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性人賣淫會判刑嗎?
12-30
1、賣淫行為構成犯罪僅限於第360條
2、刑法中的「賣淫」與行政法中的「賣淫」差別很大3、變性人的性權益4、變性人的結婚權1、賣淫行為構成犯罪僅限於第360條
整部《刑法》中,懲罰賣淫者的罪名只有一條:傳播性病罪。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賣淫、嫖娼。其他的涉賣淫罪名,都是懲罰組織、強迫、容留、介紹、引誘賣淫之類的行為。這裡就產生一個問題:
以賣淫的方式牟利,賣淫者無論多少次都不構成犯罪。但是,以裸聊或者打色情電話的方式牟利,這種間接性刺激要比賣淫這種肉肉相撞液液交換的直接性刺激低很多,卻有可能構成犯罪。最高法、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我好煩這種又臭又長的文件名)第一條中規定:以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網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構成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信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這些行為的,也定這個罪。於是就會出現:
QQ上約好當面賣淫,營業額1萬元,無罪;(別跟我提陌陌,QQ才是祖師爺)QQ上視頻裸聊,營業額1萬元,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2、刑法中的「賣淫」與行政法中的「賣淫」差別很大
刑法中的「賣淫」,並沒有很明確的法律文件來下定義,但學理上根據刑法對性犯罪類所設置的罪名的法律精神判斷,認為」賣淫「指的是收取報酬並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的行為,即只限於生殖器對生殖器所產生的性快感。行政法中的」賣淫「範圍就要廣很多,在具體的賣淫方式上不僅限於生殖器對生殖器,口手足乳腿腋等等其他部位進行刺激而獲得性快感也可以屬於行政法的」賣淫「內容(未經詳細論證,請 @霍sir 叔叔指正),而這些其他內容在刑法上都屬於」猥褻「的範圍。到此為止,都是不分性別的,所以無論是男是女是變性人還是中性人雙性人,都不影響上面這些內容。
3、變性人的性權益和性犯罪我原來以為變性人是換個器官,後來經過 @徐斌 叔叔科普,才知道是人造器官。
刑法實務中還未涉及(至少我沒找到)使用人造器官進行性犯罪的實際案例,所以我的個人觀點是:人造器官並非天然的生殖器官,也不能取代生殖器官,所以在刑法意義上,人造器官之間發生的性刺激只能是一種猥褻行為,而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性交「。而猥褻罪的保護對象現在也已經不分性別了,所以,變性男X天然女:猥褻。變性男X變性女:猥褻。天然男X變性女:猥褻。4、變性人的結婚權
變性人能不能結婚這個問題,我同樣也沒找到案例,倒是發現了因為丈夫做變性手術妻子提出離婚的案例。。。不過我發現香港有個這方面的案例,以下為歸納、摘抄內容:
香港居民W在08年之前的身份證上都是男性,08年7月,W先生 在香港的一家醫院做了變性手術,之後也辦理手續,換成了身份證為女性的新證件,變成了W女士。
08年11月,W女士向婚姻登記官詢問自己能不能與男性登記結婚,登記官答覆不可以,理由是:婚姻登記條例中的性別指生物性別,個體的生物性別是天生的,無法通過手術改變,因此W女士不是天生女性,不能與同生物性別的人登記。W女士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複核程序質疑該決定,認為婚姻登記條例中的性別應包括變性後的女性。之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都駁回W女士的申請,最後案件上訴到終審法院。原訟法庭的裁判意見——反對變性人結婚1、現代醫學對性別劃分已經從單純的生物學轉變為顧及心理學、社會學等,但就婚姻而言,對變性人性別的劃分還是很困難,難以就」完成變性手術「下定 義,因此婚姻條例中規定的性別指出生時的生理性別,不包括變性後的性別。2、婚姻是法律制度,也是社會制度,目前仍無證據顯示香港社會已經就變性人可以結婚達成廣泛共識,也沒有足夠論據顯示基本法37條或權利法案第19條(2)條(涉及結婚權利的內容)的內容比頒布之初的內容有所擴展,法院也沒有其他令人信服的理由對結婚權利作擴大解釋。故婚姻條例的條文並未違反基本法規定的結婚權利。3、基本法之類所規定的性別和婚姻都是傳統意義上的,術後變性人以新性別結婚無法被接受。傳統觀念中,生育是婚姻的核心價值,變性人不能生育,如果允許變性人結婚,會對婚姻觀念帶來根本性改變,甚至在某種程度上變相允許同性婚姻,對此問題法院無權干涉,而是立法機構修例時要全面考慮的問題。4、政府簽發新的身份證、護照,只是接納變性人以另一性別生活,並不意味著政府允許他們與其他異性結婚。在沒有極強烈的理由下,即使基本法保障公民的結婚權利,法庭也不應迎合一個人的意願去做重大改革,也不可以估計社會共識將如何發展。
