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關於物權行為理論在我國實證法上的體現?
法條列舉:
合同法51: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130: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132"1: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134: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135: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合同法司法解釋二15: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權法:25: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如果僅從我國現有法條來看該如何形成體系化的解釋呢?好不容易明白些物權行為理論的皮毛,卻敗倒在我國法律之下。。。還請各位大神指教!
答案:現今以上法條都不能體現物權行為理論。原因:我國物權法立法時,只承認物權變動效力,以及負擔行為和物權變動效力的有因性。到目前為止民法學家雖然在此有巨大爭論,例如我最喜歡的朱慶育教授支持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但是從物權法15條來說,只承認區分原則,沒有體現承認物權行為,更沒有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同時可以從物權法106條,善意取得條款看出,我國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是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但是在承認物權行為且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的台灣地區,善意取得是繼受取得,是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我國物權理論構造是不同於日本,法國,德國,台灣地區的,於瑞士的有較大類似性。當然,這一切都可能會在民法典出台後發生改變,畢竟理論是不斷發展的。早十年年我國的物權變動理論還是法國的一體主義(合同法第51條)。就我看來我國這方面的理論實踐是
承認負擔行為
承認物權變動效力承認負擔行為與物權變動效力的有因性,即物權變動效力的真正推動力是法律行為。反過來物權變動效力的無效或者待定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善意取得是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是原始取得,因其公信力可以使得買受人因其公信力使得其上權利負擔消滅。且我國法律行為不包括物權行為(因為不承認啊)在德國,台灣地區,法律行為不但包括負擔行為,還包括物權行為。以上。詳情請看崔建遠,王利明,梁慧星的書,他們在著作中明確反對物權行為,不過老崔貌似不再參與民法典的事情了,其弟子韓世遠貌似立場較為偏向德國式,但是沒有消息稱他會參與民法典,不過老崔是強力推薦的。還有王利明老師的得意弟子王軼教授也是偏向德國式,也是老王強力推薦參與立法。當然還有些中生代的民法學人:張谷教授,朱慶育教授都對物權理論有很大的造詣。只是現在他們沒有機會參與立法。他們認為民法典是裁判法而不是行為法,所以物權行為雖然難以理解且和實踐有較大差距,但是作為一種方法是可以吸收借鑒的。而老一輩崔建遠,梁慧星,王利明教授認為民法應該通俗易懂,不應該高高在上,不應該製造實踐和理論的巨大分野。也就是在王崔梁的心中,民法到底是引導人民的行為法。謝邀。我嘗試談一下個人的理解,但我實在是太容易一寫就寫很多(還不一定對),多包涵。
物權行為理論,要說在實際立法中的「體系化」,那是萬萬沒有的。這是基於我國改革開放後民事立法本身的肢解立法、碎片立法的必然。且不說物權行為理論,就是《民法通則》和其他立法的協調,也難說已經體系化了。《民法通則》里的「民事責任」,與《合同法》里的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法》(想想為什麼是侵權責任法而不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侵權責任協調了嗎?這直接關係到
就現在民法典新一輪制定中,到底民事責任要不要獨立成編,債編要不要總則的問題。說回到物權行為理論。我們都知道這是一個相當「德國」的問題,德國人思辨的理性光輝在這一理論上盡顯無疑。其實,這是債、物二分體系下(這是德國民法五編製的基礎),德國人特有的「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慣例。對物權行為的熱衷,也更多的是為了立法的需要。國內民事立法直接或間接通過日台民法而深受德國法傳統的影響。雖然我個人的觀點是我國民事立法應當採取物權行為理論。但是,是不是這麼精巧的理論設計真的就天衣無縫,非取不可呢?我認為真正重要的是,無論是否支持獨立的法律行為,要有「一致的公示外觀」。換句話說,不是只有物權行為理論才能解決問題。根植於不同民法傳統就有不同的解決方式。例如,德國法的傳統是價值與使用價值的區分,因此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但是不禁要問:以物擔保債權,為何它會成為一種物權,是否真有這個必要?德國法的解釋是,物權是絕對權,效力具有優先性。而法國法的邏輯則是,財產法中所有權獨大,要解決衝突和順位,一個「優先權」概念足以。因此沒有必要有一個「物權」的概念,而是財產。也因此,法國法是人、所有權及取得方式、訴訟這三編製。那麼,對我國來說,要借(chao)鑒(xi)就系統化的借鑒,不要東抄抄西抄抄,搞得四不像。如果我國民法恪守德國法傳統,要實現體系化,那就一學到底,把物權行為理論用起來。這就是我的基本觀點。
