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或者普通法國家),法官可以否決陪審團的裁決結果嗎?
傲骨賢妻第一季某一集,電視主持人因為誹謗導致一位母親自殺,法官不同意陪審團裁決主持人有罪的意見,宣布他無罪。
這種情況叫做 JNOV ,即 judgment non obstante veredicto ( judg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 )的縮寫。這樣的判決方式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都會出現,聯邦民事程序規則也有相關規定[1]。 雖然律師經常會作有利於己方的 JNOV 動議,但很少被法官同意。一般只有當法官認為陪審團做出的判決明顯缺乏證據基礎時才會同意該請求。
JNOV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要求更為嚴格。由於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JNOV 本身不能用於作出有罪判決。只有當法官認為陪審團做出的有罪判決缺乏根據時才會准許運用 JNOV 推翻陪審團判決。民事訴訟程序中則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JNOV 可以有利於任何一方)。
由於上訴法院只負責法律問題認定,初審中 JNOV 的出現實際上就是否定了陪審團的事實認定由法官自己做出法律判決,同時給了敗訴方上訴複查初審法律問題的權利。
----------[1]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50(b). (在聯邦民事程序規則中 JNOV 被稱為 Renewed Motion for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而將 Direct Verdict ,即法官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不需交付陪審團而直接作出的判決稱為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cp/Rule50.htm我無精力考察其它普通法國家的情況,但是至少在美國,法官是有這種權力的——英語上可見the judge set aside the verdict of the jury(JNOV). 但是法官這麼做需要冒很大風險,同時具有相當多的限制(包括什麼類型的案件可以用,哪些州的程序法規定可以等)。因此這個問題,無論簡單的回答是還是否,都是很危險的。常見的情況是,在陪審團作出裁決後,敗訴一方可以提出請求法官推翻陪審團裁決的動議(motion to set aside the jury"s verdict);粗糙而言,法官推翻陪審團裁決的情況有:陪審團成員對案件存在明顯的偏見;陪審團的裁決明顯與證據相悖;陪審團的裁決基於純粹的激情而作出等。只能考察到這個程度,再深入就要翻閱各種程序法規定了,精力有限,見諒。
針對美國的情況都回答的很清楚了,我這裡就補充一下「其他普通法國家」 - 澳大利亞的情況。
在澳大利亞,原則上初審法官是沒有權利推翻陪審團的判決的。澳洲高院認為,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一個人有罪,這個證據已經被提交陪審團參考,那麼就應該讓陪審團來判斷是否定罪。初審法官的職責是幫助陪審團了解相關法律而作出判決,並不能代理陪審團。
如果陪審團的判決是不安全或者不合理的,每個州的立法都有規定,陪審團的裁決可以被上述庭推翻(如Criminal Appeal Act 1912 (NSW))。澳洲高院在Doney v The Queen (1990) 171 CLR 207一案中指出,賦予上述庭的這樣子的權利主要是使其履行上述庭的監管職能。初審法官沒有這樣子的職責。不過初審法官對於陪審團有強的影響力,特別是做出結案陳詞時。
我個人認為澳洲的做法好過美國,這樣子每個一個法院,法官,陪審團的職能都能清楚劃分。如果賦予初審法官推翻陪審團裁決的權利,加上法官本身對陪審團的影響力,那陪審團的意義就減弱了。不過,本來澳洲利亞陪審團沒有美國使用的廣泛,也許賦予這樣子的權利也是考慮到提高審判效率吧。可以把有罪變無罪,不能反過來
試著答疑下,
我覺得the judge actually being smart for the appeal convenience :
雖然法官可以在最初時階段就 grant 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 但是這個不利於上訴目的.
舉例來說,如果法官認可被告的主張, 解讀法律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定, 被告提出 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 時就 grant 了, at close to all the evidence.被告勝訴. 於是此時的陪審團就在還沒有達成 verdict 判決前就遣散了.
此時,上訴. 如果上訴法庭認可原審法官的對法律的解釋,即他 grant 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 是對的,被告應該勝訴. 那麼上訴法庭就維持即可.
但是,如果上訴法庭不認可呢. 那就得重新審一遍, 從最起到最終,全都走一遍. 不但浪費法律資源,也是浪費時間, 又一波陪審員要被召集.
因此, 在陪審團給出判決 verdict 之後,法官 grant 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 就可以幫助上訴法庭乾淨利索的解決上訴問題, 並且節約資源和時間.
因為:
此時, 若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 那麼就維持, 案件終結.
若上訴法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即原審法官在陪審團 verdict 得出後 grant 了 motion for judgement as matter of law, 那麼這個原審法官的 grant 的行為就被撤銷了,於是陪審團當時的 veridict 生效, 案件終結.
無論哪種情況, 都不用重新來一遍了.
不知道你能看懂嗎.我的中文最近語法英文化嚴重, 自己讀起來都比較難懂. 希望你能明白.《THE PRACTICE》 第二季,第十七集,法官否決。
就問題本身,TGW經常有這樣的狀況吧,嚴格意義上來說,不是否決而是解散陪審團重新審理,原因是發現陪審團可能違反陪審條例從而做出有失公允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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