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出賣抵押物,是無權處分嗎?
典型的無權處分。我國物權法就抵押物轉讓持禁止轉讓說。法理上認為,抵押許可權制了所有權的處分權能,以抵押物的市場交易價值擔保債權的實現。抵押權權成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進行處分,因所有權處分權能業已受限,其處分屬於無權處分,依據無權處分規制處理。我國物權法權威崔建遠教授,在其著作《物權:規範與學說——以中國物權法解釋論為中心》中寫道:物權法191條第二款: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轉讓抵押財產的,意指不發生抵押物所有權轉讓給受讓人的效力。(P803)同時參與物權法編撰的王利明教授在其《物權法研究》(P1221)也有相同表述。
ps:當然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受合同法的規制。
--------------------------------------------------------------------------------------------------------------------------------------20160421的學理補充我國很多法科生對所有權的理解存在一個經驗主義的錯誤把所有權理解成物本身,也就是說經驗的把所有權理解為人對物的支配關係這是錯誤的所有權是人與人的關係,物只是所有權權利的客體。所有權的支配性不是形式上人對物的支配。而是指權利人以外的所有人(中文就是很容易歧義,all persons)要容忍你對物的支配。而容忍的義務程度通過物權法定主義進行規定。 所以:這是我的東西,我想怎麼處分就怎麼處分,進而得出大陸抵押物未經權利人同意的處分是有權處分的結論,是一種經驗性的結論。即把所有權關係看成人對物的絕對支配。事實上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物,知識產權,親權等絕對權,都是涉及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區別是權利的客體不同,例如知識產權代表著獨創的表達,親權代表著人格身份的附著。在德國法上,在哲學上首先以康德的人本主義出發,法律的前提是尊重人作為人的尊嚴及其派生的法律權利。在人與人之間通過絕對權和相對權,規定了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及法律地位。而彼此關係的界限有兩種途徑劃分,意定和法定。只是意定和法定在絕對權中,法定可能有更濃的色彩,在相對權中意定佔據絕大優勢地位,總體而言,私法以意定為王。所以抵押權的設置是否是無權處分取決於兩個標準
意定的契約法定的擬制當然物權法15條規定的區分原則有產生了塵歸塵,土歸土的效果,即契約的效力歸合同法,物權的效力歸物權法。題主的無權處分指的是應該是物權法意義上的效果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當然也就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更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相對無因性咯再者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表明:我國學界對法國一體主義學理固守開始鬆動,當然,我國學理上的僅承認物權效果或效力,我國現階段是物權變動效力有因性,即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真正推動力是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物權變動效力的首要因素是法律行為有效,其次是具有物權法意義上的處分權。而是否具有處分權賴於二者:意定或法定。題主的設問否定了意定的可能性使用權能、處分權能、收益權能都被司法實踐和學理髮展出了大量權利。
當然四大權能一下還有很多權能被權利化,例如收益權能下的取得權能與期待權(我國民法的大熱點哦)抵押權是處分權能中變價權能的權利化。拉倫茨在德國民法通論中寫道:物權權能權利化產生了定限物權,其權利來源於所有權,但是優先於所有權。若在法律中完全限制了處分效果的發生,當然在屬於物權法意義上物權處分上相關法條物權法: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注意:但書不是認為其有權處分的依據。因為但書是注意規定,沒有但是也是可以推理出相同的法律後果。因為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了,抵押權當然就消滅了。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中國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立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
讓他人。
相反的例子:台灣地區民法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轉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為法律規定的不同,台灣地區就是有權處分。
以上。抵押也好,買賣也罷,無非都是以實物換取或者暫時換取貨幣的手段。一個在乎利益的市場主體,可能會將已經準備出賣的物抵押出去,也可能準備將已經抵押的物進行出賣。出於錢的考慮作出的決定,大家都可以理解,但是,我們學法律的,就得搞清楚這樣操作在法律上的效力了。
一、呼叫案例
2000年1月1日,小抵將其房屋抵押給小權,時價50萬。2001年1月1日,該房屋漲價,時價80萬元,小抵與小買簽訂買賣合同,約定於2001年3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至當日,由於小權不同意,該房屋未能辦理登記,時價漲至90萬元。
此時,小買該怎麼辦?
二、讓我們先幫小買梳理一下思路
此時,小買面臨三種理論上的選擇。第一,要求小抵辦理過戶登記,那麼其得具有請求權基礎,在此處就得依靠一份有效的合同(只是必要而不充分條件哦,此處給予讀者充分的腦補空間),於此我們就得幫助小買論證合同是有效的。第二,要求小抵承擔違約責任,這同樣得以合同有效為依據。第三,要求小抵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就是在合同因效力存在瑕疵而被否定的情況了,也得探討合同的效力問題。總之合同的效力問題是我們幫助小買必須通過的一個關卡。此後便可順著前面的思路進展下去。
三、合同效力緣何起疑?
