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平台運營商作為居間方的權責有哪些?


《合同法》二十三章專章規定「居間合同」,第424條規定了居間合同的概念: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據此,居間合同的主要特點是居間人向委託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媒介,以促成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後,委託人需要向居間人支付一定的報酬。實踐中較為典型的居間合同——「房地產顧問公司」與賣方者或購房者之間訂立的雙務有償合同。這類公司作為居間人,為客戶提供房源、客戶等信息或者機會,最終促成合同成立,委託人則需要履行給付一定報酬的義務。根據法條的表述,以居間人所提供居間勞動內容為標準進行分類,居間合同主要包括兩種類型:指示居間合同和媒介居間合同。

關於網路平台運營商的「居間人」身份,需要依據網路平台提供的服務內容進行分類討論。目前較為典型的網路平台運營模式主要包括B2B、B2C、O2O。在此,主要圍繞這三種類型來討論網路平台運營商在其中扮演的「角色」。為了能有一個更直觀的感受,我們將選取其中較為典型的實例進行討論。

B2B平台是企業與企業之間通過互聯網進行產品、服務及信息交換的平台。其中涉及到三方關係的主要是第三方經營的B2B,例如阿里巴巴的B2B網上交易市場。這類平台以促成企業間交易為目的,並在交易達成後收取一定傭金。這類平台扮演的「角色」是居間人。關於居間人的義務和權利,《合同法》「居間合同」專章規定了居間人相關權責。第425條規定了居間人的如實報告義務: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426條規定了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後,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B2C、O2O同樣作為網路平台運營商,但與B2B提供的是不同類型的服務,B2C主要包括京東、一號店等網上商城,O2O平台則主要包括大眾點評等團購平台。這兩類網路平台所提供的服務並不是提供機會或者媒介以促成合同的成立,而僅僅是提供一個交易平台。其報酬的收取也並非是按照交易量來進行計算。這類網路平台的身份不應被視為「居間人」,也不存在委託人的情況。其責任的承擔問題無法適用《合同法》第二十三章關於居間合同的規定。關於這類平台的責任承擔問題,2013年修正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是一個在消費者保護方面的重要回應。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相關信息、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均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由此,不能簡單地將所有網路交易平台視為同一類,均充當「居間人」身份。隨著技術的不斷發展,網路交易日益複雜,網路平台提供的服務也愈加多樣化。在分析其權利與義務時,首先需要明確其本質上所屬的交易類型或言所處的合同關係,才能進一步對其權利與義務進行分析探討。


網路平台運營商的責任,主要體現在2014年1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布的《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的特別規定」,即第二十二條至三十四條,以及第三節「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的特別規定」,即第三十五條至三十八條。也就是說,網路平台運營商主要分為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兩類。

對前述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首先需要定義該網路平台運營商的居間人身份,才能夠進一步明確根據其權利與義務。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是指在網路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路系統。該定義可以幫助我們理解到,網路平台運營商提供的各類促成「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網路服務實際上屬於「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同時委託人需要「支付報酬」的居間行為。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至第四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權利可以分解為以下2項:

1.獲得報酬的權利。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可簽訂補充協議予以解決)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勞務合理確定。因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網路平台運營商的報酬。

2.居間活動費用償還請求權。網路平台運營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委託人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基礎的服務費)。

而根據《合同法》、《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義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對網路商品或服務經營者進行審查和登記。網路商品或服務經營者通過網路平台進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網路平台運營商類似與一個大商場的管理者,有權利並有義務對商場中的每個鋪位的經營者進行審查和登記,確保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主體合法。

2.與網路商品或服務經營者簽訂協議。協議的內容應明確雙方在平台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便於平台對商家進行管理和監督。

3.建立平台內交易管理制度。網路平台管理制度包括,網路平台的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管理制度,以制度的形式保障用戶的權利,便於平台進行制度化管理。

