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兩個酒駕撞人案的判決問題?
今天看到一個新聞「廣東女司機醉駕撞摩托車致3死 警察調查時仍酣睡車中」(女司機醉駕撞摩托車致3死 警察調查時仍酣睡車中),這個案子最後判了5年6個月,按的是交通肇事罪。
但我無意間看到了另一個案子「北京密雲農民程金松酒後駕車撞死一家四口」(法治新報數字報刊),這個案子卻直接判了無期,按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高院在《醉駕肇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條件》(醉駕肇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條件)中指出的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條件,這兩個案子都沒有逃逸、故意、連續衝撞等惡性行為,但都只牽扯到了一條「重大事故」,最高法院的文章里對此解釋是:
「實踐中存在較大認識分歧的情形是,醉駕者一次性撞擊造成特別重大的傷亡後果,如致2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致6人以上死亡,負事故同等責任,對此情形能否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意見認為,行為人醉酒駕車肇事,一次性撞擊造成特別嚴重的傷亡後果,說明行為人醉駕程度嚴重,基本喪失對車輛的控制能力,且多屬於嚴重超速行駛,對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高,故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種意見有一定合理性。」
很模稜兩可的說法,也就是說給廣東案判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合理的,而給北京案判交通肇事罪也是能說得過去的,這樣理解對嗎?
不知道各位懂法律的朋友怎麼看這兩個案子?
這類案件成為我國法學界一個激烈討論的問題,肇始於孫偉銘無證醉酒駕駛造成四死一重傷慘案。
在孫案之前,這種行為幾乎都是以交通肇事論處。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要回到孫偉銘案。按照當時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若對孫偉銘案以交通肇事論處,應當處3-7年有期徒刑(其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應當處7-15年有期徒刑,但這個觀點其實是錯誤的。)明顯不能服眾。
我當然沒有「為了服眾,應當想辦法突破法律重處被告人」的意思。但任何一個有良知的法律人,在面對罪責明顯不相適應的情況時,肯定會進行反思。當然,這個反思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則。
法院最後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孫偉銘無期徒刑。
我相信題主已經非常清楚下面這些基本的法律知識,不過為了文章的完整,必須要提一下:
交通肇事的主觀構成要件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故意。這是孫偉銘案件中兩罪的唯一區別。
過失有兩種,其中一種是過於自信的過失,或者叫有認識的過失,指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等危害後果,但過於自信,認為不會發生這樣的後果。故意也有兩種,其中一種是間接故意,指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等危害後果,但放任危害後果的發生。
於是,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在孫偉銘案件中,定交通肇事還是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區別,就僅僅在於查清孫偉銘在開車的時候究竟在想什麼,他在想「自己車技術好不會撞人」呢?還是在想:「撞上就算了。」還是一會想這樣,一會想那樣,還有可能是,他醉了,大腦里一片空白呢?
沒有人知道答案。
最高法院最後出具司法意見,把孫偉銘「無證醉酒駕駛,先與其他車子追尾,加速逃離之後發生車禍,造成4死1傷」這一連串的行為,理解為:孫偉銘明知酒後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也就是說,醉酒駕駛肇事證明了孫偉銘客觀上無法控制汽車,其不會造成嚴重後果的自信不能成立,在無法控制的情況下繼續衝撞,造成重大傷亡,證明了其放任態度。——這就是著名的連續衝撞規則。
我國的刑事審判中充斥著這些由最高院出台的證明標準規則——即為了證明某一犯罪構成要件,需要哪些證據的規則。往往涉及的是主觀構成要件。比如如何證明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等。
這些證據規則的存在證明了我國當前審判實務一個非常無奈的現象。事實上,證明一個主觀要素或客觀要素的存在,是不可能存在任何規則的——這一準則早就被邊沁予以證明。運用在案證據去證明一個主客觀事實,只能由法官通過具體案件予以具體分析。也就是說,法官可以在孫偉銘案件中去認為,孫偉銘的連續衝撞行為表明了他的放任心態——間接故意,但不能說,在所有的無證、醉酒駕駛案件中,只要出現了連續衝撞,就是間接故意。
正如題主引用的方文軍的文章裡面說到的,如果行為人肇事後逃逸途中只發生輕微交通事故,這也是連續衝撞,但能夠簡單地以發生兩次碰撞為由認定為故意嗎?
