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為什麼在承認區分原則的同時又不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

這樣的制度設計有何優勢,有何弊端?


既然是學術討論,我也認真回答一下。

首先,是否區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在我國是有爭議的,我國物權變動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即基礎合同+交付/登記,在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國家(即德國),交付/登記是倫理中立性的法律行為,即使基礎負擔行為被撤銷,物權行為仍不受影響;但對於我國,交付/登記只是基礎合同的邏輯推演的事實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充分條件之一,但並不被視為獨立的法律行為。因此,傳統民法理論的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分野,並沒有進入我國立法者的視野。是故,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是否突破了立法,存有爭議。

其次,除了人為邏輯地劃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所帶來的實務困惑以外——畢竟,是普羅大眾而非精英的法律人才最有資格評價立法的優劣——對於法律後果以及利益平衡的考量也是我國否定無因性理論的重要依據。有因性理論和無因性理論所產生的請求權並不相同,於前者語境,請求權人唯能以不當得利等債權請求權主張救濟,而後者場合,請求權人可依物權請求權主張返還原物,在我國法律中,此二者請求權除了效力上物權請求權強於債權請求權(如破產場合),物權請求權尚有不罹於時效和期間的優越。

至於@林璧mgal兄所說的無因性和民法佔有制度有衝突,我不認同,於動產場合,我國亦基於公示角度保護無權佔有,而在承認無因性場合下,債權形式主義下的無權佔有人因佔有人仍享有物權而轉為有權佔有,在佔有被侵奪時,可依據物權請求權與佔有回復請求權甚至不當得利請求權以資救濟,較之於承認有因性場合,對於佔有人保護更較周全,還要煩請告知衝突之處。

請批評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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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法學還不完善咯,對基本概念都沒有研究清楚,就玩利益法學and評價法學~~~

地基都沒夯好,怎麼建高樓大廈。

-------------------------------------------------------------理論科普線------------------------------------------------------------------------

在德國法上:支配權是指權利人僅僅依據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實現權利上的利益的權利類型

例1:對物的拋棄,在德國是一個物權行為,成立要件是:拋棄的物權意思+形式行為(動詞拋棄不動產塗銷登記)

例2:對物的改造,在德國是一個物權行為!!!我在孫憲忠教授的中國物權法總論上做筆記是一個物權行為哦(改造的意思+形式行為)

例3:我那天夢遊,起來對一本書進行亂塗亂畫,就不是物權行為哦,是一個事實行為,因為沒有意思表示的參與。

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要實現權利上的利益必須要相對人意思表示的配合的權利類型

例1:我與某人簽訂合同,我幫某人在一本書上做筆記,某人就有可要求我做筆記的請求權,這個請求權的實現賴於我對物權改造的意思+形式行為

例2:我與某人簽訂合同,唱歌一首,某人就有可要求我唱歌的請求權,這個請求權的實現賴於我對於身體支配的意思+形式行為

ps:有沒有發現支配權中的人身權,知識產權,物權等都是有意思表示理論的蹤影。

德國法上請求權和支配權的分野,來源於哲學上利益狀態和利益實現的區分,我們常說的債權相對性是指利益實現的相對性,即意思的相對性,物權的絕對性,是指利益實現的絕對性,即意思表示的絕對性。

所以潘德克頓法學派最基礎的理論是

①權利性質上分成(利益現實的角度):支配權(利益實現好,所以物權最穩,丈母娘最愛),債權(利益實現次之,空頭承諾,丈母娘怎麼會買賬!)

②以意思自治的角度分為:絕對權(獨斷意思表示)和相對權(多個意思表示相互作用),所以絕對權和支配權是一對好基友,相對權和請求權是小夥伴,兩兩構成了硬幣的兩面

③沿著這個思路,通過意思自治理論(法律行為)再將兩者再次組合,支持支配權(絕對權)變動(產生、消滅)的處分行為,支持相對權變動(產生、消滅)的負擔行為都是法律行為

ps:我國處分行為不轉接意思自治理論這裡是不是感覺理論上有巨大缺陷哦!

