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英啟案件中,遭綁架被逼殺人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

"宜賓首富"遭綁架脅迫殺人 是否擔刑責存爭議

那麼章某是否犯罪?如何量刑?

當時看的時候 就覺得,如果章某不報警,就會被無休止的勒索、敲詐、甚至進一步犯罪。

所以報警了。

作為已經被脅迫殺人的章某, 應該如何量刑。

【題主設計狗 不是為了作業提問的】

相關問題:

如何看待章英啟遭綁架被逼殺人案件?

-------非題主修改-------

相關案例:

在國內有較大影響的「昆明三男子脅迫坐台小姐殺人案」中,昆明市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引起了廣泛爭議。2007年3月21日12時許,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曉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兩名女子報警稱遭到綁架。民警很快找到兩名報警者,女子何某和李某說自己是坐台小姐,並稱在兩名男子的「死亡」脅迫下殺死了另一名坐台小姐,民警隨後確定了犯罪嫌疑人。昆明市檢察院對實施殺人行為的兩名賣淫女決定不起訴。


章某被迫殺人事件鑒定

呂翰岳*

案情:

2015年11月10日21時許,犯罪嫌疑人劉某、岳某、陳某利用馮某(女)事前準備好的腳鐐,在小區電梯內,以噴辣椒水、捆綁手腳、捂嘴蒙眼的方式,將章某劫持至一出租房內,並用自製手槍威脅章某在2016年3月前交贖金1億元。章某迫於威脅同意後,四人威逼章英啟對一按摩店女員工吉某使用繩索勒頸的方式進行殺害,並對這一過程攝像記錄作為威脅證據,之後將章某釋放回家準備贖金。章某於11月11日凌晨4時許到公安局報案,公安部門將四名犯罪嫌疑人陸續抓獲。

鑒定:

時隔兩年,花了一個月的時間全面修改了這篇鑒定,嘗試投稿中,如果能夠正式發表,這裡將重新貼出修改後的版本。在此期間造成不便敬請諒解。

* 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謝邀

主要涉及兩個概念,第一是緊急避險,具體為: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傷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緊急避險的本質是避免現實危險、保護較大合法權益,從而犧牲掉較小的權益,這個權益可以是他人的,也可以是自己的。

但是本案是不構成緊急避險的,因為人的生命權都是平等的,對方是億萬富翁也好,是乞丐也好,雖然在現實生活當中可能會有高低貴賤之分,但是在法律上來說,人人平等,生命權也同樣不分高低貴賤,不能為了挽回自己的生命就剝奪別人的生命,所以該富豪的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險的要件。

基於以上分析,他是要承擔責任的,罪名是故意殺人,只是當時被犯罪分子脅迫,因此屬於脅從犯。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它有兩個特徵:一是在主觀上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但從其內心而言,行為人本不願意或不完全願意參與共同犯罪,只是由於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脅才參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觀上行為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的實施,但是其犯罪行為顯得比較消極,缺乏積極主動精神。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此分析,富豪構成故意殺人罪,屬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個概念是期待可能性,它是指從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看,可以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行為,而實施適法行為的情形。也就是說判斷一個人是否違法、犯罪,要看根據當時的狀況,是否可以期待行為人不做違法行為,而做出合法行為。在本案中,富豪被人綁架,綁匪逼迫其殺人,根據當時的情況推測(新聞報道不能看做事實本身,而且信息有限,所以不好下定論,只能推測,如有不對,請勿噴),富豪不得不實施殺人的行為,也就是說我個人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富豪的行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那麼就不能認為其行為屬於犯罪行為。

但是期待可能性只是西方法律界的一種理論,在我國刑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且該理論的爭議是比較大的(感興趣的朋友可以自己去搜索)。

該案既然發生在我國,毫無疑問應該適用我國現行刑法,也就是第一種觀點,屬於故意殺人罪中的脅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提示在前:文章末尾的兩個例子並非用於論證本文觀點,而是供持不同觀點的人參考使用,社會科學沒有一概而論的所謂「正確」或「錯誤」,瀏覽了本文無罪的觀點後,可以從兩個不同觀點的判例中分別思考不同的方向。

  • 案情回顧:

