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抽象原則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關係?

朱慶育老師的《民法總論》(第二版)第178-179頁中,有這樣的敘述:

「登記簿即足以清楚顯示物權變動的結果,至於引發變動的原因(債權行為),則因其不得進入登記簿而被排除考慮在外。就此而言,物權公示公信主義可稱物權行為抽象原則的『技術前提』。」

也就是說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為物權抽象原則提供了制度基礎。

但不太理解其中的因果關係,希望能幫忙解釋一下!

非常感謝!!


謝謝邀請。

物權法上的抽象原則又常譯為物權行為無因主義,是指物權行為內容及其效力抽象於債權行為之外,因此物權是否變動,端視物權行為構成要件是否齊全,而不必考察債權行為效力,便宜市場交易。

債權行為通常因無登記能力而無法載入不動產登記簿,依據我國物權法16條的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力,因此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第三人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名義人或權利事項內容有誤,則第三人可依據物權法106條規定主張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該項不動產權利,而無需考察不動產登記所賴以的債權行為是否有效力瑕疵。就此意義上,因交易第三人不可能自不動產登記簿上查閱債權行為內容,因此第三人不必檢討其效力而與名義登記人進行物權交易,滿足一定條件的,第三人依然可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而債權行為是否有效則在所不問,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是我所解讀的「物權公示公信主義可以稱物權行為抽象原則的"技術前提""。

從這裡需要做一些延伸展開:

首先,一旦民法(無論實質意義還是形式意義上的)採取債物二分原則,則至少在權利變動的私法自治領域內,承認物權行為技術是邏輯上的順承選擇。因此我在幾年前的答案我國民法為什麼在承認區分原則的同時又不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 - 知乎用戶的回答 - 知乎在如今看來就頗有問題,在此一併澄清。物權行為在技術上恪守內部無因,亦即債權行為內容不進入物權行為視野,但是否採取抽象原則,則是法政策的選擇,並非邏輯當然,通常需要解釋雙方的意思表示。

其次,抽象原則具有一定合理性,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本身是互相獨立的法律行為,效力上自然應當各自判斷,這就是所謂的「效力自主」。但問題在於,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這裡的「返還」若解為作為物權請求權的「返還原物」,即意味著合同無效後,物權已經因法定原因復歸原主,則抽象原則在我國法上是否仍有認可餘地,就值得思考了。

再次,互相獨立的法律行為在效力上應該自主的見解,在擔保法領域內有一定實際的利益。如保證行為是否當然因主債權行為的效力瑕疵而受影響,則直接關涉我國是否承認獨立擔保制度。贊成者認為,保證行為是雙方自由締結的協議,自內容至效力均應體現雙方意思自治,因保證行為自身以外的原因不能導致保證無效的法律結果。因此,主債權無效的,保證人僅僅取得給付抗辯權,保證債權不當然無效。但問題是,如果保證人給付後才知悉主債權無效事實的,因為保證合同仍然有效,保證人無法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返還利益。此時,效力自主反而顯失公平。

複次,抽象原則的一個強有力的抗辯在於,如買賣合同履行完迄後,一方宣告合同無效,無論採取何種立場,出賣人均因為貨幣種類物的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但買賣合同標的物(下稱「貨物」)卻因為是否採取抽象原則,而發生所有權人不同的情形。在抽象原則下,買受人仍然是所有權人,因此可主張「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在物權行為有因性下,合同無效發生所有權回復,則出現出賣人既是貨幣所有權人,又是貨物所有權人的情形,雖然買受人因佔有貨物而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如出賣人已經破產的情形下,因為出賣人已經無法全額返還買賣價金,對於買受人而言,顯然不利。

在這一情形下,物權行為有因性是否當然無法對買受人進行救濟,是有疑問的。此時貨物如果是動產,買受人對貨物的佔有根據經濟自然相當性若解為與返還原物之債構成同一法律關係,則買受人在出賣人未全部返還款項前,似乎可以主張物權法230條以下的留置權,對其利益也不至於過多損害。而若買賣標的物是不動產的,則買受人能否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可能會有爭議。但無論如何做解釋論,抽象原則對這一情形的解決,較之有因立場,可能都會更有助益。

最後,以不動產登記機構就當事人提出的登記須施行實質審查,因此耗費較高成本,從而判斷應該採取抽象原則,可能有所誤會。不動產登記機構並非法院或仲裁機構,無權也無能力對債權行為效力進行法律審查,因此實際上並不發生成本問題。而就當事人的基礎材料進行形式審核,是否當然有大量額外成本產生,也要打上問號。況且考慮到無論採取何種立場,國家均因稅收事項將不得不審查債權行為相關內容,據此上述論斷是否合理,可能還需要斟酌。

祝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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