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通過佔有改定實施的無權處分,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


這裡就不聊「佔有改定」的定義了。對物權法第27條的批判,可以參見庄加園老師的論文《間接佔有與佔有改定下的物權變動》。

這裡只簡單談談「為何通過佔有改定實施的無權處分,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

從價值判斷的維度,物權變動雖然以債權形式主義為原則,但因為觀念交付的介入使得不藉助轉移佔有的外觀即可完成動產物權的變動。意思主義在便捷了交易的同時,也對以佔有作為表徵所有權的公信力體系形成了挑戰。在物權受讓人尚未取得物的直接佔有,即對物尚不具備「事實上的」支配力時,比較起同樣作為間接佔有人的所有權人而言,其交易地位並不值得保護。

從體系來看,質權的取得通說而言須轉移物的佔有,而不能以佔有改定方式(即出質人作為直接佔有人)取得質權。質權的善意取得也需無權處分人以現實交付的方式轉移質物佔有才能成立。舉輕以明重,質權尚不能因「佔有改定」而發生善意取得,作為所有權更不能以「佔有改定」使得無權處分例外地發生效力。


兼與首贊回答商榷。

感謝此位博學仁兄。

以「甲方(我)乙方(仁兄)」的方式,把這兩天評論里的討論內容「彙編」如下,望以饗後人:

甲方

同意排名首位的回答從價值判斷維度作出的解釋,但對於從體系角度作出的解釋有異議。從邏輯角度談談看法。

個人覺得「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需要滿足的前提是:「輕者」和「重者」具有相當的關聯性和相似性,處於同一個評價體系的範疇內,是同一個性質的事物,同時還要考慮語境。故此種解釋方法多見於刑法理論中,譬如根據輕罪的量刑幅度來闡明與之相關的重罪的定罪量刑問題。「質權」和「所有權」,後者在物權效力上的確優於前者。但是質權不能以佔有改定方式取得,是由於質權本身的特殊屬性決定的。同理,質權的善意取得需移轉佔有,也是由於質權本身的特殊屬性決定的。

推論的小前提:「質權不能因佔有改定而產生善意取得」,沒有問題,結論:「所有權不能因佔有改定而產生善意取得」,沒有問題。然而,推論的大前提中默認的「所有權優於質權"、舉輕以明重」都是站在「物權效力位階」的角度得出的結論,在佔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困境中,需要考慮的是效率與公平博弈、交付方式、形式主義與意思主義、交易安全等更多複雜的語境,此項原則就不一定普適。舉例:大前提是甲比乙輩份高(所有權物權效力優於質權),小前提是甲今年二十歲(質權不能因佔有改定而產生善意取得),能否得出乙的年齡一定小於二十歲的結論呢(質權不能因佔有改定而產生善意取得)?不一定,因為大小前提並不在一個語境裡面。如果適用有瑕疵的邏輯推理,即使得出正確的結論,是否本身有違」程序正義「呢,何況這個問題本身就充滿爭議。

乙方

我不覺得輩分和年紀大小的關係與所有權和質權的關係具有關聯關係。反而是取得所有權是質權設立及取得的高度行為,當然解釋在這裡應該有用武之地。並且,從交易安全考慮,佔有改定把物權變動從形式主義轉向意思主義,已經多有批評,在債權人未取得值得保護的形式外觀因而沒有對第三人有合理信賴的前提下,為什麼要優先保護沒有實際支配力的債權人?我想知道爭議點在哪裡,倒是能否依據指示交付善意取得質權有很大爭議。

甲方:

爭點:採用「舉重以明輕」的技術來解釋法律現象的方法的適用是否不當的問題。

我方:「取得所有權是質權設立及取得的高度行為」(邏輯三段論的大前提),「質權不能因佔有改定而產生善意取得」(邏輯三段論的小前提),無法推論出「所有權不能因佔有改定而產生善意取得(邏輯三段論的結論)」。原因是個人覺得大小前提的語境不一。

舉的例子,是想用「輩分和年紀大小的關係」,來說明「邏輯推理的大小前提需要在同一個語境下」。

如果是採取當然解釋的說法的話,可以接受。(當然,當然解釋也會有主觀成分)

