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有正當防衛下殺人判正當防衛的嗎?

也就是說,在出人命的情況下,證據足夠判正當防衛,有判正當防衛嗎?


搬運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訴吳金艷故意傷害案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全有,男,45歲,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區。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德華,女,45歲,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告人:吳金艷,女,21歲,內蒙古自治區左阿魯科爾沁旗人,北京市海淀區陽台山莊飯店服務員,2003年10月15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金艷犯故意傷害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全有、張德華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書指控:2003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李光輝(男,19歲)與孫金剛(男,22歲)、張金強(男,21歲)到北京市海淀區陽台山莊飯店 (以下簡稱飯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務員尹小紅(女,24歲)出來解決個人之間的糾紛,見尹小紅不予理睬,孫金剛等人即強行進入宿舍內。孫金剛與尹小紅髮 生爭執,毆打尹小紅。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吳金艷上前勸阻,孫金剛又與吳金艷相互撕扯。在撕扯過程中,孫金剛將吳金艷的上衣鈕扣拽掉,吳金艷持水果刀將孫金 剛的左上臂劃傷。李光輝見此狀況,用一鐵掛鎖欲擊打吳金艷,吳金艷又持水果刀扎傷李光輝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創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當日,吳金艷被公安機關抓獲,作案工具亦起獲。吳金艷無視國法,因瑣事故意傷害公民身體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全有、張德華請求判令被告人吳金艷賠償李光輝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贍養費等共計181080元,並向法庭提交了喪葬費收據、贍養費計算依據等材料。

   被告人吳金艷辯稱:孫金剛毆打、欺辱並要強姦尹小紅,我過去勸阻,孫金剛即又毆打、欺辱我,將我的上衣撕開,上身裸露,使我感到很屈辱。我認為孫金剛要 強姦我,為了防衛才拿起刀子。這時,李光輝用鐵掛鎖來砸我,我才沖李光輝扎了一刀。如果孫金剛和李光輝不對我和尹小紅行兇,我不會用刀扎他們。李光輝是咎 由自取,應自己承擔損失。吳金艷的辯護人認為,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吳金艷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不構成犯罪,也不應承擔民 事賠償責任。

