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兩部法律對「經營者」的界定有何不同,這種區分有何現實意義? ?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反壟斷法》第1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最近正在學習競爭法,看法條時對比了下,發現有些疑問。請答主們賜教!


第一次看到,字多的答案沒人點贊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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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點在於,《反壟斷法》的經營者比《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多了兩個關鍵字,即生產和經濟。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區別。
換句話來說,《反壟斷法》所指的經營者,其範圍比《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經營者來的更大一些,擴大到生產商和非經濟組織(如政府機關)的範圍,《反不正當競爭法》里的經營者不包括生產商和非經濟組織。而生產某種物品是需要一定的原材料資源,因此,《反壟斷法》的經營者定義還包括那些生產原材料資源的企業以及政府機構下屬的事業單位(非經濟組織)。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不具備的範圍。


瀉藥不懂,目測前者不含生產、後者含無償服務,但覺得二者範圍應該一樣,全國人大法工委出的《XX法釋義》應該有詳細的界定


最核心的問題在於,反壟斷法比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經營者的定義更為寬鬆。
9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認為經營者應當具有盈利性,這與商法上對於經營者的認定範圍相當。但綜合比較而言,商法強調的是,盈利是商人的最終目標。但對於經濟法而言,經濟法立足於社會本位,更強調的是維護競爭秩序。因此並非先驗的預先將經營者設定為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如果一個主體活動影響市場秩序,無論是否具備營利的特徵,均應當受到經濟法的調整。反壟斷法正是基於這樣的認識而將經營者的定義擴大化。
目前正在徵求意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草案對於經營者的認定也更加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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