能否依據指示交付善意取得質權……這個問題可能需要回頭查閱一些資料才能與人商榷,還不了解學界對於這個問題討論的程度如何。

乙方

首先,不同意所有權效力優於質權效力。如他人就某物設立質權,後又轉讓該物的,該物受讓人仍然需要受到質許可權制。其次我們遇到的問題是,質權依據交付而設立,而交付包括佔有改定等觀念交付,所以在現行法沒有釐清之前,將佔有改定排除在交付之外,需要論證。複次,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作為當然解釋,不僅存在於刑法解釋,在民法學方法論中也多有提及。比如我國法只規定遺失物作為善意取得客體的例外,盜贓物自不待言。其他評論,看完再說。

甲方:

回應「首先」:我的「物權效力優先說」,確實有些不準確。更準確的表述是:所有權是其他物權之源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地役權等,僅就佔有、使用、收益等某一特定方面,對物擁有直接管領之權利。換言之,僅享有所有權部分權能。

回應「其次」:確實需要論證。根據我的記憶,應該是有相關法律解釋條文,對物權法裡面的「善意取得」制度里的「交付」一詞,做出了限縮解釋,排除了佔有改定這種觀念交付。

回應「複次」:完全同意所舉的例子。然而正如剛才所言,「遺失物」和「盜贓物」之間的關係,與「質權」和「所有權」之間的關係,恐怕還是有細微區別。需要論證。在討論「善意取得客體」的這個語境下,可以從「遺失物」的例外,解釋出「盜贓物」的例外,二者處於同一語境。然而,在討論」佔有改定與善意取得「的語境下,能否從」質權「推論到」所有權「,尚待商榷。而且要重申的是,從邏輯上看,大前提和小前提,並不是在同一語境下的話語,就此導出結論即使正確,邏輯上仍不太自洽。

乙方:

我懂你的意思。在「善意取得」的框架下,對佔有改定之否東的實質是對意思主義的反動。至於你說的動產所有權不能憑藉佔有改定的方式善意取得進而推論至質權上,確實存在邏輯上需要理順的地方。

關於佔有改定人不能善意取得的原因,盡量不掉書袋,補充兩點意見,以饗後人。

首先,從抽象的角度,個人認為,佔有改定和善意取得之間水火不容的衝突,本質上是交易效率與交易安全的衝突。在佔有改定人不能善意取得的語境下,佔有改定的物權變動由於省略了外觀的表徵,所以方便了佔有改定人的交易,卻很容易會犧牲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賴利益。如果在佔有改定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優先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此時善意第三人既是」自己的「信賴利益的受保護者,又可能成為最初佔有改定人和後來的善意取得人的權利妨礙者,」扮演著受害者與加害者的雙重角色「。矛盾的癥結,還是人們很難同時做到,信任別人和被別人信任。

其次,從具體的角度,為方便理解,可以舉出此例(參見稅兵《佔有改定與善意取得——簡論民法規範漏洞的填補》,有改動):甲設立佔有改定人乙,如果佔有改定人可以善意取得,會出現乙、丙、丁三個間接佔有人。如果發生爭議,則丙、丁依次依善意取得所有權。即使乙此時實際佔有該物,甲乙之間的交付行為,也可能被宣告無效或者撤銷。從理論上說,甲只要保持著對於該物的實際佔有,就可以任意的設立N個佔有改定人,隨之出現N個物權變動,勢必會讓N-1個受讓人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喪失該物的所有權。

這問題屬於強答了,不到位之處請多寬容。


允許善意取得、限制善意取得的佔有改定情形背後都是交易安全


管見以為,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佔有改定的存在,是出於物盡其用的原則。因為現實中可能存在買家並不急著使用該物,而賣家尚可利用此物發揮其經濟效益,此時使用佔有改定這一替代交付方式,可以物盡其用,也免除雙方反覆交付的成本(先由賣家現實交付給買家,再簽訂另一合同後,買家再現實交付給賣家)。

而未實際交付與佔有改定的重要區別在於雙方是否另行建立另一有效法律關係,如租賃、寄託、借貸,如果沒有這一關係,那麼即屬於約定期限的交付或遲延交付。

如上述,佔有改定不可與未實際交付混同,那麼佔有改定實施的無權處分是否可以善意取得呢?

