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 VIE 架構(可變利益實體)時可能會遇到哪些潛在的稅務風險?

可變利益實體(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s),即「VIE結構」,也稱為「協議控制」,為企業所擁有的實際或潛在的經濟來源,但是企業本身對此利益實體並無完全的控制權,此利益實體系指合法經營的公司、企業或投資。2013年3月,李彥宏的「鼓勵民營企業海外上市(VIE)取消投資併購、資質發放等方面政策限制」的提案引發產業熱議。

VIE構架主要構架步驟如下:

1.企業(指內資經營實體)的創始股東在境外設立一個離岸公司,比如在維京群島(BVI)或是開曼群島。

2.這個離岸公司與VC、PE及其他的股東,再共同成立一個公司(通常是在開曼),作為上市的主體。

3.上市主體公司再在BVI或者是香港全資設立離岸公司。

4.該離岸公司再在境內設立一個或多個全資子公司(WFOE)。

5.該WFOE與國內運營業務的實體簽訂一系列協議,以達到完全控制國內實體企業之目的


我從稅務局的角度來回答一下這個問題。就稅務局而言,我們認為這種多層的股權結構是境外間接控股。

這種股權結構的稅務風險主要是關聯交易,股利分配和股權轉讓三個環節。相關的法規其實已經比較健全了,目前的難點是企業不主動申報導致稅務局無法獲得相關信息。美帝是全球反避稅的龍頭,不太顧及現行的國際法體系,稅務局執法權又大,已經是全世界做的最好的了,但是前段時間沃爾瑪爆出大量在國際避稅地的境外間接控股企業未申報。看看BEPS的行動5啟動後會不會好轉。

關聯交易是個大類,細分又有商品、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關聯交易,境外勞務,特許權使用費,資本弱化等等,有興趣的去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但是真真在BVI這種太平洋島國進行關聯交易的基本上沒有見過,那裡不是貨物集散中心,全國人口人還沒有國內一個大的小區多,服務業也不可能有多發達,發生交易肯定會被反覆審核的,倒是香港,新加坡這樣的富親戚經常用關聯交易從我們身上吸血。

關於關聯交易的內容網上有很多,想把相關的關聯申報,同期資料,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議這些都說清楚可以專門出本書了,就不再詳細介紹了,在這裡主要說說對應股利分配的受控外國企業和對應股權轉讓的間接轉讓財產。(帶下劃線的是文件原文)

受控外國企業(感謝 @皮蛋君 以前對這部分內容的提醒)

主要文件依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國稅發[2009]2號

第八章 受控外國企業管理 

這個條款基本上是完全照搬美國的CFC條款,連具體比例和演算法都一模一樣。美帝在全球反避稅戰線上披荊斬棘,開拓進取,破壞國際法的基本規則,踐踏他國的根本權利。我國悄悄緊跟,悶聲發大財。

  第七十六條 受控外國企業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以下統稱中國居民股東,包括中國居民企業股東和中國居民個人股東)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並非出於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
(所得稅法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意思是公司所在地實際稅負低於12.5%的沒有合理理由不分配就要視同分配了。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第七十六條所稱控制,是指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構成實質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國居民股東在納稅年度任何一天單層直接或多層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中間層持有股份超過50%的,按100%計算。

即單個中國居民股東持股超過10%且中國居民股東總共持股超過50%的就是股份控制。如果中國居民有多層持股,中間層持股超過50%按100%計算。

例如甲持有A公司30%的股份,他的媳婦乙持有A公司25%的股份,A公司持有B公司的50%股份,甲乙均為中國居民,AB均為境外企業。這種情況下AB均為受控外國企業。

第八十條 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的視同受控外國企業股息分配的所得,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視同股息分配額×實際持股天數÷受控外國企業納稅年度天數×股東持股比例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的,股東持股比例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

接上例,A公司在2014年持有B公司股權200天,B公司稅後利潤1000萬,那麼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1000×200÷365×50%×55%=150.685萬元。

第八十二條 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按照所得稅法或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抵免。

這個簡單的說就是:

抵免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

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於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

個人理解抵免限額在大多時候=企業的實際所得稅率×來源於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

國外納稅低於抵免限額的據實扣除,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後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後的餘額進行抵補。