上訴法庭的裁判意見——反對變性人結婚婚姻的本質是男女兩性永久結合,婚姻的重要內容是生育後代,而W無法生育,一旦允許結婚,會對傳統的婚姻觀念造成重大影響,引發一系列難以解決的社會問題。婚姻條列中的女性是否包括變性後的女性,英國法院1970年已有判例:Corbett V. Corbett案中,一男子娶了一個變性後的女性,最後被法院認定婚姻無效,理由是英國普通法認為婚姻本質在於異性的結合,該案法官認為判斷一個人的性別主要取決於生物學上的三個要素:生殖器、性腺、染色體。儘管前兩樣可以通過手術改變,但染色體出生時就已固定,因此變性人仍然不是生物學上的女性。如果這三個評價標準沒有改變,那麼變性手術對性別的干預都可以忽略。基本法賦予的結婚自由只包括兩性的結合,如果判決上訴人勝訴,則屬於重大的法律變更,將影響其他法律的實施,會引起公眾的強烈爭論,故應該將此問題交給立法機構去處理。最終判決駁回。終審法院的裁判意見——支持變性人結婚本案爭議焦點有二:
1、婚姻條例中的女性是否包括變性後的女性。在解釋法律條文時,除了要探尋立法本意,還要結合現實社會背景去理解。在當前香港社會中,婚姻的性質已經有所變化,生育元素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大大降低,婚姻條例等立法也沒規定生育內容,很多人結婚也不是為了生育。在處理變性人是否有結婚權利這一問題上,如果把焦點集中在出生時固定的生理特徵上,有違這一法律解釋原則。如果某人想要結婚,應首先考慮與性別身份的所有情況,包括生理、心理、社會元素、是否進行變性手術等,而不能單純糾纏於出生時的性別。W不僅獲得醫院管理局證明其性別為女性的官方文件,而且也獲得了新的身份證和護照,在日常生活中W也是以女性方式生活。既然政府和社會都接納了她的女性性別,那麼允許她與男性結婚也是情理之中。因此,婚姻條例中的女性應包括變性後的女性。2、如果婚姻條例不包括女性,這一理解是否符合基本法對婚姻權的保障?結婚權的行使會產生個人、社會和相關的法律問題,所以結婚制度要受到法律規制,如一夫一妻,一男一女,法定婚齡,等等。但法律規制要與基本法規定的結婚權一致,不能以各種方式損害該權利的所有人。既然治療性別認同障礙的醫學技術有了重大進步,加上變性人已獲得社會接納其改變後的性別,故如果婚姻條例把女性限制於出生時的生理因素上,與公民受基本法保護的婚姻權相抵觸。W已經接受了不可逆轉的變性手術,再也不能以男性身份與女性結婚,如果還不允許她以女性身份和男性結婚,實際上就完全禁止她結婚,損害了她應有的結婚權。綜上,最終終審法院以4:1的結果支持W的訴求,並宣告:婚姻條例21條、40條及婚姻訴訟條例第20(1)(d)條中的「女」及「女方」等字詞的涵義必須解釋為包括接受手術後由男性變成女性的變性人,而該人的性別須由適當的醫療組織證明在接受性別重置手術後已經改變,這種涵義必須賦予法律效力;上訴人在法律上應被納入婚姻條例中的「女性」範疇內,有資格與男人結婚。另建議將婚姻條例等有關規定自判決書頒發日期起計暫緩執行12個月,以便有關當局就可能立法作出考慮。上述期間完結時,不論是否有新的法例,上訴人都有權獲得法院所宣告的濟助。
謝邀。
任何單純賣淫行為都不會被判刑,但可能涉及治安處罰。
任何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行為,都有可能觸犯刑法第八節的有關犯罪。
和賣淫者變不變性無關。不會。跟變不變性無關,主要是賣淫不會被判刑。強迫和容留婦女賣淫會被判刑,不過這是開窯子罪,不是賣淫罪。
那你就是覺得黃海波被冤枉了嗎
謝邀女人賣淫怎麼處罰,男人賣淫怎麼處罰,變性人賣淫就怎麼處罰
單純賣淫行為不違法刑法,不是犯罪,抓住後僅拘留罰款。男女不限,異性或同性不限,但都是違法行為。貌似沒聽說女性向女性賣淫的。但組織容留引誘強迫賣淫的就是犯罪了。同樣男女不限,組織男同賣淫同樣有罪。
性別不重要。賣淫違法,但不犯罪,組織賣淫才會被判刑。賣淫被抓拘留處理。
關於賣淫
這只是觸犯治安管理條例並沒有觸犯刑法,這就塊灰色地帶,國家不能強硬反對MY但又不能公開贊成
其實我就想簡單地說一下,所有的法律都是源於社會然後再反過來規制社會,成為規範。變性人這個話題,現實點說吧,在當前要是能夠成功變性,那麼成本必然是非常高的。經濟學裡,消費取決於收入,既然能後消費得起變性手術這種商品,那麼其收入必然是可觀的。所以,相比於賣淫的微薄收入,變性人必然是不會去做的。當然不排除比較高端的賣淫,但是另外一個問題出現了,嫖客是否會了解到變性人的事實?首先你本身收入不菲,你的社會地位必然會有所提高。通過各種渠道,變性人是否會偷偷摸摸地進入這個行業,向組織者欺瞞自己變性的事實。我不知道具體的,但是主觀地考慮一下,對於高端賣淫來說,為了安全,關於賣淫女信息的真實性和數量必然會增加,高收入與隱瞞真相是難以共存的。所以。欺瞞真相意味著收入相對下降。所以說,變性人賣淫這種情況是難以實現的社會現實,個人覺得研究這個問題現實意義不大。
題主違法跟犯罪是兩個概念。所以單純的賣淫不會被判刑。
甭管是不是變性人,賣淫都不會構成犯罪,這類案件通常算作治安案件。只有組織賣淫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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