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的角度如何看待電車難題?


需要事先說明的是,這個問題爭論了很久,至今沒有定論,這裡僅僅從刑法的角度提供一個思考的框架,並沒有給出確定的答案

電車難題存在多個版本,以下描述兩個常見的電車難題,另外附加一些與之相關的現實案例:

  • 例1: 扳道工眼見一輛急速行駛的貨運火車即將撞上軌道上停靠著的客運火車,為了避免兩車相撞造成巨大的人員傷亡,其扳動鐵軌使貨運火車駛上了另一條軌道,撞死了三名在這條軌道上工作的鋪軌工人。
  • 例2:一輛急速行駛的貨運火車即將撞上軌道上玩耍的十個小孩,這是橋上站著一個胖子,如果把胖子推下去,就可以使火車停止,十個小孩得救。(對胖子充滿了惡意……)
  • 例3: 四名遭遇海難的米尼奈特(Mignonette)號輪船船員在救生艇上等待救援,數日後,由於欠缺淡水和食物,所有人的生命都處於危險中。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其他三名船員殺害了由於之前飲用海水而瀕臨死亡的最小的船員,並以後者的血肉為食維持生命直到獲救。
  • 例4: 恐怖分子劫持客機撞擊地面高樓,眼看客機數分鐘之內就將與高樓相撞,為了保護地面多數人員的生命,國家迫不得已將被劫持的客機擊落,造成機上無辜乘客和機組人員全部遇難。

上述這四個例子看似相同,但其實存在微妙的差別。例子1、2中處於危險境地的雙方均有獲救可能(例2中的胖子由於站在橋上,似乎並沒有處於危險境地,但從當時的特殊情況來看,本質上和例1沒有區別),例3、4中有一方(例3中飲用了海水的船員、例4中機上人員)有一方必死無疑,另一方面則存在生存可能。例1和例2也存在區別,例1中只是扳道,而沒有親手「直接」殺人,例2中是親手將胖子推下去致人死亡(但這種區別更多的是帶來直觀上的感受差異,後文分析中會忽略這一區別)。相比而言,例3、例4的差別更為重要,例3中是處於危險境地的船員自己採取了殺人行為,例4則是由危險境地意外的警察(或者例1中的扳道工、例2中的路人)採取了行動。這在後文的分析中會有一定的差異。

從刑法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的核心是:可否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先來看我國刑法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上述標黑的是緊急避險的核心要件,在電車難題中,關鍵在於: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是否「超過必要限度」?

在討論這個問題前,需要先釐清一點:在討論是否構成犯罪時,需要區分兩個層面的問題,一是事情本身對不對(就事論事),二是,假如事情不對,辦事的人有沒有錯,該不該怪罪於TA。(用專業術語說就是要區分不法與責任,先判斷行為是否違法,然後再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罪責)因此,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是因為行為本身是對的,比如正當防衛。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是因為雖然行為有問題,但人沒有問題,比如意外事件。區分這個問題會進一步影響到其他問題:比如可否對扳道工(或者警察)進行正當防衛?教唆他人把胖子推下去是否構成犯罪?好像跑遠了。。。回到正題:

第一步: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是否違法?要回答這個問題,前提需要弄清楚:緊急避險正當化的根據是什麼?刨除那些小眾的、日漸衰落的理論學說,有力學說主要有兩個:

  1. 功利主義:法益衡量理論。

在功利主義哲學中, 不同個體間的幸福或快樂可以相互疊加, 而社會共同體的利益, 則取決於其全體成員利益對比的總和。如果某一行為規則或者法律規定可以導致社會整體上獲得更大的利益, 可以實現「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是正確的規則。

緊急避險之所以合法,是因為其相對而言保護了更大的法益(或者至少保護同等重要的法益)

即便理論根基相同,就生命的緊急避險這個問題,依然存在不同的觀點:

  • 觀點一:從數量上來看,犧牲一個人,挽救了大多數人的生命,單純計算來看,這是划算的。
  • 觀點二:為了拯救更多的人而將無辜者的生命作為手段使用(康德說,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推而廣之的話,每個人都有可能成為這個被犧牲的無辜者,每個人的生命安全都可能受到威脅,社會將變得雞犬不寧,人人惶惶不可終日,整體幸福度反而降低
  • 觀點三:生命是無價的,不可衡量。而且不可將人作為工具來使用。但是,在犧牲者被特定化的情況下(比如前述例3中的年輕船員、例4中的乘客),犧牲這些人只是稍微提前了他們的死亡時點(注意:哪怕使他人提前一秒死亡,也構成故意殺人,比如朝奄奄一息的病人開槍)。假如不允許提前犧牲這些人,容忍大多數人死亡,難以讓人接受。

