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銀行進行債權轉讓是否需要借款人及擔保人同意的問題?
我是國內商業銀行的員工,現在手上有一筆問題貸款需要處置,擔保方式為房產抵押,現借款人還款出現困難,貸款出現逾期風險。若按照常規對抵押的房產進行變賣處置的話手續太多、時間太長,所以我想能不能對該筆貸款的債權進行整體轉讓,但由於某些原因,借款人和擔保人不願意配合,請問大家我在這種背景下進行債權轉讓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可以,在實際操作中應該注意哪些問題?謝謝。
謝邀,這個問題比較複雜(我不會告訴你為了處置不良我折騰過多少種方法)。
首先,從法律上看,債權轉讓無須借款人及擔保人同意:其次,實踐中,對於金融債權是否可轉讓給非金融機構,各文件之間存在矛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可見,一般情況下,只要向發出通知後,債權轉讓就生效。
《關於商業銀行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批複》(銀辦函(2001)648號)
由貸款而形成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之間轉讓。未經許可,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企業。最高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11條 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複》(銀監辦發[2009]24號)
第一,銀行轉讓債權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被認定合同有效。第二,商業銀行可以將貸款債權轉讓給自然人、其他組織,以及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法人。第三,轉讓具體貸款債權的行為屬於債權人將合同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並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經營性活動,不涉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問題,受讓主體無須具備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同時,該行為也不是一種規避「非金融企業之間不得借貸」的行為。
一般來說,現在監管機構和法院都傾向於認定向非金融機構轉讓債權有效,但備不住遇到一個特立獨行的監管者或者法官呢?
第三,對於最高額抵押來說可能存在瑕疵。《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六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應該說,上面兩個法律條文之間是存在衝突的,理論上說,當同一效力層級的兩部法律發生衝突時,新法(物權法)應優於舊法(擔保法),但由於我國現行法律審查機制的缺失,除非立法機關主動修訂或廢除舊法,否則舊法仍可能被引用,容易造成風險。
第四,監管機構也會提出更嚴格的要求。《關於進一步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轉讓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0]12號)
第二條第二款 信貸資產的轉出方應徵得借款人同意方可進行信貸資產的轉讓,但原先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六條第三款 擬轉讓的信貸資產有保證人的,轉出方在信貸資產轉讓前,應當徵求保證人意見,保證人同意後,可進行轉讓;如保證人不同意,轉出方應和借款人協商,更換保證人或提供新的抵質押物,以實現信貸資產的安全轉讓。
除非你們的借款合同中已經預埋了不經同意可以轉讓的條款,否則轉讓可能違規。但即使預埋有該條款,在擔保方這邊還是比較麻煩。
第五,抵押登記存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關於進一步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轉讓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0]12號)第六條第四款 擬轉讓的信貸資產有抵質押物的,應當完成抵質押物變更登記手續或將質物移交佔有、交付,確保擔保物權有效轉移。
抵押人不肯配合,會造成抵押登記無法進行變更,則債權受讓人可能面臨無法實現抵押權的風險。
綜上所述,對於銀行從業人員來說,操作不良債權轉讓事項還是應當慎重,否則分分鐘可能因為合規性問題受處罰。
補充幾句:如果確實需要做債權轉讓,有幾點建議供參考1、提前與本地監管部門充分溝通,掌握監管尺度;
2、確定貴行的合同中預埋了類似「無須客戶同意」或者「視為同意」的條款;3、與登記部門溝通,爭取實現直接變更抵押權人;4、如第3點無法實現,則儘可能通過協助起訴等方式處理。暗轉就是了,無需借款人和擔保人同意。不過你這情況明知會違約的能否轉讓我就不知道了。
一、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轉讓只需要通知,不需要同意。
二、通知誰?
1、債務人是必須通知的。
2、擔保人,又分人保和物保兩種情況:
人保:答主在山東地區,目前辦過的案子都認定不通知保證人不影響保證責任的承擔。從法律上說,保證是從權利,主權利轉移從權利一併轉移,不需要額外通知,此其一;其二向法院起訴保證人也是通知的一種方式。
物保:這個一般也認為可以不通知的,不僅可以不通知,也不用變更抵押登記。法律依據除了主從權利之外,還有一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也明確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後,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
雖然這個規定針對的是資產管理公司,但實務當中擴大適用了。
關於有答案提到的《關於進一步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轉讓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0]12號)第六條第四款「擬轉讓的信貸資產有抵質押物的,應當完成抵質押物變更登記手續或將質物移交佔有、交付,確保擔保物權有效轉移。」個人認為這只是一個管理性規定,沒有導致抵押無效的效力。
上面只是一般情況,為了避免風險,最好還是能通知都通知一遍,畢竟通知只是麻煩一時,總比擔保人脫保好。
三、如何通知?
最穩妥的方式當然是書面發函,並取得對方蓋章或簽字的回執。其次EMS郵寄並取得郵局的回執並配合公證,或者當面通知,錄音錄像。再次在較大發行範圍報紙上發布公告。除了第一種外,其他都多多少少可能有對方不認和/或法院不認的風險。
最後再啰嗦一句,個別法院是不支持轉讓後發生的律師費的,也就是說債權的受讓人請律師的費用無法通過判決讓被告承擔。
不需要,關於合同法和擔保法的規定樓上已經說得很清楚,現在我給大家看另外一個文件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該紀要通知相當於司法解釋,也是做實務最直接的指引性文件,通知中第三條第二段最後一句話是這樣說的「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債權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徵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範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於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轉讓主債權的約定,對主債權和擔保權利轉讓沒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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