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案件中可能涉嫌交通肇事、過失致人死亡、重大責任事故三個罪名時,如何對案件性質進行認定?

這個案件是我在工作中遇到的,公安拿不準定性,將材料送至公訴部門請我們科室的負責人給個參考的意見。

當時正巧遇見,我便一起觀看了監控視頻、了解了事故發生的過程。

今天在群里跟小夥伴們聊天,求解提到他們有個案子在討論貨車卸貨撞電線杆是道路交通事故還是生產事故。

我突然想到這個案件,就畫了一副示意圖將案件情況大概講述了一下。

大家意見不一,討論後D大和求解表示這是一個有趣的案例,慫恿我來知乎提問。

所以,你們怎麼看呢?

案情示意圖(靈魂畫手在此)

需說明的相關情況

1.①的車斗掛住電線後停車,駕駛員下車觀察後,倒車兩次後電線沒有再掛住高高的車斗,而是下垂到道路上空。中間隔離帶有樹,在監控視頻中可以看到倒車後電線中段垂掛在樹上。

2.從①掛住電線到②掛住電線中間間隔30秒左右。在這30秒內,路面上一直有車輛通行。其中有兩輛大貨車,但是由於是空車,高度較低,沒有掛到下垂的電線。

3.②掛住電線後繼續向前行駛約2秒,對向駛來的③摔倒在路面,駕駛員的頭被電線割斷,乘客摔倒當場死亡。

應強烈想答題的@DoonnerDie要求提問。

@劉洋@求解@王俊快來開撕吧!


2司機無罪大家已有共識。

關於1司機的行為如何評價,若認為其非在公共道路行駛故不構成交通肇事罪,難以認同。

我認為,構成什麼罪、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在違法性階層中判斷其行為在刑法上的價值。

判斷其行為的價值,一、可看其行為客觀侵害的是何種法益,而非看其行駛的道路。之所以通說認為在非公共交通道路行駛發生的結果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是因為該行為未侵害交通安全之法益;而任何行為若侵害了交通安全之法益,即使非在公共交通道路行駛,亦可通過結果來評價為交通肇事罪之行為。

二、可看其主觀過錯指向的是臨近道路的公共交通安全,還是行駛處的生產責任事故。若是對公共交通安全的過失,則可通過該過失認定其行為的價值,是為交通肇事罪之行為。

故關於1司機的行為客觀上是否可以評價為交通肇事罪的行為,無論從行為無價值還是結果無價值的角度來評價,我認為皆可得出交通肇事罪之行為的評價。

綜上,對於其交通肇事罪客觀上的行為與結果,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求解前輩已有述,不贅言。

對於認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比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高,故據此直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觀點,難以認同。中國刑法233條末句"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故本案不可觀念競合。

新手淺學妄言,敬請前輩們指正@高萌Goal@求解@DoonnerDie@一言


來填坑了。

這個問題在知乎法律群持續討論了許久,也導致群里出現了連續三小時話題都沒有轉污的盛況。非常難得的是大家對於主觀性比較強的因果關係沒有爭議,即1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有罪;2並不導致因果關係中斷,無罪。

爭議最大的是1是否屬於交通肇事罪,換言之1的違法行為是否受道交法調整。而我認為,構成交通事故(肇事)並不一定以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為前提,當車輛並不位於道路但是的確對道路通行造成妨害的時候,也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老求舉的長竹竿例子很貼切,就不再重複了。而更深層次的原因在於,道路交通安全法並不僅僅是「道路」法,而是一部綜合了車輛及駕駛人、道路及道路通行、事故處理和執法監督的綜合性法律——換言之,道路通行規則只是道交法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因此在非道路上違反道交法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不是悖論。具體到本案中,1車在違反限高規定扯下電線到道路上之後,已經知曉了其對道路通行造成的妨礙,但其採取了不恰當的措施(倒車),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主客觀均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件。

多說一句,道路交通方面有許多與第一印象不符的地方:比如交通事故的構成並不以過錯為要件,也不以直接接觸為要件;比如非機動車也可能構成對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肇事罪,等等。

哦對了,為了乳神!!


