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處理精神病犯罪是從輕還是從重處罰?
我認為我國從輕處罰精神病人犯罪不合理。因為精神病人無法約束自己,對社會的危害性更大,且不確定性更多。雖然從重處罰往往也無法挽回被害人的損失、也無法震懾未來真正精神病人犯罪的心理,但可以打擊權貴為了減輕懲罰而裝病的企圖。
我想問問法律界達人,從輕處罰精神病人犯罪是我國特色還是國際通例?補充信息:比如美國(他們似乎名堂也挺多,州法也有差異,就說主流吧)、德國、日本等主要現代化國家是怎麼做的吧。某些根本談不上法制的國家的法律參考了也沒價值。
謝邀。本文枯燥,先歸納觀點:從輕處罰精神病人犯罪是國際通例。但僅限於減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精神病人仍然要因其對社會造成危害而以其他方式承擔被減免的社會責任。即社會責任守恆:精神病人要承擔的社會責任是固定的,或以刑罰的方式承擔,或以強制接受監管、治療等受限制的方式承擔。
一、社會危害性、犯罪、刑事責任 這幾個概念的邏輯區別。
有些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是犯罪。有些犯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二、刑罰的目的是什麼理論界對這一問題的學說也很多,簡單概述,刑罰的目的就是懲罰(報復)、改造(社會防衛)和預防犯罪(目的)的大雜燴。- 1、報復論刑罰是給犯罪人應有的懲罰。
- 2、社會防衛論通過改造和教育犯人以消除其危險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社會生活之中。即犯罪者是社會體系中的「病」,通過刑罰治療這些「病」,而使整個社會體系恢復健康。
- 3、目的論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
一般預防:通過懲罰已犯罪人員,威懾潛在的犯罪者讓他們不敢走上犯罪這條不歸路。
特殊預防: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懲罰和改造他們,預防他們重新犯罪。即剝奪人身自由、懲罰與教育、改造共存。
從世界各國的法治發展來看,普遍都從一開始單一的刑罰報復論慢慢轉為綜合三種功能的目的論。
三、對精神病人為什麼要從輕或免除刑事責任
這個問題我已經在其他同類問題中回答過很多次了,搬運之前回答的內容。涉及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舊的觀點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其本質是意志自由的問題。人在面對善惡選擇時,依自由意志選擇從惡,做出實施犯罪行為的決定並付諸實際,才應當對此作出的行為負責。即刑事責任能力是辨別善惡是非的能力,有這種能力,才能實施犯罪。新派觀點認為,責任能力是刑罰適應能力。刑法的刑罰是針對犯人將來再犯罪的可能性,或者說性格的危險性,為社會進行防衛。對於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言,科處刑罰即足以實現社會防衛,達到刑罰的目的。而對於精神異常的人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適應刑罰(或者說刑罰的社會防衛效果低)而採取其他方法。即他們不是不應該負責任,而僅僅是不應該負以刑罰為表現形式的刑事責任。當然,目前我們實踐中使用的觀點是這兩種觀點的綜合,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罰適應能力的統一。 從人道主義來說,對精神病人處以刑罰時,也要關注其人權。從刑罰的目的來說,對精神病人的「社會治癒」,消除其危險性,應採取特殊方式,而不僅限於刑罰。- 1979年-1997年9月30日,對於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唯一的處置方式就是「責令他的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實施後,在處理方式上允許公權力介入:「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但可惜的是,1997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都沒有明確的文件提出對於這種精神病人,政府要怎麼個強制醫療法。實踐中通常就放在精神病醫院裡。但精神病醫院不是權力機關,無許可權制人身自由,所以精神病人實際上是很容易就能逃出去的。
- 2013年1月1日實施的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內容,明確規定對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犯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在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也可以強制醫療,由法院審理。
決定強制醫療後,理論上就是終身都要被限制在公安機關專門為此建立的醫療機構中(各地安康醫院),如果要解除,要先診斷評估,確定此人不再有人身危險性,然後才能報請原來決定強制醫療的法院批准解除。