首先,從法律邏輯自洽的角度看,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觀念交付日益成為一種重要的交付方式,既然承認其作為一種交付方式,就應該認為其與現實交付有同等法效,同適用於善意交付原則,怎能因其長得較為羸弱,就對其施與特別的溺愛與保護,不使其暴露於善意取得的凄風冷雨之中?如果佔有改定不適用善意取得,那麼指示交付是否也不應適用呢?如此,觀念交付將成為溫室中成長的畸形兒,而且,佔有改定的本質是現實交付加上租賃寄託借貸,既然以上三種法律關係都可適用善意取得,那麼完全應將佔有改定做同等對待。

從交易安全與利益衡平的角度。對佔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進行特殊化處理不符合現代經濟社會的交易需求,因為隨著交易日益頻仍,在合理範圍內保護交易安全應該來說比財產靜的安全更為重要,且從利益衡平看,為了一定利益不直接佔有該物,是前手所有權人自己的選擇,自然應該自己承受這種情況下權利滅失的不利益。

才疏學淺,難免貽笑方家,恭請賜教。


佔有改定是觀念交付,特點是它並未實際的移轉佔有,但法律出於一定的目的和考慮認為它已經完成了交付。

設置佔有改定,認為其已經交付(觀念上的交付),我個人認為是為了防止出讓人翻臉不認帳。其次我也認為他有些簡化交易過程的作用。(男生喜歡足球的話,理解佔有改定,足球屆有活生生的例子,買下一個球員但不到本隊報到,而是租給原來母隊再在原來母隊再呆一陣子)

善意取得其實是一種在原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兩難選擇制度,選擇讓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而非原權利人,是為了使得交易能大量發生,保護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風險,代價是損害了原權利的人的物權權利,原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賠償。潛在的邏輯是,如果不出現這種兩難情況,是最好不過的。由這種兩難境地下選擇而來的善意取得的一個受批判的現實問題是,很多時候原權利人並不希望得到金錢賠償,而希望得到的是原來的物權。一個祖傳珍寶被善意取得,原權利人很可能沒有出賣換錢財的打算,而只是希望取回珍寶,繼續世世代代流傳下去。法律本身是不希望出現善意取得的境地的。

所以乾脆在適用善意取得的時候,佔有改定因為未實際移轉佔有,即視為未實際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不出現這種兩難境地去適用善意取得,最好不過。

從另一個角度說,假如允許佔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將會出現財產轉移的極大不安全和無序化,是極其糟糕的情形,所以法律更加不能允許 。

以上個人理解,不對之處請各位不吝賜教。


根據題主的問題,我有如下兩種理解方式:

第一種,A保管B的電腦,A將電腦通過佔有改定的方式出賣給C。此種情況下,C並未實際佔有電腦,善意取得中「交付」要做限縮解釋。佔有改定本意是出賣人並未交付出賣物,為了方便交易,法律擬製為買賣合意成立即物權變更。此種狀況下不宜作為善意取得保護第三人利益。

第二種,A以佔有改定的方式將電腦出讓給B,後A將電腦出賣給不知情的C,C支付合理對價並交付。此種情況下,A與B之間的買賣合意已經形成,通過佔有改定的方式將電腦所有權轉移給B,A將電腦處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權處分,C構成善意取得應無異議。


因為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要現實交付啊


因為佔有改定下交付,事實上仍然是無權佔有人現實佔有。

作為善意第三人使用佔有改定,說明他也沒有很想要實際上馬上立刻佔有「物」,那既然你沒有很想要還不如給很想要物的「所有權人」,找無權處分人還「錢」吧,別主張「物」了。

以上純屬聯想,無邏輯,準備司法考試的時候就這麼記憶的。

祝司考通過~:)考研也順利~期待跟你當同學啊。


本來想暗中觀察一下大佬們的答案的,耐不住手癢,自己也來發表一下拙見。

(為避免歧義,先限制一下語境:本答有關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討論限於動產善意取得,物權變動模式為債權形式主義或物權形式主義)

