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腐案件里,為什麼不對施賄者進行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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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想直接知道答案,可以只看第七部分。或者我給個簡單的答案:因為97刑法中的行賄罪的法條有一個特別規定:在被追訴前交代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基於這一法條,對行賄罪的處罰一般都很輕,甚至不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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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一貫的老學究風格,把簡單的問題複雜化,這問題可以變為:為什麼對行賄者的處罰輕於對受賄者的處罰?
首先提供一下研究思路。一般在討論一個罪名「為什麼要規定XX」時,最常使用的是比較法。即使不去翻專門的罪名歷史沿革的書,至少也要先做好法律檢索,把涉及該罪名的相關法律文件找出來,進行歷史比較。或者也可以說,這是法律解釋方法中的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通過研究這些歷史文本的變化,立法當時所考慮的內容,通常就能得出結論。
對受賄罪、行賄罪的研究,需要先看這幾個文件:
- 195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
-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
- 1985年兩高《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
- 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 1993年最高檢《關於認真查辦單位行賄受賄犯罪案件的通知》
-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1999年兩高《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
- 1999年最高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 2000年最高檢《關於行賄罪立案標準的規定》
- 2000年最高檢《關於進一步加大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力度的通知》
- 2004年最高檢、建設部、交通部、水利部《關於在工程建設領域開展行賄犯罪檔案查詢試點工作的通知》
- 2006年最高檢《關於受理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的暫行規定》
- 2008年兩高《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 2012年兩高《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理解和適用
- 2013年最高檢《關於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的規定》
- 2015年最高檢、發改委《關於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全面開展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的通知》
-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 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理解與適用
寫這個回答的過程中,我是把這些文件都翻出來重新細讀了一遍,而這些還僅僅是最基礎的了解,談不上研究。覺得司法考試要讀的書多嗎?上面這些文件,至少有三分之一是司法考試不考的,考試前不需要讀。
如果想要深入研究罪名,還需要去查找同一時期的黨和國家的政策性質的文件,比如兩會政府報告、法院報告、檢察院報告,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貪污賄賂犯罪的議案以及官方答覆內容,刑法修正案的草案及其說明,專家學者對相關罪名的看法,等等。當然後面這部分我也沒去深入了解了,需要查找的資料太多,沒那閑工夫,只翻了手頭幾本常用的工具書。
有人問我為什麼一下子就能檢索到這些文件。答案很簡單,因為我都看過,並且大概記得有這份文件的存在,記得它的大概內容是什麼。借這個回答,我也想告誡在法律話題下活躍的眾多知er,吐槽發泄是一種態度,隨意灌水是一種態度,認真回答是另外一種態度。不同的態度收穫不同的內容。我寫這個回答的同時,把相關內容又重溫了一遍。下一次,我可以更快更準確地在需要使用的時候找出這些文件,而你們呢?
一
不知道學習刑法的人有沒有想過一個問題:在1949-1979這三十年間,我國的刑事案件依據什麼法律來認定犯罪?
簡單地說,在50年代初期,主要依賴各種散裝的刑事文件,什麼批複、通知、命令、意見等等;在後期,則開始參照使用刑法草案來辦案。
