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人是否可以主張權利瑕疵擔保違約責任?

善意第三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善意取得某物,交付後知道權利瑕疵事實,將物返還給原所有人,是否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責任?

這個問題原是微信群上的一次討論,我原以為這個問題可能很簡單,即善意取得已構成保有標的物的原因,善意受讓人已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因此將物返還給原所有人屬於對物的處分,不能以此請求無權處分人承擔瑕疵擔保的違約責任。

但這個問題因為@高杉峻的主張而變得複雜:

如果依據學界通說,交付僅僅作為事實行為,則並無撤銷的問題,受讓人事後返還的行為構成對物的處分,沒有主張違約的餘地;若以欺詐為由依據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規定撤銷債權合同,也無違約責任主張的餘地,此時適用的則是締約過失責任。

但若認為因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法釋[2012]8號第三條的規定,有物權行為獨立的餘地,那麼依據詐欺行使對物權行為的撤銷權而保留債權合同即買賣合同的效力,此時似乎有主張權利瑕疵擔保違約責任的空間。承認是否有獨立的物權行為,對受讓人而言,即有主張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這也是我以為的,仍有立法須釐清是否存在獨立的物權行為之必要。因此這也不僅僅是理論問題,也涉及到實務上請求權基礎主張及對受讓人如何保護的問題。

但就我個人以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文義,似乎沒有所謂「物權契約」或「物權行為」存在餘地。

好吧,請大家說說你們的看法吧。


題設:

甲借給乙某動產,被乙售予丙,甲遂至丙處追償。

甲為物權人,乙為無權處分人,丙為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取得制度

《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來自 &

依此規定,題中丙自與乙交付之日起,取得所有權。此後甲以物權人身份向丙追償,丙可以此善意取得制度提出抗辯。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

說得更直白一點,在一物一權原則的大前提下,因為乙向善意第三人丙作無權處分,法律規定丙(從甲處)取得所有權,甲的所有權因此而滅失。

換句話說,「善意取得」制度其實是法律擬制的所有權自甲向丙的「躍遷」,乙則是引起這種「躍遷」現象的罪魁禍首,故向甲承擔賠償責任。

二、題主推理的一些問題

題主的意思是:

1.如果物權行為理論無效,則丙返還甲物構成新的處分,其可以欺詐撤銷與乙的合同,但不能依據合同提出違約抗辯,僅可以提出締約過失責任。

2.在物權區分理論前提下,丙可以不撤銷合同而單獨撤銷物權行為,從而產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先提出觀點2部分的問題:

其一,題主對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理解有誤,事實上因為一物一權,乙、丙之間從未有物權的轉讓,只有物的轉移,丙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從甲處獲得物權,何來丙撤銷與乙之間物權行為。

其二,題主對合同法第三章撤銷權的規定,尤其是第54條理解有誤,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針對的是合同而非物權,如何依據詐欺行使對物權行為的撤銷權?物權行為獨立也無法得出物權行為是一種由合同法調整的「擬債權」的結論。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來自 &

此外,遍歷物權法,也無撤銷物權的規定。

其三,題主對物權行為理論理解有誤。

若認為因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法釋[2012]8號第三條的規定,有物權行為獨立的餘地,那麼依據詐欺行使對物權行為的撤銷權而保留債權合同即買賣合同的效力……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法釋[2012]8號)第三條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自 &

無論是我國合同法,還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法釋[2012]8號第三條,均不包含物權行為可以撤銷之義。是物權法而非合同法規定了動產因交付而產生物權變動,本題縱使乙為所有權人,受讓人丙並非一句撤銷就可以拒絕交付行為發生的物權轉移效力,要讓物權恢復到乙,必須再向乙作新的交付行為。

比如合同法第47、48條均規定了善意第三人的撤銷權,撤銷的也僅是合同而非物權行為,如果題中乙以無權代理處分甲的財物,丙在知道乙無權處分的事實下,只能撤銷其與乙之間的合同,撤銷之後丙需要依據合同法第58條向乙請求返還對價,乙因非所有權人,丙沒有必要向乙返還原物,甲可依不當得利向丙主張返還該物所有權,或丙再作處分向甲恢復轉移物權。

《合同法》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來自 &

題主認為可以通過承認合同效力、否定物權行為,來實現合同有效並物權未取得的狀態,從而讓丙可以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結論,上述三點也許就是漏洞所在。

撤銷物權行為而保留債權行為,實際上不存在,也不合理,物權行為理論不能割裂應用。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與善意取得的關係

(暫存)


瀉藥

粗略的看了一下。可能沒太明白題主問什麼……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既然是原始取得,物上的其他權利都滌除了啊。


兩年前的答案是理解有偏差的,提問者的觀點是對的。

第一,在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是補正無權處分人物權行為中的處分權瑕疵。亦即,無權處分人和善意受讓人之間存在物權行為,這也是為什麼善意取得在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國家,是繼受取得。

第二,有論者認為(比如朱慶育教授),物權合同亦屬於合同法的調整範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指的無權處分合同是物權合同。因此,主張依合同法撤銷物權行為從法教義學的角度上並非沒有根據。從比較法來看,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國家,物權行為亦遵照一般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則,存在有效、無效、效力待定三種狀態。

第三,既然可主張撤銷物權行為,則善意受讓人當然有權依有效的債權行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承認物權行為,不承認無因和獨立性。把物權行為放在合同框架內理解。

至於問題,自己將東西重新還回去,其實是錯誤地以為返還原物,沒有處分行為,似乎跟出賣人的違約也沒有因果關係


王澤鑒講過歷史的分析方法:1,第三人主張違約責任救濟的法律和事實基礎是其不能依據和無權處分人有效的債權行為來實現合同的目的,即通過有效的物權行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此時無權處分人才夠成違約。

2,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物權的方式之一。其要件:無權處分,善意第三人,有效的債權行為,正常價值的有償交易,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在當事人一系列的行為符合這些要件後,第三人即原始取得了標的物所有權。此時處分標的物的合同早已履行完畢,不可能再發生違約責任。


可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按現行法律規定,善意取得是對價取得。你通過善意取得物後將物給第三方,那是之後獨立的行為,與善意取得並無關係。這個時候,你和無權轉讓人的合同行為仍然存在並有效,無權轉讓人仍應根據該轉讓合同承擔權利瑕疵擔保違約責任。


就標題來講,可以。


善意取得是善意第三人在取得信賴出讓人有處分權,取得所有權。事後知道無權處分,不影響權利之取得。所以取得人怎麼會又主張瑕疵擔保問題呢?發這樣 的疑問,大概是不懂什麼是善意取得。和物權行為有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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