該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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