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協議和保密協議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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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往保密協議中會含有競業禁止條款。但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不是同一類型的合約。

保密協議,一般叫保密協議,也有叫不披露協議的。英文的保密協議,有叫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CA)的,也有的叫Non-disclosure Agreement(NDA),還有的叫Secrecy Agreement(SA),偏重於強調技術信息保密的,往往會被稱為Technology protection Agreement, 無論形式上如何叫,保密協議的核心功能在於防止未經授權的信息使用及界定相關的使用信息的方式及方法。保密協議也分為不同的類別,在公司與公司等商業實體之間簽署的保密協議,主要是用在商業交易之間;在公司(甚至包括政府機構)與員工之間簽署的保密協議,主要是約定員工在公司工作期間對公司保密信息知悉後的保密義務。

而競業禁止協議,英文叫做Non-compete agreement,分為不同的類別,在股東與公司之間,主要是約定股東不能和其投資的公司在特定領域或者地區進行互相競爭的業務行為的競爭;在員工與公司之間,主要是約定員工在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不得在公司的競爭對手工作。

在保密協議中,除常見的保密條款外,也常常把Non-compete的義務一併規定在保密協議之中。


差別從字面上就能看出來,競業是不讓你從事相關行業,保密是你不能亂說,明顯前者比較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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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兩點:

  • 競業禁止和競業限制不是一回事

題目其實有問題,競業禁止是公司高管的法定義務,競業限制則是約定義務,題目說」競業禁止協議「這個概念有問題。不僅題主,前面很多答案也混淆了這二者,所以有必要在此澄清。

具體來看

1.義務的性質不同:前者是法定義務,已有法律明文規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經理,就必須履行競業禁止的義務;後者是約定義務,只以約定為前提,如事先無約定,擇業就不受限制。

2.承擔義務的主體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經理,部門經理而普通員工無需承擔義務;後者是公司的員工都可以成為競業限制的對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經理,部門經理的。

3.承擔義務的時間不同:前者是董事經理任職期間,後者是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以後的若干時間。

4.承擔責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權責任,後者可能是違約責任,也可能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二者甚至被規定於不同的部門法之中,競業禁止是公司法,競業限制則是勞動法。

  • 保密義務同樣是法定義務

也就是說,就算沒有」保密協議「約定,但凡接觸、知悉、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都負有該項義務。而協議只是使之明確化,從而降低泄密風險,也便於糾紛出現後的解決。

  • 最後再說針對一般員工的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的差別(揣測這個才是題主想問的)

二者的法律性質不同:競業限制是約定義務,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約定,則勞動者不存在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是法定義務,無論雙方有無約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和離職後均應承擔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二者限制行為的內容不同:競業禁止限制的是勞動者在離職後、兼職從事同種行業、服務或經營同類產品、服務的行為;保密義務限制的是勞動者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其在用人單位工作時獲得的商業秘密或其他秘密。

二者的生效條件不同:競業禁止協議以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為生效條件,保密協議自雙方達成意思一致並簽字或蓋章後生效。

二者期限不同:競業禁止最長不超過兩年,保密義務的存在沒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作為保密協議對象的商業秘密存在,保密義務就一直存在。


保密協議並不禁止保密義務人從事競爭業務,僅僅明確約定其違反保密義務的違約責任,因此無須用人單位支付保密費為前提;而競業禁止協議不僅要求離職員工對其所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而且在最長不超過兩年內禁止從事同類競爭業務,但可以獲得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不低於原來每月工資的三分之二)。


這個問題一般的HR可能不是太能分得清楚,也接到很多諮詢,現在一次整理出來吧,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都是企業採取保密措施,防範企業商業秘密泄露的手 段,兩者內容有所重疊,但其法律內涵和適用卻有著本質的區別。

1.義務的基礎不同

保密義務是法定義務,一般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或勞動合同的附隨義務,不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簽訂保密協議,勞動者均有義務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而競業限制是約定義務,是基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約定產生的,沒有約定的,勞動者無須承擔競業限制義務。

2.義務的側重內容不同

保密義務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業秘密,側重的不能「說」,競業限制義務要求勞動者不能到競爭單位任職或自營競爭業務,側重的是不能「做」。

3.義務的期限不同

保密義務一般期限較長,只要商業秘密存在,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就存在,而競業限制期限較短,最長不得超過2年。

4.違約責任不同

用人單位不能在保密協議中直接為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只能根據實際損害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而用人單位可以約定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用人單位可以直接要求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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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專欄:法小夢


