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是否與無權處分相衝突?

根據《物權法》106條關於善意取得的制度的規定,其實無處分權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 但是根據《合同法》51條規定,無權處分簽訂的合同效力待定,意味著不追認就無效。這兩個條文是不是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能用什麼原理來解釋嗎?

同時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又規定無權處分簽訂的合同不能算無效?


9問題一:無權處分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質上合同的效力只有兩種狀態,一是有效,一是無效。但是在我國的《合同法》中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權利人追認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前,這個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是否有效還要看是否被追認或者時候是否取得所有權。因此,無權處分合同是否有效?原則上無效,但是滿足一定條件下有效。

問題二:無權處分是否與善意取得制度相衝突?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顯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行為人無權處分。本質上無權處分行為是無效的,因無權處分而簽訂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無效的可能性更多),但是為了促進市場交易行為、降低交易成本、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物權法特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在滿足一定形式外觀的前提下且已經產生所有權變動的基本要件,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不再考慮原合同(債務行為)的有效與否,這樣的設計也跟物權的無因性有關。

問題三、《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規定的的確一合同法的一般規定有爭議,但是既然他這麼規定了,就按照他這個執行吧

總之,合同是債權行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行為的特殊規定,沒有處分權並不代表合同無效,這是因為合同是否有效一般只要考慮主體、內容、標的物具備合法即可,並未要求當事人必須對該物品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


謝邀。手機不方便回答太多。簡單說一下。

首先,總結一下,按照現在最新的民法學界通說,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這是依據《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推定的,這一條也實際上修改了合同法51條的規定。這兩條確實衝突,但是我綜合各方說法,認為目前應以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為準。

其次,物權法106條的善意取得制度與合同法51條並沒衝突。善意取得並不意味著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這裡涉及區分原則的概念,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並不是基於一個有限的合同,而是直接按法律的例外規定發生的物權變動。有權處分+合同有效=繼受取得;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受讓人善意=善意取得(一般只有買賣情況下發生);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受讓人善意,有可能善意取得,也可能無法取得(看法律具體規定和情況,比如不動產證登記人抵押共同所有財產,一般可以善意取得。合法佔有的動產,無權處分出質給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善意取得)


謝邀。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無權處分。

另外的構成要件是:相對方善意不知情,和已交付,並支付合理對價。

善意取得保護的是善意相對人的事實佔有,對於佔有的保護是物權法的前提,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受損害的一方可以向無權處分方要求賠償。

至於無權處分中的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銷、可變更的情形,是合同法的概念,保護的是意思自治,並不涉及物權是否已經處分。

拋磚引玉,歡迎討論。


展開講是很大的,還涉及多種不同情形,暫時沒時間去做解析,等厲害的人來解答。我學習


我國採取的是物債二分體系。

1.《物權法》106條關於善意取得的制度的規定,其實並非是基於法律行為(在此處即是指債權行為)而產生的物權變動,也就是說善意取得制度直接產生了物權效果導致了物權的變動,並不涉及合同法。

2.若想根據《合同法》來產生物權變動,舉我們最常見的買賣合同為例,則是基於法律行為而產生的物權變動,這個時候我們就需要考慮合同的效力是有效,無效或是效力待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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