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判決時證人的可信度到底有多重要?

經常看到影視劇里重要證人因為自身的一個污點或黑歷史被對方律師狠狠挖苦,甚至都快到人身攻擊程度了,以此使他的證詞無效。我想問下,證人的可信度到底對判決有什麼影響?比如那種十年前的酒駕,吸大麻之類的歷史也會讓他的證詞無效嗎?還有我覺得八竿子打不著的個人情感問題,會影響他在此案中的證詞嗎?


先簡單回答題主問題:對證人證言的評價,通常不會輕易因一個證人的暇疵(比如在某個細節上明顯說謊,曾經犯罪或不良、無信記錄)而全盤否定這個證人所說的內容。你說的律師攻擊證人黑歷史的情節在實際審判中也時有發生,然而這種理由不足以否定證據本身。

證人自身的黑歷史不能否定其證人資格,但可能會使他的證言證明力變弱。具體的判斷,往往也是根據常人的閱歷、經驗等加以判斷。

當然,這種對證據形式、內容上的審查和判斷,刑事訴訟會比民事訴訟更加嚴格。我借這個問題,說說刑事審判中對於言辭證據(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的審查。

第一步:合法性審查——言辭證據(筆錄)的形式、取證程序等

形式、程序上如果不合法,即使內容為真,也直接導致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比如,

  • 詢問人是否有兩人以上——很多律師自行向證人調查的時候,都只有一個詢問人,這種筆錄的取證程序 不合法導致不能使用。

  • 是否單獨詢問——一般的詢問需要對證人單獨進行,但是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詢問卻需要有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在場

  • 詢問的時間、地點是否明確並且不違法——對證人的詢問只能在現場、證人單位或住處、證人提出的地點、辦案單位進行。

  • 詢問方式是否合適——有沒有採取引誘、威脅的方式;另外對被告人供述,還可能要審查是否屬於刑訊逼供等方式取得的非法證據。

這步審查產生兩種結果:

  • 如果輕微瑕疵可以合理解釋(比如筆誤、忘了簽名等),可以經過補正後繼續使用;

  • 如果不能合理解釋,或者有嚴重過錯,則不管內容如何,一概不使用。

第二步:真實性審查——證言內容是否不虛假

雖然是說要審查真實性,但事實上只能做到排除明顯的虛假,但對於不虛假的內容是否真實,卻難以判斷。而具體的評價標準,也正是普通人都能夠做到的:根據邏輯、專業知識及智商、生活常識、經驗等,能不能確定這人說的內容不假。

1、邏輯上——A說的細節與B說的細節是否不同,為什麼不同,是否存在絕對矛盾。

比如A說當時看到一輛淺綠色小車,B說當時看到一輛橙色小車,而實際上的車輛是黃綠色。A說車牌里有O,B說車牌里有Q。這種對色彩、字母等的描述因人的記憶、現場燈光等產生的差別屬於可以合理解釋的矛盾,並不虛假,可以採納。

如果A說車是白色,B說車是黑色;A說車牌是A照,B說車牌是B照。這種矛盾如果不能合理解釋,又沒有其他證據來印證,由於不能同真必有一假,但又不能判斷哪個為假,就只好兩個都不使用。

2、專門知識和智商上——小孩子說的內容是否與他的知識、智商水平一致;證人所說的明顯需要專門知識的內容是否與他的知識結構一致。

比如證人說:我不知道這發票是真是假。但他是出納或會計,就可以確定他在說謊。

被告人說:我不知道這白色的粉末是否毒品。但他有過吸毒或毒品犯罪,也可以確定他在說謊。

5歲的小孩子說:他用他的陰莖觸碰我的生殖器,讓我產生快感。這與他的智力、認知水平明顯不符合,同樣也可以確定是虛假內容。

3、生活常識和經驗上——根據一般人所具備的生活經驗能否判斷是否虛假。

比如證人說他清楚看到行兇者的長相,並且也在一堆照片中辨認出哪個是行兇者。

那麼,現場的自然環境(燈光、陽光等)是否有條件讓人看清楚;辨認時間與案發時間隔了六個月是否還可能清楚記得長相;辨認材料上說「我記得這人當時拿著刀」與筆錄里說「我記得這人當時拿著棒」的矛盾能否合理解釋;等等。