④利益變動的輻射效應不同,支配權變動具有更強的輻射效應,所以要保護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閃亮登場~,相對權輻射效應一般,相對性理論下,構成了債權平等性理論。

ps:破產法的理論就是請求權和支配權的比賽

⑤責任理論下,支配權轉接侵權責任,相對權轉接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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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理論分析的背景知識來源於上文科普

無因性問題的本質在於意思表示的實現問題

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下,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存在於處分行為中或者說法律行為只包括負擔行為,而無處分行為的情況下,當事人的履行行為或者單獨支配行為沒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成分,在法律意義上若承認無因性,會使處分脫離意思表示的控制,民法沒有意思表示,民法就死亡了!

所以德國法上的無因性,表面上是負擔行為不是處分行為的原因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本質上是負擔行為的意思表示不是處分行為意思表示的原因,兩個意思表示的形成是沒有因果關係的。正如德國民法七大法學發現中的,代理合同相對於代理授權的無因性,也是基於這個法理,只是這個代理的授權不是物權行為,而是權利處分。若能明白理清各個概念的界限,就能深入了解物權行為的本質是意思表示理論在物權處分中的貫徹。

早年對於「效率違約」的批判就是沒有認識到違約也是意思表示的自由,處分行為的發生不是負擔行為的負有,因為處分有其獨立的意思表示,那麼有因性、無因性、相對無因性、相對有因性的選擇取決於負擔行為中誠實信用原則對處分行為的約束力如何,這由法律所決定。但是如處分行為中排斥了意思表示理論,為了維護意思自治原則,有因性就成了必須配置了

以上。


我國民法為什麼在承認區分原則的同時又不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

這是我國民法物法與債法關係的核心問題,我國承認的是物權獨立性與變動有因性。這是和德國的物權無因性原理不相同的。我個人認為這種區分在於這是基於我國歷史文化傳統與社會認識進行的本土化變革。

物權無因性問題是從法律上抽象出的一種原則,即債權合同的變化不影響物權變動。存在的關鍵問題就是,合同被撤銷不影響物權的變動,只能要求從債權上進行補償。這保護了交易,保護了物的變動的穩定性,但是不利於出讓方的利益保護。這是基於保護交易過程的目的建立的制度。

而我國的獨立性與有因性本質上是存在以下的邏輯:即物權的變動受債(合同)的影響,債(合同)的效力與物權相對獨立。具體解釋這個問題就是:

一、物權變動公式為:有意+處分權+法定變動要件(交付或者登記)。二、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有效,但是物權的變動無效,物權人對惡意第三人可主張原物返還請求權。

在上面的公式上,我們可以看出兩點,第一,合同的意定與否與物權人的處分意志是相關的,這是對物權人對物的處分權能的一種保護。第二,物權人如果被侵權,在返還上是可以主張物的返還的。故,我國的這兩點的重點在於保護「物」權。保護原物權人的利益。

我國並不是一個以經濟交往為主的社會,而是由傳統農業社會發展而來的准農業社會。故我國法律對社會性質的定義,表現在法律制度選擇上並不偏重於對於交易的安全保護,而是更側重於對物,對財產權的保障。

如上。


關注許久,腆著臉皮來作答。畢竟以我的知識儲備,自認為不能答好這個可以寫一篇博士論文的題目:「我國民法為什麼在承認區分原則的同時又不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

我們一般認為區分原則對應的是《物權法》第15條,是這樣子規定的: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我們可以從這個法條的規定中明確地得出所謂的區分原則的內涵,即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與否不影響合同效力。但是,物權法的這個規定,是立法者朝著物權行為理論邁出的步子嗎?恐怕不是。我們可以看到的材料中,立法材料彙編裡面提到的作用,主要是指為了撥亂反正,糾正《擔保法》第四十一條關於「不動產/特殊動產抵押合同,抵押登記後方才生效」的大笑話。

雖然,物權法的規定,的確是響應了物權和債權的區分,否定了物權登記對於債權合同效力的影響。儘管,許多學者對第15條進行了闡述,說,這一條已經明確的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呵呵,在我看來,這簡直是搞笑。雖然現在堅持抵制物權行為理論的人堅持這個理論的原因很是拿不上檯面,但是,認同物權行為理論的人,你們也不能睜著眼睛說瞎話呀。

物權行為理論,在邏輯上可以分為三步:

第一步,債權和物權這兩大類權利的區分;

第二步,由於權利的種類不同,那麼不同權利的變動方試也應該是不同的,即產生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區分;

第三步,在債權行為效力存在瑕疵的情況下,物權行為的效力並不因為債權行為的效力的瑕疵而被牽連而遭受效力上的否定評價,到了這一步,才談到了無因性的問題。

我們再回到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就可以看出,這個法條,充其量也只能解釋到物權行為理論第二步的情況,再往第三步解釋,那肯定是超出了文義解釋的範圍,最後要麼由全國人大,要麼由最高院進行「解釋」了。所以,我們可以十分明確的斷定:「物權法第15條並未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回到題主的問題,那麼,為什麼承認了獨立性,而不承認無因性呢?

