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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評價2017年1月1日起執行的《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在新聞上看到的熱點


關於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一個很重要的文件是2010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而這次這個司法解釋非常簡單,除了第10條規定的時間效力,第9條對「嬰兒」和「幼兒」作了解釋,前面8條的內容多少都是上面那個《意見》裡面作過規定的。

如第二條,

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完全是照搬《意見》第19條。

第六條、第七條

第六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或者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構成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這兩條是對《意見》第26、27條和第20條的綜合。但是表述上很怪。

《意見》第26條說的是收買後又組織、教唆犯罪的,數罪併罰。

第27條則說的是收買後組織、教唆他們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數罪併罰。

第20條第5項說的是收買後組織、詐騙、強迫他們乞討、苦役、盜竊、傳銷、賣淫的,數罪併罰。

《解釋》第六條則突出強調了」組織、強迫賣淫「和」組織乞討「這兩個行為,但是又沒說其他行為。要麼就把《意見》那些規定的情況全寫上,要麼就乾脆作原則性規定,這樣挑其中兩種行為來寫,感覺很彆扭。

至於《解釋》第七條來自《意見》第20條第2項,《意見》里作的是原則性規定,即阻礙解救行為要數罪併罰;但是第七條則突出強調了妨礙公務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實際上是補充說明了刑法第242條與241條之間是數罪併罰的關係。

第八條

第八條 出於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於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一條來自《意見》第31條,但是31條里詳細說了起次要作用的人是基於刑法第13條的「情節顯著輕微」而免責,還強調必要時仍然要行政處罰。這一條也是話只說了一半。

真正比較有用的是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第一條對「偷盜」的範圍擴大為「 欺騙、利誘 」,省了很大的反駁工夫,也解決了爭議。實踐中此類情況有一個常用的辯護意見就是拿糖騙走小孩子不屬於「偷盜」,只能定一般的拐賣兒童罪(法定刑5-10年),而偷盜後拐賣的拐賣兒童罪法定刑是10年以上-無期、死刑。

第三條規定的介紹婚姻時利用女方 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 ,或者扣證件、限制自由的,也屬拐賣婦女。這個也算是實踐中略有爭議的問題,很多時候辯方都以這是「介紹婚姻」來作無罪辯護。

第四條規定的是實踐中最常遇到的,在解救的時候收買方非暴力不合作,尤其是在邊遠地區的農村,非常普遍。過去反而還認為這是「不阻礙解救」可不追究或者可輕判,現在也算是有了明確的定論。

總之,這個解釋規定的內容比較簡單,沒什麼太出彩的地方,對於本罪在實施過程中一些比較有爭議的問題仍然未涉及。比如越南新娘和朝鮮新娘之類的拐賣外國人入境,女方「主動、自願被賣」是否構成拐賣婦女罪或者收買犯罪,介紹婚姻與拐賣的界限,民間送養與拐賣的界限(這個在《意見》中有提,但是標準也不夠完善),「情節特別嚴重」的死刑標準(在綁架罪被修改後,本罪是刑法中僅存的四大死刑罪名之一,所以不要再吵著「一律死刑」了),拐賣行為的刑附民問題或者至少是賠償問題(比如能證實被告人拐賣但是不知道賣到哪裡,仍然不能解救;或者尋訪費用,懸賞費用,等等),具體的量刑情節設置(如主動交代和幫助解救被拐賣人口是否立功),等等。所以,看情況這個解釋也只是先試試水的,過幾年應該會有進一步更詳細的解釋。


在新聞上看到的熱點的話。

這幾天會有法律大V發分析文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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