4、其他因素——最常見的,就是同一個人所說的前後矛盾,如被告人在歸案後每次供述的內容都不一樣。這種情況下,如果是被告人供述就不能採納了,但同時這也可以成為他在庭上的辯解不成立的理由之一。如果是證人證言或被害人陳述,則需要他對此作出合理解釋,能解釋的,按他最後一次陳述;不能解釋的,採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或者對被告人最有利的陳述。

這一步的審查同樣也帶來兩種結果:

  • 如果能夠明顯確定內容為假,不採納。但要注意的是,第一步中的判斷是全盤否定,即全部內容都不能採用;但這裡的否定僅是部分否定,沒被確定為假的內容仍然可以使用。

  • 如果不能明顯確定內容為假,比如現場的光線有可能使人看清長相,或者辨認時間與案發時間只隔了一星期,這種情況不足以確定內容為假,那麼可以採納,但可信程度要進一步判斷。

第三步:證明力判斷

無法確定為假的言辭內容,根據證據規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這些內容並不一定就是真實,而且也仍然可能存在矛盾,所以仍然要進一步來判斷這些內容的可信程度有多少。即通過前面兩步判斷證據有沒有證明力之後,再確定證據的證明力強還是弱。

但在這一步,法官的主觀意識,或者說「內心確認」的影響就很大,通常情況下取決於法官的自由心證。

常見的判斷因素包括:

1、做筆錄時間——通常第一時間做的筆錄,內容會更加真實可信。而過了一段時間(幾星期甚至幾個月)之後的筆錄,很容易受到記憶、其他人員事後討論內容的混淆、取證人員的引導、利害關係等各方面因素干擾。

2、利害關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作出偏向利害關係方的證言證明力也更弱。

但這裡存在一個問題:隱蔽的利害關係人作出的偏袒性證言。比如常去某個小店買東西的顧客與陌生人之間的矛盾,店主的感情顯然是偏向熟客的,他作出有利於熟客的證言自然證明力也會弱一些。但這通常只能依靠法官的工作經驗加以判斷。

3、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等其他因素——比如辦案多了,可以判斷一個人在說實話還是謊話,但這種判斷只是自由心證,我們也只能在合議的時候進行評價並作為依據,但不能寫進判決書里作為採納或不採納的理由。

再比如打群架的混亂現場,每個人所說的內容都可能有所差別,甚至有可能所有人都把責任推到某個人身上,這是客觀狀況影響到言辭內容的證明力強弱。

再比如題主所問的一個人的前科情況、信用程度等,也有可能在這一步影響到這人的證言證明力強弱。

結果:

  • 證明力弱到一定程度,又沒有其他證據的幫助,不足以推翻已經形成優勢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那麼不予採納。比如被告人的親屬為被告人作不在場證明,但沒有能夠加強這一情況的其他證據來支撐,同時又已經有優勢證據證實被告人在現場,那麼親屬作的不在場證明也不被採納。

  • 證明力弱,但根據證據規則仍然要採納,則採納之後再依據無罪推定、有利於被告人等原則得出結論。

  • 證明力強,可以採納並作為證據。

第四步——作出選擇

證明力很弱和證明力很強的言辭證據,在作出採納或不採納的選擇時都很容易。但是證明力弱,但是根據證據規定又要採納的時候,作出選擇時就是痛苦的煎熬。

刑事訴訟法要求「證據確實、充分」,但這是很難辦到的,更常見的情況是薄弱證據——有證據,但證據比較薄弱,尤其是前些年偵查手段跟不上的時候,往往只能依靠言辭證據來判斷,這就需要法官作出取捨。

1、法官有內心確信,證據與內心確信相符。

最典型的,就如當街搶劫被抓,有被害人和一個路人來指證,但被告人死都不認。這種證據當然還達不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也同樣存在被害人和路人一起陷害被告人的可能。這就需要法官的內心確信來作出選擇:

條件1:被害人第一時間報警,我根據自己的經驗和閱歷,相信他說的內容是真的;

條件2:證人與兩者都沒有利害關係,同時也是第一時間做筆錄,我同樣也相信他說的內容為真;