六、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強制治療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並非專為分流精神病人而設,但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包括精神病人。英國的蘇格蘭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輕罪案件進行程序分流的探索就是從精神病人實施輕罪案件開始的,日本的緩起訴制度、美國檢察官的附條件不起訴裁量權也適用於精神病人實施輕微犯罪案件的程序分流。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採用起訴替代措施處理輕罪案件,但是對這種案件處理機制的稱謂卻有所不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a規定的是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稱為緩起訴制度,而美國則將這種案件處理方式稱為「轉處(diversion)」 ,《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準則》也規定檢察官在起訴階段對輕罪案件有轉處權。緩起訴、轉處本質上與附條件不起訴是一致的,都是以義務的履行作為不起訴的條件。而這方面的研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也才剛剛起步。 蘇格蘭檢察制度建立的較早,對輕微犯罪案件處理機制的探索也較早,而這種探索就是從如何對有精神障礙的人建立起訴替代機制開始的。為了減輕檢察機關和法院的工作壓力,以起訴替代措施解決大量增長的輕微犯罪案件,蘇格蘭1977年設立斯圖爾特委員會(Stewart Committee),著力進行相關改革試點。在斯圖爾特委員會的第二份報告中,明確建議將有精神障礙的、實施了輕微危害行為的人從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轉處出去,讓其接受治療。實際上,在斯圖爾特委員會作出這項建議之前,檢察官偶爾也會用「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取代起訴程序,但是對這種做法的性質並不明確,認為只是一種非正式的處理方式。斯圖爾特委員會試圖通過自己的努力,使以轉處的方式處理精神病人實施輕微危害行為案件更經常化,轉處方式本身更規範化,委員會建議設立正式的、能被認可的程序,使違法者同意接受和繼續進行醫學治療,以取代起訴。在日本,據法務省刑事局資料,1986年(昭和61年)至1990年(平成2年),檢察官根據其刑事責任能力判斷,而決定不起訴的心神喪失的犯罪嫌疑人有2041名,決定緩期起訴的心神耗弱的犯罪嫌疑人有1 607名,而同期經審判決定無罪的心神喪失的被害人和決定減刑的心神耗弱的被告人僅各有27名和354名。
1999年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倡導各國主管當局應廣泛適用監禁替代措施,以儘可能避免適用監禁刑,並協助罪犯早日重返社會。在刑罰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對精神病人的權利保障也不應該僅僅停留在審判階段處遇措施的適用以及刑罰執行過程中對有精神障礙的犯罪人給予精神治療的水平上,而是應該在偵查、起訴、審判到執行等各個階段設置「出口」,將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普通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分流出去,實現對精神病人的程序性救助。但現實情況是,有太多的精神病人因為較輕微的危害行為而被起訴和被判入獄,為了改變這種現狀,世界衛生組織在精神衛生立法資源手冊第15條中規定,各國「精神衛生立法可通過將精神障礙從刑事司法體系轉移到精神衛生醫療體系來預防和逆轉這種趨勢。立法應當允許在刑事程序的所有階段進行這種轉移—從患者剛被警察逮捕和拘留,到刑事調查和處理的全過程,甚至到患者因刑事犯罪而服刑以後。」
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第5條第1款也規定,「對輕微犯罪案件,檢察官可酌情處以適當的非拘禁措施。」在美國這樣的西方發達國家中,精神障礙者占被捕者的絕大多數,且經常是因輕微罪行被逮捕。受到刑事指控而被關押在看守所里的精神障礙者往往因為巨大的壓力而導致精神狀況日益惡化,同時這些在羈押狀態下的精神障礙者,也會嚴重威脅那些本來已經過分擁擠的看守所的秩序和安全。為此,美國許多法院、檢察院都設立了精神健康審查部門。「在初次到庭時,檢察官可能要求被告人必須接受精神病治療和藥物治療,以作為審前釋放的一個條件。精神健康審查可能引發進行一項法院指令的精神檢驗,以決定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接受審判。檢察官可能運用審查結果,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例如,檢察官說服被告人尋求自願的精神病治療而不予起訴。另一些案件,檢察官則可能將非自願的被告人交託給精神病院,不予刑事控訴」。
在英國的蘇格蘭地區,儘管認識到檢察官在對精神病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時實際承擔著准司[4]的職能,對精神病人還要作出准醫學性質的判斷,但檢察官仍然會在訴訟的初期階段根據自己的經驗判斷,將不適合起訴、但需要得到幫助的人篩選出來,送人適當的機構中。該機構經過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接受該被分流的人,並將情況報告給檢察官,由檢察官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在不起訴之後,要採取適當的處遇措施,主要是強制其接受治療 雖然對實施輕罪的精神病人所採取的處遇措施不是刑罰,但是由於處遇措施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強制性,檢察官對精神病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時,所採用的處遇措施主要是將精神病人分流到相關的社會組織中,由這些社會組織對精神病人開展精神治療和心理輔導。