而行賄罪與受賄罪,在195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中即已作規定。比它更早的刑法文件,涉及的是反革命罪、強姦罪、假幣等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寧的犯罪。顯然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立法就已經很重視反腐敗。
在這個文件中的幾個立法特徵或者立法觀念被一直延用下去。其中包括受賄罪與貪污罪一體,統一被認定為貪污罪。這一思想也一直延用到97刑法。在97刑法中,貪污罪和受賄罪雖然罪名和罪狀不同,但仍然適用同一個法條(第383條)的量刑規定。
而另外一個影響比較大的立法觀念,就是對行賄的處罰輕於對受賄的處罰。
對行賄罪的處罰,這個《條例》中有兩方面的規定:
按其輕重參酌本條例第三條(貪污罪的處罰標準)的規定處刑……
徹底坦白並對受賄人實行檢舉者,得判處罰金,免予其他刑事處分
這兩方面的內容正是對行賄與受賄者的處罰不同的體現,基本上就一直延續至今,但是略有變動。
這個《條例》並沒有明確地規定對行賄者的處罰程度多大,而是把處罰權交給執法者。但是參考後面那句的規定,顯然這種「酌情」的處罰會比對受賄者的處罰要輕。
而後面那句所規定的「行賄者坦白可免罰」這一做法,與其他回答中的內容差不多。主要是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查處行賄和受賄犯罪,主要依賴行賄人的交代才能突破,因此作這一規定,以便在調查過程中破除行賄者的心防。
這是對囚徒困境的實際應用,並且延用至今。即使是現在,查處賄賂犯罪也仍然很依賴行賄人的坦白交代。
二
這個《條例》用到1979年,在那之前,由於某些原因,我國對刑法草案的研究已經擱置了十幾年。因此1979年刑法只是個應急的產物,並未作太深的規定。
在1979刑法中,嘗試了把貪污罪與受賄罪分開量刑。
- 對貪污罪規定的量刑檔次是:五年以下,五年以上,無期或死刑。
- 而對受賄罪規定的量刑是:五年以下,致國民利益重大損失則處五年以上;
- 對行賄者的量刑是:三年以下。同時也未規定對行賄者坦白交代的輕罰內容。
這種嘗試很快就被放棄了。在1982年《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重新將受賄罪與貪污罪的量刑統一,規定受賄者比照貪污罪處理,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判處無期或死刑。
但是這個《決定》中,仍然未對行賄罪進行修改。在當時看來,需要嚴加懲治的是受賄犯罪,而不是行賄犯罪。
三
然後就到了1985年,兩高在這一年發布了《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這份文件其實就是一種司法解釋的性質,它對於貪污賄賂案件的一些常見問題作了解釋。這些內容很多在今天仍然在繼續使用。這文件中,提出了兩個很關鍵的內容:
- 個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應按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 因被敲詐勒索而給予財物,不以行賄論。
在這之前,受賄與行賄是同等的。只要有人受賄,就一定有人行賄。行賄罪的打擊範圍非常大,連被索賄也包含在內。在實際的操作中,打擊面過大,有時候就會導致罪責不相適應。這也是在立法當時對行賄罪的處罰輕於受賄罪的考慮因素。
而這個解答中,就第一次明確地提出了要將行賄罪限制在「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範圍之內,以及被索賄時不成立行賄罪。雖然這種解釋方法一直被稱為是「間接立法」,是對立法權的規避,但是這個解答的內容是對行賄罪認定的一次重大突破。
PS:這個《解答》還有另外一個創新點,就是在發布的同時,最高檢發言人出面答記者問,通過媒體作正面引導和宣傳,以免群眾誤讀。在今天這算是慣例了,但在1985年,這是很罕見的做法。
PS2:這個《解答》還加了「試行」兩字,一方面說明當時兩高在發布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時候還是很謹慎地留了後路,另外一方面也說明當時他們更大膽,套個「試行」就敢出面干立法機關乾的事。
四
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的《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就明確了上面兩高在《解答》中的觀點:
-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 因被勒索給予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這個《補充規定》中對索賄增加了「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條件,其他都延用了《解答》中的觀點。
同時,它還作了新的突破:
-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XX人員以財物,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這個規定也是與時代背景有關。八十年代是改革開放初期,國內的經濟發展才剛剛起步,在訂立經濟合同過程中給回扣、手續費之類的行為也開始常見。這條規定就是用於懲治這方面的行為。