條件3:被告人雖然不承認,但我根據經驗和閱歷判斷他在說謊。

這種情況下雖然有罪和無罪的言辭是2:1,甚至是2:2(存在兩個被告人並且都不承認),我也都採納被害人和證人的言辭證據來認定被告人有罪。

2、法官無內心確信。

假如在當街搶劫案中,

條件1:被害人不是第一時間報案,而是過了幾天才報案,即使他能合理解釋沒有第一時間報案的原因,我按證據規則要採納他的陳述,但不確定他說的內容是否真實;

條件2:證人同樣是事後才找到的,我也同樣不確定他說的內容是否真實;

條件3:被告人雖然不承認,但我根據經驗和閱歷判斷他在說謊。

這種情況,我以及很多法官過去都判過有罪——以簡單的多數有罪言辭證據去否定被告人所說的無罪。但我自己心裡是沒底的,而且隨著對刑事訴訟證據的要求越來越嚴格(實際上的要求嚴格,不是理論上的),現在如果遇到這樣的證據,我是不敢再判了。

3、法官有內心確信,證據與內心確信相反。

之前遇到過一個在酒吧打架的案件,雙方都是三個人,但對於打人方中的A男是否參與,

條件1:打人方(包括A男)ABC3人都說A男當時在勸架,不是打人;

條件2:被打方3人都說A男當時在叫BC打人。

條件3:酒吧老闆作證說A男當時在勸架。

這個案件中的很多細節都加強我對「A男叫BC打人」的內心確信,比如A男一開始不承認自己在現場,BC是A男的下屬,A男發給BC和對方的簡訊內容有詢問後果、要求和解等內容;被打方是剛走上社會的大學生,談吐等都比較老實;A是酒吧的常客,被打方則是第一次去酒吧;酒吧有監控,但老闆拒不提供並聲稱監控當時壞了沒開。

顯然酒吧老闆是潛伏在中立陣營的辯方證人,然而按證據規則,唯一的表面上的中立證人證言是無罪證據,這個案件最終也還是認定A無罪。

補充:單一言辭直接證據的判斷

我們在學習刑訴法的時候,老師說「孤證不能採納作為定案依據」。但在實際審判中,純粹的單一證據很少,因為一個人做了一件事,就必然會留下痕迹。但對於單一言辭直接證據——只有一個人(可以是證人、被害人、被告人本人)說被告人幹了這事,再無其他直接證據來印證——能否認定犯罪,也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

1、被告人承認我幹了這事。

抓到兩搶一盜的慣犯時,往往會同時查獲大量還來不及銷贓的財物,有些老實的,也承認那些財物是作案所得。但問題是,很多被害人因為損失不大,是自認倒霉不去報警的,而財物如果不是手機,通常也找不到能聯繫失主的線索。

於是有罪證據就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財物。

有些人認為: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這一供述內容也合理解釋了這些大量財物的來源,並且這也是最有可能的解釋;同時財物的存在也印證了被告人的供述,所以可定罪。

但我們認為:刑事案件中最關鍵和優先要證明的內容是——有犯罪事實發生。然後才到證明損害結果、實施者等。

因此,能否以被告人供述定罪的標準在於:如果被告人改口不承認了,他承認過的犯罪事實是否仍然能夠存在?

被告人說財物是偷搶所得,這其中犯罪事實依附於他的有罪供述,一旦他翻供,現存的財物不足以支撐「犯罪事實存在」,所以,這樣的單一有罪供述不足以定案。

但是,如果被告人供述是殺人,並且帶著警察找到了屍塊和工具,那即使翻供也改變不了「有人被殺」的犯罪事實,即使事後再翻供,如果他不能合理解釋為什麼作有罪供述,那之前的單一有罪供述是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當然,殺人案的證據標準更嚴格,也有很大的進一步取證餘地,如果沒有證據來印證,想以這麼簡單證據就認定犯罪也是不行的。

2、單一的被害人或證人指證

如果完全沒有其他證據來印證,只有一個被害人或證人指證是不能認定犯罪的。但有一種情況可以定案:

有多宗類似的作案,在時間、地點、作案手段等方面均有一定的聯繫或相似程度,比如在同一條路上隔幾天搶一次,在同個小區隔幾天偷一次,作案手段一致,可以判斷很有可能是同一伙人所為;再加上法官對證人、被害人所說內容真實、被告人辯解內容虛假的自由心證,此時多宗案件即使只有一個被害人或者證人,但這些案件之間可以彼此印證,並據此認定是被告人所實施。

說了這麼多,最後再回到一開始的問題上:證人的可信度到底多重要?