華西都市報11月17日消息,法制晚報報道稱,近日,網路上曝出四川宜賓伊力集團老總、宜賓首富章英啟被綁架勒索1億元一事。

此前的網帖稱,犯罪嫌疑人劉某因經商虧損巨額資金,半年前邀約岳某、陳某、馮某等人,預謀對宜賓首富、伊力集團53歲的法人代表章英啟進行綁架勒索。

該網帖表述案件經過時稱,11月10日21時許,犯罪嫌疑人劉某、岳某、陳某利用馮某(女)事前準備好的腳鐐,在宜賓市翠屏區一小區電梯內,以噴辣椒水、捆綁手腳、捂嘴蒙眼的方式,將章英啟綁架致宜賓市翠屏區趙場鎮一出租房內,並用自製手槍威脅章英啟在2016年3月前交贖金1億元。章英啟迫於威脅同意後,4人威逼章英啟對一按摩店員工進行繩索勒頸的方式進行殺害,並對這一過程進行攝像記錄作為威脅證據,之後將章英啟釋放回家準備贖金。

章英啟於11月11日凌晨4時許到宜賓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報案,公安部門將4名犯罪嫌疑人陸續抓獲。記者從宜賓市公安局宣傳處相關負責人處獲悉,確實有該綁架勒索一案,但該消息並非來自官方消息,文中涉及內容由於案件處於在偵破階段,具體案情無法證實,在案件尚未偵破前不便透露細節。目前案件正在進一步偵破中。

(新聞來源:澎湃新聞2015年11月17日,傳送門:四川宜賓首富被綁架勒索一億,警方證實其遭脅迫參與殺人)

鑒於曾經多次的親身經歷,特此鄭重聲明,文章建立在刑法學基礎上進行討論,歡迎進行友好學術性的討論,單純辱罵或進行人格侮辱的看客,請自行點右上角的「X」,否則對於惡意行為進行屏蔽的恕不通知。

  • 一、爭議的焦點:

事情發生後,網路上針對於本案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

  • 章啟英是否應當對按摩女(吉某某)的死亡承擔責任?

1. 如果應當承擔責任:

(1)是否符合《刑法》第28條規定的脅從犯,並根據章啟英所受脅迫程度進行量刑?

(2)是否被脅迫殺人,章啟英處於迫不得已的狀態,且事後及時報警,應免於處罰?

(3)是否無論何種情況都不能為保全自身而謀害他人?

2. 如果不應當承擔結果:

章啟英直接實施殺人行為,為何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 二、爭議點解析:

1. 這裡先對第1點第(3)項進行展開,持第這種觀點的人,基本上認為所有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一個人不能為了自己活命而選擇殺害他人。而章啟英最終選擇了殺死被害人吉某某以換取自己活命,所以認為章啟英主觀上還是有殺人故意的。

這裡我先不回答,先問大家一個問題:

在章啟英看來,如果腦袋後面頂著一把槍,如果不勒死被害人吉某某,自己就得通過顱骨去感受青銅與骨頭親密接觸的脆響,以及子彈鑽入顱腔將那團軟乎乎的物體攪成豆腐腦一樣的稠狀物,再從某些孔洞處飛濺而出的強烈視覺衝擊感,在這種情況下,是你,你會怎麼辦?

聽起來就很噁心對吧?那如果這團「豆腐腦」是你自己的腦子呢?恐怕是個人就會作出殺生以成自我的行為吧?

所以,對於上面這個第1點第(3)項的觀點,我是不能認同的。這種觀點認為生命權平等,不能因富貴貧賤而有所差別,這點是沒有問題的,這也是法律的普世觀點,當我們站在客觀的第三方角度上看,章啟英以命換命的行為似乎是一種不當的做法,但這裡我就要提出另一個問題:

  • 法律能否要求一個公民可以為了他人而放棄自己的生命?

