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從法律角度看待李宏偉故意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書,是否存在判刑過重,判刑不當的問題?
李宏偉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還是正當防衛過度。
Sina Visitor System--------------------------------------------------------------------------------------------------------------------------------------------謝謝大家的回答還有幫助。
我覺得法院的判決還是有商榷之處的。首先,判斷是否是正當防衛,是要視案發當時的情況而定。不能因為事後被害人三人重傷,被告人無傷,被告人妻子輕傷,就來判定案發當時,被害人三人不會對被告人夫婦構成重要威脅。事實上,回想一下案發情況,晚上9時許,一男一女遇上三個喝了酒的男人,且對方先動手,被告人作出對方會危害其夫妻身體的判斷,個人覺得是很合理的。且對方已經實施毆打行為,被告人反抗是很正常的自我防衛行為。其此,法院否決正當防衛的理由在於被告人稱其出刀是因為其妻子黃某倒在地上被人圍毆,而證人的證言不支持這一點,從而法院不採信被告人的供述。但詳細地看,被告人的供述說明了是其妻倒地在先,其出刀在後。而證人都是在被害人被捅之後才到案發現場目擊部分案情。此時被害人都已喪失行動能力,黃某已經爬起並予以報復也是很正常的,證人見不到黃某倒地的情形也是很自然的。事實上證人只目擊了衝突的尾聲過程。案件的核心部分即衝突的發生起源部分,證人並無目擊。法院以證人的證言來否決被告人陳述的真實性是過於武斷的。當然,法院可以認為這說明黃某受傷不重,如果受傷很重,她起不了身,證人趕過去時她應該躺著,由此推斷案發當時,被害人的動作危害性不大;但你又焉知黃某沒有受到重傷正是被告人即時出刀防衛的結果呢?如果被告人不出刀自衛,三個男人酒性上揚,把人打成重傷不是不可能啊。一個人實施正當防衛,只需要對方已經做出危害行為就可以了,不需要等到危害結果已經發生了再行動,那時已經晚了。
就此,衝突的起源及發展過程,只有被告人夫婦和被害人兩方所知曉,無其他中立第三人目擊,則整個案件已經成了一樁「羅生門」。在此種情況下,如果以英美法"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觀點來看,被告人的供述是較為合理的,其妻是否倒地無法證偽,存在疑點的話,是應該採納有利於被告人的觀點的。而我國刑訴法也規定對認定事實要排除「合理懷疑」。個人觀點,法院對被告人因為其妻子倒地被圍毆而出刀自救這一事實的否定還未做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其實如果被害人能在當時立即報警,保護好現場。警方或許能從現場勘查中發現部分客觀證據,如血跡、衣服與地面磨損痕迹等,最重要的是警方可第一時間控制被害人,分別單獨錄口供,防止串供。這樣的話會更利於查清事實真相。本案目前除了各方人員的供述,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對事實真相的認定是存在很大困難的。總而言之,個人認為一審判決還是過於草率,沒有深刻落實」無罪推定「的原則,希望二審的時候能改判,或者有新的證據的出現,來進一步釐清真相。我認為本案判的沒錯,手機碼字不方便多論述,將就看看吧,有空補全。
不是防衛過當是故意傷害的理由
1.使用的傷害方式(利刃)與赤手空拳的三被害人所可能造成的傷害不成正比。並且實際造成的傷害遠大於制止不法侵害需要的程度。
2.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是過失或者間接故意。舉例來說,我防衛時打爆了侵害者,但我實施時目的在於制止侵害,對這個傷害結果如此之大缺乏預見認識,或者打的不巧打歪了正中要害。而本案中,李的行為表現為直接故意,誰都知道手持利刃多次刺戳他人腹部的後果,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導致非死既殘的後果還積極實施並且實際造成三人重傷,這就是故意傷害。兩者的界限就在於,在防衛時是否清楚或者應當清楚我的防衛行為已經必然超過必要的限度。當然有些情況下,防衛者受到的侵害如此危險和嚴重,以至於以任何手段防衛造成任何後果都是必要的,這就是無限防衛。
那麼問題來了,本案修改哪幾個條件能得出李某正當防衛的結果?
1.如果三被害人是持械毆打李某夫妻,利刃,鈍器等,或者雖不持械但空手毆打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在這樣的情勢情況下,正當防衛的門檻會降低。也就是說我不以致死致殘的方式不足以制止對方時,我可以無限防衛。2.如果李某動手前大喝一聲,你們再不停手我要不客氣了!對方不停手情況下,李某再用刀對非要害部位傷害,如手腳肩膀,或者改變傷害方式,不是刺戳而是揮砍,以可控的危害較小的方式去防衛。三男子醉酒,追入小區,尋釁意圖明顯,人數佔優,率先動手,
被告從事相對危險的計程車駕駛,攜帶防身工具合情合理(這次不就用上了,否則現在重傷的可能就是被告夫婦)。
法律支持正當防衛,同時主張配偶之間,對對方面臨的危險有救助義務(是義務)。
如果我是法官,我會判防衛過當。顯然是故意傷害,判刑是沒有問題的。
防衛過當的發生條件很嚴格,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條件是,防衛過當一般是沒有主觀故意的。罪過的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過於自信的過失。在案件中,有一個重要的情節是,在互毆過程中李從計程車內取出刀這一行為。不管李取刀的目的是為了救人,李取刀的直接目的很明顯就是刺傷那三人。這是一種很主動的攻擊形式的避險,目的就是以傷人來達到解救被圍毆妻子的目的。所以不符合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構成條件,是屬於故意傷害。另外知友@徐雷所說的夫妻間的救助義務是存在的,但是這種避險是不能建立在以犧牲第三人的生命健康的前提下,換而言之起碼在法律認定上救助是需要有限度的。這種直接的取刀,持刀傷人在法律上是超過正當救助範圍的。案件中由於被害人也有一定過錯,法院已近做出來酌情從輕的處罰,也是判決公正的。關鍵看哪一方率先惡意挑釁。
1、如果是攔車男們率先惡意挑釁,李宏偉行為的本質則是「防身之器終於有了用武之地」。當然,防衛過當;2、如果李宏偉本非善類,要「教訓教訓」還算講理的攔車男,自然是故意傷害;3、還有一種可能,雙方恰好都不是什麼好東西,或可比照常見的鬥毆傷害處理。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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