在學術上,前面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賄被稱為 一般行賄罪;而後面這種「經濟往來中的回扣、手續費」被稱為 經濟行賄罪。後者在將來還有一個更籠統的稱呼:商業賄賂。
後來,這個《補充規定》中的這些規定,都被延用到1997刑法中。
PS:這個《補充規定》還對貪污罪、受賄罪的量刑作了新的規定,97刑法中也繼續延用了相關的量刑結構。
五
如果我從1988年一下子跳到1997年,你可能會不滿意。
在這段時間,對賄賂案件主要是傾向於兩個方面:
一方面,是加強對公務人員的監督和約束。
當時的觀念,我也不確定是因為矯枉過正,還是長期以來都是這種觀念,總之是認為存在賄賂,主要原因是受賄者自己守不住操守。因此仍然把主要精力放在受賄者那關。
這段時間,無論是黨還是國家,都出台了一些文件要求公務人員加強廉潔自律,實在沒法拒絕的場合,可以在事後上交。
另外一方面是加強涉及單位的賄賂行為的懲治。這正是商業賄賂的初步形成規模。當時歷史背景中,涉及經濟領域,很多單位在經營過程中行賄的情況很普遍,不僅是向公務人員行賄,還包括向其他業務往來的公司行賄;不僅是為個人利益,還包括為單位利益。
基於此,從八十年代末就開始有觀點提出要注意賄賂犯罪中的單位犯罪。1988年的《補充規定》第九條即已規定了 單位行賄罪。在1993年,最高檢發布了《關於認真查辦單位行賄受賄犯罪案件的通知》;在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中,增設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六
時間在說起來的時候總是飛快,一轉眼就是1997年對79刑法的修訂。說起來,這個97刑法的施行時間至今已經二十年,超過79刑法的施行時間了。在我的執業生涯里,也經歷了97刑法的四個修正案,真是感傷。
97刑法在行賄罪上,又有了新的突破:
其一,它恢復了「行賄者坦白可免刑」的規定。79刑法並無這一規定,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遭遇了很多困難。行賄行為的目的從過去五六七十年代簡單的要求升遷、辦事等內容,發展為在複雜的經濟關係中錢權交易、官商勾結;行賄行為也從過去簡單的送錢送禮物,發展為過年過節的紅包、開公司做生意的乾股、試用和借用車輛房產。這些複雜的規避法律的行賄、受賄行為,很難在證據上任務突破。想突破,就很有可能觸犯79刑法第136條。所以到最後,還是囚徒困境好用。
在97刑法中,對行賄者坦白的情節作了更完善的規定: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不再是1952年《條例》中一概不追究(免除處罰),而是多了「減輕處罰」的選擇。
此外,它將行賄行為從1952年的一切行賄行為,作了更明確和細緻的區分。至此,賄賂犯罪形成大概的基本框架:
- 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一般行賄行為,未謀取不正當利益,無罪。
- 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一般行賄行為,已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罪。
- 與國家工作人員經濟往來中的回扣、手續費,行賄罪(是否需要謀取不正當利益,存在爭議)。
- 被索賄的,無罪。
- 介紹賄賂行為,介紹賄賂罪。(在1952年條例和1979刑法中,該行為都仍然認定為行賄罪)
- 對公司、企業人員的行賄,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過去根據公司企業的性質,有一部分可以定為行賄罪。1997刑法單獨設置,不區分是否屬於不正當利益)
- 行賄的財物歸受賄的(國有)單位所有,對單位行賄罪(97年之前未作規定,對象如果是一般的公司企業則無罪)
- 行賄後所得的利益歸行賄人的本單位所有,單位行賄罪(1988年的《補充規定》設置)
七
到這裡,基本上可以回答題目「為什麼不對施賄者進行重罰」。
因為1997刑法的前面那條「被追訴前交代的,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導致沒法對行賄罪重罰。
這一規定中的「被追訴前」,在2012年《行賄解釋》中,解釋為「檢察機關對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雖然是2012年的司法解釋,但是長期以來實踐中也都是按這樣操作的,其目的也很明確,就是為了給行賄者足夠的機會,鼓勵他們主動交代事實。而實踐中,賄賂犯罪基本上都是先紀委介入再移交檢察院反貪局,紀委介入時當然不可能刑事立案,這就滿足了「立案追訴前主動交代」的條件,只要紀委介入階段行賄人就交代的,按這一規定都要減輕或免除處罰。因此,對於如實交代的,不能「重」罰,只能輕罰。
另外一方面,行賄罪的量刑檔次是:五年以下;情節嚴重的5-10年;情節特別嚴重的10年-無期。
什麼叫「情節嚴重」呢?在2012年行賄解釋出台之前,並沒有司法文件加以規定。這意味著,在2012年之前,絕大多數基層的行賄案件,都缺乏法律依據而不能或不敢輕易認定為「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只能在最低檔的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下量刑。
而上面那條規定怎麼說的?被追訴前主動交代,減輕或免除處罰。