似乎這個觀點和我們在80、90年代所大力倡導的「犧牲小我,奉獻大我」的精神相悖,但請注意的是,所謂的「犧牲小我,奉獻大我」這種精神是且僅是一種精神的倡導,是一種道德方面的號召,而並非是確立在法律上予以強制規定的「必須為」的行為。

換句話說,當我們做到「犧牲小我,奉獻大我」的時候,我們會得到積極的社會評價,但假如我們不能做到這點的時候,我們也不會受到法律的處罰(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基於血親關係的某些義務或職務性義務外)。

這裡我再引用法律上很有名的德國「癖馬案」以及由此而引出的「期待可能性」。

(我是一匹喜歡用尾巴纏著韁繩的馬,我的名字叫勞倫芳格)

在19世紀的德國,有一個馬車夫,他多年以來受雇駕駛一輛雙匹馬車,其中一匹名叫萊倫芳格的馬有以其尾繞住韁繩並用力壓低的惡癖,馬車夫和僱主都知道萊倫芳格的這一癖性。1896年7月19日,馬車夫在僱主的特別命令下,被迫使用了萊倫芳格,結果在途中它又象往常一樣癖性發作,以其尾繞韁用力下壓。馬車夫極力使馬尾脫離韁繩,卻未成功。此時,馬匹暴狂起來,馬車夫完全失去了對該馬的控制。結果,狂奔的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鐵匠,致其腳部骨折。檢察官根據上述事實,以過失傷害罪對馬車夫提起公訴,但是原審法院宣告被告無罪。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向德意志帝國法院提起上告,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國法院第四刑事部宣布了對於「癖馬案」的判決,駁回了檢察院上告。

其理由是:本案馬車夫雖然認識到該馬有以尾繞韁的癖性並可能導致傷人的後果,但當他要求更換一匹馬時,僱主不但不允,反以解僱相威脅。在這種情況下,很難期待被告人不惜失掉工作,違抗僱主的命令而拒絕駕馭該馬車。

「癖馬案」是刑法上很典型的一個案例,由此而引發的法律概念叫做「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念最早可追溯到古典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霍布斯(Thomas Hobbes),就是下面這個人。

(大家好,我姓霍,叫霍布斯,大家可以叫我小斯!)

小斯認為,如果一個人是由於無法抗拒的恐懼而被迫做出違法的事情;或者如果一個人缺乏食物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沒有任何其他辦法保全自己,就像在大饑荒中無法用錢購買或者施捨得到食物時行劫或者偷竊一樣,那麼,該人可以完全獲得恕宥,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約束一個人放棄自我保全。

(註:參見〔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等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234—235頁。)

而在德國「癖馬案」之後,期待可能性的觀點基本可以闡述為:

指根據行為時的具體情況,能夠期待行為人實施合法行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夠期待行為人在行為時實施合法行為,行為人違反此期待實施了違法行為,即產生責任;如果無期待可能性,即行為人在行為時只能實施嚴重違法行為,不能期待其實施合法行為,此為阻卻責任事由,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那麼回到這個案件中,法律首先是將公民視為普通的生命個體而非聖人,並且是評價一個公民行為的最低限度的準則,那麼:

  • 法律能否有權要求公民在自己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優先考慮他人的生命安全?

這種事情顯然只有聖人才能夠做到,假定我們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的時候,必然首先考慮如何保住自己的生命,其次才是保護他人的生命。

所以,刑法不能苛求章啟英在面臨死亡威脅時,為了保護被害人吉某某的生命而放棄自己的生命。

那麼,隨之而來的第二個問題來了,章啟英所面臨的威脅,是否已經達到了死亡威脅的程度?而這個疑問也恰恰是評價章啟英的行為是否應當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受到何種程度的處罰緊密相關。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刑法28條規定,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是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但這裡的「脅迫參加犯罪」,是隱含著一個大前提,就是行為人在被脅迫的過程中是一種「不完全自願」的行為,而不應當是「完全不自願」的行為。

由於目前新聞報道內容有限,在有限的內容中,章英啟被四人用腳鐐從住宅小區的電梯里綁架到一出租屋內,並被用自製手槍威脅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出1億元人民幣,後又被四人逼迫殺死一名按摩店員工並錄像以作為章兌現承諾的要脅。從綁匪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以及索要的金額可以看出,四名綁匪顯然完全能夠做得出殺人這件事。

上面已經說了,如果不勒死被害人吉某某,就要感受一下……那種感覺,在這樣的情況下,章啟英顯然已經不能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也就是說喪失了自己的意志自由。這也就不符合《刑法》脅從犯的要求。

  • 換個角度,我們來一次逆推:

假設我們認定章啟英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脅從犯——(注意,這是我們假設的大前提!)