4.保障網路商品或服務經營者的權益。應當採取必要手段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平台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5.建立消費糾紛和解和消費維權自律制度。應把消費者的權益放在首位,當消費者在平台內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糾紛或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消費者要求平台調解的,平台應當調解;消費者通過其他渠道維權的,平台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真實的網站登記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6.妥善保存交易記錄等信息。應當採取電子簽名、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路交易數據和資料(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並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7.提供信用評價服務的,應當保證公平、公正。既要保障消費者自由評價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又要保障網路商品或服務經營者獲得公平、公正、客觀的信用評價,不得隨意調整用戶的信用評級,並對此類信息進行披露。

8.配合工商行政部門執法的義務。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在其平台內涉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等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9.以顯著方式對自營部分和平台內其他經營者經營部分進行區分和標記。

10.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開。

此外,網路平台運營者還負有為網路商品交易提供宣傳推廣服務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數據信息必須嚴格保密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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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自1997年進入中國市場發展至今,已經逐步成為了現代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互聯網的爆炸性增長和流行使得大量衍生行業迅速興起。電子商務是以信息網路技術為手段,以商品交換為中心的商務活動,它的發展依託互聯網,作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消費者與銷售者之間建立無實體的信息技術平台。

隨著網路交易頻次增高,淘寶、京東、蘇寧易購等網路交易平台的崛起,網路交易數額也逐年上漲,隨之產生的客戶糾紛也隨消費者基數逐年上漲。筆者將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建立網路交易平台的基本模型,從三方在交易中的角色分析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在交易中應承擔的相應法律義務及消費者受到損失時承擔的相應賠償責任,為完善互聯網法律法規增添細節。

一、 網路交易平台的發展背景

網路交易平台是第三方交易安全保障平台,是依託互聯網而建立的一種新型交易方式。為對其相關的信息有更為深入的了解和更全面的信息,因此要對網路交易平台的發展過程與背景進行一定的研究與調查。

(一) 網路交易平台依託科技發展速度迅速

互聯網始於1969年,甫一面市就受到了相當多人的青睞。互聯網最先發源於美國,網路交易也最先在美國使用。1991年美國市場准入互聯網進行商業活動,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末期,電子商務這一概念開始在中國萌芽,隨後隨著電腦的普及,互聯網走進大眾的視野,電子商務服務商在資本的介入下迅速成長。

二十一世紀初,以阿里巴巴為代表的電子商務平台迅速崛起,隨後京東、蘇寧易購等緊跟其上。自2009年淘寶商城舉辦雙十一購物節至今,據網路數據統計,僅淘寶商城在當日的全天交易額達1,207億,數字之可觀讓市場和監管平台都不容小覷。

截止2016年底,淘寶註冊用戶已超過五億,這意味著目前中國每三人就有一人在使用由阿里巴巴提供的網路交易服務。

(二) 相關法律的制定發展情況

在如此大的消費群體背後,勢必會出現大量因互聯網交易而產生的消費糾紛。2010年5月頒布了《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該法律在之後的幾年逐步發展於完善,目前我國已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出台了《網路交易管理辦法》,於2014年3月正式開始施行。這一舉措表明了互聯網交易已從一個新興產業發展成全民參與的新型交易方式,覆蓋了各大行業。

2013年重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重新增加了有關網路交易平台購物的相關條例,其中第44條第一款將網路交易平台增加為消費者求償的主體。該改動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大重要革新,意味著互聯網交易的地位逐步上升。其他條款也延伸到互聯網交易中,切實地為解決網路交易糾紛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隨著科技的進步發展,相應的法律應當緊隨市場變化,不斷更新以填補具體實踐中的空白,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二、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要清楚的界定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相應賠償責任,就需要確定網路交易平台在交易進行中所處的法律地位,分析其與銷售者及消費者之間的關係,建立相應的法律基礎模型有利於在實踐中判定其應負擔的責任來源。