但正是因為有這樣或那樣的爭議,實際上我國立法中是模糊的迴避的,但又欲說還休的。這不得不說題主沒有提到幾個重要的法條。例如,《物權法》第15條,孫憲忠教授認為這已經明確區分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而我認為(當然我認為沒用…)這只是區分了物權與物權行為;再如,更為影響廣泛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與《物權法》第51條(您提到了)的協調。包括我在內的很多人認為,該第3條在司法實踐中,事實上確立了物權行為理論,而51條則面臨著重新解釋「處分」的問題。而解釋處分,則意味著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這實際上有反過來印證了物權行為理論。
我曾跟一位中國民法學界的老先生、泰斗交流,他說:「我們這一輩的學人就很難理解物權行為理論」。但事實上,有過嚴格的德國法訓練的民法學人,往往對此倍加推崇,孫憲忠教授便是其中之一,年輕一輩的就更多了。再如,梁慧星老師就一再強調,物權變動中的債權合意就已經包含了物權變動的意思,沒有獨立的物權變動意思,物權變動是債權合意的結果,是對債的履行。看看梁老師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獨具一格的解釋,就更能理解他的立場了。因此,學界對此問題是過去爭議,現在爭議,持續爭議的狀態。更不用說,像孟勤國老師、尹田老師這樣對傳統的「物權理論」進行深刻反思的學者,特別是受法國民法文化熏陶的人,對這一概念的接受程度了。(孟、尹及各位老師對這一問題的具體態度,本人並沒有精細閱讀和統計。此處指向可能有誤。)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這是我國制定民法典的難點之所在,也是意義之所在。薛軍教授的小文《當我們說民法典,我們在說什麼》中已經說明了,民法典不是簡單地法律彙編,更是體系化的重構。對民法和民法學人來講,這是機遇也是挑戰。制定一部高水平的,體系嚴密、邏輯一致、立場明確的民法典是何其重要,又何其艱難!恐怕只有從起點到終點,有一套清晰的立法邏輯,方能實現概念、方法與制度的體系化。
希望就在民法典編纂了,惟願學者們大家們能凝聚共識,千萬不要擱置爭議,而要充分討論讓真理越辯越明,真正找到中國民法的立場,真正打造一部高質量的民法典,這是多少民法學人的夙願!
真的是越來越啰嗦了,願題主和看官莫怪。也謹以此回答,敬祝新中國的《民法典》早日石破天驚。中國政法大學本科在讀,在此聯繫自己所學談談自己的淺見,主要是從法律解釋的觀點來加以闡述。
解釋法律系法律學之開端,並為其基礎,系一項科學性工作,但又為一種藝術。 ——薩維尼
物權行為指的是直接引發物權變動的效果的法律行為,單純討論這個概念意義不大,必須同債權行為相比較,在加利行為的立法例中加以說明才有意義,見下:
——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即在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了債權合意的契約(也就是普通買賣契約)之外,另外存在關於物權轉移的合意(另一個法律行為),才能發生物權的變動。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即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原因行為(也就是買賣契約這個債權行為)的效力影響,即便之前的買賣契約無效或者撤銷,生效的物權行為仍然保持效力。
(此時,彌補損失的方式是主張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從我國的實證法來看,並沒有直接出現以上術語,但是否因此就否定物權行為在我國法上的適用呢?當然不行。正如開頭引用的薩維尼的名言,更多的概念理解需要在法律解釋中探索。
從物權法第15條來看,「成立即生效的合同」指的是債權合同,因此,我國法肯定的是物權效力和債權效力(合同效力)的分離,而並非直接承認物權行為,當然也並沒有否認物權行為。
實際上,最值得探討的是樓主並未列出的《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關於無權處分人訂立的買賣合同的規定,司法解釋的態度是無權處分人同第三人訂立的買賣合同應當有效,但是物權轉移不發生效力,第三人可以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
以此態度,如果合同始終有效,那麼是什麼阻礙了物權轉移的效力呢?如果沒有物權行為存在的話,有效的合同加上公式要件就能產生物權轉移的效力,此處司法解釋強調的不生物權效力就很難避免。回過頭來,如果承認物權行為,因為無權處分人缺乏處分權,物權行為無效,不發生物權效力,邏輯上則立刻通順了。
類似的案例反映在所有權保留的交易之中,有效的債權契約加上公式就發生物權效力的話,很難實現所有權保留的交易。
