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約定,禁止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合法嗎?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問題:是否可以依據七十一條最後一款,在公司章程裡面規定,禁止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如果股東向公司外第三人轉讓了股權,該轉讓協議是否有效?求各位大神從實務角度解答一下,非常感謝!


反對上述所有答案。

先說結論,公司章程約定禁止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但是卻未提供股東轉讓股權的其他途徑的,這樣的公司章程條款無效。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如果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條款不當地限制了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力,這種約定違反股權自由轉讓的基本原則,剝奪了股東的基本權利,應屬無效

這一點也被《公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所確認。《公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過度限制股東轉讓股權,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股東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應予支持。」

在公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出現前,在張某某訴大川馨塗料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法寶引證碼】CLI.C.6233404)中,法院即已經明確:《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並沒有要求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並且,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客觀上限制了《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法轉讓股權的法定權利,因此該規定不但與《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屬於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的內容範疇。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規定禁止對外轉讓股權的,除非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提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應當按照一定的渠道和方式收購(實踐中幾乎不可能!),這樣的章程條款就會因為過分限制股權轉讓而被認定為無效。

至於題主的第二個問題,即便假設這樣的條款有效,根據物權行為理論,轉讓股權的債權行為理應有效。也有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從而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比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79號案中,上訴人徐民強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違反章程及職工股管理條例規定,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修改前條文序號) 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法院認為,「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修改前條文序號)第四款系授權性規範,並非合同法所稱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以該條法律規定作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的依據顯屬不當。

但目前各地法院實踐不一,法院認定違反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均有可能,此處就不展開了。

覺得寫的好的話,點個關注唄~


對高票回答的補充。

公司章程約定禁止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但是卻未提供股東轉讓股權的其他途徑的,這樣的公司章程條款無效。

如果約定禁止對外轉讓的同時,規定了其餘可行的轉讓方式,則該約定應為有效。

實際上,對「在公司章程裡面規定,禁止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約定是否有效,要看該約定是否限制了股權作為財產的流動性特徵。正如高票回答中所說:

《公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過度限制股東轉讓股權,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股東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應予支持。」

該條的著重在於「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而非否認了限制對外轉讓的約定的效力。

實踐中,很多公司會在章程中約定例如「員工離職時應當將所持公司股份轉讓給特定人員」等。該種約定實質上也是限制了員工對外轉讓的權利,但都被法院所認可。

至於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如果上述約定有效,則該股權轉讓行為屬於無權處分,該合同無效。但如果受讓人在善意的情況下已經已經經過變更登記,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能夠受讓該股份。

如果上述約定無效,則該處分行為屬於效力待定。如經追認則有效,否則無效。

綜上,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現有條件不足以得出準確答案。


1、公司章程的規定如果構成或實際造成了對股權轉讓的禁止,造成股東無法轉讓股權,違反了股權自由轉讓的基本原則,剝奪了股東的股份轉讓權,應是無效的。

2、如果當事人違背了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而達成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效力如何?

實踐中對此看法並不統一。有學者認為,如果股權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應認定合同有效,除此之外,合同屬於可撤銷。


可以這樣約定,但是如果真的轉讓且善意,轉讓合同有效。因為從基礎法理來說,股權是個人資產,有處置權,但是公司章程對處置權做了限制但第三人不可能完全知曉。不過從我所在地區工商部門辦事流程來看,股權轉讓他們會查閱公司章程來保證股權轉讓不存在限制以避免自身後期遭到訴訟。


可以這麼約定,轉讓合同如果再沒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況下是有效。在實務中受讓方往往把轉讓股東所在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設為轉股的前提條件。


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另行規定是指另行規定股權轉讓的形式,條件等(比如要求2/3以上人數,比如不享有優先購買權等),而不是說可以直接排除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


1、章程的約定。公司法並未禁止,合法。

2、協議的效力。一份協議如果沒有《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均應當是有效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顯然,一家公司的章程中對股權不得對外轉讓股權的約定不屬於以上合同無效的情形,


根據現行公司法和合同法以及司法實踐,是可以設立如此條款的


漢斯曼和克拉克曼在2000年的一篇論文中指出,19世紀末以來,世界範圍內的商業公司法已顯現趨同性,公司通常具有以下五個特徵:1、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分離,公司以其財產獨立承擔合同義務;2、股東與管理者享有優先責任;3、資本的投入者按股份分享公司所有權;4、公司管理權授予經理班子;5、股權可轉讓。--王軍 《中國公司法》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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