不是不行,是沒有必要。

解釋為何不能善意取得通過佔有改定實施的無權處分,最直觀的辦法就是將其與「通過現實交付實施的無權處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作比較。但實際上問題的焦點不在於「觀念交付還是現實交付」,而是「無權處分人對物處分後是否保留對物的佔有」。所以我選擇的比較對象是「轉移佔有的無權處分」。

典型的無權處分是以現實交付完成物權變動的,在這種情況下,制度選擇保護的是善意第三人(觀念交付下以指示交付或簡易交付方式完成的變動也同樣適用善意取得)。這是為了保護普遍的市場交易安全,原理在於法律將「佔有」作為推定動產所有權且具有公信力的權利表象,如果制度偏向於真實權利人,那麼動產的權利表象就會失去其公信力,一旦失去這樣穩定的權利表象作為信賴支撐,買受人不能通過對方佔有動產這一外觀來使自己在交易完成後對標的的物權確定下來,市場交易就會陷入極大的不安定,並導致其失去活力

那為什麼在實際交付下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善意第三人,在以佔有改定為方式的觀念交付下就不再受制度的保護了呢?原因就在於此時的善意第三人已不再具有足以犧牲真實權利人利益來保護的必要了。

這種保護必要的消失產生的根源在於「無權處分人在對物進行無權處分後仍可保留對物的佔有」。通常,轉移佔有的無權處分都只能一次完成處分行為,最多涉及一個善意第三人(即使有一物多賣的情況,處分行為對象也只可能是一個人),所以制度只需要權衡這一個善意第三人和真實權利人的利益即可。但通過佔有改定完成物權變動就不一樣了:無權處分人處分完成一次後仍保留對物的直接佔有,即繼續具有對物所有權的權利表象,此時如果無權處分人願意,完全可以繼續將物處分給其他人,我們可以稱他們為「善意第四人」,「善意第五人」,「善意第六人」……當然,相對於上一個受讓人,每一個新的受讓人都可以被稱為「善意第三人」,那麼物權最終的歸屬顯然是屬於時間線上最後一位取得人。

當我們把權利的最終歸屬訴諸於時間的先後時,不穩定性自然就凸顯出來了,放大到市場的格局來看,這種制度導致的最終結果就是:

任何一個人選擇以佔有改定的方式受讓動產,其對動產的最終實際物權都是不確定的。

不談這種結果對交易環境的進一步影響,我們可以回到現行的制度環境下看這個問題,如果通過佔有改定實施的無權處分不適用善意取得,同樣以受讓人的角度出發,同樣從市場格局來看的結果是什麼?

任何一個人選擇以佔有改定的方式受讓動產,其對動產的最終實際物權都是不確定的。

僅從受讓人的角度觀察結果,凡是通過佔有改定取得的物權,有沒有善意取得制度,結果都是一樣的不確定。所以結論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在以佔有改定為交付方式的無權處分中起不到保護交易安全的作用,故不具有犧牲真實權利人的利益來保護其之必要。

通過這一個論證,我們可以確定以佔有改定實施的無權處分中,無需為了交易安全而保護善意第三人,消除了犧牲真實權利人利益的緣由,就讓問題回到善意取得制度討論的起點。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真實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間選擇了後者,這不是一個完美的選擇,而是權衡下的取捨,所以真實權利人的利益往往在是為了保護信賴利益而被犧牲的。被犧牲的也不只是真實權利人:物之所在,權利之所在,物權的追及效力這一物權法中的重要效力在無權處分中也是被善意取得制度切斷了,那既然在這種情況下,對第三人的保護不再有必要,我們就有必要繼續承認真實權利人權利的追及力。故以佔有改定實施的無權處分不應當適用善意取得。


竊以為,是為了保護佔有改定下,未交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交易安全。

不能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權實際是否定了善意取得中「交付」要件的效力。

因為如果仍然以「交付」為準的話,那佔有改定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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