以上的論證想要表明的觀點是:
1. 我國法律並沒有直接承認物權行為,更不用說獨立性和無因性;
2. 然而,現行法的框架也並沒有否定物權行為理論,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到物權行為在我國存在適用的餘地,在合理解釋中能夠應對新的問題的挑戰;
3. 從以上分析,至多只能證明物權行為獨立性的特徵,關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在現行法上的論證,答主功力尚淺未能做合理的法律解釋;
(ps:物權行為獨立且有因的立法模式在世界範圍內是存在的)4. 物權行為之有無,無因性與否,最關鍵的影響是對請求權體系的影響,從最終效果來看其實大部分情況是殊途同歸的,反映不同的價值取向與邏輯思維。
5. 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二分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二分的重要表現,也稱民法學的任督二脈,理解起來較為抽象,疏通就能功力大漲,答主作為法學本科生,也正在努力中:)
最後的補充:如果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的話(無因有因暫且不論),則《合同法》第51條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應解釋為「物權合同」。(法律解釋需要體系完滿嘛)
參考: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
劉家安 《物權法論》————————————————
即將讀研,對這個問題也有一些新的見解,還是來更新下。
目前,折衷的法律解釋,同時也是司法考試的主流觀點,認為我國實證法的態度仍是不承認獨立的物權行為。為了處理以上司法解釋創設的難題,折衷的法律解釋給出的一般物權變動公式是:
物權變動=法律行為+處分權+公示
可見,處分權的概念被用作彌補司法解釋的裂痕。那麼,處分權從何處來?在歐陸民法中,處分權的概念同處分行為如影隨形,來自於法律的發現——即當事人間存在關於物權得失變喪的合意,不承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二分,也就不存在處分權的問題。現在,折衷的法律解釋在物權變動中人為添加了處分權的概念,逃避物權行為討論的同時,在法學思維上反倒越發接近了負擔與處分的二分。沒有體現,也不可能體現。根本原因在於,中國是個極度輕視程序的國家。
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區分根本原因在於訴訟方式和程序上的區別,來源於羅馬法的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只不過德國人將其擴展了,認為物權和債權也可以在私人之間行使,不需要嚴格通過訴訟行使,這才有了民法和訴訟法的分離。也就是說,在這之前實體法和程序法是綁在一起的,實體權利是通過訴訟實現的。所謂的法律只不過訴訟進程的規定。
換句話說,西方人是先有詳細的訴訟程序,後來發展出體系化的實體權利。中國呢,你去翻看民事訴訟法看看就知道了,除了規定發言次序和庭審順序外,對於雙方當事人如何發言,什麼時候做什麼樣的陳述,法官應當關注哪些訴訟要點,全無規定,聽任自由。中國的法官與其說是代表國家審判,更不如說是居委會大媽處理街坊鄰居糾紛的。你們看到的那些稀奇古怪,違背法律的判決都是在這種思想下產生的。
只要這種思想沒有被顛覆掉,物權行為理論就永遠沒有其生存空間。
我國法不採物權行為理論。
是否採用物權行為理論跟法律是否完善無關。1、物權行為理論由薩維尼提出。物權行為是指使得物權發生變動的行為。物權行為理論的根本作用是用來保護有關物權交易的穩定性,尤其是物的受讓人的利益。王澤鑒在《民法總則》有一個很經典的例子,即一男子為與女子維持同居關係而贈與房屋,並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其贈與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然而該男子的原配即遺產繼承人對該房屋並不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只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原配只能針對該房屋的價值享有金錢賠償。這是物權行為理論在物權法中的具體應用。2、物權行為理論之所以具有保護受讓人利益的作用,是因為其相對債權行為具有區分性和無因性。區分性指的是訂立合同的債權行為與使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是不同的行為。舉個例子,一個老太太花了十塊錢買了一雙襪子,這個交易有一個債權行為兩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是襪子和貨幣交換的合意;兩個物權行為分別是襪子和貨幣所有權的轉移。這三個行為均具有法律行為,因此當事人都必須具有意思表示,以及合意。