簡單說,競業禁止是要求對方不在這個行業繼續工作,要給與經濟補償的,也就是,要給錢的。保密協議只有保密義務,不會因為設定這個義務要給經濟補償。


公司是資本和勞力的結合體。資本是股東出資的事,包括創始人繳納的公司註冊資本,也包括公司通過投融資獲得的資本;而勞力就是指的是公司招聘來的員工。公司和員工之間除了簽署勞動合同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外,還應與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等員工義務性合同。

公司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時應注意這幾點:1、明確保密範圍。不同的企業,保密範圍是不一樣的;2、明確保密主體和保密期限。公司對不同崗位的員工,應當簽署不同的保密協議。保密期限不會因勞動合同的終止而終止,但如果保密信息過期了或者進入公知領域的話,則保密期限是會終止的。

關於競業禁止協議,個人理解其與保密協議本質是一樣的,都是從保護公司秘密的角度出發的。只不過保密協議是要求「不許說秘密」;而競業禁止協議是要求「不許用秘密」。不說容易,但是不用就很難,因為員工離職後也是要繼續工作才能維持生計,不許用秘密,不許從事同類競爭業務,無異於砸了飯碗。所以競業禁止協議中公司是要給員工支付一定經濟補償金的,而保密協議不予經濟補償。這也是二者的重要區別。


首先,凡是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原則上都要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從這裡,應當可以看出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協議的根本區別。即,簽署保密協議,只是單位對其商業秘密進行保護的一種方式;而競業限制協議,則是單位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人約定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解除後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單位相同或相近行業的約定。

其次,競業限制的原因,除勞動者負有保密義務外,還有其他。例如,勞動者身份系單位高級管理人員等等。


員工離職後無任何義務簽訂保密協議,即使違反了根據勞動法也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只有義務沒有權利的合同對員工是不公平的。

競業禁止 體現權利義務對等。


保密協議里約定你要按照協議的內容保守你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獲悉的、能給用人單位帶來商業利益或其他利益的、經過用人單位做加密處理的秘密事項;

競業限制協議里約定你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和離職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去往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提供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產品或服務;

一般來說,對用人單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同時也是競業限制協議的義務人。保密、競業限制的約定,都是為了保證用人單位在市場上的競爭優勢,是緊密聯繫的。一般也會叫做《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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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義務不同,競業禁止是雙方約定的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若不存在約定則不存在競業禁止義務。而保密協議則屬於法定義務,不管勞動單位和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約定,勞動者都有義務保密。不過依舊優先適用雙方約定。

2,生效條件不同。競業禁止協議生效的前提條件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經濟補償金,這是為照顧勞動者而設立的條款。而保密協議往往雙方簽字即生效。

3,主體不同。保密協議的適用主體相當廣泛,基本涵蓋了所有的勞動者,「 用人必簽」 是允許的。 而競業禁止協議的主體則具有特定性,「 用人必簽」往往是導致競業禁止協議無效的原因之一。在國外,承擔不競業義務的主體一般限於由於業務關係或者其他關係有機會接觸商業秘密的人員,否則,競業禁止協議無效。例如,瑞士《 債務法》第 340 條規定:競業禁止僅對於勞務關係中知悉僱傭人之客戶圈、技術秘密或交易秘密之受僱人,有拘束力。 對於那些不可能接觸到企業商業秘密的一般僱員,由於其所從事的職務的一般性以及其所了解的知識有限性,不可能成為單位競爭力的核心部分,不存在簽訂的必要性。

部分參考:保密協議與競業禁止的區別與聯繫 沈 婧


補充:法律對於競業禁止補償金沒有約定明確數額,但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而言,每個月支付給你的補償金不應低於你們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如果低於你們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那麼就意味著該補償金約定無效,你可以不受競業協議的約束


簡而言之,就是嘴巴和身體的差別。

假設,今天小明和小華是好朋友,因為感情特好,小明把他們家祖傳的「鴨脖配方」告訴小華,

同時簽了一份保密條款和競業禁止條款。

  • 假設1..今天兩人吵翻,分道揚鑣,小華一氣之下把祖傳配方告訴隔壁村子也是賣鴨脖的小張!雖然當時小明是告訴小華了,但不代表小華可以拿出去和別人亂講,那麼就違反當初說好的保密協議

  • 假設2..感情好時,兩人曾經一塊合夥開一家「明華鴨脖」,結果後來同樣吵翻,結果小華一聲不響就不幹了,不幹就算了,還在原本店鋪20米處開了一家「正宗小華鴨脖」,那麼因為兩人已經有簽競業禁止,小華就算不幹,因為他知道太多鴨脖界的內幕或者經營方法,也不可以做同類型的業務,比如鴨脖。小華的行為將負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這就是競業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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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兩者的區分,上面以有多位前輩提到相當多詳細理論,不再贅述。