詳細的說就又是一篇文章了,請自行查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 並對照所得稅申報表A108000,A108010
A108020,A108030進行練習。

第八十四條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於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一)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

  (二)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

  (三)年度利潤總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這個主要是相關的減免稅,其中非低稅率國家可以參照:

法定稅率明顯高於我國的境外所得來源國(地區)名單 : 美國、阿根廷、蒲隆地、喀麥隆、古巴、法國、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尚比亞、科威特、孟加拉國、敘利亞、約旦、寮國。

太晚了,間接轉讓財產的內容在明天再寫(^-^)

再說說間接財產轉讓。

主要依據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

首先說說什麼是間接財產轉讓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是指非居民企業通過轉讓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境外企業(不含境外註冊中國居民企業,以下稱境外企業)股權及其他類似權益(以下稱股權),產生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相同或相近實質結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業重組引起境外企業股東發生變化的情形。

簡單的說就是通過境外多層股權結構控制我國資產的公司,發生的實質上是把控制我國資產進行轉讓的交易。

關於境外註冊中國居民企業,參見如何判定協議控制下的境外經營實體是否會被認為是82號文中的「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 - 楊散逸的回答

(另外非居民企業重組近期會在專欄里寫一篇專門的文章,到時候把鏈接掛過來,就不在這裡嘮叨了。)

其次說說間接轉讓財產數額如何確定,按什麼方式徵稅。我的理解其基本原則為穿透導管公司,視為直接持有。即轉讓中國境內的資產其資產直接持有者在國內有機構場所的視同居民企業,沒有機構場所的視同非居民企業直接轉讓交稅。

適用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股權轉讓方取得的轉讓境外企業股權所得歸屬於中國應稅財產的數額(以下稱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應按以下順序進行稅務處理:

(一)對歸屬於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在中國境內所設機構、場所財產的數額(以下稱間接轉讓機構、場所財產所得),應作為與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徵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即有機構場所的視為居民企業徵稅。

(二)除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對歸屬於中國境內不動產的數額(以下稱間接轉讓不動產所得),應作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徵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

即轉讓中國境內的不動產所得按非居民有來源於中國境內的不動產轉讓所得徵稅。

(三)除適用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對歸屬於在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的數額(以下稱間接轉讓股權所得),應作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徵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

即轉讓中國境內的股權所得按非居民有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權轉讓所得徵稅。

再次說說合理商業目的,這個文件是我國稅法中第一次將合理商業目的這種自由裁量的內容明確化,可以說是稅收法規的制定從模糊的自由裁量權到明確的稅收法定的一個歷史性的轉變,下面看看合理商業目的詳細規定。

一、什麼樣是合理商業目的,這些應該是企業向稅務局證明其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報告中所必須具備的內容。

判斷合理商業目的,應整體考慮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相關的所有安排,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分析以下相關因素:

(一)境外企業股權主要價值是否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中國應稅財產;

(二)境外企業資產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間接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構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間接來源於中國境內;

(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實際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是否能夠證實企業架構具有經濟實質;

(四)境外企業股東、業務模式及相關組織架構的存續時間;

(五)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納所得稅情況;

(六)股權轉讓方間接投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與直接投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在中國可適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情況;

(八)其他相關因素。

二、什麼樣的行為默認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基本上是比重組還要苛刻的限定條件。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一)交易雙方的股權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權轉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受讓方80%以上的股權;

2. 股權受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轉讓方80%以上的股權;

3. 股權轉讓方和股權受讓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80%以上的股權。

境外企業股權50%以上(不含50%)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中國境內不動產的,本條第(一)項第1、2、3目的持股比例應為100%。

上述間接擁有的股權按照持股鏈中各企業的持股比例乘積計算。

(二)本次間接轉讓交易後可能再次發生的間接轉讓交易相比在未發生本次間接轉讓交易情況下的相同或類似間接轉讓交易,其中國所得稅負擔不會減少。

(三)股權受讓方全部以本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關係的企業的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支付股權交易對價。

三、什麼樣的行為直接視同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必須同時具備主要資產,主要收入都來自中國,不具有經濟實質(如在開曼群島的郵箱公司),境外稅負低於國內稅負四點,基本上具備前三點的就是個殼公司沒有什麼具體資產了,再具備第四點就是一個在避稅地的殼公司了。