既然是故意殺人罪,那麼要麼是直接故意,要麼是間接故意。

  • 直接故意: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 間接故意: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也就是說,在主觀心態上,故意犯罪的行為人在認識能力以外,還需要有某種意願,而這種意願的前提必須是可以完全或部分由自己主觀意志所決定。

認識角度看,章啟英明確意識到用繩子勒被害人吉某某可以導致其死亡結果的發生,這點毫無疑問;但從意志角度看,章啟英腦袋後面的手槍可不會給他自由決定意志的空間和時間,也就是缺失了意志自由。

也就是說,章啟英在本案中(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章啟英有殺害被害人吉某某的動機),既不存在希望被害人吉某某死亡結果的發生,也不具備放任該結果發生的意志心態,所以章啟英既不能構成直接故意,也不能構成間接故意。所以,章啟英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

因此,章啟英無法構成故意殺人罪,也就無所謂故意殺人罪的脅從犯,所以,上面的假設,無法成立!

那麼,冤有頭,債有主!被害人吉某某死了不能白死,必然要有人需要為她的死亡承擔責任。但這個責任卻不應當由章啟英來背。我們可以參照《刑法》中關於教唆犯的規定,同時在教唆犯中有存在間接正犯:

(教唆犯罪中的間接正犯僅作為模型起到參照作用,本案與教唆犯罪具有明顯區別)

假如某成年人A教唆未滿14周歲的兒童B去殺害C,在B將C殺死後,B由於不滿足刑事責任年齡,因而不能認定B構成故意殺人罪。而A雖然沒有直接實施故意殺人行為,但其教唆行為令其成為「間接正犯」,獨立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同時由於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對其予以加重處罰。

在本案中,這個理論同樣可以成立。在間接正犯中,兒童B是因為不具有刑事行為能力因而不承擔刑事責任,而本案中,章啟英同樣陷入了一種類似刑事行為能力缺失的狀態中,在這種狀態下,四名綁匪應當基於他們的支配行為,而對被害人吉某某的死亡結果直接、獨立的承擔刑事責任,共同依照故意殺人罪既遂予以認定。

  • 三、相關案例:

(再次提示,以下兩個判例僅用於引起不同觀點的思考,而非對本文觀點的論證)

  • 2005年,幾名綁匪綁架了兩名女性,讓其中一人將另一人殺死。其中一人不得已殺掉另一人後逃生,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協助抓獲了犯罪分子。最終,重慶一中院認定該女子為脅從犯罪,且有自首情節,有重大立功表現,遂免予處罰。

  • 2008年,河南平頂山市一個犯罪團伙為敲詐錢財,強迫一名被劫持的檢察院工作人員夏某強暴了另一名被劫持的女學生王某,又脅迫其用繩索勒住該女頸部致其死亡,整個過程被拍成照片,用于勒索夏某1000萬元。辦案的新華區公安分局刑偵大隊長表示,經過偵查和雙方的口供,基本證實整個過程夏某都是被蒙著眼的,強暴時也是有人按著他進行的。勒王某脖子時,夏某的脖子也被繩子套著。此後,該犯罪團伙8人被捕,而夏某未被納入犯罪嫌疑人範圍進行查處。

當然不應該。

這個案子如果判富豪故意殺人,後果很可怕。

那麼未來的綁匪有樣學樣,可能都會選擇讓被綁架人被迫殺一個人,」投名狀「嘛。

這樣對社會的危害會更大。

所以其實案情不複雜,真正殺人的,綁票的,都是綁匪,富豪在被迫的環境下不應該承擔罪責。

有人說富豪刑事不用承擔責任,但要在民事上判給受害者巨額的賠償。

這看似合理,實則不然。

賠多少合理呢?一百萬?一千萬?還是一億?

好,就說賠一百萬吧,看似皆大歡喜,富豪拿得出,受害者家人也有補償。

但問題是,這次綁架的是富豪,下次呢?下次綁架一個平民,讓他殺一個人,然後勒索錢財怎麼辦?比如勒索50萬?