交通肇事罪。

1車違章行駛掛斷電線,然後電線被正常行駛的2車帶走,造成道路上車輛損害的過程,可以簡化的為一根木杆,而不改變定性。

假設,在非道路行駛上的貨車,車上載著一桿橫長度十米的桿。然後這根杆子在行駛過程中打到了在道路行駛上的摩托車,顯然這種情況是違反了安全裝載規定引發的交通事故。不能因為載著這根橫竿的貨車行駛在非道路上就否認這是一個侵犯道路通行權的行為。

1車的過錯在於行使中的車輛車斗沒放下,違反了道交法。事故的後果發生在公共通行道路上,損害後果系妨害了摩托車通行造成。相當於做了個陷阱,摩托車自己的動能導致車上人員死亡,屬於妨礙通行秩序的行為,同時侵害了他人的生命。簡單的以「行為地不在道路上」或是「法定刑幅度」機械認定罪名忽視了刑法罪名的本質。

因此,最準確的定性應當為交通肇事。


貌似曾經錯過了群里的討論,為了乳神不請自來。

(請無視拙劣的繪圖能力)

我認為應當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 1. 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根據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學規定,過失的必須符合下列兩種情形之一:

  • 疏忽大意的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

  • 過於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

對於1車而言,由於其忘記放下車斗,導致車斗將電線勾住,之後1車司機又採取了兩次倒車,目的是將電線從勾住的狀態放開,該系列行為是本案中1車司機的全部行為,而題目中所說電線垂到隔離帶的樹木上,是此時的現實狀態。

而需要注意的是,在該狀態下,以電線距離地面的高度而言,是不會對於騎摩托的駕駛員及乘客以及任何肉體暴露在車體以外的人員造成損害(在題目中說,在2車掛住電線時,有多輛車穿梭而過,其中更有兩輛貨車且均為碰觸到電線),因此假設未出現2車的情況下,該狀態下不會對他人產生危險。

而最終事故的發生,是帶有機械臂的2車掛住了高處的電線,將電線拉到距離地面相對較低的高度,造成了摩托車駕駛員和乘客的死亡。

  • 那麼1車能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關鍵就在於其主觀能否預見到2車會將電線勾住。

我認為,2車作為外來的介入因素,不可能出現在1車司機的主觀預見能力之中,而在2車勾住電線之前,根據電線的高度分析,出現人身傷亡情形的可能性極低,而要求1車司機必須且必然預見到該小概率事件,則明顯強人所難。

所以在本案中,從主觀方面看,1車司機並不具有過失的主觀心態,1車司機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

  • 2.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關於本罪的分析,我贊同D哥 @DoonnerDie 的分析,交通肇事罪要求「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但本案的問題根源在於封閉的施工區域,也就並非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規定的「道路」,所以從非道路區域延伸到道路區域,並造成道路中的車輛、人員損害的,並不能天然認為是交通事故,在本案中,1車司機也不能被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具體分析思路請參照D哥 @DoonnerDie 的答案:一個案件中可能涉嫌交通肇事、過失致人死亡、重大責任事故三個罪名時,如何對案件性質進行認定? - 知乎用戶的回答 - 知乎)

  • 3.本案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依照慣例,先放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一款規定: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在客觀方面,可以歸納出以下幾個關鍵點:

  1. 1車司機是否處於生產、作業過程中?

  2. 1車司機是否存在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3. 1車司機的行為是否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的結果?

從1車的所在區域看,1車載封閉的施工區域,屬於生產、作業的區域,並且1車裝卸貨物的行為,也是進行道路施工作業的相關行為,所以1車司機處於生產、作業的過程中,此點並無不妥。

自卸貨車的操作規程,雖然並沒有統一而準確的行業規程(本人未檢索到,如果有業內人士歡迎提點),但正確操作自卸車斗,保證車輛在移動時車斗處於平置的狀態,應當是基本的操作要求。而由於自卸貨車的特殊性,該種車輛僅在進行施工作業時,才會發生對車斗的升降操作,所以降下車斗的行為也僅能夠發生在施工作業期間,而並非車輛行駛期間,所以1車司機對於降下車斗的注意義務是限制在施工、作業區域和期間內的,屬於特殊場景下的注意義務,而非一般、普遍的注意義務。所以,1車司機在卸貨後未及時降下車斗,恰恰就是本案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而本案最終造成摩托車駕駛人和乘客兩人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第6條第一款規定: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從結果上看,兩人死亡,符合重大傷亡事故的規定。

也就是說,從客觀上講,1車司機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要件。

  • 在主觀方面,1車司機是否符合過失的規定:

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觀方面相似,重大責任事故罪在主觀方面也同樣是一種過失的心態,即疏忽大意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但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當中,其過失心態所指向的危害可能性與故事致人死亡所指向的可能性,卻並非完全相同。

  • 在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觀過失心態中,其指向的對象僅限於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可能性;

  • 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過失心態中,其不僅指向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更包括了造成嚴重後果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也就是說,重大責任事故罪除了預見或應當預見到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以外,對於重大的經濟損失也具有預見的義務。而即便行為人預見或應當預見到的危害可能性,與實際發生的損害結果並不一致,也不能蓋然性的阻礙本罪的成立。

在本案中,1車司機在正在使用的電子線纜下進行施工作業,就應當預見到自己的失誤可能會對線纜造成損害,並進而對社會的經濟造成損失。

從這一點上來說,1車司機的主觀過失心態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過失心態要求,儘管其過失心態所指向的結果與實際並不天然一致。

  • 所以說,從主客觀兩個角度看,1車司機更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相關規定。

(最後,乳神你不要請我,心裡很受傷……)


嘗試著回答,未必正確。

1、①車駕駛員不構成交通肇事罪。2、①車駕駛員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需要補充偵查

3、②車駕駛員不構成犯罪

一、為什麼說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本案中,雖然結果最終導致機動車道上摩托車駕駛員的死亡,但是並非由於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因為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該行為發生時並不適用

具體到本案,我認為交通運輸法規並不適用於①車行使時的狀態。因為此時所謂的道路,因為其封閉施工的原因,不再具有公共道路的屬性。舉個例子,平時道路上禁止行駛的一系列特殊工程車輛,在這個封閉施工的區域內都是可以正常行駛的,工人也是可以在這個區域內正常工作的,如果說這個時候交通法規仍舊適用,豈不是說這些工程車輛都是違反法規的。請問,有誰見過交警跑到封閉施工的道路裡面給沒有懸掛車牌的特殊車輛貼發違章通知書。

舉個例子:小強家住在馬路邊的一棟樓上,有一天他不小心把陽台上的花盆碰掉了,砸死了樓下正在騎摩托車的小紅,請問小強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為何說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仍需要補充偵查?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題主給的題目只是說了事情發生的過程,並未告訴我們①車駕駛員是否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為案發時,①車駕駛員的卸貨地點,卸貨方式,行進方向、後續處理方式是否由自己掌控,還是有相應規章制度的規定,題主並未說明。如果說此案中,①車駕駛員是完全按照規章的要求來做的,翻斗沒有放下是為了在行進中徹底卸貨,包括後續處理方式都是聽從負責任安排,那麼確實不好說其是否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此案,個人覺得公安機關依然需要圍繞這幾個方面進一步做證據補強。

三、②車駕駛員不構成犯罪。

現有客觀條件來看,②車駕駛員在機動車道上行駛,並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不構成犯罪。

四、補充一點:構成何種罪名,對於後續保險公司能否賠付有一定影響。


不請自來。

先上結論:該事故屬於生產安全事故。

1.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該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是由於①在生產作業區域進行作業或者是收尾作業時,導致電線下垂,誘發在作業區域外的②掛住電線最後導致③受到傷害或死亡。①是此次事故的直接施害者,②是受害者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事故的後果,導致③受害。所以是由於①誘發了②導致了③的受害,如果沒有②,③也有可能受到傷害。這個③可能是摩托車,可能是汽車,可能是自行車,也可能是行人。所以沒有①就不可能發生②,就更不可能發生③,但是沒有②會不會發生③呢?不一定。可能會發生,可能不會發生。試問如果當時電線是帶電裸線,行人④剛好從生產區域外的人行道上經過,沒看見掉落下的裸露電線,被電擊致死,那這個事故還會跟交通事故有關么?所以取決定性的是①而非②或③。然而事故定性是根據事故的起因物來定的,①就是此次事故的起因物,②跟電線是此次事故中的致害物。

再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有關問題規定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3〕115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生產經營活動,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為實現某種生產、建設或者經營目的而進行的活動,包括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活動。

所以從第一個層面上來說,他是一起在生產區域發生的,導致生產區域外人員受傷害或者財產遭受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