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相關的整體安排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無需按本公告第三條進行分析和判斷,應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一) 境外企業股權75%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中國應稅財產;

(二)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任一時點,境外企業資產總額(不含現金)的9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構成,或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境外企業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源於中國境內;

(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雖在所在國家(地區)登記註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但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有限,不足以證實其具有經濟實質;

(四)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所得稅稅負低於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中國的可能稅負。

最後再說說所有稅收都會有的減免稅:

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相關的整體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公告第一條的規定:

(一)非居民企業在公開市場買入並賣出同一上市境外企業股權取得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並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情況下,按照可適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該項財產轉讓所得在中國可以免予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一條就是買賣股票,第二條應該是對應協定的這個條款:

在滿足以下任一條件時,中國稅務機關有權徵稅:

  (一)被轉讓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於中國的不動產組成;

  (二)新加坡居民在轉讓其中國公司股份行為發生前十二個月內曾直接或間接參與該中國公司至少25%資本。

也就是固定資產佔50%以下或者股權在25%以下的申請享受協定待遇後可以由對方協定國徵收。(協定待遇要具體分國,不是和所有國家的協定都有這個條款。)

上述這一大堆只是拆除VIE構架中涉及到的我國稅法主要內容,還有大量的文件涉及細節而未被提及。同時在境外的各級公司都會面對不亞於我國的稅收風險。所以在實際操作中必然是極為複雜艱難的工作。


聲明:本人目前沒有實際操作過拆除VIE的工程,本答案目的只是為了整理相關稅收規章制度以及分析,拋磚引玉,希望有實操經驗的同行能來回答。

拆VIE其實是兩件事情,海外部分收購老股,註銷公司;國內部分通過增資或者購買老股的方式梳理新的股權結構;這兩件事情其實是割裂開的。在收購海外老股過程中會被稅務局穿透(間接轉讓股權,國稅函[2009]698),國內梳理股權結構過程會面臨特別納稅調整。

1、稅收居所(居民企業地位認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第082)號)(以下稱「通知」)。通知從企業日常經營管理人員履職的場所、財務及人事決策機構及或人員的所在地、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所在地,企業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存放地或者所在地四個方面作為判斷實際管理機構的所在地的標準

如果被認定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公司應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徵收企業所得稅按25%徵稅,而向非居民企業支付的股息也會被徵收10%的股息稅。一些香港上市的紅籌公司已經在向非居民股東發放紅利時預提10%的股息稅。【2009年5月15日,中信銀行(http://00998.HK)、濰柴動力(http://02338.HK),中煤能源(http://01898.HK)、上海復地(http://02337.HK)等在香港主板上市的H股公司,相繼公告稱將代扣代繳非居民企業股東2008年末期股息稅,稅率10%。】注[1]

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WFOE企業很可能被判定為居民企業,面臨25%的企業所得稅以及10%的預提所得稅。

2.拆除過程中非居民企業境外股權轉讓的稅收(穿透原則的應用)

拆除過程中需要在境外進行多次重組,通常境內中外合資企業(WFOE)回購或轉讓境外的殼公司股份或外方的權益。雖然部分稅務機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原則對該交易進行徵稅。

國稅發[2009]3號《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股權轉讓交易雙方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因此,即便在境外轉讓股權,也有可能面臨被稅務局追繳稅款的風險,具體如下:

2.1內資公司自然人進行股權轉讓時的溢價所得,應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根據第67號公告,如果股權轉讓收入低於凈資產或初始投資成本的,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可能面臨被調整的風險。

2.2境外投資人溢價退出所得,應繳
10%的所得稅。7號公告出台以後,無論是通過開曼公司回購股份的形式實現溢價退出,還是通過轉讓老股的方式實現溢價退出,都構成對境內WFOE的境外間接轉讓,境外投資人將面臨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境內企業股權所產生的所得稅問題。
7號公告明確要求「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股權轉讓方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扣繳,且股權轉讓方未繳納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相關規定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但扣繳義務人已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之日起30日內按本公告第九條規定提交資料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2.3如果在VIE架構拆除過程中,同時涉及境內公司的資產拆分,且按評估值或賬面值溢價拆分,則原公司還將面臨企業所得稅和營業稅稅負。因此,拆分金額需要合理測算,避免產生不合理的稅負,同時,也能滿足新拆分出的主體未來申請IPO或新三板的股份制改造和財務指標要求。