在大清將要滅亡的前夕,我們選擇了大陸法系,私法學習的是德國法系。即便我們現在是在建設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是我們的法律中依然保留了潘得克吞的思維方式和邏輯體系。債權和物權的區分是德國民法的基石,債權變動的行為和物權變動的行為的區分,在債權和物權區分的邏輯下也是必然的結果。但是,無因性則不然。在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區分了之後,在二者之間的關係方面,就「債權行為存在效力瑕疵,物權行為的效力是否受到影響」這個例子中,在邏輯上有著兩種完全不同的走向。其一,物權行為的效力被否定,因債權行為的無效而無效,這就是我們現在走的路子;其二,物權行為的效力不被否定,物權行為依然有效,這就是德國民法選擇的路子。這兩種理論路徑各有不同的優點和缺點,德國人並非沒有注意到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缺點,德國學者中亦不乏廢除該理論之人;我們國家追求採用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也大多是以物權行為之長攻債權形式主義之短。

就其根本而言,選擇無因性與否,這是個立法政策的選擇問題。選擇了之後,便享受了這個理論的優點帶來的好處,當然也得建立配套性的制度來彌補響應理論的不足之處。否則,法國人採納了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方試,那還早就天下大亂了。然而,並沒有。

在這之外,我們也要看到,堅持採用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呢,大多是從德國留學過來的。反對的,大多是的外語學的是英語。其中更是摻雜了各大院校、研究院、學會多年來的恩恩怨怨。

說到底,將來是否採用物權行為理論,可能,並非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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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久沒有認真回答問題,頓時,感覺就像感冒突然好了一樣,渾身舒暢。


無因性的立法模式下存在單獨的物權行為,而我國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下,雖然區分物權和債權,但對物權的評價是靜態的、結果性的評價。

說到利弊,無因性的立法模式下,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因合同無效被撤銷而被否定,相比之下權利人的救濟就從物上請求權變成了以返還物權為履行內容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這一點非常繞,我讀王先生的《不當得利》也費了好大工夫,所以可以推知無因性的立法模式與我們群眾的接受程度還有相當大的距離。


區分原則並沒有條文規定吧?只是學術解釋。制度上有沒有優勢我並不是很清楚,只是覺得這樣一種設計沒什麼不合理。。。


這個問題放著挺久了,過來標記一下。

以德國的法律行為理論構建,在合同對物處分方面,天然劃分出雙行為分野(負擔,處分)

但是以法律行為概念論,是以意思表示致法效產生的行為。所以在嚴格意義上講,我國作出的區分並不是真正的區分,而是邏輯上的推演。

於此,在所謂區分後的「物權行為」中,其獨立的「物權意思表示」已經由前因的負擔行為中意思表示涵蓋,而不在具備獨立性;所以使得我國區分上的「物權行為」成為一具死屍,有形無神。

所以這也間接地解釋了為什麼合同法51條下物權變動的事實行為無效而其合同可以獨立有效的原因。

而當物權行為具獨立意思表示而致各為獨立的法律行為時,那麼獨立無因也茲成必然。

歸根結底,將以合同變動物權下的物權行為中的「物權意思表示」拿掉而交由合同下債權意思表示管領是人為操作的結果,為的是保留原權利人對物的絕對效力,有物權追及能力。而德國法上區分獨立,會使得在這一保護僅能由不當得利出發,在我國尚無其他手段的情況下,茲是不足。而德國法上區分獨立也是有一套配合的方法的。

(這個問題我放這個答案只是為了標記下…看看就得了…


從《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只能推出「債權效果和物權效果的區分」,這也是學界的共識。