這樣的處遇措施沒有達到強制入院治療的強製程度,但同時又以附加義務的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接受精神治療,與家庭監管相比又有一定的強制性,符合適當性原則的要求。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就規定檢察官在緩起訴義務所課處的「制裁」中可以附加:「……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該制裁措施顯然適用於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檢察官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中要求實施輕微危害行為精神病人接受精神治療的時間相對較短,一般為3個月以上,最多不超過1年。蘇格蘭規定實施輕罪精神病人被分流到相關組織後,接受精神治療的時間為6到8個月。附條件警告是英國2003年頒布的《刑事審判法》新賦予皇家檢察官的一項起訴裁量權,規定在該法第22至27條。該法規定檢察官可以對實施某些犯罪的行為人作出附條件的警告。違法者只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了這些條件,檢察官將作出不起訴決定。如果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能遵守附條件警告所附帶的任何條件,則可以就該種犯罪對行為人提起刑事訴訟。……提起此種訴訟時,附條件警告即停止生效。檢察官利用附條件警告制度可以對案件進行程序分流
在大陸法系國家,許多國家設置了犯罪精神病院,將觸犯刑法的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礙者強制收容於犯罪精神病院。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因行為人無責任能力或者無審理能力,檢察院不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時候,可以申請自主科處矯正及保安處分。」這種保安處分制度,實際上也是一種強制收容。英美法系的刑事制裁體系中也設有若干犯罪預防措施,這些預防措施與大陸法系的保安處分相似。英國1959年的精神衛生法第65條規定:「當陪審團採信關於被告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抗辯時,應作出無罪判決,並命令將被告人收容於內政部長官指定的精神病院給予不定期的強制治療,直至內政部長官同意病人出院為止。」強制醫療在世界各國家刑事制度中的稱謂各不相同,如德國稱之為「強制收容」、日本稱之為「治療處分」、俄羅斯稱之為「強制性治療方法」等;這些稱謂的基本內涵是一致的,這就是將雖然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因為精神病而不負刑事責任的人通過強制手段加以治療和約束,以減少其社會危害性。這一制度起源於法國,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歷史。
按照美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強制醫療的對象包括:「一是因患精神障礙而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且有監管必要的;二是被認定為有罪但因患精神障礙而喪失刑事執行能力並需要在監獄接受治療」。
英國 《1983 年精神健康法》對於強制醫療的適用對象,概括地規定為「只要是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又被認定為精神失常的人」。換言之,英國強制醫療的適用對象包括: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但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缺乏受審能力的人以及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但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缺乏刑事執行可能的人。
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啟動包括強制醫療在內的保安處分程序有兩個條件;其中之一就是「因行為人患精神障礙而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執行能力阻礙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推進」。
俄羅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章第 433 條第 1 款規定:「醫療性強制措施,適用於在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刑法所禁止的行為以及在實施犯罪後發生精神病,因為不能對其判處刑罰或執行刑罰的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有責任能力爾後因患精神障礙,失去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以及已經做出刑事判決後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執行的人採用醫療性強制方法,在其精神障礙問題被治癒後應該恢復對其所犯罪行的審判或者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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