別以為平民就不會被綁架,別以為綁匪為了50萬就不敢殺人,無論是歷史還是現代,平民被綁架的次數都要遠多於富豪被綁架,也不乏為了幾萬塊甚至幾千塊就殺人的事情,犯罪分子是不可理喻的人,牢牢記住這一點。

如果平民報案後,法院判平民刑事無責,但要掏一百萬的民事賠償,那怎麼辦?平民還有得選擇嗎?

所以,作為一個平民老百姓,哪怕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出發,也應該希望富豪不承擔刑事和民事的責任,因為這樣會讓未來的綁匪知道,所謂的」投名狀「是沒有用的,逼迫其殺人並不會讓其因為害怕承擔罪責而不敢報案。

這樣,最後被保護的才是我們這些平民老百姓。


刑法第16條,「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如果章英啟確實是在被綁匪以剝奪其生命為威脅的情況下勒死按摩女,此時章英啟應當被認定為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下喪失自由意志,其不過是綁匪手上的行兇工具,與刀繩無異,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件,不構成犯罪。而綁匪犯故意殺人罪及綁架罪既遂,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從目前情況看,按摩女無論是否被富翁殺死,都是必死無疑的。綁匪對殺人不在乎後,無論富翁殺不殺按摩女,綁匪是不是都會殺人滅口啊???【非專業人士,純猜測,,,,,,】


比照故意殺人罪減輕或免除處罰。


從類似問題的回答轉發過來....方便大家閱讀。

又要重複一遍,中國刑法我不熟,不多說。我說新加坡刑法。

在新加坡,首先脅迫是否適用,取決於檢方起訴謀殺(murder,基本等同於美國的一級謀殺)還是惡意殺人(culpable homicide not amounting to murder,基本等同於美國的二級謀殺),以及如果檢方起訴謀殺,法庭會不會判決謀殺。適用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能夠證明確實被脅迫的話,則殺人無罪。

小知識:在新加坡如果法庭判決謀殺罪不成立,會自動考慮是否滿足惡意殺人,不需要檢方另外起訴。

據我所知中國無此區分概念。兩者區別在於量刑。前者可以判到死刑,後者最多判到無期徒刑(新加坡的無期不會像中國一樣減刑到20年的,無期就是一輩子,只是超過25年可以申請假釋而已,還不一定給你)。而和脅迫的關聯在於,前者不適用脅迫犯罪,後者適用(法條見新加坡刑法典第94條之規定)。引用Chan Wing Cheong的文章:

「a certain degree of moral courage is nevertheless demanded such that the defence is not available to murder and offences against the State punishable with death. In such cases, accused persons are expected to sacrifice themselves (or the other persons threatened) rather than commit these serious offences.」

大概意思是說,如果你不殺人就會被殺死的話,法律要求你犧牲自己。

假設被告惡意殺人成罪,則被告需要證明其確實受脅迫。

根據Public Prosecutor v Ng Pen Tine [2009] SGHC 230,

脅迫的成立條件有5個:

1)被告受到死亡威脅;

2)死亡威脅的對象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是其他人(包括其他家庭成員);

3)必須是即刻的死亡威脅;

4)被告必須按照通常人的判斷得出結論,該死亡威脅確實有可能實施;

5)被告所受的死亡威脅必須不能是由自己主動申請,或者主動自殘造成。

供參考。


我覺得王弓雖答得挺對的,章英啟確實有罪,因為他參與故意殺人了,但是應該會減輕處罰。我認為當時的情況,即使他不殺那個店員,綁匪也會殺雞儆猴的,這幾個綁匪真TM讓人作嘔,想想那個女店員,就恨得牙癢。


發現很多人認為可以適用緊急避險,這個觀點是錯誤的。人的生命是不可以成為避險的對象的,只有財產性權益才可以在避免更大損失的前提下予以必要的犧牲。

本案在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如確系被以性命相脅,可以認定脅從犯,減輕或免除處罰。


開腦洞延伸一下問題:

1,如果章某選擇給錢平事不報案,十年之後綁匪案發揭露出此案,章某何罪?還能從輕或免責嗎?