2.退一萬萬步說,就算該起事故是由於根據②掛住電線導致①和③受到傷害,起因物是②,那麼該起事故也屬於生產安全事故。

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安部農業部 質檢總局民航局關於做好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歸口直報工作的通知》安監總統計〔2016〕70號

二、做好重點行業領域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歸口直報工作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及時向縣級安全監管部門通報道路運輸事故(即公路客運、公交客運、出租客運、網路約車、旅遊客運、租賃、教練、貨運、危化品運輸、工程救險、校車,包括企業通勤車在內的其他營運性車輛或其他生產經營性車輛等十二類道路運輸車輛在從事相應運輸活動中發生人員傷亡的事故)信息。事故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同級安全監管部門通報。

3.如果不明確或是有爭議,可以報縣級人民政府初步確認,在報地級市人民政府確認。當然也可以直接諮詢安監總局政法司。

《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認定若干意見問題的函》(政法函[2007]39號)

十、生產安全事故的認定程序

地方政府和部門對事故定性存在疑義的,參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有關規定,按照下列程序認定:

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初步認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認。

各省局在實施中有何情況和意見請告總局政法司。

這樣事故定性以後,接下來還用得著我說怎麼追責么?(黑人笑臉)


首先重大責任事故應該是在生產場所(如工廠、工地)內發生的,按圖示應該是路面,故不符。

交通肇事的前提是交通事故,《交安法》的定義如圖:

可以說,按條文解釋,只要不是一方故意為之,任何在道路上發生的涉及車輛的財損死傷事件均可被定義為道路交通事故。而題主給定的條件可以看出,涉事三方均非故意,因此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處理。

至於過失致人死亡,「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初步判斷以後,考查構成要件該當性,兩個貨車駕駛人1、2中:

1的行為明顯違法(《交安法》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造成交通事故致兩人死亡,但刮到電線並非有意為之;

2的駕駛行為雖也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然則根據描述(「摺疊收好的機械臂」、「在這30秒內,路面上一直有車輛通行。其中有兩輛大貨車,但是由於是空車,高度較低,沒有掛到下垂的電線」),若機械臂並未超高(《交安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為4米)、超速或其他違法行為,那麼該司機並無違法行為。

綜上,1具有該當性,2沒有。

再說違法性與有責性,司機1無阻卻事由,且作為貨車司機,必然應具有相關行為的危險性的認識能力,卻在刮到電線後採取了提升他人風險的行為,應予追究責任。

該案較迷惑的地方在於:致2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貨車2掛到了電線。但根據描述(之前已經有兩輛貨車經過),貨車2駕駛人並無能力預見到自己已經「摺疊收好」的機械臂會掛到電線,因此司機2不應為一根自己沒有能力預料到的電線掛到了自己已經採取足夠安全措施——假如也沒有超高的話——的機械臂而導致的交通事故負責,更不用說刑事責任了。

所以,解題完畢,司機1交通肇事罪,司機2無罪。


題目的意思是 ①車是施工用車,施工過程中導致電線下垂

②車是行使時掛住已下垂的電線導致進一步下垂

摩托車兩人因被進一步下垂的電線掛住後死亡?

我的理解沒錯再作答吧,看不太懂靈魂畫師


突然想起來這個坑還沒填。

1、不屬於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法定刑3年以下,過失致死的法定刑3-7年,主要是因為道路是存在更大客觀危險性的場所,進入這一場所的人要自行承擔更大的風險,所以相應的,對加害者的處罰更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檔次與過失致死情節較輕的量刑檔次相同,並且要求肇事者有主責以上的過錯。

道路與非道路之間的區別,在於進入該場所的人需要承擔的風險不同,所以對於「道路」這一場所存在的風險以外的危險來源,就不能簡單以交通肇事罪來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已經解釋了: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本案的起因是源於非道路上的1車,在非道路上產生的原因,雖然損害結果影響到道路上,也不能認為是「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排除交通肇事罪。

排除了交通肇事罪就好辦了。因為只有交通肇事罪需要劃分責任,而過失致人死亡不需要考慮責任,只需要考慮因果關係。

2、兩車的過錯劃分

在兩車司機是否有過錯的劃分上,1的過錯給他人帶來額外的危險,而2一直是正常駕駛,反應時間也只有2秒,在他的行駛過程中並無給他人增設危險的過錯。所以1有過錯,2無過錯。無過錯則無責任。