  針對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意見,公訴人答辯如下:被害人李光輝雖 然是與孫金剛一同進入女工宿舍,但沒有對尹小紅、吳金艷實施任何傷害行為。李光輝拿鎖欲擊打吳金艷,是為了制止孫金剛與吳金艷之間的爭鬥。吳金艷雖然受到 孫金剛的攻擊,但當時她有多種求助的選擇。況且李光輝等人的行為沒有達到嚴重危及吳金艷等人人身安全的程度,沒有危害後果產生。故吳金艷持刀扎傷李光輝, 不屬於正當防衛。考慮到被害人一方的行為也屬於不法行為,存在較大過錯,吳金艷的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全有、張德華則 要求嚴懲吳金艷。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北京市海淀區北安河村農民孫金剛、李光輝曾是飯店職工。孫金剛於2003年8月離開飯店,李光輝於同年9月9日被飯店開除。9月9日晚20時許,李光 輝、張金強(同系海淀區北安河村農民)將孫金剛叫到張金強家,稱尹小紅向飯店經理告發其三人在飯店吃飯、拿煙、洗桑拿沒有付錢,以致李光輝被飯店開除;並 說孫金剛追著與尹小紅交朋友,尹小紅非但不同意,還罵孫金剛傻。孫金剛聽後很氣惱,於是通過電話威脅尹小紅,揚言要在尹小紅身上留記號。三人當即密謀強行 將尹小紅帶到山下旅館關押兩天。當晚23時許,三人酒後上山來到飯店敲大門,遇客人阻攔未入,便在飯店外伺機等候。次日凌晨2時許,孫金剛見飯店中無客 人,尹小紅等服務員已經睡覺,便踹開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門而入,並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門叫尹小紅出屋,遭尹小紅拒絕。凌晨3時許,孫金剛、李光輝、張金強三人 再次來到女工宿舍外,繼續要求尹小紅開門,又被尹小紅拒絕後,遂強行破門而入。孫金剛直接走到尹小紅床頭,李光輝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吳金艷床邊,張金 強站在宿舍門口。孫金剛進屋後,掀開尹小紅的被子,欲強行帶尹小紅下山,遭拒絕後,便毆打尹小紅並撕扯尹小紅的睡衣,致尹小紅胸部裸露。吳金艷見狀,下床 勸阻。孫金剛轉身毆打吳金艷,一把扯開吳金艷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後又踢打吳金艷。吳金艷順手從床頭柜上摸起一把刃長14.5厘米、寬2厘米的水果刀將孫 金剛的左上臂劃傷。李光輝從桌上拿起一把長11厘米、寬6.5厘米、重550克的鐵掛鎖欲砸吳金艷,吳金艷即持刀刺向李光輝,李光輝當即倒地。吳金艷見李 光輝倒地,驚悚片刻後,跑出宿舍給飯店經理撥打電話。公安機關於當日凌晨4時30分在案發地點將吳金艷抓獲歸案。經鑒定,李光輝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創 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孫金剛的證言,主要內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20時許,他被叫到張金強家,聽張金強和李光輝講「陽台飯店服務員尹小紅說你傻,你經常給她 買東西,尹小紅也不領情」等後特別生氣,便打電話質問尹小紅。當晚,三人酒後商量強行將尹小紅帶到山下旅館關押兩天,他要在尹小紅身上留下記號。23時 30分許,三人來到飯店,因有客人而未敢入內。後見尹小紅等回宿舍睡覺,便陸續三次敲宿舍院的小木門叫尹小紅,但沒人開門。他便踹開小木門,三人又二次敲 女工宿舍的房門,叫尹小紅出來。遭拒絕後,約凌晨3時許再次來到尹小紅等人的宿舍前,從宿舍房門右側的壞玻璃處伸手將插銷拉開後進入宿舍。他直接走到尹小 紅床鋪前,掀開尹小紅蓋的被子,與尹小紅相互廝打。吳金艷見他毆打尹小紅,便起身到尹小紅床前攔阻,並與他相互揪扯,他好像把吳金艷的衣服拉破了,後見吳 金艷拿出一把水果刀,便邊退邊抬腿攔著退到床尾處。李光輝正好站在床尾,就幫他攔住吳金艷。他後退時,看見李光輝靠著床尾柜子處捂著胸口倒下了。他沒有看 見吳金艷扎李光輝,也不知道自己是怎麼受的傷。

  2.證人張金強的證言,主要內容 是:他和李光輝、孫金剛曾在飯店吃飯、洗桑拿、拿煙沒給錢,飯店因此把李光輝開除了。李光輝後來知道是尹小紅告訴經理的,就把這事告訴了孫金剛;又因孫金 剛追求尹小紅但被尹小紅拒絕等事情,孫金剛比較生氣。9月9日晚,三人準備去陽台飯店把尹小紅帶下來兩天,他認為孫金剛可能要與尹小紅髮生性關係。23時 許,三人酒後一同上了飯店。次日凌晨2時許,孫金剛踹開飯店門後,三人敲了尹小紅等人的宿舍門兩次,均遭拒絕。孫金剛便從窗戶外伸手打開宿舍門,三人進入 宿舍。孫金剛讓尹小紅下山遭拒絕後,打了尹小紅兩個耳光。他聽見宿舍內有瓶子倒地的聲音,進屋看見吳金艷手裡拿一把水果刀,李光輝站在門口還用瓶子往裡 扔,沒扔多遠就倒地了。李光輝倒地後他進屋時,聽吳金艷說了句「你欺負我,我就拿刀捅你。」他沒看見吳金艷怎麼拿刀扎的孫金剛和李光輝。該宿舍院里是三層 樓,有一個男廚師住在三層,二層是客房沒人住,一層只有這間女工宿舍,周圍沒人,不會有人聽見女工宿舍里的打罵聲。

