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經被害人允諾殺害被害人是否合法,如安樂死?
在我國,經被害人允諾殺害被害人是否合法,如安樂死?
是否有司法實踐或者通行的刑法理論支持你的論斷?
如果僅僅是傷害呢,不同程度的傷害結論是否有區別?
為了方便分析我發個案例:王某曾經投保意外傷害險。因生意嚴重虧損,為了年幼子女今後的生活,王某便萌生了請劉某揮刀將其雙手砍下騙取高額保險金,並承諾分一半的保險金給劉某的想法。後來,劉某按照事先約定,砍下王某的雙手。
問題:王某的承諾是否可以排除劉某行為的犯罪性為
第一,關於安樂死
安樂死有很多種類型。
消極(被動)安樂死以不作為方式實施,不是主動採取措施引起病人死亡,而是消極地停止維持患者生命的醫療措施(停止呼吸機、輸液裝置、拔除飼管)而放任其死亡發生。
對消極安樂死無太大爭議,實踐中已被普遍接受。很多國家法律上禁止積極安樂死,卻允許消極安樂死,所謂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是就積極安樂死而言(aktive Euthanasie),即以積極的作為(一般是注射或服用致命藥物),加速病人死亡的行為。通常所說「安樂死」指的是積極、直接安樂死。
中國第一起安樂死刑事案件,也是唯一被判決無罪的是蒲連升案(我國首例「安樂死」案解密)。
但自蒲連生案之後,我國法院再也沒有對安樂死案件被告人作出過無罪判決,一般都是判決實施的醫生犯故意殺人罪,但處以較輕的刑罰。
從刑法上說,醫生對病人實施的積極安樂死,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一般就是直接正犯,也可能是幫助犯),也不能阻卻違法性,因為被害人承諾理論不承認生命是可以讓渡的法益,更不能阻卻責任,所以應該成立故意殺人罪,除非由其他法律予以合法化。
安樂死主要不是刑法問題,而是生命倫理學問題,相關爭議很大。絕大多數國家不僅未予合法化,而且將協助自殺規定為犯罪行為。唯有荷蘭和比利時予以立法上合法化,日本由司法判例設定嚴格的阻卻違法性條件。
第二,關於同意傷害。
黃劍新案
曾勁青(被告人兼被害人)系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中心支公司職員,向黃劍新(被告人)借款10萬元炒股,後無力償還,遂生騙保還債之念。曾於2003年分別向太平洋、中國人壽、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數份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另外其所在單位已為其承保人身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上述保險金價值總計71.8萬元。
曾勁青找到債主黃劍新,多次勸說其砍掉他的雙腳,以騙取保險金,並承諾以其中16萬元償還債務本金及紅利,後者同意。
2003年6月17日,在南平某倉庫後山小路上,黃劍新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曾勁青雙下肢膝蓋以下腳踝以上部位砍斷,之後將砍下的雙腳裝在塑料袋中,騎著曾勁青的摩托車逃離現場,途中分別將兩隻斷腳、砍刀、摩托車丟棄。曾勁青在黃離開後呼救,被群眾發現後報警,送往醫院搶救。
案發後,曾向公安機關和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報案,謊稱自己遭三名男子搶劫行兇。其妻代其向曾所在單位提出請求團體人身保險的理賠申請(保險金30萬元)。後因公安機關偵破此案,被告人騙保目的未能得逞。經法醫鑒定與傷殘評級,曾的傷情屬重傷,三級殘疾。
福建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黃劍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曾勁青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黃劍新賠償原告人曾勁青經濟損失53492.5元。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同意傷害的實施者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關鍵問題在於能否基於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性。簡單的結論是:大多數情況都不可以,因為缺乏社會相當性,所以應成立故意傷害罪。
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性的條件是:
1.被害人方面
1)處分權利任何人無權對社會法益、國家法益進行放棄法律保護的承諾,因而承諾放棄的對象只能是被害人擁有處分權的個人法益。即使是針對個人法益的犯罪,若同時有社會及國家法益受到保護時,亦不能因承諾而完全排除違法性。乙要求甲誣告其犯罪,甲仍成立誣告陷害罪,因該罪除人身自由外還保護司法秩序。無家可歸女子要求人販甲將其賣與他人為妻,乙仍然成立拐賣婦女罪,因該罪同時保護禁止人身買賣之社會秩序。2)承諾意思(1)意思能力被害人應具有意思能力,即對於屬於自己所有的法益作出理性的處分決定的能力,故由年齡很小的幼兒或高度的精神障礙者作出的承諾不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2)真實意思在具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被害人所表示的承諾是其內心真實意思的反映,若於被欺騙、發生錯誤、被脅迫之下表示同意,該承諾不生正當化之效。2.行為人方面1)承諾認識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對其侵害行為作出承諾,若雖有承諾存在而行為人不知,如同偶然防衛的情況,因欠缺主觀的正當化要素而具備行為無價值,不能阻卻違法性。