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法》是這麼規定的,老師也是這般教導我們的。《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以下簡稱「物191-2」,原諒我這自創的簡稱)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如果這個規定還不能讓你對小買和小抵簽訂的合同的效力產生懷疑的話,除非深入研究過這個問題(這。。。好像有劇透的嫌疑),那麼也只能翻開那些年我們曾經讀過的合同法教材,回想下那些已經還給老師的合同法知識。
四、該合同有效?
(一)體系下文意解釋的結論
《物權法》的頒布,對於本題來說,具有劃時代的意義。「物15」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首次將物權的變動和合同的效力區分開來,暫且不論建議如此立法的人在推進物權行為理論方面取得的如此大的成就,本條對於剖析我們現在討論的這個問題構建了一個明確的方向,即「物191-2」的規定到底是針對合同,還是針對物權的變動?作者有個習慣,在看論文是要一一翻看其中引用的法條,核對是否有誤。有同樣的習慣的小夥伴可能已經發現「物15「的鄰居了。
「物191-2」規制的是抵押財產的轉讓行為,而通覽物權法中轉讓二字的用法,不動產的轉讓均是和登記相連,動產的轉讓大抵是和交付相依。我們有充足的理由形成對如下結論的自信:物權法語境中的轉讓指的是能使得物權法發生變動的登記或者交付行為,即直接導致物權移轉的行為,並非指向與之相聯繫的合同。
據此,即便「物191-2」的性質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由於其規制的對象不涉及合同,便無從對合同的效力進行評價,無法據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以上僅僅是在物權法體系下進行文意解釋的結論,即便文意解釋是解釋的基礎和最終歸宿,但隻言片語,難免無力反駁不同觀點。
(二)結果的考量
假設兩種情況,一種是合同無效,一種是合同有效。還要交代一下物權變動的效力問題,否則便無法闡述清楚後面的結論。由於「物191-2」規制物權變動,所以即便是合同有效,物權也不能發生移轉,小買也無權要求進行變更登記。
合同無效,小買僅有權向小抵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天了嚕,這到底能拿回幾個錢啊?一是法律沒有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數額的確定原則,二在實踐中也沒有太多的案例來支持締約過失責任的數額論證,三是就現在的通說來講,總是低於違約責任的。錢的問題,還算是小的問題。如果認定改種合同無效,當事人處於和合同未簽訂時一樣的狀態,如若小買知曉該財產上存在抵押,那便算了;如果其不知曉,小抵的行為那便是對於誠信的挑戰,他可以無所謂的和不特定的主體進行磋商,反正最終不要承擔什麼大的責任。這絕對不應當是值得鼓勵的行為,不鼓勵,便應當給予一定的不利後果來限制此種行為的發生。
這裡有兩個問題,一個問題是抵押人能否處分抵押物?另一個問題,如果不能,那麼這是不是無權處分?1.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的同意出賣抵押物的效力,從比較法上看,有允許處分和限制權處分兩種立法模式。我國大陸地區為限制處分模式, @沈希SOS已經說得很清楚了,在此不再贅述。我國台灣地區為允許處分模式,同時賦予抵押權人以追及效力。即無論抵押物輾轉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權人皆可以依據抵押權徑行要求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為了順利實現這一制度,台灣的」財政部「建立了抵押物登記制度,通過書面的登記和在抵押物上加蓋烙印來將抵押物特定化,同時向第三人公示該物為抵押物。同時立法規定破壞抵押烙印的行為為違法行為以強化該制度。我國台灣地區在建立這一制度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該制度為我國台灣地區民事判決的順利執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礎。我國大陸地區之所以規定限制處分是有原因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懶啊!建立相應的配套的制度多麻煩!有方方面面的關係要協調,銀行啊土地局啊工商局啊農業局煩不煩啊!所以乾脆規定就是限制你處分,一刀兩斷多乾脆!其實呢從法理上將,抵押人可是所有權人啊!所有權人居然無權,你這是在逗我么!2.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是否屬於「無權處分」。to be continued關於抵押制度,想了解更多請看《擔保物權法原理》 孫鵬, 王勤勞, 范雪飛, 王利明【摘要 書評 試讀】圖書(PS:這本書其實是一個美麗的愛情故事,西政的小夥伴應該知道知道)
曾經不是無權處分,但現在是。
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第191條明確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但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大多是允許抵押物轉讓的,因為這樣更能促進物盡其用,使資源更充分發揮效用。中國曾經也是允許抵押物轉讓的,1995年頒布的《擔保法》第49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或者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
但中國現階段處於一個經濟高速發展的鍍金時代,這個階段社會信任缺失嚴重,抵押物允許轉讓會極大地不利於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所以王利明教授在物權法立法時極力主張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 所以,2007年的《物權法》第191條就以新法優於舊法的法理修改了1995年《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法理上不說了,看到這個問題突然想起來一個,現在賣二手房不都是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出賣抵押物嗎?