   3.證人尹小紅的證言,主要內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8時左右,孫金剛通過電話質問她為什麼說他的壞話,並讓她下山。她拒絕後,孫金剛說「你別逼 我,你不下山,我就帶幾個人上山,平了你們陽台山莊」等等。次日凌晨1點半左右,她聽見院子木門被人推倒的聲響,後孫金剛等人先後兩次敲宿舍房門讓開門, 被她拒絕。孫金剛、李光輝和另一個陌生男子就強行打開房門進入宿舍。孫金剛掀開她被子,拽著睡衣往下拖,將她左肩上的睡衣弔帶連同裡面胸罩帶的掛鉤拽開 了,並揮手打了她一耳光。這時吳金艷從床上下來,從後面拉住孫金剛進行勸阻。孫金剛回手打了吳金艷上身一拳,然後也抓住吳金艷的睡衣前襟一拽,把吳金艷的 胸部全暴露出來。她趁此機會趕緊整理自己的睡衣,再抬頭時,見吳金艷手裡握著水果刀沖著孫金剛亂劃。孫金剛閃了一下身,左臂上的衣袖被刀劃破一道口子,他 就往宿舍門口跑。這時李光輝手裡握著一把大的鐵掛鎖,沖吳金艷砸了過來。李光輝沖吳金艷砸過大鐵鎖後,扭身想出宿舍門,但沒出去,就倒在地上了,看見他身 子下面滲出了血。

  4.證人石雙榮的證言,主要內容是:她與尹小紅、吳金艷同為飯 店服務員並在同一宿舍居住。2003年9月10日凌晨2點,孫金剛敲宿舍門叫尹小紅開門,被尹小紅拒絕。大約凌晨4點鐘,孫金剛、李光輝和張金強從宿舍窗 戶外伸手將門打開後,進了宿舍。孫金剛直接到尹小紅床邊,說了兩句就打了起來。吳金艷起來幫尹小紅打孫金剛。這時李光輝從桌子上拿了一把大鎖,往尹小紅睡 的床那個方向砸去。李光輝剛把鎖扔出去,就倒在吳金艷面前的地上。吳金艷的睡衣被撕壞,前面的扣子全掉了,拿著一把刀站在宿舍中間發愣。

   5.證人仝昕的證言,主要內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他與幾個朋友在飯店吃飯。次日凌晨2時許,見有三名男子敲賓館的門,要找一名女服務員。因天 太晚了,他沒有讓這三名男子進飯店。凌晨4時許,有兩名男子敲他的房間門,其中一名男子胳膊受傷,讓他幫忙送另一名男子去醫院。他便跟著他們到了女服務員 宿舍,發現一名男子趴在門裡,頭沖外,地上有一大灘血,鼻息和脈搏已經沒有了。他便與朋友一起將該男子送到醫院並報警。

  6.證人張建勛的證言,主要內容是:他是66489部隊衛生隊的醫生。衛生隊地處偏僻,周圍沒有醫院,老百姓有急病經常到衛生隊就醫。2003年9月10日凌晨4時25分,李光輝被送到衛生隊時,心跳和脈搏已消失,雙瞳散大,左側胸部有刺傷,符合臨床死亡特徵。

  7.屍體檢驗報告,主要內容是:李光輝系被他人用銳器(單刃片刀)刺破心臟致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現場提取的黑把水果刀可以致上述損傷。

  8.現場勘查筆錄,主要內容是:現場是飯店的服務員宿舍。該宿舍房門單扇朝北內開,門北側地面上有點狀血跡,門南側室內地面上有片狀及點狀血跡,室內東牆下擺放有單人床,南牆下擺放有木櫃,西牆下擺放有單人床,北牆下擺放有木櫃。

  9.公安機關報警記錄,主要內容是:報警人仝昕於2003年9月10日凌晨4時11分撥打「110」報警。

  10.診斷證明,主要內容是:孫金剛左上臂和左肘有銳器傷。

  11.物證長11厘米、寬6.5厘米、重550克的鐵掛鎖一把,刃長14.5厘米、寬2厘米的水果刀一把。

  12.公安機關敘述抓獲經過的書面材料一份,主要內容是:吳金艷於2003年9月10日凌晨4時30分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經質證,被告人吳金艷對以上證據沒有異議。吳金艷的辯護人認為,孫金剛、張金強作為本案的兩個主要證人,證言中都沒有提到李光輝怎樣用大鐵鎖砸吳金艷, 以及吳金艷是如何刺中李光輝的這一本案關鍵事實,卻有三人如何密謀到女工宿舍實施不法行為的陳述。對這一有利於被告人的證詞,公訴人在宣讀證人證言時予以 省略是不正確的,應當補充宣讀。經辯護人提議,公訴人對證人孫金剛、張金強的證詞中關於事前密謀部分的證詞,進行了補充示證。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