它意味著,即使是最重的處罰,也都要先「減輕」。減輕處罰在刑法中的意思,是要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檔量刑。上面已經說了,絕大多數情況下都已經是最低檔,再降一檔,就不能處以刑罰了,只能免除處罰
所以,這也是一個原因。因為這一款的存在,沒法「罰」,更談不上「重」。
PS:雖然法條寫的是」可以「,但在實際運用的時候,這種量刑情節一般都是要用的,尤其是它的量刑利益還高於自首。如果不使用它來減輕或免除處罰,必須要有明確、合理的理由,並在裁判文書中說明。
八
1997的刑法規定之後,用了一段時間就發現不對勁了。很多地方在執行的過程中,對行賄罪的處罰太少。
基層的多數賄賂案件中,行賄人都因為適用了「追訴前交代的,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而免除了處罰。上面已經說了,主要是因為沒有「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基層也不敢濫用。但是對於一些根本不需要標準,明顯按一般人的觀念都明顯覺得「情節嚴重」的情況,也都按這一規定免除處罰,同樣有些偏離了法律想要達到的目的。
本著缺什麼就強調什麼的原則,兩高在1999年發布了《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主要目的就是防止對於一些明顯很重的行賄犯罪,也仍然用這一規定來「免除」處罰。
2000年最高檢又發文件,再次強調了這一原則。
但是在操作的過程中,最高檢自己又制定了《自偵案件立案標準》和《行賄罪立案標準》,把上面兩高的那個《嚴肅查處通知》裡面涉及的需要嚴肅懲處的嚴重內容,如向多人行賄,向黨政幹部、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為謀取非法利益行賄等等情節,都作為入罪時降低門檻的特別情節。
所以實際上,雖然強調要「嚴肅查處」,但效果仍然很有限。
PS:後來,這種行賄數額「不明顯很高」而不追究的情況太多了,有些省自己都覺得不好意思,於是自己規定了一個行賄罪 「情節嚴重」的標準,好幾個省的規定都是參照受賄罪的標準,定了十萬元。但是做法並不統一,不同的省之間仍然不平衡。
九
2004年,最高檢又和建設部等部門搞了一個《在工程建設領域開展行賄犯罪檔案查詢試點工作的通知》,規定在工程建設領域,比如要參與工程招標投標的,必須要先去當地檢察院開一份「無犯罪記錄證明」,才能參與。
這可以看為是另外一種形式的「禁止令」。因為實踐當中,行賄犯罪很多都是判了緩刑。緩刑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這意味著行賄者仍然可以繼續做生意。而實際生活中,做生意的過程中找關係、行賄是很普遍的事情,相比於每年查處的那幾宗賄賂案件,行賄者第二次被查處的可能性很小。這個文件的出台,正是限制這些有前科的人再次進入相關領域。
到2013年,試點工作完成,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的規定》的正式文件,範圍也擴大了許多,不再僅限於工程建設領域了。看這趨勢,以後大概會往越來越多的領域發展。
十
看到這裡,應該不會有細心的讀者發現不對勁。因為我相信沒人會專門自己跑去看法條,而我也沒有完整地引用相關的法條。
- 在1979年刑法條文中,行賄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
- 1988年《補充規定》中,行賄的對象變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 1997年刑法條文中,行賄的對象又變回「國家工作人員」。
發現不對勁了嗎?
1997年10月1日以後,如果向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行賄會怎麼樣?
如果這些「集體經濟組織」是公司、企業,可以成立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如果是村幹部,好像就找不到對應的罪名來懲罰了。
有些地方把村委會作為「人民團體」,認定為對單位行賄罪 ;有些地方則直接用刑法第93條,強行將村委會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也定為行賄罪。
但是這些做法都不是很合適,而且有濫用刑法罪名之嫌。不過話說回來,賄賂犯罪一直都有被濫用的傾向,比如被索賄不成立行賄罪這一條,實踐中通常認為:如果沒有明顯的強迫內容證明行賄者的行賄行為違背自己意志,則通常認為這屬於受賄者一方提出後,行賄者「一拍即合」,是雙方就賄賂達成合意的行賄與受賄,而不是索賄。
再比如刑法第93條,在立法解釋規定了什麼情況下村幹部可以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之前,實踐中也一直都濫用這條來認定村幹部的受賄罪。
總之,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把 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 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作了修訂,把原來行賄對象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這樣才算完美地彌補了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行賄的空白。