1、無權吧,覺得這個規則的重點不在於開端的有權或無權處分,而在於結果即可以通過債權或物權追責任2、覺得分析(行為開端)是無權或有權是比較純粹的理論層面的事,對(行為)結果影響不大,想多了還容易產生混亂;比如抵押權人限制所有權人行使處分權的權利是一種什麼權利,若是債權為何能對抗物權以及為何由物權法規定,若是物權那是什麼物權(物權法定);或者是抵押權人因抵押關係的形成、抵押權的設立而與所有權人共有處分權,但條文並未如此表述;個人看法傾向於是有權處分但因不符合法定程序,所以即便進行物權公示也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這樣在權利和法律關係上比較清晰,且不影響事後追責
看了大部分評論,說句不客氣的話,說有權處分的都是沒有實務經驗的。看看中國的訴訟案件的發生情況和強執情況就知道,抵押期間禁止不動產轉讓是多麼有必要!中國的當事人太沒誠信和契約精神,抵押權是目前最有效最安全的擔保手段,是保護交易安全的最佳途徑。所以抵押物限制處分是典型的中國特色的法律。滌除權只適用於債務已到期的情況下,大量未到期的債權是無法行使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銀行按揭貸款。如果抵押人是公務員而買受人是普通工人,如果抵押物可以隨意轉讓那麼買受人將來的違約率會大大增加,不是房子還抵押著呢?錯!銀行行使抵押權會相當繁瑣,而且房價也會有大幅降價的風險,最終影響的是金融體系的安全。再有就是非金錢的債務沒有行使完全交付時是無法行使滌除權的,比如承攬合同。
謝邀。是,不過買受人有滌除權。
財產抵押後,只是為債權人設定了具有他物權性質的抵押權,抵押人並不喪失財產的所有權。處分權是財產所有權的重要權能,抵押人既然對抵押財產仍然享有所有權,自然就可以以出賣等方式處分抵押財產。為解決抵押人自由轉讓抵押物與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抵押物受讓人利益的矛盾、衝突,傳統民法既賦予了抵押權追及效力,又賦予了抵押物的受讓人滌除權,科學的解決了這個問題。所謂滌除權就是抵押物受讓人以受讓抵押物之價款清償抵押物擔保的全部債權或則將相同的價款提存,以消滅受讓物上的抵押權的權利。 在如何解決抵押物轉讓與抵押權人利益、受讓人利益的矛盾問題上,我國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釋已經有過三次不同的規定,雖然每次規定均較上一次的規定有所進步,但迄今為止,仍不如傳統民法的規定科學。 第一次是我國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5條的規定。 第二次是我國《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 第三次是我國最高院《擔保法解釋》第67,68條的規定 so……我國的法律規定尚不完善,仍屬於無權處分。
有權處分啊。你能把別人的東西拿去抵押么?回答無權處分的人挺搞笑,只是因為法律基於防範風險規定了轉讓抵押物應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物就變得不是抵押人的了?
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是有效的(無法律規定無效情形),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權取決於抵押權是否登記。若登記,第三人不能對抗在先抵押權人,也就不能取得所有權;若未登記,第三人可以對抗抵押權人,也就可以取得所有權。無權處分,卻處分了。買受人承擔了巨額損失,怎麼追究抵押人的責任?
不是無權處分。抵押本身就是不移轉佔有,抵押人系有權處分人,只是受限而已。法律效果,一般是前手權利人受限,後手權利也受限,即抵押人受限,原則上當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的權利也受抵押限制,這是物權的效力,只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結合動產交付物權變動生效,不動產登記物權生效,在抵押權生效後轉讓給受讓人,抵押權人是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抵押權未生效而轉讓給受讓人,且受讓人系善意第三人,則抵押權不及於該第三人,抵押權人不能對該第三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微信公眾號:亮律析法
屬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有效!但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是無權處分,為了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能順利通過抵押物變現實現債權,抵押權對所有權的處分權能加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在處分權受限的情況下出賣自然是無權處分。 但是根據合同法解釋三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抵押人在未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抵押物賣給買受人所形成的買賣合同是有效的,而不是效力待定。
在看了王利明教授的書之後,提點看法,個人覺得可以分情況看,一般的抵押是採用的登記要件主義,這種情況下,登記是有物權變動和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雙重效果的,這種情況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當然屬於無權處分,如果屬於特殊動產的登記對抗主義,在登記前抵押權雖然已經設立,但並沒有排除善意第三人獲得物權的可能性,故此時抵押人的轉讓行為為有權處分。
當然不是無權處分。抵押人本身就是有權處分人的嘛!只是物權法191條修改了擔保法的追及效力規定,而從根本上否定了這種有權處分的物權效力,更加徹底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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