其實,一點也不重要。因為不管證人有沒有黑歷史,言辭證據本身都是不可信的。

一份客觀證據勝過千言萬語。


首先,你得把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審判制度分清楚。

你說的是英美法系的事,是所謂的品格證據。

而我們天朝,是不搞「萬惡的資本主義」那一套的(認真臉)。

至於理論基礎,請看D神的回答。


屌炸了,題主隨口一問就問出了法律證明的根本性問題之一。

我大學逃課無數,從未後悔。唯獨對證明論這部分耿耿於懷。我獨立代理的第一個案件,就輸在證明理論上。這些年我也買了幾本證據法書籍,但對證明論還是搞不明白。

如果時光倒流,我想回到課堂,看老師怎麼說這個證明論。


在我國大陸的仲裁和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證人可以肆意撒謊、作偽證、造假文件,而不受任何懲罰和制裁,也不產生對自己不利的任何後果。在司法程序中對謊言和偽證的這種無底線的縱容導致了一系列惡果、不義、低效、以及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

在美國、歐洲、英國、以及許多現代法治國家和地區(包括香港和台灣),法律對司法程序中的謊言和偽證規定了嚴厲的懲罰,在民事法庭上撒謊和作偽證會導致刑事責任,是要坐牢的。而在我國,基本上只有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和刑事法庭上撒謊、作偽證,才會導致刑事責任,才可能坐牢。也就是說,在我國的仲裁和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和證人可以任意撒謊作偽證,而基本上不用負任何刑事責任。不僅如此,更糟糕的是,他們也不用負任何民事責任,基本上從來不會受到任何處罰,甚至也不會因為撒了謊作了偽證而對自己的案子產生任何負面影響。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對於在民事訴訟中偽造證據的,法院可以「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對於偽證,法院一般最多只是批評教育或訓誡,很少採取罰款或拘留等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另外,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的偽證罪只適用於刑事訴訟中偽證行為,而不適用於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而且,我國刑法學界對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能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規定的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爭議較大。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作偽證的基本上不以犯罪論處。這意味著,在我國仲裁、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撒謊和作偽證的,基本上既沒有刑事責任,也不會被拘留或罰款,一般也沒有其它任何不利後果。

這導致的結果就是,我國的法律以及廣大法官,實際上是在無限地縱容民事訴訟當事人和證人撒謊、造假和提交假證據。從實際的效果來看,這等於是在鼓勵當事人和證人撒謊和作偽證。因為不撒謊白不撒謊,通過撒謊和作偽證,你還可能贏得官司。而你即便被發現是在撒謊和作偽證,在現實中也沒有任何不利後果。況且,如果明知對方在撒謊,而你堅持不撒謊,只會讓你的案子對你更不利,讓你更容易輸掉官司,而你去哪裡找公平和正義?實際情況是,在我國的仲裁和民事訴訟活動中,謊言和偽證比比皆是,泛濫成災。

仲裁庭和法院縱容撒謊和偽證的惡果有很多。

首先,它導致司法結果上的不公平和不正義。在我國,司法的公平和正義要求法官判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然而,顯而易見,當事人和證人肆無忌憚地撒謊和作偽證會迷惑、誤導和蒙蔽仲裁員和法官,導致仲裁庭和法庭難以認定事實,甚至錯誤地認定事實。而對案情事實的誤判,必然會導致錯誤的裁決,與公平正義相背離。另外,退一步說,即便仲裁員或法官沒有被一方當事人和證人的謊言和偽證完全蒙蔽,他也可能在不同程度上被誤導,從而作出不夠公正的裁決。謊言和偽證必然導致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不一致,導致謊言與真話難辨,法官只能憑自己的感覺選擇採信一方的陳述,而法官的感覺並不總是可靠的。總之,只要不懲罰撒謊和偽證,仲裁員和法官就很難認定事實,很難做到「以事實為依據」,從而也難以實現司法結果上的公平和正義。