2. 自由主義:社會團結義務。

從自由主義的角度來看,公民有權利使自己免受國家或他人侵犯的自由。這種消極自由具有內在的價值, 並非實現其他價值的手段。其所關注的核心是保障個人權利、個人的活動空間, 而非維護集體或者社會的利益。各種法律規則都是作為理性的個體自己協商而形成的,以保障公民的自由。

在緊急避險的場合,根據羅爾斯的「無知之幕」理論,此時理性主體需要思考的是:

問題一:當自己陷入危險時,如何才能有效保護自身利益?

問題二:當自己處於無辜第三人的位置,願意承受多大程度的損失?

由此協商得出的結論是:假如只需要犧牲自己一些不重要的的利益,而可以挽回他人重大利益損失時,個人同意他人將危險嫁禍給自己。以此來給自己「買一份保險」,萬一下次自己遭災了呢?因此,基於理性主體協商的結果,緊急避險合法,但僅限於犧牲非重要利益、挽救重大利益的情形。(如何定義重大利益?)

在此基礎上,再來討論對生命的緊急避險,這裡又存在不同的主張:

  • 觀點一: 因為生命不同於一般的人身法益或者財產法益,一旦喪失便不可回復。而生命又是一切其他法益的基礎,倘若失去了生命,任何人都再無可能(在將來)保全自身的其他重大利益,於是前述理性人買保險的想法自然就會完全落空,於是理性人不會同意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因此否定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
  • 觀點二:在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的場合,由於獲救的人比犧牲的人多,因此自己成為獲救的人的可能性比成為被犧牲者要大,值得一賭,於是同意對生命的緊急避險。從而認為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是合法的。

第二步: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是否有責?也就是行為人是否對不對?

這裡主要涉及到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論。期待可能性理論認為,刑法之所以處罰行為人,是因為他可以選擇其他合法行為的情況下,卻做了違法的行為;因此,假如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其他合法行為,就不能對行為人進行責難,對行為人施加刑罰。

在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的場合,法律懲罰的威脅不可能比此時此刻害怕喪失生命的危險具有更大的強制力,因為一個尚未確定的威脅——例如被法庭判處死刑——不能超過對當時那種災禍所帶來的的恐懼,如果不這麼做,當時就會死,做了後,至少還要等到法庭的審判才會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可以免除行為人的責任。但正如這種理論所設定的,行為主體必須是與危險有特定關聯的人,從而才會喪失期待可能性,比如前述例3中的船員。

德國刑法典第35條(免責的緊急避險) 為使自己、近親屬或者具有緊密關係的人免受正在發生的對生命、身體或自由的危險,不得已而實施的行為,不具有責任。

上述這些,基本上是對這個問題做了一個綜述,並沒有確定的問題,因為這個問題本身也沒有唯一正解。因此,從刑法理論來看,或許還可以考慮一點:連刑法學家都爭論不休、搞不懂的問題,普通人怎麼可能搞清楚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違不違法,因此,在對生命進行緊急避險時,或許可以認為行為人沒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

參考資料(更詳細的討論參見):

  • 王鋼:「緊急避險中無辜第三人的容忍義務及其限度-兼論緊急避險的正當化根據」,《中外法學》2011年第3期;
  • 王鋼:「對生命的緊急避險新論—生命數量權衡之否定」,《政治與法律》2016年第10期。
  • 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頁;
  • 黎宏:《刑法總論問題思考》(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51頁以下。

從程序員的角度,或者邏輯的角度很容易解釋的。

因為我以前初中有個外教,在英語課上教過我說"不知道"

那個電車駕駛員只要首先說"不知道",然後思考這個問題就行

首先電車駕駛員遇到這個問題:一個人的生命重要還是幾個人的生命重要?

他肯定不知道答案,而且法律也肯定認為他沒有必須知道的義務

那麼我們面對一個不知道的事情,不經思考就做么?顯然不是。

然後我面對一個未知事情,因為未知,就放棄么,這也不行。

所以只能思考。

至於思考途中,物理世界會發生什麼,跟本題無關。所以司機有且僅有一個辦法是對的。

我這個答案唯一的一個公設是人應該知道道理後才能做,也就是必須先認知再行動,而且我認為在講道理和法律的前提下,這個是對的,但是現實有時候不講道理或者法律。


可以參考一下洞穴奇案


今天突然想起來這個問題,也正在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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