區分原則指的是「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區分」(且兩者都應當是法律行為),不僅是效果的區分,而是更進一步了,主要特徵在於承認單獨的物權行為,即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個獨立於債權合意的有關物權變動的合意。關於這個問題,學界爭論不休,各自陣營藉助法律解釋技巧,基本都能自圓其說。

因此,這個問題的前提是值得探討的。實際上,我國法律是否承認區分原則,仍然沒有定論,遑論無因性問題。


先佔個坑,涉及到王澤鑒老師所謂民法學中的「任督二脈」,等幾天閑了好好答一發。


我想簡單明了的回答下:

如果承認無因性,那麼在原因行為(買賣合同)無效/被撤銷/不成立時,由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債權行為影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僅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於是所有權人變為債權人,不能享受法律對物權的特殊保護,地位十分不利。

舉例而言,如若買受人已將標的物轉賣,第三人即便屬惡意亦可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對第三人不能行使任何權力,他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返還轉賣所得價金。再若買受人未將標的物轉賣於第三人,而於上設定擔保物權,而由於擔保物權於法律效力上優於債權,出賣人不能請求返還標的物,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賠償。

而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則在買賣合同無效/被撤銷/不成立時,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而於前述第一種情形,若第三人屬惡意,他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標的物。第二種情形,擔保設定行為無效。

總而言之,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更側重於保護交易安全,而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則更側重於保護物的原所有人之利益。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概念法學的產物,編纂德國民法典的時代正是自然科學取得光輝成就的時代,某種程度上法學家們希望法理能夠如同自然科學一樣被「發現」,也就是說,如同自然規律(laws of nature),無論我們知或不知,這些法理一直都在那裡,我們要做的只是「發現」它們。但是法律畢竟不同於自然科學,正如Holmes大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平心而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並不是一種類似於自然規律的自然之理,而是法學家們的創造。這種創造會對利益主體的法益產生特定的調整效果,但是這種效果是否「好」則見仁見智,實際上我國不採物權行為無因性最重要的是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過於側重保護交易安全,而對原物權所有人的保護則有所欠缺,如果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某種程度上我們將原因行為(買賣合同)無效/被撤銷/不成立的風險不合理的分配給了原物權所有人,舉例而言,哪怕在出賣人因為遭受對方欺詐/脅迫,或是對合同內容產生重大誤解,因而撤銷合同的場合,買受人將標的物轉賣給惡意第三人/在標的物上設立擔保物權都可阻止其索回原物,而他在這種情況下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賠償。這是不合理的。從利益衡量的角度,這種approach踐踏了物權制度所保護的制度利益,並衝擊了社會的法觀念——任何人不能因據其不法行為而主張權利——並因此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而這正是我國物權法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意義之所在。


有些學者認為無因性損害了原物權人的利益,保護了不該保護的惡意第三人,所以他們雖然支持區分原則,確反對無因性,同時支持善意取得的主觀善意標準,其實他們的主張並沒有多少道理,舉的例子基本上都不能證明自己的觀點,他們沒有認識到保護交易秩序和物權公示的含義,不過他們比老一輩的民法學家好,那些人連物權是人對物的權力都不承認

崔建遠教授舉過一個例子,他自認為這個例子抓住了無因性理論的七寸:甲將房子賣給乙,已經登記了,乙把房子賣給丙,未登記,甲告訴丙,我和乙的合同有瑕疵,丙置若罔聞,繼續交易,辦理了登記,隨後,甲撤銷了和乙的合同

崔建遠教授認為,丙是惡意第三人,如果採取無因性理論,甲不能拿回房子的所有權,對甲不利,切保護了不該保護的惡意人

事實真的是這樣的嗎?站在丙的角度看,他有什麼義務要去相信甲的話?難道他在進行交易的時候需要考察前手的合同是否有效嗎?這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難道甲隨便說兩句話的公信力能超過不動產登記簿?甲認為乙不能處分,為什麼不進行異議登記?如果甲在撒謊,丙喪失了交易機會,他的權利能得到救濟嗎?有因性加上主觀主義善意取得妨礙了交易安全,由此可見一斑

其實我們也沒有必要承認無因性,只要承認客觀善意的善意取得就足夠保護第三人了,甲在那拿著合同瞎逼逼不能妨礙丙的善意取得,只要登記簿上登記的是乙就可以了(這種情況對第三人的保護程度其實和無因性是一樣的)。同時,不承認無因性,所以若是沒有第三人,甲解除合同之後就有對乙的物權返還請求權,這一點優於德國傳統理論