其次,謊言和偽證的泛濫,給了仲裁員和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使得腐敗的仲裁員和法官可以披著合法的外衣濫用自由心證的原則和自由裁量權,從而罔顧事實,偏袒一方當事人。這是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謊言和偽證有時候是很難被揭穿的,而另一方誠實的當事人有時候也很難證明自己的陳述是真實的。在這種情況下,對於腐敗的仲裁員和法官而言,就可以隨意以「事實不清」或「不予採信」等借口來否認案情事實,從而枉法裁判。反之,如果我國法律嚴厲制裁司法程序中的謊言和偽證,當事人和證人就不敢輕易撒謊,謊言和偽證就會大大減少,「事實不清」的情形也會大大減少,而仲裁員和法官罔顧事實、枉法裁判的空間就會被大大壓縮。所以,縱容撒謊和偽證的泛濫,不僅直接導致仲裁員和法官難以查明事實,無法實現司法的公平和正義,而且給腐敗的仲裁員和法官提供了大量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機會,進一步妨害公平和正義。

再次,司法程序中謊言和偽證的泛濫,導致了本來就稀缺的司法資源的浪費,也造成了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增加和社會資源的浪費。在我國,仲裁和民事庭審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是質證,它佔了開庭的大部分時間。質證的目的是為了確認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在實踐中,當事人當庭往往肆意地甚至惡意地否認對方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導致仲裁員和法官要花很多的時間去確認證據的真假,造成對有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在美國,基本上沒有人或公司敢向法院說假話或提交假文件,因為法律後果太嚴重。所以他們提交的陳述和文件被法院默認為是真實的,當事人也不敢惡意地說對方提交的陳述或文件是假的,因此在法庭審理中也不存在一個專門的質證環節,法庭也不會花大量的時間去審查證據的真假。

司法程序中謊言和偽證的泛濫,也造成了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增加和社會資源的浪費。一方當事人的謊言和偽證,會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要花很多時間、精力、人力、物力、財力去找證據揭穿它。一方當事人說一句謊話,有時候需要另一方當事人花大量的功夫去證明那是謊話。而有的時候,很難找到證據證明對方說的是謊話。所以,司法程序中謊言和偽證的泛濫,人為地造成了訴訟成本的上升,增加了訴訟難度。

案例一:在深圳的一個勞動爭議案中,員工通過電子郵件向公司提出辭職,隨後雙方在郵件往來中以及電話中討論離職事宜。然而在案件審理時,雖然公司提交了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但員工矢口否認是自己提出辭職的,並否認電子郵件是自己發的。鑒於員工否認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公司請公證員到公司對幾個在職員工電腦里的郵件進行公證,證明這幾個人都收到了那名員工的辭職郵件。公司為此花費了近萬元的公證費。後來雖然證明了員工是在撒謊,法庭卻對員工沒有任何制裁。

案例二:在一個合同爭議中,一方通過EMS向對方發送了解約通知,然而在庭審中另一方否認收到過通知。一方於是向法庭提交了另一方簽收的EMS函件的回執,回執上有另一方作為收件人的簽名。雙方本來熟識,一方認得另一方的筆跡。然而另一方繼續否認自己簽收過那封EMS通知。無奈之下,一方只有通過申請筆記鑒定來證明另一方的謊言,而自己要承擔筆跡鑒定的費用。撒謊的一方人為地造成對方訴訟成本的增加,妨礙了司法效率,卻沒有為此受到任何懲罰。

案例三:在一個融資租賃案件中,承租方將其從生產商租賃的設備以不合理的高價賣給第三方,同時向生產商謊稱設備丟失。在庭審中,因為承租方對高價倒賣租賃設備的事實矢口否認,生產商不得不派人到位於異地的第三方求助,請其出具從承租方處購買設備的說明。並且,生產商請公證員前往第三方的廠房,對正在使用的相關設備進行公證,以證明承租方確實把租賃設備賣給了第三方。相關的時間成本,人力成本以及高昂的公證費用完全由生產商自行承擔。