(一) 網路交易平台的基礎模型

1. Business to Business(B2B)

指企業與企業之間通過互聯網展開交易的模式,供需雙方均為商家,其通過互聯網技術通過網路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在該模式下互聯網作為通訊手段為企業提供聯絡與交易方式,商業客戶發起訂購的要約,銷售商接受要約之後,網路交易平台作為服務平台代為保管交易的資金。在雙方確認交易無誤之後由交易平台向銷售商給付貨款。

網路交易平台在此處作為中間人提供服務,保管交易資金,在民事法律中應當被視為居間服務的行為,交易平台則作為居間人發揮交易當中的作用。

在這種模式中,居間人負有如實報告信息,嚴格審查雙方信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中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網路交易平台方是收受了酬勞的中間方,因此在發生因居間人隱瞞真實信息而產生的的損害時,應當返還報酬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2. Business to Consumer(B2C)

指企業自行建立網路平台向消費者提供服務。網路交易平台僅作為技術提供方,作為交易媒介為企業提供技術上的支持。企業通過自己的銷售網路直接銷售商品給消費者,通過互聯網進行交易。在該模型里網路交易平台等同於企業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即為銷售者,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銷售者所處的地位相當。即為買賣雙方中的賣方。

在B2C模型中,網路交易平台作為銷售方,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劃分。當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網路交易平台索賠。

如因為網路平台技術提供方的技術問題導致消費者信息泄露,或者交易因網路技術出錯的,消費者可先向企業進行求償,如企業網路服務進行外包的,銷售者可就損害向網路平台技術提供商進行追責。

3. Consumer to Consumer(C2C)

個人通過網路技術提供方搭建的平台與個人進行貨物交換,其交易模式與實體的跳蚤市場類似。網路交易平台提供一個虛擬的「跳蚤市場」,供雙方進行交易,實現貨物交換,提供了一個展示的平台。買方在網路平台進行挑選、購買,在表達購買意願時通過網路交易平台向賣方發起申請,並將錢款通過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將錢款暫時存放在交易平台,待交易發生,貨物通過承運方送達買方時交易完成,交易款項給付賣方。

阿里巴巴提供的交易方式即屬於C2C。根據阿里巴巴的交易條款可知,交易平台每年會向銷售者收取一定的服務管理費用作為傭金,即銷售者支付金額,在阿里巴巴租賃了一個銷售平台,從而建立一個架構在互聯網的虛擬鋪面,向消費者兜售貨物及服務。

阿里巴巴對於入駐商家有較為明確的收費標準,在淘寶商城的賣方用戶協議中明確指出淘寶商城每年收取六千元的技術服務年費,該費用相當於傳統行業中櫃面租金的概念。下文將重點分析這一種交易模式。

三、 網路交易平台商的法律義務

網路交易平台作為「虛擬跳蚤市場」,其必定附有一定的管理及維護義務。消費者在商場進行貨物挑選及購買時需要遵守商場所規定的格式條款,入駐商家也與商場存在一定的協議關係,因此網路交易平台也會擁有相應的針對顧客及商家的管理協議,其對於用戶、商品准入、調解消費者及銷售者的糾紛及維護雙方信息安全也應有相應說明。該部分將詳細論述其相應義務。

(一)提供針對用戶的格式條款的撰寫義務

在《網路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條款規範指引》的第三條第一款中,工商總局規定了網路交易平台負有與合同相對人簽訂用戶註冊協議,在用戶註冊該平台賬戶時,平台方須在醒目位置提示用戶閱讀並同意該條款,一經同意即視為與該平台簽訂相關合同。

在淘寶商城的用戶註冊協議里,對於簽約主體及賬戶註冊與使用、註冊信息管理、賬戶安全規範等對用戶進行了解釋與說明。其中對於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進行了重點說明。