PS:在刑法修正案六的修訂過程中,曾有觀點提出取消一般行賄罪 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但是最後還是被否決了。理由是現實生活中的各種行賄行為非常多,而且很多時候甚至是一種習慣或者迫不得已,但這種迫不得已的程度又未達到「違背意願」,而是一種生活中的妥協或讓步,如果取消「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基於入罪標準里有「向3人行賄」的標準,會導致打擊面過大。比如,辦事的時候給工作人員遞根煙,這就是行賄了。給三個人遞煙就要成立行賄罪,明顯太離譜。因此,這一觀點最後仍然被否定了。
十一
刑法修正案六將「公司企業人員」的受賄與行賄修訂為「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與行賄,更重要的還是將對商業賄賂的打擊提上日程。
商業賄賂是個很籠統的稱呼,在2008年兩高《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提出了商業賄賂涉及的罪名:
(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打擊重點正好是放在醫療系統、教育系統、招標投標這幾個方面。嗯,就是包括了知乎上天然政治正確的醫生和教師。
從缺什麼就要強調什麼的原則來看,病人死了鬧醫院學生死了鬧學校的做法,醫院和學校方也不見得就那麼無辜。
當然這只是順便一提。
十二
終於到本文的最後一節了。打字好累。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修訂,給受賄罪和行賄罪都作了很大的變動。當然,一般人關注的是入罪和量刑檔次的標準提高這方面。
這個議案是華政某校友多年以來堅持不懈地提出的,但之前立法機關一直擔心會引發民眾的不滿而不敢採納,直到2015年才總算是時機成熟,但是反對的聲音其實也仍然很大。不過本文不討論這一修訂的利弊,仍然說它對行賄罪的影響。
第一個改變,是給行賄罪增加了罰金。這也是從修八開始強調對經濟犯罪的財產刑使用的思路:對於涉及經濟犯罪的人員,儘可能從經濟上剝奪他再犯罪的基礎。
第二個改變,則是降低了以往「追訴前交代」帶來的量刑利益,從97刑法中規定的「可減輕或免除處罰」,修改為「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並規定了例外情況下「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雖然有耐心看到這裡的應該都知道從輕與減輕的區分,但也不在乎多打這點字來說明了。
上文說過,減輕處罰是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檔次量刑,如果已經是最低的量刑幅度,就只能免除處罰;而從輕處罰則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儘可能選擇更接近下限的量刑。
如果僅僅是從輕處罰,則即使「追訴前交代」,也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從這十幾年的社會背景來看,國家也一直在強調對腐敗的打擊,從源頭上抓起,不能放縱行賄者。刑法的修訂變化,也在符合這一時代潮流。
最後,總的來說,在1979-1997的十八年間,對行賄者的處罰是偏重並且濫用得厲害,在逐步限制;在1997-2015的十八年間,對行賄者的處罰則是偏輕並且放縱的比較多,也在逐步限制這種「輕、縱」。整體上的變化,可以說仍然是在追求「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價值目標。
謝邀。很簡單的道理。正是因為對行賄人的從輕處罰,才使得很多腐敗行為暴露出來,正所謂堡壘最容易從內部攻破嘛。如果行賄和受賄一樣重罰,那麼只會逼得行賄人和受賄人統一戰線,兩者之間的關係由互相猜忌的交易夥伴變成了過命的交情,一損俱損一榮俱榮,互相湮滅罪證,偽造證明,串通口供,這樣會對案件的偵破造成很大難度。
其實量刑是一門藝術,同時也更像一門戰略。正如前段時間所說的,為什麼不對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直接判處死刑?因為如果那樣的話,犯罪分子為了活命,可能直接殺死手中拐賣的孩子並且毀屍滅跡,這是讓他逃脫法律制裁的成功率最高的方法。現在,由於罪不至死,他們也沒有必要對拐賣的兒童做出更出格的舉動,在某些情況下甚至有可能會自首以換取寬大處理。正所謂水至清則無魚,法律如果過於嚴苛,造成的影響恐怕也會事與願違。Wrong wrong wrong
因為體制內大多數行賄者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單位的利益,用非個人的經費行賄的,或者他可以這麼解釋為了避免撕逼,先謙虛一句——我不知道法律上立法和司法的人是怎麼想的,答案是我自己的看法。
我不想知道正確答案,所以不要告訴我標準答案是什麼。
1、施賄者大都是被動犯罪,畢竟,但有三分奈何,誰也不會主動拿錢送給人,施賄者的錢也不是大風刮來的,這個賄賂不送不行,你不行賄,掐著你脖子的那隻手就不會鬆開,所以它跟受賄不能等量齊觀。
2、不追究行賄的責任,行賄者就可能不會替受賄者掩蓋事實,一定程度上能減輕破案難度。
有相應刑罰的,但是否足夠重就是個人判斷的問題了有種行賄是被索賄的,那種有從輕處罰的需要
因為不能兩邊一起重罰,否則兩邊結成鐵盟,行賄這種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事就更沒人知道了。我倒是建議官員任何時候主動檢舉行賄無條件無期限免責(甚至錢都不用全部充公),行賄者重罪的。不知道老百姓能接受嗎?