   孫金剛、張金強是本案的兩個主要證人。二人證言中雖然沒有涉及李光輝如何拿鐵鎖砸被告人吳金艷,以及吳金艷如何刺中李光輝的情節,但這一情節在吳金艷的 供述以及證人尹小紅、石雙榮的證言中均得到證實。張金強的證言中,提到李光輝站在門口用瓶子向屋裡扔。縱觀吳金艷的供述和尹小紅、石雙榮、張金強的證言, 結合現場勘察情況,可以認定:張金強所認為的瓶子,即是李光輝從宿舍內桌子上拿起並準備砸向吳金艷的鐵鎖。另外,關於孫金剛、張金強和李光輝在上山前的密 謀經過,公訴人最初雖未宣讀,但在辯護人的提議下已經補充示證,故對這一情節也應認定。

   涉案女工宿舍,是單位向女服務員提供的休息和處理個人隱私事務的住所。未經許可闖入女工宿舍,嚴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權利。本案中,孫金剛、李光輝、張金 強事前曾預謀將尹小紅帶到山下關押二天,要在尹小紅身上留下記號;繼而三人上山要求進入女工宿舍,在遭到拒絕後就破門而入圖謀不軌。

   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 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 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孫金剛等人在凌晨 3時左右闖入女工宿舍後,動手毆打女服務員、撕扯女服務員的衣衫,這種行為足以使宿舍內的三名女服務員因感到孤立無援而產生極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 的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害的情況下,被告人吳金艷持順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孫金剛,將孫金剛的左上臂劃傷並逼退孫金剛。此時,防衛者是受到侵害的吳金艷, 防衛對象是闖入宿舍並實施侵害的孫金剛,防衛時間是侵害行為正在實施時,該防衛行為顯系正當防衛。

   當孫金剛被被告人吳金艷持刀逼退後,李光輝又舉起長11厘米、寬6.5厘米、重550克的鐵鎖欲砸吳金艷。對李光輝的行為,不應解釋為是為了制止孫金剛 與吳金艷之間的爭鬥。在進入女工宿舍後,李光輝雖然未對尹小紅、吳金艷實施揪扯、毆打,但李光輝是遵照事前的密謀,與孫金剛一起於夜深人靜之時闖入女工宿 舍的。李光輝既不是一名旁觀者,更不是一名勸架人,而是參與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光輝舉起鐵鎖欲砸吳金艷,是對吳金艷的繼續加害。吳金艷在面臨李光輝 的繼續加害威脅時,持刀刺向李光輝,其目的顯然仍是為避免遭受更為嚴重的暴力侵害。無論從防衛人、防衛目的還是從防衛對象、防衛時間看,吳金艷的防衛行為 都是正當的。由於吳金艷是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實施防衛,故雖然造成李光輝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法律許可的幅度內,不屬於防衛過當,依法 不負刑事責任。

  被告人吳金艷於夜深人靜之時和孤立無援之地遭受了毆打和欺辱,身 心處於極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時,李光輝又舉起鐵鎖向其砸來。面對這種情況,吳金艷使用手中的刀子進行防衛,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要求吳金艷慎重選擇其他 方式制止或避免當時的不法侵害的意見,沒有充分考慮侵害發生的時間、地點和具體侵害的情節等客觀因素,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被告人吳金艷及其辯護人關於是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亦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採納。起訴書指控吳金艷 持刀致死李光輝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據此,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於2004年7月29日判決:

  一、被告人吳金艷無罪。

  二、被告人吳金艷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全有、張德華也以原判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吳金艷的行為不屬於正當防衛為由提出上 訴,請求改判吳金艷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二審審理期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不當,決定撤回抗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一審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作出的宣告吳金艷無罪並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適 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維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要求撤回抗訴的決定,應予採納。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於2004年9月16日裁定:

  一、駁回李全有、張德華的上訴,維持原審附帶民事部分判決。

  二、准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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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但是經過法院審判程序的少,大多數的正當防衛都在公安機關和檢查機關這兩個地方被不予立案和不予起訴解決了,畢竟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也很難承擔檢察院與法院無罪判決的責任和後果。


法院判決正當防衛的有但是很少,因為毫無爭議的正當防衛,檢察院不會起訴,否則被判了無罪,檢察院的人是要擔責任的,臉面上也過不去

檢察院起訴了的,法院判無罪的極少,似乎近年來不到0.1%


找案例可上裁判文書網,自己動手豐衣足食


刑法第20條第3款:「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自己去查查什麼叫無限防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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