3.特別納稅調整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下稱《辦法》)使得就所得稅法第41-48條的原則性規定有了具體的操作指南。《辦法》主要從關聯交易、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成本分攤等方面對納稅人避稅行為進行調整。

3.1關聯交易

通過複雜的業務合作協議、表決權代理協議、技術許可與服務協議、許可協議、股權質押、董事指派等方式實現對境內實體的間接控制,將境內實體的大部分運營利潤轉移到上市主體,滿足境外會計準則中可變利益實體(VIE)的標準,從而合併入海外控股公司的報表。注[1]。這些協議及其容易構成關聯交易。

3.2受控外國企業.注[1]。

《辦法》引入了受控外國企業(CFC)的概念。受控外國企業(CFC)指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於我國25%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出於非合理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CFC利潤中應歸屬於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

CFC對為境外上市而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SPV)控股公司可能產生巨大影響。境內居民或境內企業設立一系列特殊目的公司,通過架構設計獎境內實體的利潤通過直接或間接轉移並留存到避稅天堂的殼公司,而對利潤不做分配或減少分配。都將落入CFC條款的監管範圍。

3.3資本弱化

一些紅籌上市企業,通過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V1)向私募機構或合格貸款機構發行可轉換債券的方式或貸款的方式籌集資金,然後將獲得的資金以股東貸款的方式發放給控股子公司(SPV2)支付海外重組價款。而作為融資平台的特殊目的公司(SPV2)的權益性資本遠小於股東的債權性投資。利用關聯方企業貸款利息支出在稅前扣除的會計處理,減輕企業的稅收負擔,也使關聯方股東能獲得更多稅後利潤。而此次《辦法》使所得稅法資本弱化的內容具體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一旦這些海外企業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其必須考慮其關聯方之間融資的處理是否會被認定為資本弱化的嫌疑,甚至招致稅收處罰。在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時,要充分考慮收購境內權益所需資金量及資金來源,並控制特殊目的公司註冊資本與關聯方貸款的比重,從而控制利息支出和高額稅負,避免對上市主體的財務報表產生影響。

拓展閱讀目錄:

VIE構架稅務觀察之一:稅收安排和風險

VIE模式的拆除的稅務問題探討

VIE投資結構拆除時的稅務困擾

VIE遭遇稅務會計難題

VIE模式的拆除的稅務問題探討

Lexiscnweb_律聯網

再談遞延稅和VIE問題

2014-4-9(VIE的未分配利潤要提遞延所得稅嗎?)

參考文獻:

[1]新浪模式VIE結構下的債務風險及特別納稅調整風險


拆除VIE架構可能存在的稅務風險取決於拆除VIE架構的方案,不同的方案涉及的稅務風險不同。

而拆除VIE架構方案主要由資金出境方式不同而大致有兩個類型:第一類:通過內資企業或接盤投資人收購WFOE的方式,將收購WFOE價款匯至境外,用以回購境外投資人全部股份;第二類:通過境外直接投資的方式,直接收購境外投資人全部股份。

第一類中,先收購WFOE時會涉及10%的預提所得稅;境外回購時,因WFOE已收購完畢,開曼公司不持有任何境內主體,則不會觸發7號文,不存在中國境內稅務負擔。第二類中,如果收購境外投資人全部股份的時點,開曼公司還直接或間接持股WFOE,則會觸發7號文,涉及10%稅負。

以上是大概情況,具體情況需根據不同項目不同方案分析。


推薦閱讀:

經濟學專業大學期間需要考什麼證?
如何快速準確地查詢稅務文件?
年終獎個稅這樣有明顯數學錯誤的政策,為什麼能夠出台?
開公司不盈利,可以零申報,不交稅嗎?
小規模納稅人 已經是0.03稅了需要怎麼做能合理避稅?

TAG:稅務 | 海外上市 | VIE結構 | 有限責任公司 | 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