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購物刷單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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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刷單,是指網路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為吸引消費者,利用網路技術手段虛構交易,從而提升商品銷量和好評率、店鋪知名度和名譽的行為。商者,以信為本。網路刷單通過網路技術在短期內快速提升商品銷量、積累商家信譽,完成自身的信用積累,從而吸引消費者,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是在電子商務背景下產生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此外,網路刷單雖然不是傳統的廣告行為,但是卻產生了類似於廣告的效果,使得消費者出於「從眾心理」在消費時更傾向於選擇該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因此亦可以將其視為一種變相的廣告行為。網路刷單利益共同體由兩方組成。其一為網路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刷單經營者),其二為幫助刷單經營者刷單的購買者(以下簡稱刷客)。刷客為刷單經營者刷高商品銷量和店鋪信譽並向刷單經營者收取報酬,而刷單經營者則通過高銷量和高信譽吸引消費者消費而獲利。刷客和刷單經營者之間形成「刷單合同」法律關係,而刷單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則是「買賣合同」(消費)的法律關係。
1.民事責任
刷單經營者所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非直接來源於其與消費者之間的「買賣合同」或是產品的質量問題,而是來源於雙方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身份關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四條的規定,經營者應當恪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但是刷單經營者的信用恰恰是通過不誠信的手段建構起來的,是虛構的信用。此虛構信用對消費者的判斷產生了誤導,使得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受到了侵害。雖然《消法》第八條和第二十條未規定商品的銷量屬於知情權的範圍,但是並不妨礙告知商品虛假銷量的行為構成對知情權的侵害。因此原則上而言,消費者可以以其知情權和選擇權受到侵害為由,向刷單經營者主張相應的民事賠償。
但是,由於《消法》對民事責任的規定多以補償損失為原則,少有懲罰性條款,因此對於知情權和選擇權的侵害,難以根據《消法》直接主張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刷單行為只是一種宣傳手段,其與商品的質量沒有必然的聯繫。在經營者切實履行合同、商品質量沒有問題的情況下,刷單行為不會給消費者造成實際性的損害,因此消費者很難主張相應的賠償。即使能將刷單行為定性為虛假廣告行為,從而認定刷單經營者欺詐,消費者也難以根據《消法》第五十五條主張懲罰性賠償。因為《消法》對欺詐的範圍限定地比較小,一般只包含對商品的性質和用途等作虛假宣傳等行為。但是刷單行為實質上並沒有對商品的性質和用途等作出具體的描述,故難以以《消法》第五十五條規範刷單行為。
2.行政責任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網路交易管理辦法》將刷單行為定性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四項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刷單經營者將面臨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此外,若能將刷客的行為定性為廣告,那麼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刷客也可能面臨被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罰款等行政處罰。但是是否對刷客進行處罰還需要一定的指標進行衡量,例如刷客是否具有組織性、盈利性等商事特徵。
3.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但是,對刷單經營者和刷客追究刑事責任依然面臨著與民事責任類似的尷尬處境。其一即難以將刷單行為定性為虛假宣傳,因為刷單行為並沒有對商品的性質和用途等作出具體的描述。其二即難以滿足情節嚴重的限制。因為刷單行為一般情況下很難給消費者造成直接的實際損害。此外,由於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對「虛假宣傳」和「情節嚴重」進行擴大解釋的難度也要比民事責任更大。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刷單經營者為自己刷單的行為的性質目前難以認定,但是出於打擊競爭對手的動機而惡意為競爭對手刷單的行為則有可能構成犯罪。2016年12月19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董某、謝某惡意為競爭對手刷單導致競爭對手受到第三方平台降權懲戒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判處董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綜上所述,在網路購物刷單中,刷單經營者和刷客所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責任,至於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則由於民事責任的補償性以及刑事責任的謙抑性而難以落實。對於民事責任,可通過擴大解釋,或者賦予私人以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權而解決;至於刑事責任,則需要通過修改法律擴大廣告一詞的解釋範圍而實現。但是,倘若以刷單為手段對競爭對手進行打擊,則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追究當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網路購物刷單實際上是一種炒信的信用欺詐行為。這樣一種行為是以炒作網路銷售者、服務者的信用和信譽、交易的商品和服務的信用和信譽為主,引導消費者發生誤導性消費的侵權行為,損害的是網路消費者、同行業的競爭者、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權益。
對消費者而言,受侵犯的是其知情權和基於交易的財產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賦予消費者知情權,第二十條規定了經營者對消費者應盡的說明義務。炒信的造假行為,使消費者無法了解到商品的真實情況,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因而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應予賠償。
對同行業競爭者而言,其公平正當競爭的權益受到損害。根據國家工商總局頒布的《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 「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等形式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的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關於虛假宣傳的規定進行處罰。」
對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而言,其信用和債權利益受到了損害(在網路交易平台未參與炒信欺詐的基礎上)。若導致侵害了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與債權相關的財產利益,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請求信用欺詐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救濟自己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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