不過我可以稍微補充一下,前陣子經手過相類似的大案件,有些想法可供大家討論。

當時處理的案件當事人,是一家高科技公司巨頭,年營業額約一兆;

公司里有位非常高階的主管,幾乎可以說是創始元老,但是因為待了10多年,

始終等不到自己要的位置,後來,他國一家也是超級巨大的科技公司,開出天價挖角,

並承諾給予理想的位置。

想當然,這位高階主管就跳去了。

事情暴露之後,原本的公司大為震驚,當時的離職雖然是經過老闆批准的,

但是怎麼知道離職後竟然無縫接軌到別家公司,而且還是敵對的公司!

後來雙方都找來龐大律師團,為了解決「究竟該名高階主管能不能到敵對公司上班」這個爭議。

前述說過,競業禁止處理的是身體,保密條款處理的是嘴巴,可是在實務上真的有辦法那麼一刀切嗎?事實上很難。

所謂「少小離家老大回,鄉音無改鬢毛摧」,一個人在一家公司待了這麼多年,跳到另一家公司去,怎麼可能說過去的那些知識全部封存,完全不用在新公司呢?

但是,換做這位被挖角主管的立場來想,哪家公司獵他人頭不是為了他懂的知識呢?

如果知識一直在腦袋裡,那從科技公司出走的人才,不就只能去賣肉絲炒麵了?

法院在保障公司的「營業利益」和主管的「工作權」的衝突之間,感到相當為難,

兩邊的利益都正當,也很難說出到底誰重誰輕。

最後這個案子的結果,我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勝訴了。

法院的判決結果認為:該名高階主管跳到敵對公司,因為他真的掌握了太多機密,除了技術、還有多年來累積的客戶資料,一旦外泄的確可能會造成原公司巨大的虧損,因此必須限制他的工作機會。但是,由於科技業變化迅速,這個限制的期間也不宜過長,僅判決結束後若干年內為限。

這個事件就這樣落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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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競業禁止和營業秘密,兩個怎麼分呢?形式上或許可分,但實質上還是同件事情,在商場競爭和個人發展之間的拉扯,一直都是困難的問題。


聲明:以下回答引自中國政法大學徐紅霞的碩士畢業論文《商業秘密保護中的競業禁止協議研究》。

競業禁止協議與保密協議都是商業秘密的保護措施,容易使人產生等同的假象,實質上,他們是範疇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競業禁止協議有其自身的特點,不能與保密協議混為一談。競業禁止協議,是指用人單位為保護其所擁有的商業秘密,以支付相應的補償為對價,與職工約定在勞動關係結束後的一定時期內不得從事與用人單位的業務相競爭的工作的合同。而保密協議是指用人單位與其職工約定的,職工對其所知悉的用人單位的特定商業秘密不得違法披漏、泄漏或使用。從概念就可以看出,二者的區別是明顯的。

第一,禁止的行為不同。競業禁止協議禁止的是職工從事某種業務或經營某種商品、服務的行為,保護的目的雖仍是商業秘密,但保護的具體對象則是具體的技術或經營領域,而非商業秘密本身;而保密協議禁止的是對商業秘密違法披漏、泄漏或使用的行為,保護的對象直接就是特定的商業秘密。

第二,保護的強度不同。競業禁止協議是徹底禁止與特定商業秘密有關的競爭行為,不允許職工從事與原單位相同或相近的業務;而保密協議,是在保護商業秘密的前提下,仍允許職工從事與原單位相同或相近的業務。所以,競業禁止協議對用人單位的保護強度更大。

第三,期限和地域限制不同。競業禁止協議都有明確的期限和地域範圍的約定,超過約定的期限或地域範圍,競業禁止協議即歸於無效;保密協議則沒有此限制,保密協議一旦簽訂,只要特定的商業秘密還存在,職工就負有保密的義務,不管在什麼時候,也不管在什麼地方。

第四,競業禁止協議是雙務合同,保密協議是單務的。競業禁止協議,涉及對職工勞動權的限制,是以犧牲職工一定的利益為代價的,所以,競業禁止協議的效力,是以支付合理的經濟補償為對價的,並且,經濟補償的數額能否彌補職工的損失直接決定協議的效力。保密協議的履行,只要不侵犯職工的利益,是不需要付出成本和代價的,所以,原則上,用人單位對職工保密義務的承擔不支付對價。

第五,職工違約時,商業秘密是否受損害的狀態不同。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時,對商業秘密的侵害是推定的,實際上不一定存在實際侵害,所以,用人單位也不一定會有損害的發生。而在職工違反保密協議時,對商業秘密的侵害則是現實的,已經發生的,所以,用人單位的損失也是現實存在的。