2)社會相當性參與聚眾鬥毆的雙方可以視為互相對傷害對方有承諾,但第292條(聚眾鬥毆罪)第2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可見,聚眾鬥毆僅造成輕傷的,除首要分子和積极參加者構成聚眾鬥毆罪以外,不成立故意傷害罪;由此推知,刑法認為被害人對輕傷的承諾有效;但對重傷、死亡的承諾超越社會相當性而無效。由於多數情況下經他人同意傷害其身體,其動機少有出於善意,其方式難以不具殘忍性,因而絕大多數情況下同意傷害都不能阻卻違法性,應成立傷害罪。如斷指謝罪、免債,尋求保外就醫,逃避軍事義務,人體醫學試驗,邪教教眾受蒙蔽接受傷害,對心理障礙者的虐待。 而在少數足以阻卻違法性的情況中,其正當性源於獨特的文化習俗,如猶太教對男性割禮,非洲部落對女性割禮。在所提為騙保找人自傷的案情下,傷害者還要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幫助犯。自傷者除了保險詐騙罪外,並不成立故意傷害罪的教唆犯,因為傷害對象是他自己,刑法並不保護法益主體不受任何方式來自自己的侵害。
所以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判決並不完整。黃劍新的行為:1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並屬於以特別殘忍手段造成嚴重殘疾,應適用致殘罪刑度(10年~死刑)。因出於幫助騙保動機不能排除違法性。2同時屬於對曾所實施的保險詐騙罪的幫助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幫助犯。構成故意傷害罪與保險詐騙罪之想像競合,應以前者處斷,但應從輕量刑。
曾勁青的行為:教唆黃砍斷其雙腳,向保險公司報案並令其妻申請理賠。1因所教唆犯罪對象為自己,故不具可罰性(有正犯而無共犯),不成立故意傷害罪之教唆犯。2已屬保險詐騙罪之著手(間接正犯),但因客觀障礙未完成,構成保險詐騙罪之未遂犯。
不合法。
這屬於「被害人承諾的違法阻卻事由」,要看被害人承諾的內容是什麼。對於重大傷害承諾無效,該定罪定罪,該量刑量刑。
承諾的條件:
1、承諾主體有承諾能力2、承諾對象對其行為和結果有認識大概就是這樣,本案里劉某的行為屬於故意傷害,王某的承諾無效,所以應承擔法律責任。題主說的是輔助自殺(傷害),國內不合法,某些國家合法安樂死國內不合法,個別國家合法
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先要分析其行為是否符合客觀要件,即行為主體、危害行為、行為對象、危害結果、因果關係等方面,然後看是否有客觀阻卻事由,即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被害人承諾、和其他阻卻事由。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犯罪的客觀要件且沒有客觀阻卻事由的話,就有了法益侵害性。然後就要分析主觀要件了,就是要看行為人對上述客觀行為有沒有故意或過失,最後要分析其有沒有主觀阻卻事由,即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否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和期待可能性,滿足以上四個要件即構成犯罪。
現在主要分析客觀阻卻事由中的被害人承諾的問題,獲得有效地被害人承諾的行為即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是可以阻卻犯罪的,但是被害人承若是有一定限度的,被害人只能對自己的部分法益可以承諾,如財產、名譽、自由、輕傷害、已滿14周歲婦女的性權利也可以承諾。但是重傷害和對生命的承諾是無效的,不能構成法律上的被害人承諾。王某承諾砍下自己的雙手是承諾劉某對自己的重傷害,因此不能成為劉某故意傷害的違法阻卻事由,劉某依然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中王某構成保險詐騙罪,劉某則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幫助忙與故意傷害罪的數罪併罰,而不是兩罪的想像競合犯。
法條依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保險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 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關於安樂死,安樂死分為消極的安樂死和積極的安樂死,消極的安樂死是在頻臨死亡的患者的承諾下,不採取治療措施任患者死亡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為被害人是自然死亡,並非被人提前結束生命,不符合殺人的構成。
積極的安樂死是指在患者的承諾下,提前結束其生命,採用注射等手段剝奪他人的生命,是構成故意殺人罪的。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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