該用戶協議在爭議發生之時有利於認定責任歸屬,在使用初期劃定權利與義務的範圍,避免由用戶造成的損失轉嫁到交易平台方。

(二)審查商品相關信息的義務

1.網路交易平台對於商品的處理手段

以淘寶商城為例,商家在店鋪上架之後都會經過系統的審核,對於違反銷售協議及不適宜在網路平台銷售的違規商品,會給予下架加扣除賣家信用分數的處罰措施。

2.網路信息審查的缺漏

然而隨著商家增多,商品數量指數級上升,審查難免會有疏漏。筆者發現淘寶的平台後台目前暫時只能做到用開源的軟體劃定商品的系統敏感區,完成上架商品的初步篩查,在敏感區內由人工再進行二次審核。在商品大量級的情況下無法對每一件商品的真偽、是否侵權做出準確判斷。淘寶商城只能在最基礎的關鍵字上做出篩查,並不具備在全方位為顧客篩查違反消費協議商品的功能。

(1). 以C2C商品侵權為案例的具體分析

2012年某服飾公司向淘寶商城投訴某店家銷售假冒其註冊商標銷售商品,淘寶公司審查之後刪除該商品,但該店家的其他商品仍在繼續銷售。

該服飾公司隨後將淘寶店家及淘寶網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認為淘寶網未盡到審查義務,侵犯了該公司的商標權。

根據上文筆者觀點,在C2C模式的銷售中,淘寶商城僅作為貨物發布平台,不直接參与銷售。淘寶店家假冒該公司商標銷售的行為中,淘寶商城並未從中直接牟利。淘寶商城在該案中不應作為侵權主體來看待。在該公司投訴之後,淘寶商城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刪除投訴的侵權商品,故不應承擔侵犯商標權的法律責任。

對於發布在淘寶商城的商品,淘寶商城無法從全方位審查該商品的進貨渠道、商品的具體質量,商品數量龐大,只能確保商標從表象真實,至於是否具有合法的銷售渠道及工商註冊並不能做到合理的監控,具體的權利維護還應由商標擁有者進行監測進行維權。

(三)協助消費者與銷售者進行調解的義務

在消費過程當中,買賣雙方通常通過阿里巴巴自主開發的通訊交易軟體阿里旺旺進行溝通,在達成合意之後在淘寶官方商城官方平台上發起購買動作。

一般正常的購物發起過程為消費者瀏覽商品——點擊購買——支付貨款到官方支付平台——淘寶商城提醒銷售者收到貨款——銷售者通過第三方承運人(物流公司)進行貨物傳遞——消費者收到貨物——檢查無誤後確認收貨——官方支付平台將先前給付的款項交與銷售者。經過這一系列流程,銷售者及消費者雙方才算完成一次完整的購買流程。

然而購買過程中難免發生糾紛,糾紛多發於消費者收到貨物之後發現收到的貨品與在商家在交易平台上發布的內容不符,未達到本來的預期,從而產生糾紛。在糾紛發生時消費者一般會先於商家取得聯繫,如買賣雙方就商品存在異議之處達成一致,並通過協商取得處理方法,那麼糾紛便可以在買賣雙方之間得到合理有效的解決。

然而在實踐中也有相當大的比例由於銷售者並不認同消費者所提出的異議,或是消費者對銷售者提出的補償措施不滿意而引發的糾紛,在這種狀況下,買賣雙方就爭議點無法達成一致產生共識時,就需要第三方進行介入。

淘寶商城系統中設有售後客服人員淘寶小二,在消費者遇到與賣家無法協商的問題時充當監督人角色對發生的爭議進行調停,通過對雙方交易記錄的篩查和分析,判定責任歸屬,並作出調解結果。

(四)維護用戶個人信息及商家商業秘密的義務

用戶及商家在使用淘寶商城提供的服務時,都會涉及到將個人信息錄入的問題。在註冊時,交易雙方都需要向淘寶商城提供個人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住址及身份證號碼,以用於確認用戶的身份真實有效,以便於交易的順利發生。