2,如果此案章某可能從輕依然被判10年以上徒刑,章某是否很可能會選擇交錢平事?(假定綁匪守信後期不再糾纏),那這判例是否會導致將來的綁匪採用這種方式來逼苦主就範? 畢竟判十年以上對一個富豪來說代價太高了,而隱瞞反倒可能無事?


【不應當認定章某的行為是犯罪】

前提:以新聞報道所述的內容推定的事實。

----------------------------------

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由章某直接導致的,但是這一行為以及結果違背了章某的意願,章某是在受到生命威脅的情況下做出的這種行為。

有一條法諺叫做「法律不強人所難」,就是講的期待可能性的問題。我們不應該強迫任何人在明明無法辦到的情況下遵守法律。這一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體現就是《刑法》第16條: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本案中也是同樣,一個人拿槍指著你,你不殺他,我就殺你。大部分人會怎麼做?寧死不從嗎?我想不會的。本案中真正的兇手是拿槍指著章某的那個綁匪,追究刑事責任一定是追究這個人。

另外,大家可以可以換一個思維通俗的來講,章某隻是一個犯罪工具而已。就好比我們看見有人拿刀殺人了,刀只是犯罪工具,並不是真正的罪犯。我們不能追究刀的刑事責任,而應該追究持刀人的責任。只不過在本案中章某就是那把刀而已。

下面再從刑法的指引作用來講一下。

法的指引作用是指,通過法律的明文規定,來指引他人應該做什麼,不應當做什麼

之所以要有指引作用,是因為刑法所維護的是社會的治安與穩定,是為了阻止一切擾亂社會秩序的惡性事件的發生。那每發生一起案件就處理一起案件就足夠了嗎?當然不夠,這只是刑法的懲罰作用,但是這已經屬於事後處理了,真正的損失已經發生。那我們真正要做的其實是防止今後再發生類似的案件。這個時候就需要發揮指引作用了。

通過刑法的規定以及刑罰的實施來告誡他人,從而避免再次出現犯罪行為。至少他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會清楚的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什麼後果,因為人都是趨利避害的。法律正是利用這一點來指引人們的行為。

我們試想一下,如果認定章某的行為是故意殺人並且需要接受刑罰處罰,那會產生什麼後果呢?

1、 正如@張楠 所說,如果法律無論是否懲罰他,他都必須實施這樣的行為,那麼法律還應該懲罰他嗎?大家仔細體會一下這裡面的意思。

2、 今後的綁匪都會學習這種方法來勒索錢財,因為屢試不爽啊,而且被綁架的人也因為擔心此問題而不敢報警。接下來呢?綁匪越來越多了,這種手段越來越普遍。社會還有治安可言嗎?

3、 下一個章某在面對同樣的困境時,他會這麼考慮:我今天不殺她,我會被綁匪殺死。我殺了她將來還要接受法律處罰。那為了避免負刑事責任,我就和綁匪一起隱藏這個事情好了。發現了沒?最終受害人會變成真正的加害人。還記得當年陳勝說的那句話嗎?「今亡亦死,舉大義亦死,等死,死國可乎?」


我覺得應該符合刑法的「期待可能性」這一原則吧,如果符合的話,好像是不算犯罪。

但是我國的司法實踐和理論差的挺大的,現在又已經犧牲在床上了,所以提供個方向,題主自己查一下吧。

□●□


一個人在被綁匪綁架的情況下,我們要求她考慮自己的性命還是法律的處罰?如果一個人在當時的情況下無論法律如何處罰都必須去做這件事,那法律還應該處罰他嗎?


我怎麼覺得這事跟司考某年真題里強迫他人強姦的間接正犯是一樣的……個人認為適用間接正犯概念


先要解決的問題是,章某被脅迫殺人是不是屬實的,我們不是經辦人也不是他的辯護律師,無法判斷。

如果確實是被脅迫殺人,可以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協從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而綁架者是教唆犯,是主犯,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


很有可能會按故意殺人罪的脅從犯定罪處理,最後量刑則是緩刑。


肯定構成犯罪但是因為是脅從犯,應減應免呀


如果不免除章某的一切民事、刑事責任,以後綁匪一定有樣學樣,無辜枉死的人將會更多


如果不嚴懲劫匪,如果不免除章某的罪責,可以肯定的一點是:以後這麼做的劫匪一定會越來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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