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江歌案要在日本審判?

都是中國人,卻在日本審判,難道就是因為在日本出的事嗎?可是她們畢竟都是中國公民啊!


因為是日本警察抓的陳世峰,就這麼簡單。

只能怪陳世峰殺人以後沒趕緊逃回國。


屬地管轄。

案件的偵查由日本警方負責,使用屬地管轄也更利於實現實體正義。


多謝邀請!

我想從三個方面來回答這個問題。

1、本案發生在日本,日本法院絕對擁有管轄權。這一點沒有問題。

2、針對我國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刑法》有如下規定,

第七條 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十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3、中日沒有引渡條約,我國無法引渡陳世峰迴國受審。而且,出於節約司法成本和「禁止雙重風險」的考慮,前述《刑法》第十條有對域外判決消積承認的規定。不過,陳世峰的罪名一旦成立,在日本也是重罪,所應當承受的刑罰也輕不了。退一萬步說,我國《刑法》保留了對中國公民域外犯罪的管轄權。除非日本法院判處並且執行了陳世峰的死刑,犯罪主體不在了,或者我國刑法改了,否則要是想管絕對可以管。

再次謝邀!


日本是屬地管轄。本案中最優且最便利。

中國雖屬人管轄,也沒必要拉回來審(這種案子不是個案,網友別覺得在中國能判得比日本重簽名就能來個死刑什麼的……)。但其回國後or服刑完畢回國後「可以」追訴。

哎這種問題……

好多人面臨基本法律問題,要不盲信百度,要不連百度都懶得用。

怪不得說律師好賺錢……


刑事管轄權,是指一個國家根據主權原則所享有的、對在其主權範圍內所發生的一切犯罪進行起訴、審判和處罰的權力。刑事管轄權的行使,事關國家主權,各國刑法對此都有明文規定。這與日本的法律規定有關,符合屬地原則。


謝邀

司法管轄權分為:

1、屬人管轄權

凡具有某國國籍或護照的公民,某國對其即有司法管轄權。

2、屬地管轄權

凡在某國的國境之內,該國即有司法管轄權。

3、保護管轄權

凡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為某國公民的,該國即有司法管轄權。實際操作上,在國外對本國公民實施犯罪,而又未能引渡的,則無法對其進行司法管轄。

4、普遍管轄權

對國際社會上一切犯罪皆有司法管轄權。普遍管轄一般比較難執行,但隨著國際犯罪的增多,各國往往通過締結共同的國際條約來打擊這些犯罪,締結或參與國際條約的國家,對條約中所規定的犯罪即可行使普遍管轄權。


在這個案件中,由日本法庭審判是體現屬地管轄。根據屬地管轄原則,一個國家的人在別的國家實施刑事犯罪,犯罪地所屬國即享有管轄權。而且,由於犯罪地所屬國對犯罪人的管轄通常更為便捷和有效,就會在事實上形成屬地管轄優先


但是,這並不代表中國失去了對這個案件的刑事管轄權,屬人管轄與屬地管轄並不衝突,且我國法律對刑事管轄有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條: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換句話說,只要陳世峰迴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中國領土上,在追究他的刑事責任時,由其入境地或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說,這次的案件如果認定為屬於故意殺人,最高刑是死刑,不屬於可以不予追究的罪行。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這一條有對域外刑事判決消極承認的規定。

換句話說: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即外國確定的刑事判決不制約本國刑罰權的實現。換言之,不管外國確定的是有罪判決還是無罪判決,對同一行為本國可行使審判權,但對外國判決及刑罰執行的事實給予考慮。雖受外國審判,但我國仍有管轄權,這是我國司法主權獨立的體現,是我國國家主權獨立的一個體現。而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這是基於人道主義考慮,也是出於一個行為不能受到雙重處罰的考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並經過外國審判的,本條的用語是「可以」,也就是說,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也可以依據刑法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具體到江歌案要看具體司法實踐如何處理。

以上

補充:

查找了相關法律文書,實際司法實踐中,有相關實例。在黃道金故意殺人案【一審判決書編號 (2016)滬0110刑初449號】中,我國警方赴日進行了合作調查,且通過與日本的刑事司法協助獲取了日本警方採集的的證據以及證人證詞,最後在日本政府已經對其進行過刑事處罰的情況下,仍判決其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此案的一些情況與本案類似,下附中國裁判文書網該案一審判決書網址:黃道金故意殺人一審刑事判決書 - 全文頁 - 中國裁判文書網


因為他在日本被抓……


在日本做的案,在日本被抓


國際慣例


你的想法叫屬人原則。

但是現在屬地原則是世界主流。

畢竟案發地在那邊,在當地搜集證據、進行程序更方便。


1屬地法律管轄原則。

2國家權利自尊。

3法律正義成本最小化。


屬地原則,在日本案發當然在日本判決


就是因為發生在國外啊,除了米國大兵,哪個國家的人也不可能回國受審,從國家的誕生開始就是這麼規定啊


不懂


因為人是在日本被殺,然後兇手也是在日本抓住的。


不滿意可以在國內民間再審一次嘛。都要民主尊崇人民的意願嘛。


這叫司法主權。

《南京條約》規定,英商在中國犯下的事由英國處理,這是清政府喪失司法主權的標誌,是喪權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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