所以我說這種」連續衝撞規則「的出現是非常無奈的現象。運用現有證據,創造性的解決」孫偉銘究竟在想什麼?「這個問題,正是法官能力的體現,這種能力非常稀缺。而且,這種能力的產品不能被複制,也就是說,假如再出現難以區分間接故意和有認識的過失這種問題時,我們只能再問這名法官,而非簡單地複製他創造出的」連續衝撞規則「。而這名法官,他必須再次深入新的具體案件本身,用另一種規則創造性地解決這一難題。這個難題,表面上還是區分故意和過失,但實際上是全新的。——但是,我們沒有這麼多這樣的法官,我們只能退而求其次,複製其規則。
但是,最高法院的人知道,必須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任何證據規則都是根據個案創造出來的,他不敢把任何法官根據個案創造出來的證據規則無限制的應用在其他案件上,他只能說摸稜兩可的話。
所以,理解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則的最佳方式是,把這些規則當成啟發,當成學習,從而增強你自己運用證據去證明一個具體事實的創造性能力,千萬不要把這些規則當成不能違背的法律——這種思想本身就違背了司法思維規律。
至於這兩個案件如何認定,最高法院的意思就是:具體案件只能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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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間接故意和有認識的過失的區別,一直是刑法學的一大難題,爭論已經持續了好幾個世紀了。德國刑法學界對此研究可以說是汗牛充棟,題主有興趣的話,可以看看許玉秀的《主觀與客觀之間》,該書對德國刑法的相關研究深入淺出,很有意思。這個問題放了很久,我一直不知道該如何回答,因為交通肇事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間並不是一線之隔的非此即彼,而是有較長緩衝帶,處於緩衝帶之中的案件,法官、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都很大,很難給出很明確的界定標準。
PS:補充一下,程金松那個案件,一審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無期,但檢方抗訴,二審改判了死緩。非要我解釋的話,這兩個案件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
程案:有多年駕齡(99年領駕駛證)、醉酒(128mg/100ml)、超速(124公里/小時),經過路口沒有減速、觀察,看到對方車輛沒有剎車,造成一家三代四人死亡。郭案(因為沒有姓名,沒查到判決書,以新聞報道內容為準):醉酒(195.6),夜間沒有降低速度(但沒說是否超速),追尾造成3人死亡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對於醉酒駕駛發生的交通肇事罪,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多是過於自信自己的駕駛技術,認為能夠避免事故發生的過失。這種心態下的司機不希望發生事故。
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是故意犯罪,對醉酒駕駛發生事故的主觀心態是間接故意,即倉儲認為有沒有發生事故無所謂,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這種心態下的司機不追求但也不阻止事故的發生。
主觀心態並不是以損害結果死了幾個人來確定的,而是要看具體情況和情節來判斷,死了幾個人並不是區分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標準。但是,這兩個案件中的司機,都很難去明確確定他們的主觀心態。——————————郭案定交通肇事罪並無爭議先說郭案,這個定為交通肇事罪並沒有太大爭議。因為郭案僅僅是醉酒程度明顯,但沒有說她超速,而且是追摩托車的尾,摩托車是次責。- 這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其他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基本相當,而死亡人數並不是區分故意和過失的標準;
- 考慮其實際發生事故的過程,「追尾」這一情節在沒有超速的情況下,也很難推定是以放任的心態去實施;
- 摩托車是次責,說明摩托車一方有一定過錯,而根據我們在生活中的開車經歷,摩托車的這種過錯顯然對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促成作用;
在此情況下,汽車方僅僅有一個醉酒的過錯,不足以將她的罪名推向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可以說,郭案根本進不了交通肇事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的緩衝帶,而是仍然停留在交通肇事罪之中。
————————————————程案的定罪爭議較大而程案的定罪,我覺得就很有爭議了。我只找到這個案件的二審判決書,其論理部分是:
程金松作為一名擁有多年駕齡的機動車駕駛員,醉酒並超速駕車,在經過案發地路口時沒有減速、觀察,且在看到對方車輛時沒有採取剎車等措施,其對於危害後果的發生,主觀上系間接故意。
首先,醉酒的程度是128,這是喝一聽啤酒或者1兩白酒就有可能達到的數字,對於能喝酒的人,這種程度並不算重。
其次,有多年駕齡,換個方向去理解,也可以說他對自己的技術有自信,輕信能夠避免。所以這個案件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並不僅僅是這段論述的原因。其一,程金松本人的供述是:21時許,我女兒發高燒,心裡特著急,就開車送她看病。我女兒坐副駕駛,父親在後排。我知道喝酒不能開車,可能會撞到路上的行人或別的車輛,但當時我女兒高燒39度多,心裡著急,沒顧及那麼多。行駛至路口時,突然發現1輛小輛車由西向北行駛,當時兩車相距七八米遠,來不及採取措施,車頭撞到那車右側,把車撞翻,接著那車就起火了。
這是第一個地方:他自己的供述裡面就已經把自己的主觀心態推向了放任的間接故意。
其二,超速+未剎車。超速行為從側面印證了他自己所說的「心裡著急,沒顧及那麼多」;而無論沒有剎車是沒有反應過來,還是別的原因,都說明了他當時所處的客觀狀態使他不能及時採取措施;另外還有一個細節是現場的夜間沒有路燈照明,無燈的情況下開124,這些情況都說明這輛車有極高的危險性。這一高出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危險性把他推向了兩罪的緩衝帶。
其三,造成的後果嚴重。對方車輛被撞翻、起火,這一事故後果比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後果要嚴重,也印證了2中所說的有極高的危險性;而且對方車上是一家的三代四人,這一損害後果也是必須要考慮的內容,如果選擇的罪名太輕,受害方會鬧啊。
其四,控方根據上面這些情況,選擇了較重的罪名。在兩罪皆可的情況下,一般法官沒有很充分的理由,不會去改變控方所指控的罪名,更何況如果改為輕罪,會帶來被害方鬧訪的風險,何必多事呢。所以,這個案件最終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了下來。至於二審改判死緩這事,我覺得太重,不過尊重生效判決的權威吧。
個人認為酒後駕車,即使是醉酒駕車肇事的,也不應當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造成現在經常出現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酒駕行為人的原因是前些年有所謂的輿論左右了法院的判決。個人認為正確的調整方式是加重對交通肇事罪的刑罰上限,尤其是醉酒駕車致多人重傷或死亡的,可以明確為加重情節。類似於強姦罪中的姦淫幼女情節。
ls這位朋友回答得已經很詳盡了。兩個罪名的區分,在於犯罪主觀心態的認定,這需要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分析。下面這份裁判文書是一個檢察院抗訴的交通肇事件,爭議焦點是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二審法院從理論、證據和判例等多層面做了詳細分析,供君參考。李×1交通肇事罪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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