案例四:在一個撫養權爭議案中,被告將年幼的子女長期放回老家交由老人撫養,在庭審中卻謊稱孩子一直在自己身邊,並在附近上幼兒園。原告知道被告在撒謊,就到幼兒園找證人證言。幼兒園向原告口頭確認自己園中沒有該兒童,但拒絕出具書面證詞或出庭作證(這在我國非常普遍)。原告於是申請法庭到幼兒園調查,法庭卻置之不理。在同一案件中,被告還故意低報自己的收入,並提交了虛假的收入證明。雖然後來證明被告撒了謊,被告卻沒有因此受到任何懲罰。

以上所講的,都是一方當事人的謊言和偽證直接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訴訟成本和訴訟難度的增加,這樣的例子在現實中比比皆是,所有做仲裁和訴訟的律師都知道。

與此緊密相關的是,在司法實踐中,謊言和偽證的泛濫導致很多法院和法官對證據的真實性提出了非常嚴苛的要求。這使得證明的門檻變得非常高,當事人提出的任何證據都可能受到法官的質疑,從而導致舉證非常難,舉證成本非常高,無端地耗費了大量社會資源。比如,在民事訴訟中,公司經常不得不對其所提交的電子郵件證據進行公證,不但耗費人力,而且產生高額的公證費。我國的公證機關由政府壟斷,收費高昂,公證一封電子郵件就收費數千元,而在一個案件里有時需要公證多封電子郵件。有時候,為了預防對方將來惡意否認曾經收到過信件通知,公司會請公證處代為郵寄函件並出具證明,而每封信件公證處都要收費一千元。

在我國,雖然在201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已經把電子數據作為一種新的證據類型,但時至今日法院仍普遍認為電子證據的可信性比較低,證明力比較弱。與其他書面證據相比,電子證據像是二等公民。電子證據中常見的是電子郵件證據,許多公司為了增強其電子郵件證據的可信性,在民事爭議中不得不花費高額費用對公司的電子郵件進行公證。然而,即便如此,對方當事人仍然可能顛倒黑白,惡意否認相關電子郵件的真實性,而不用承擔任何後果。有時候,比如2013年在南京的一個一審案件里,雖然公證處對獲取電子郵件的過程一步步進行了公證,法官仍然質疑電子郵件的真實性。法官的理由是,當事人有能力、有可能通過IT系統篡改電子郵件。法官的這個理由貌似有理,但其實非常荒謬。這等於是用一個莫須有的罪名,用一個懷疑和假設,去否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問題是,你讓當事人怎麼去證明他沒有篡改過電子郵件?!在當今的社會活動特別是商業活動中,電子郵件是一種廣泛使用的、不可或缺的信息傳遞方式。如果法院無端地懷疑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並否認其證據有效性,這讓許多公司在日常活動中怎麼進行對內和對外的溝通?

與我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在美國,當事人和證人所做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包括電子郵件證據)往往被法院默認為是真實的,法官不會輕易去質疑其真實性,當事人也不敢肆意地或惡意地說對方提交的證詞或文件是假的。一般情況下,法院不需要當事人竭盡全力去證明所提交的證據是真實的,法院直接就默認這些證據是真實的。筆者在美國做訴訟時看到的情況是,公司提交書面證據不需要加蓋公司公章,仍然被法院默認為是真實的。當事人(包括公司當事人)提交電子郵件證據,直接從電腦里列印出來即可,根本不需要對導出電子郵件的過程進行公證,對方當事人不敢惡意否認電子郵件的真實性,而法官也不會隨便懷疑其真實性。

在美國之所以如此,就在於其法律對在司法程序中撒謊、提交假證據和作偽證的行為規定了嚴厲的懲罰,所以基本上沒有人或公司敢向法院說假話或提交假文件。而在我國,情況正好相反,就因為我們對民事司法程序中的謊言和偽證沒有任何懲罰和制裁,才導致謊言和偽證泛濫,使我國的民事法庭成了騙子的天堂,嚴重妨害了司法的公平和正義。謊言和偽證的泛濫,反過來又使得仲裁員和法官以懷疑的眼光看待所有人,覺得所有人都可能是騙子,進而要求所有人都證明自己不是騙子。這又導致仲裁員和法官對證據的要求非常嚴苛,達到了不近情理的地步。同時又大大增加了訴訟成本,訴訟難度,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我們就陷在了這樣一個惡性循環中。