行賄也屬於職務犯罪,但是由於法律規定入罪門檻較高(例如要求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有利於突破攻守同盟(賄賂犯罪往往是一對一,以不追究責任引誘行賄人交代問題,有助於突破案件)等等原因,過去對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片弱。但受賄犯罪與行賄犯罪其實是共生關係,沒有行賄也就不會有受賄,所以對行賄犯罪的遏制勢在必行。十九大報告已經提出了,要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未來對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一定會加強。
行賄罪五年起步,最高無期,還不夠?難道在你眼裡除了死刑剩下的都不算重罰?
最根本的原因是,因為行受賄屬於對象犯,具有很強的關聯性和隱蔽性,辦理賄賂犯罪極大的依賴行受賄雙方的口供,所以必須有突破口,那麼必然要對其中一方有一定的優待政策打消其顧慮,相關法條就是這種優待政策的體現。那麼為什麼選擇優待行賄方呢,因為打擊賄賂犯罪主要保護的是職務的廉潔性,也就是打擊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的便利謀取利益行為,相比受賄罪行賄的危害行為較輕。
行賄受賄潛規則的形成有各種條件和成因,不過論權力、責任和根基,全部都掌握在受賄者一方。
一.權力
受賄者之所以能有機會被賄賂,是因為手握權柄。普通人之間送點東西,那叫禮尚往來,講的是客氣和感情維繫,是一種傳統習俗。
手握權柄的人,是拿手中的權力與對方的物質財富進行交換,是一種變向的買賣,這種買賣又是不被允許,暗地裡進行的,買賣的前提條件是權力的存在。所以從根上來說,沒有權力,就不會有這種交易產生。
二.責任
權力的作用,在於維繫相對公平的競爭環境、賞罰制度,權力掌握著標準和尺度,按道理,這些標準尺度應該是鼓勵那些創造價值多的人,權力本身應該具備公共屬性。
可一旦佔據權力的人將權力作為一種個人牟利的工具,交換的籌碼,權力就不再行使它維護公平環境、規則的作用,失去其公共屬性,變成私有物品。
權力在權力者手中,是堅守權力的公共屬性,還是將其變為私有物品,決定權在當權者手中。
行賄者只有在受賄者允許和認可的情況下,才可實施交易,交易決定權不在他們的手上,他們也不背負維護權力公正性、公共屬性的崗位職責,頂多算是從犯。
『』鬥爭不能開殺戒,否則後代不好辦」
刑法講究罪責刑相適應,一種犯罪究竟該用重刑還是輕刑,在我看來,與犯罪的危害性,社會因素相關。就危害性來講,受賄 行賄侵犯的是職務不可收買性,其對社會秩序的侵犯,其主體特定因而發案率,讓人產生的不安和恐懼感,都小於搶劫強姦盜竊等犯罪,因而整個貪污賄賂類犯罪處罰力度更小,入罪標準更高。從社會因素看,我國現階段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輕刑化也是是國際社會的趨勢,因而受賄罪處罰並不算重。最後十八大以來,隨著反腐力度加強,刑九中對行賄罪處罰實際上變重了,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由可以減輕或免除變為可以減輕或從輕,而且增設了罰金刑。決定刑罰最核心的還是其社會危害性,這也是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
因為官員們需要
首先:貪污是什麼?多數的行賄人都是被逼無奈的選擇。
事實是行賄和受賄的刑責是一樣的。
在實務當中,行賄者往往用「借給受賄者」這種借口來開脫,辦案人員為了保證證據鏈的完整進而把案件辦成鐵案也樂於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從抓貪官的角度來說
如果沒有行賄人的幫助,檢方是很難抓到受賄人證據的
要是對行賄人進行重罰了哪個行賄人還幫檢方抓受賄人啊?
這種法律不是坑自己?
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前面有人答到的,受賄犯罪具有隱蔽性且辦案中嚴重依賴口供,因此一般在辦案中會有交易,供出受賄人就追究行賄人。另一個原因就是我國刑法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其中有一個條件是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我們現實生活中往往是行賄人與其他競爭者都具備條件且條件差不多,有時甚至條件更好,為了不被別人擠下而行賄。
我一個叔叔行賄 數額不大 也就幾萬 抓進去兩年了 我覺得也不輕了吧 還沒判 家裡也有錢 做工地的
沒有行賄者指證一般很難抓住受賄者的證據
按你所說,行賄案件該怎麼查。受賄人不張口,就得讓行賄人張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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