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指的是物權行為即結果行為與其原因行為無關,原因行為的效力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在王澤鑒的例子中,男子贈與小三房屋的債權行為是原因行為,房屋歸屬小三是物權行為,原因行為由於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但是原因行為的效力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因此小三仍然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而男子原配只能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金錢賠償。這是物權行為保護交易穩定作用的來源。也由此可以看出,由於原因行為與物的處分即物權行為無關,因此物的歸屬在原因行為無效後往往不發生變動,而請求人只能得到金錢債權的替代賠償。3、物權行為的作用在現代社會已經其他制度所取代,其中最重要的是善意取得制度。4、回到題主的問題。首先物權行為的內容的是物權的變動,與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無關,因為那是債權行為。因此所有有關合同效力、義務履行都是對物權行為的理解偏差。
其次,我國物權法不採物權行為理論。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是簡易交付。
謝邀;然後抱歉,一看問題就蒙了,我的水平回答不了這個問題;然後還是謝邀,能進來學習學習和看看大神們(如不萬能)的回答
問的是物權行為理論在法律條文中的體現(理論中的那些被適用、那些沒適用),以及如何將未被直接適用也未明確禁止適用的物權行為理論適用到實務中么按自己能理解的程度回答一下,說可能全是錯的且沒說到點上1、51條,覺得可以理解成物權行為理論中區分原則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或制定合同法時確定合同效力時考慮了對物權行為理論中區分原則的適用程度,(『適用』這個詞表達的不準,大概意思是說對於同時涉及合同和物權的事情,更偏向於由誰來管或由誰來保護法律認為不應受損的權利、利益,覺得這條的意思是偏向於用合同法中的合同效力的規則來管無權處分這個事,即直接從與債權有關的合同效力這層就保護了,不需要用物權來管了),有處分權人的實施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訂立合同的民事行為時,合同才有效;即有物權的人建立的合同有效,沒物權的人建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個人理解這裡如果適用區分原則即由物權行為理論中的區分原則來保護各種該保護的東西的話,這個條款應該就變成了合同有效——反正債物分離就能保護,債權並不能直接強制影響、改變物權,願意簽無權處分的合同就簽唄,再加上我國現在物權變動有因性,物權不會因為錯誤的合同受到損失,物權不會因為合同法規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而形成的債權受到損害(還有物權行為理論作為救濟手段),而無權處分合同中的無過錯方也能通過合同法追來損失(注:51條被合同法解釋三第3條改了——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現在是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也就是對無權處分這個事所引起的可能受損但法律認為不應受損權利、利益,偏向於由依據物權行為理論中的區分原則制定的法律規則來保護了)法律條文的這些設定和變化,不知是否是題主問的2、143條,好像中國法律沒有適用物權行為理論中的物權變動無因性,覺得這條可能體現的是物權變動有因性的一種變形吧,合同無效撤銷啥的都不發生物權變動,合同未履行完也可以約定交付不發生物權變動即以合同法的規則來對抗物權行為的效果(動產給付≠所有權變動)3、合同法解釋二15條,覺得好像是在合同法的範圍內,本來就違約,不論是否涉及物權4、合同法解釋二25條,覺得好像是針對51條吧,目的是明確合同生效的時間點居然真有這個問題,知乎了不起。涉及物權變動的合同兼有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二元結構,這是許多學者的共識,也是解釋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一個基本前提。無權處分合同與其他涉及物權變動的合同一樣,同時兼具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兩個要素,其中負擔行為依據《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有效,而處分行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效力待定。
千言萬語歸於一句話,我國法律還不健全 @( ̄- ̄)@。物權法這種東西在中國都……你就看吃狗肉這件事有人用物權法解釋的嗎。神馬詳細的解釋,還成體系…………靠你了少年。
題主有這個時間去知網下幾篇質量高的論文去看看,再不濟去看看法官寫的文章,再不濟去照一本司考複習資料看看物權行為在我國目前承認到什麼地步,現在還是在區分原則的基礎上,但是不承認無因性好嗎,我真的很不明白,在知乎上看看碎片化的內容,你真的可以明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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