眾所周知,在我國當今的社會交往和社會生活中嚴重缺乏誠信,妨礙著社會的良性發展。即便如此,鑒於法律和道德之間的界線和分工,也不適合用法律手段強行提升社會道德,不適合用法律制裁強迫人們在一般的社會交往中講求道德。但是,如果在莊嚴的司法程序中也不制裁和懲罰謊言和欺騙,那麼我們的社會就失去了道德的底線,我們的國家也失去了法律的底線。這與我們建設法制社會和文明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


提供一個新的角度補充知友DoonnerDie的答案。

我國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這一規則並不見於刑訴法,而是長期存在於我國的司法實踐之中,直到2010年才在《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中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證據之間合理排除矛盾」以及「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的面目出現。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要求對於同一案件事實,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證據予以支持。具體到題主所提到的那種情形,法官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除了DoonnerDie提到的幾種情形,相互印證規則也要求要有其他的證據予以佐證,所謂「孤證不立」。舉個例子,我們老師曾經辦理過的一個案子,其中一個證人提到了一個關鍵的案件情況,這一條如果被確認為事實,被告人所判刑期會升格,也就是說有可能會被多判5、6年。但是這一事實其他的證人都沒有提到,其他證據(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物證、書證等)都沒有涉及到,有極大的可能是這位證人腦補出來的情形,即便還有可能是真實情形,最終也沒有被法官認定。

當然題主所舉的例子稍微有一點離譜,這在我國基本不可能出現。我國更容易出現的情形,是證人當庭所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所作證言不符。就是說,這位證人,不知道出於什麼原因,在庭審中對法官所作出的陳述,與其在偵查階段對辦案人員所做的陳述不相符合。這種情況如果發生在被告人身上,就是人民群眾喜聞樂見的「翻供」。這種情形下,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優先採納當庭證言。但是同時規定優先適用當庭證言有兩個條件,一是「當庭能夠對其翻證做出合理解釋」,不管是辦案人員施加壓力以前說謊啦,原本想陷害被告人突然良心發現啦等等,總之你得有個說法,紅口白牙的不能說變就變;二是「當庭證言要有相關證據印證」,畢竟你自己的說法出現了前後矛盾,說明至少有一份是虛假的,如何證明你出庭作證的證言是真實的,起碼要有其他的證據相互印證啊。

以上。


這種做法,不會讓法官直接否認證詞本身,但是在考量證詞的證明力(有多大說服力)的時候,法官肯定會考慮這些因素進行評判。


主要得形成證據鏈,證據鏈中口供的地位並不高,這也是為什麼看到犯人抓到後還要根據犯人的口供找兇器的原因,口供要和物證互相證明才行

至於證人的可信度,老實說說謊並不是一件簡單的事,編的不好還會和物證矛盾,

雖說我們要對事不對人,但品行終究會影響證詞會不會被採納,但因為有物證在,法官會根據物證選擇可信任的部分的

畢竟就算我實話實說,也很有可能我的記憶一開始就記錯了,記憶的錯誤率還蠻高的


@DoonnerDie 您關閉了評論所以我之後在這裡問了。

我對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法官無內心確信和有內心確信但是證據不足的情況有點感興趣。

請問確信程度和證據充分程度與量刑有關嗎?

比如同樣的罪行,如果確信程度偏低,但是依然滿足了有罪的要求,最後判了有罪,會不會量刑比確信程度極高的情況低?


鑒於國情和整個證人制度設計,證人的可信度無從考量,無法評價。所以實踐中,對於待證事實,若只有單一的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一般是很難得到認定的。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法官的自由心證無從談起,所以我審理的案件,證人證言一般不能單獨作為案件事實的證據。

以上,僅限於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中,因實踐中遵循的是疑罪從無或疑罪從輕,若證人證言旨在推翻或否定公訴機關的某些待證事實,我想對於證人的可信度是要進行實質審查的。只要該證言可以引起法官對於待證事實的合理懷疑,便達到了證明目的了。

刑事案件沒辦過,以上只是我的一點想法。

所以你說證人的可信度重要麼?不重要,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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