淘寶商城獲取大量用戶信息後,有義務保管商家及個人的信息安全不泄露,不被用作除交易外的其他用途。

四、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擔義務的分析

網路交易平台除了上述義務之外,作為提供交易的平台還需要維護消費者的各項權利,使其在網路平台購物時可享有與在實體購物的同等權利。下文將就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應向消費者承擔的各項義務展開討論。

(一)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與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在傳統交易中,公平交易權體現在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等交易條件,作為銷售的一種渠道,網路交易平台在交易當中也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由於網路交易的虛擬性,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相較於傳統的實體銷售更難得到保障。

1.網路交易的信息存在不對稱性

網路交易構建在電子數據組成的互聯網平台上,消費者對於他們所購買的商品無法真實直觀地進行判斷,只能夠通過以往的購買經驗和銷售者的描述對自己即將購買的商品進行一個大致的判斷。

由於網路交易的特殊性,在交易中往往會出現信息不對稱的情形。銷售者掌握了交易的大部分信息,而消費者僅掌握是否購買的主動權。部分銷售者往往會利用交易中信息不對稱的特殊性影響消費者的判斷。在虛擬環境中,銷售者的信息也是處於網路交易平台的保護下的,消費者很難獲取關於經營者及其銷售產品的具體信息與真實狀態。

筆者之前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二手交易平台閑魚遇到一起銷售者因信息不對稱而導致欺詐嫌疑的案例。銷售者出售一件商品,標記狀態為全新未使用貨品,提供的少量照片無法判斷該商品是否與銷售者描述一致。銷售者提供的發票為真發票,然而交易發生後筆者收到所購買的貨品,發現成色及使用狀況與描述的全新貨物有一定差距,貨物有輕微進水現象,該水漬在圖片上未得到體現。

由於當下快遞行業極其不規範,導致貨物並不能按照規定流程進行交割,這在很大程度上給交易帶來了風險。在我聯繫賣家之後,賣家認為我的快遞已經簽收,簽收之後該物品的損耗就有可能不是由賣家造成的,申請閑魚的官方客服介入之後,由於無法舉證,追責最後也就不了了之。

消費者無法在第一時間判斷商品的具體情況,與銷售者進行及時溝通,導致責任的認定變得困難,無法判斷損害是在哪一個階段發生,責任應歸屬於哪一方。

2.格式條款過於複雜

網路交易平台有撰寫格式條款的義務,而商家在購物頁面提供的描述及購買須知也屬於格式條款。商家常會在描述中列舉單方權利條款及免責條款。由於頁面內容過多,這些條款往往會以不醒目的方式出現在頁面的地步,導致消費者往往會忽略某些重要的細節。

(二)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與消費者的知情權

傳統消費平台當中,消費者通常享有知悉其購買的商品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在網路交易中也不應出現例外。為了維護消費者的知情權,網路平台應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並協同商家完善商品信息,供消費者進行參考,使消費者對其即將購買的商品的具體參數進行合理的預計,在認知的基礎上做出較為符合實際的判斷,使購物的流程儘可能透明。

商家在購物的動作發起之前,儘可能地滿足消費者想要了解的購物信息可減少消費者因獲取信息不完全從而做出錯誤預期帶來的售後糾紛。而網路交易平台作為服務提供方,有義務監督商家完善商品信息,為消費者避免因信息缺失而導致的不必要的損失。優化售前流程有利於大大降低在售後調停消費者與銷售者糾紛的成本。

(三)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與消費者的求償權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收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銷售者對消費者所受傷害應承擔相應補償,網路交易平台作為服務提供方雖然並不參與直接經營,但仍應對產品銷售的審核中的部分失誤承擔一定比例的監管責任。網路交易平台有義務在消費者受到由於購買來源於該平台的商品的侵害時提供幫助,在面對訴訟時積極提供相關資料與信息,維護消費者的權利。

(四)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監督權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在交易中並沒有作為主體發布商品信息,因此只附有一定的合理監督義務。傳統平台中平台提供方有權利直接監督侵權行為,且其可從直接侵權行為中牟取利益。