第六,糾紛發生時,司法審查的力度不同。競業禁止協議因為涉及對勞動者勞動權的限制,又因為勞動權是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由憲法規定,而商業秘密權作為一種特殊的知識產權,是下位法的權利,由民商法規定。所以,對於協調這兩種權利衝突的競業禁止協議,司法機關對其的審查不僅是嚴格的,而且會以優先保護勞動權為原則。至於保密協議,則不存在對人格權的限制,也不存在權利衝突,所以,司法審查時的力度就會小很多。

總的來說,競業禁止協議和保密協議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兩種措施,各有所長。競業禁止協議保護的力度大,但所受的限制也多,並且要為禁止競業支付對價。相比較而言,保密協議雖說保護的力度小一些,但沒有時間和地域的限制,並且不需要為保密支付對價。所以,作為商業秘密權利人來說,應該區分不同的情況選擇針對性的措施,當然,如果能夠雙管齊下,也不失為一種更好的選擇。


勞動法上的保密協議會要求勞動者保守在僱主處工作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公司可以不支付保密費用。競業限制協議是公司為了防止核心員工離職後到競爭對手處工作,可能利用本公司的商業秘密而約定的措施,一般要支付補償金。


先從兩者的共同點說起,保密與競業協議都是企業為了保護自己擁有獨特競爭力的知識產權,商業秘密,為約束員工防止員工跳槽後將競爭優勢帶走,特別是帶至競爭對手而設置的防範手段。

兩者的不同之處,其一保密義務是勞動合同的附隨義務,一般不需要單獨再支付費用,期限也比較長,甚至是無限期的;而競業限制協議不同,它限制了離職人員再擇業的範圍,所以要支付費用,且最多不超過兩年。其二是,也是企業最關心的一點,在面對員工跳到競爭對手時,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的舉證責任是不同的;保密協議下,要求比較高,要證明離職員工在工作中泄密了;而競業限制協議,只需要證明員工到限制範圍內的企業工作就完了舉證責任了。


競業禁止作用時間始於離職後,有效期一般不超過2年,部分行業因發展迭代快而不超過1年;而保密協議作用時間始於勞動合同簽訂,結束於秘密被公開.

競業禁止的補償,必須在離職後發放;而保密協議的補償一般是在職期間發放.

競業禁止限制的對象是人,而保密協議限制的對象是秘密.


1、概念不同

競業禁止:是指公司董事或者高管不能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競業限制: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為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設立的義務,雙方通過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與勞動者規定競業限制條款,對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進行約定。

2、適用法律不同

競業禁止:適用於《公司法》

競業限制:適用於《勞動合同法》

3、適用對象不同

競業禁止:針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適用於企業所有員工。

競業限制:針對公司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可包含公司董事及高管,適用對象範圍更廣。

4、生效時間不同

競業禁止:是在公司董事、高管在職期間。

競業限制:是在員工離職後生效。

5、義務種類不同

競業禁止:屬於法定義務。

競業限制:屬於約定義務。

6、補償機制不同

競業禁止:屬於法定義務,無補償金。

競業限制:屬於約定義務,單位需要提供補償金,否則員工可不受競業限制。


競業禁止協議是說你從公司離職之後,不能再從事競爭行業的工作,但是協議生效的前提是公司必須給你補償,要是公司不願意支付補償,這個協議無效。關於補償金額這塊沒有明確的規定,以用人單位跟勞動者約定為主。

保密協議是說商業秘密保密,無論你還在不在這個公司,也無論公司給不給補償給你。


簡而言之就是:競業禁止協議是約定你在期限內(兩年內)不能在同業幹活並給你補償金,保密協議是約定哪些是屬於本企業的商業秘密你必須保守(沒有期限要求也沒有支付補償的義務)。

根據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回答:

競業禁止協議是用人單位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簽署約定一定範圍、地域、期限內離職後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協議。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的補償金額的,勞動者可向法院申請解除該協議或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如用人單位按時支付經濟補償但勞動者違約的,勞動者須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且用人單位可向法院申請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協議期限內的競業禁止義務。

(以上內容可查閱《勞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保密協議的保密義務一般來源於國家工商總局《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故保密協議簽訂既可發生在互相有合作關係的公司之間,也可以發生在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約定對商業秘密的保守。在保密協議中應明確界定該公司/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範圍以便對方知悉,保密期限可自由約定,法律也無並沒有強制支付經濟補償或者保密費的要求。


從法律法規的角度來理解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後,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六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範圍僅限於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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