1明顯存在過錯。而他的過錯是整個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雖然2是介入的偶然因素,但相對於1的過錯給他人帶來的危險而言,2的介入因素不足以起決定性作用,1掛住線的行為帶來的客觀危險,並不因2是否介入而有極大改變。

3、不屬於重大責任事故罪

這部分,我與樓上幾位的結論相同,但理由略有不同。

場所方面,既然是已經封閉的施工場所,我認為是屬於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生產、作業場所的。

但是我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中所違反的「規章制度」,應該是指生產安全方面專門的規章制度,即這一安全義務是在生產、作業的特殊場景中特有的(如戴安全帽),而不是一般、普遍的安全注意義務(如開摩托車要戴頭盔)。

從題目內容來看,1車卸貨後車斗未放下,這是天下所有貨車在任何場景下都可能犯的錯誤,而不僅僅是只有施工作業中的貨車在施工場地才能犯,所以它違反的並不是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的「規章制度」,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綜上,1車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2車無罪。


一、目前無法確定,在給定條件下我認為兩位司機都無罪。

1、司機①不構成犯罪,司機①雖然存在違法行為,但是他的行為並不能直接導致二被害者死亡,因而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司機①的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存在司機②這一介入因素。根據給定的背景資料,在貨車②經過之前,有多輛車經過,且前面還曾經經過兩輛大貨,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貨車②的二次掛擦,摩托車上二人是完全可以安全通過,慘劇不會發生。通過背景資料可以推斷貨車②裝車沒有違章存在,那麼屬於第三人無過錯行為介入,此時看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必然性和概率,而多輛車都可以安全通過,甚至貨車也安全通過,傾向於裝車較高的車輛通過不是大概率事件。

而本案中另一個特殊之處在於貨車①出現事故後,很短時間就發生了二人死亡的慘劇。司機①沒有能力也沒有可能作出補救措施,且不知道隔離帶是否遮擋了司機①的視線,當他不知道工地外側電線降低到足以被過往車輛掛住的情況下,又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對於司機①來說,貨車②的出現是不可控制和意志以外的因素。司機①和司機②的行為都無法獨立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看起來更像是侵權法上的原因力結合。舉輕以明重,司機①不應對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承擔全部責任,而只能是一部分責任。

2、司機②不構成犯罪。

二、若果構成犯罪我傾向於重大責任事故罪。

1、我覺得交通肇事罪不符合,認同 @一言 的觀點。 嚴格說,貨車①發生事故的地點不在公共道路上,不應當適用交通安全法。與 @孫權全 商榷,發生在路面上也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刑法一百三十四條罪狀描述是: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並未限定生產作業的地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說的很明白,(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結合起來看就是說只有在公共通行道路上的車輛因過錯或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才屬於交通肇事。

我們在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我印象中有個開叉車在貨場道路上撞到兩人的案子,經過兩審最終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

2、過失致人死亡也不大貼切。我國刑法有共同故意,但是共同過失不構成共犯,而司機①的行為單獨看並不足以導致危害後果的發生。是否存在過失,我覺得還需要進一步補偵。目前看很難說存在過失。及時司機①存在過失,這一過失是否足以構成犯罪意義上的過失?如果屬於輕微的過錯,也按照刑法上的過失認定,對司機①來說有點太過嚴苛了。

3、重大責任事故罪,我同事辦過一個在路邊修剪園林樹木,未按照規程操作結果砸到兩位老人,致一人重傷一人死亡,最終判的是重大責任事故罪。但看犯罪構成和罪狀描述,都非常吻合。而且本罪修改後變成一般主體,主觀構成上也沒有問題,無需區分過失與否,只要違反安全操作規定並導致重大後果即可構成。還是像一言所說,還要看司機①是否是按照規程操作,有無其他人指揮?需要補充證據。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注意,很多公路的施工,尤其是對舊道路進行改造,施工方懶得砸掉老路面,而是直接在上面鋪設新的路面,路面不斷加高加厚,導致一些公共電力線路距離地面安全距離嚴重不足,如果電線本身就不符合離地距離,司機①必然無責或極大減輕責任。


1車違章行駛,因其違章行為造成事故。交通肇事罪。

2車屬於意外事件,無罪。

交通肇事和過失致人死亡為法條競合。


三個都有的話,就看律師的本事了,不然肯定是哪個處罰力度最重按哪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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