補充一下王瀟的答案

無因性通常是指所有權轉移的規則。所有權轉移的公示有兩種,動產適用交付,不動產適用登記。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無因性與現行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有衝突,特別是在我國行政權獨大的情況下,怎麼可能允許私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約定突破行政的權威?而且,在老百姓看來,政府部門的登記公示效力是最權威的,這很符合我們的國情。

無因性也只有在國外私權至上思想的社會生活中會存在比較大的適用範圍


區分兩者,並不意味兩者是相互獨立的。

梅迪庫斯說,在觀念上區分2者,物權行為仍被視為履約行為,那麼有因性才是當然的,但德國人走了另一條路


因為,承認物權變動無因性會破壞之前的民法體系。


回答這個問題前 我們需要知道 到底存不存在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區分

首先 需要定義債權和債權行為 以及物權和物權行為(定義略)

物權行為未必隨著債權行為的產生而產生 比如土地所有權R 可以被分為M和N兩個所有權雖然指向的權利人都可以是一個 但其實已經在事實上屬於非債權行為 權利人撤銷了權利R 而重新設立了權利M還有N 因此 無論是物權法並不否認物權行為可以獨立於債權行為成立。

論物權的無因性

無因性問題主要體現在物權所有人變動的過程中。但是因為債權債務關係體現在以下這個例子中

我們需要考慮的是債務關係的債務問題 a向b購買一套房產 a的責任是支付購房款 那麼b的給付義務是向a交付房產還是向a轉讓房產!?

雖然兩者在語言上看起來 說的是一個意思 因為在房產變更登記中 需要雙方共同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 然而如果把這樣的語境放到房屋買賣中 就產生了一個問題 如果a怠於履行更名登記程序,b拒絕辦理更名登記 這是第三方銀行可以 (1)a有權利要求b辦理登記 即在正常的辦理登記的過程中 需要b履行登記是從給付義務 b應當主動履行 主動登記責任人是b 還是 (2)a可以就出具的有效的法律文件(法院的執行書)自行去辦理登記 即在正常情況下 b的從給付義務只是配合a進行登記 主要登記責任人是a。

如果回答是(1) 那我們就可以那我們就只能理解為物權具有無因性 即物權行為並不隨債權行為發生變動 因為實際上物權變動是b的單方面行為 雖然房屋買賣作為債權行為是物權行為的動機 卻並不是直接的原因 這樣可以有助於物權獨立的原則; 如果回答是(2) 則免除了b在登記過程中的主要責任 承認債權行為是物權行為的因。 可以有助於在債權人履行債權的方面。

因為不明確現在司法機關對這樣責任劃分是什麼樣的要求 尚不能確定到底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


建議你讀一下王軼的《物權變動論》


能回答這個問題的人年紀都太大了不會上知乎的,建議你直接打他們電話


區分原則體現在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其實質是區分了債發生的效力與無權變動的效力。其與承認物權無因性與否並無必然聯繫。

關於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民法法系通行三種:債權意思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債權形式主義。

我國屬於第三種。需要合意加法定形式才能變動物權。這種情況下既保護了第一出賣人,又使當事人與外部第三人的關係得以一致化。


太棒了,畢業之後很久沒有看到這種東西了,自己過了一下腦迴路,感覺實在不能太好!!TAT 選法律專業真是太贊。感謝諸位的回答。


第一,不論是否承認物權行為以及無因性和獨立性,都得首先搞清楚物權行為及其周邊相關理論。不然批評都不在點上,反對的觀點中有說服力的太少了。想了解基礎理論的,建議看看朱慶育老師的民法總論相應章節。

第二,拋棄無因性而承認獨立性是否具有意義?實際上兩者應該是全有全無的關係。看孫憲忠老師的中國物權法總論會有啟發。


第一,德國法上的無因性,也叫抽象性原則,是指原因行為與物權行為相互區分,原因行為瑕疵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比如說不動產買賣中,在轉移所有權登記後,即使買賣合同無效,不動產所有權也確定發生轉移。我國《物權法》第15條說的是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之間沒有關係,而不是說原因行為與物權行為沒有關係。也就是第15條根本不是德國法上的區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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