根據筆者上文中關於C2C模型中的網路交易平台的具體法律性質的觀點,在C2C網路交易中,網路交易平台並不從中直接牟利,因此對網路交易中的監督義務有限,較為薄弱。

五、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賠償責任

因網路交易平台對消費者及銷售者均負有一定的民事責任,因此在交易當中存在異議,或者在交易完成後產生糾紛,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應根據具體情況就該糾紛造成的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一)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

在最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出現了全新的關於互聯網交易的相關法律規定,其中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均對交易平台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進行了規定。

在第四十四條中規定了消費者通過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或者接受服務時,如果出現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及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向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

根據筆者上文觀點及該條款可以得知,在網路平台交易中,平台提供者在糾紛或侵害發生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者在平台註冊時預留的身份信息,協助消費者與銷售者取得聯繫。對於銷售者的信息,交易平台應當負有記錄並予以核實的法定義務。以淘寶商城為例的網路交易平台並非公益性非盈利平台,因此對於經營中存在問題及因此產生的糾紛不能完全免除責任。如因為交易平台沒有盡到審慎核實義務,導致消費者無法獲取淘寶賣家的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的,淘寶商城應就審查不利導致的損害後果,代銷售者直接向消費者所受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然而在淘寶商城的店鋪頁面里,會出現淘寶商家利用格式條款推卸責任的現象,打開網頁版淘寶商城,可在商品詳情頁的最底部看到「天貓為第三方交易平台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天貓(含網站、客戶端等)所展示的商品/服務的標題、價格、詳情等信息內容系由店鋪經營者發布,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均由店鋪經營者負責,淘寶提醒用戶購買商品/服務前注意謹慎核實」的條款。用戶在購買時很難注意到該條款,淘寶將自己應該盡到的審查義務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可能會導致消費者無法要求淘寶商城承擔因未盡審查義務而應承擔的直接賠償責任。

阿里巴巴的創始人馬雲曾在某公開場合表示,消費者在淘寶商城購買假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消費者喜歡貪小便宜的心理,希望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低價購買貴价商品,對此阿里巴巴不應對消費者的僥倖心理承擔責任。該說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不相容的情況。

在四十四條中同樣還規定了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該條款表明了,淘寶商城對其平台上銷售的商品負有一定的監管義務,對於明顯不符合銷售條例侵犯消費者法益的商品,淘寶商城應當予以下架之類的處分,避免有不了解情況的消費者受騙上當。譬如以相當低的價格販售奢侈品,或者在有消費者、品牌商投訴淘寶商城販售明顯盜版他人品牌的商品或在平台明顯發現有商家不法行為的情況下不予處理,應視為不作為與侵權的共同被告方在訴訟中列席。

(二)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賠償責任限制

在註冊時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格式合同為規避經營風險,會在格式條款中極力免除責任,但將所有的購物風險轉嫁在消費者身上明顯有失公平。在信息不對稱、合同由網路交易平台單方面的前提下,消費者始終處於弱勢地位,因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應當以明文法律規範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為。

網路交易平台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應當從提供商是否已盡到合理的監管審查義務,在自身擁有技術這一優勢的前提下是否盡到了防止銷售商侵害的最大努力。

由於淘寶商城擁有超過十億的商品,入駐商家近千萬,因此淘寶並沒有能力針對所有用戶以及所有用戶的交易行為進行事前審查,淘寶平台對於交易中發生的由商家導致的侵權行為僅應當附有相應的補充責任。淘寶商城從創始以來發展至今,信息技術發展得已經較為完全,因此侵權行為多發生在交易當中,由銷售者發起,而消費過程中的風險也並不是僅由網路交易平台一方帶來的,大多是因為平台提供商和消費者共同存在疏忽而導致的,因此交易平台提供商不應承擔超出其能力和獲取利益範圍的不相稱的責任,在訴訟中應本著平等原則進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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