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禮刑關係的傳統敘述是以西方辯證法為認識工具的嗎?
在中國古代社會,「刑」和「禮」都是維護社會秩序、調整社會關係的重要社會規則。二者相輔相成,互為表裡,共同構成了封建社會完整的社會規範體系。其中,「禮」是積極、主動的規範,是「禁惡於未然」的預防;「刑」是消極、被動的處罰,是「懲惡於已然」的制裁。也就是說,「禮」總是從正面主動地提出要求,對人們的言行作出正面的「指導」,明確地要求人們應該做什麼,不應該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禮」的功能,重在「教化」。「刑」則相對處於被動狀態,對於一切違背「禮」的行為,進行刑罰處罰。凡是「禮」所禁止的行為,亦必然為「刑」所不容,即所謂「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禮則入刑」。刑的功能,重在制裁。」
不是,古代的禮制和西方辯證法沒有關係。春秋戰國時辯證法還不知在哪裡呢。
另外問題說明中的那段引文讓人哭笑不得。即便知道上面一段來自近年我國司法考試教材內容,可我還是要說:寫下這些文字的人,不但不理解「禮」,不理解「刑」,甚至也不理解中國傳統意義上的「法」,只是拼湊出幾個字句勉強支撐自己的論點來而已。
上面說明裡犯的第一個錯誤是關於禮的目的。春秋時,禮的作用並不是教化,而是規範。而且內容很明確地被限定為一點:祭祀、行政(春秋時的主要公共事務)中的職務角色。雖然歷史上有《周禮?秋官司寇》一節,但如果認真讀過這部分,就知道其中並不涉及法律解釋和判案的細節,而僅僅是規定了幾個大的原則而已。大部分內容,仍然是在規定角色的職權。
另一個錯誤是,禮和刑不是互為表裡的獨立系統。刑本就是禮的一部分,禮定義了刑的種類和嚴重程度。《漢書?刑法志》說過:《書》雲「天秩有禮」,「天討有罪」。故聖人因天秩而制五禮,因天討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鑿;薄刑用鞭撲。大者陳諸原野,小者致之市朝,其所繇來者上矣。
相應地,《周禮?秋官司寇》中也同樣規定了刑罰的內容,雖然非常模糊。
接下來,我會說明為什麼題目中所謂「用辯證法思維分析刑禮關係」的觀點是荒謬的。
涉獵中國法制史時,最容易犯的錯誤之一,就是把禮等同於法,這才會錯誤地認為「禮」可以維護社會秩序。如果這一個問題不能釐清,那麼就無從知曉上面那篇引文真正的致命傷在哪裡。要說這個問題,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對比周禮和同時期的法律,看到它的局限在何處。
周禮最大的問題,首先是對越禮刑罰的輕重缺乏明確的定規。因此違禮的後果沒有一定之規,輕的發個飆算了,重的就直接興兵討伐。前者有《史記?孔子世家》中孔子奉魯國君命會齊景公時,請命有司卻又作罷的例子,後者則有宋襄公討伐曹國的典故。所以,引文中的這一句話:「對於一切違背『禮』的行為,進行刑罰處罰。凡是『禮』所禁止的行為,亦必然為『刑』所不容」,其實是不成立的,它同時受各種政治關係的制約。退一步說,即使嚴格遵從《周禮》的規定,我們最多只能知道違禮會遇到哪些刑罰,卻並不知道某個特定的行為會對應到某個確定程度的刑罰上去。
周禮的另一個問題在於覆蓋面太窄。舉凡《周禮》,大部分內容談的都是社會公共行為規範,比如祭祀、貴族社交,但這些和老百姓的生活無關,故無法用於界定百姓生活中的大量規範,比如經濟法和度量衡。這些實際的問題在戰國時期越發地明顯,這才有了法家立論的基礎。典型的如《史記?商君列傳》中提到的「民有二男以上不分異者,倍其賦」的規則。其中的「倍其賦」,明顯是經濟懲罰,但並不屬於「刑」,更不屬於「禮」。
所以,周禮事實上無法被當作法律來執行。它涵蓋的內容太少,對具體生活的細節規定也太不清楚。有興趣的朋友若是願意對比《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中對各種案例場景的細分回答,自然能理解我的意思。
但是周禮是不是完全沒有價值?不是。其中的奧妙,恰恰在於問題描述中後面那句「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禮則入刑,相為表裡」上。很多司考教材說這出自《後漢書?陳寵傳》,但我查閱到的,則是出自《文獻通考?刑考三》。如果認真閱讀我在參考給出的上下文就知道,陳寵真正的目的,是要區分出漢和帝時律令中不符合《甫刑》的部分,並加以去除。其實陳寵的整段話說得非常清楚,所謂「出禮而入刑」,只是一個原則意義上的定義,即違法禮制的行為需要受懲罰而已。也就是這句話,說明了一個道理:這裡所說的「禮」,實際上在規定刑與不刑的原則,而不是具體的如何施刑,否則陳寵後面提的要求就沒了意義:「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應經合義者,可使大闢二百,而耐罪贖、罪二千八百,並為三千,悉刪除其餘令,與禮相應,以易萬人視聽,以致刑措之美,傳之無窮」。——這裡的目的,在於使刑律符合禮制的規範。如果真的如上面所說,「禮」為教化,「刑」為處罰,地位相當卻目的不同,那麼就意味著兩者相對獨立,這樣刑罰的細則即使和禮教規定有些許偏差,顯然也不需要如此大費周折地修訂律條。
所以,「禮」不是「法」,「刑」也不是「法」,且「禮」和「刑」之間唯一的可能,是「刑」從屬於「禮」,這才合乎邏輯。
那麼,「禮」究竟和「法」區別何在?我的看法是,所謂的「禮」,應當被歸於立法原則的範疇,如果非要用西方法學的觀點來看,應當被歸類於法理學,而不是法律本身。具體到春秋時期,刨去《周禮》中對各種官職角色的職權劃分,「禮」所規定的,都是一些原則問題:比如維護長幼尊卑、比如保持社會階級。而「法」則不然。春秋戰國的「法」,是一套用於治理國家的基本框架,它的角色不是負責保持周禮以血緣為基準的尊卑制度,而是試圖定義一套新的,以戰功為標準的尊卑制度。它和周禮的出發點南轅北轍。所以商鞅變法中才將立功封爵作為激勵國人的重要手段,而儒家卻認為這是違禮的行徑。
相信讀到這裡,大家也都能看出其中的問題:所謂「禮」、「法」、「刑」之所以辯論不清,根本的原因在於,這裡的「法」和現代意義上的「法」存在一個微妙的概念差別:儒家所謂的「禮」,以及法家所謂的「法」,對應於現代社會中的同義詞,其實是「立法原則」;而春秋時期真正對應現代意義上「法」的辭彙,其實是法家觀念中的「律」,以及儒家觀念中的「法」。我相信,這就是商鞅變法時引入「律」這個術語的根本理由——只有這樣,才能區別法理學(西方標準)或政治學(法家理論)意義上的「法」學,和執行意義上的「律」令。而所謂「刑」罰,地位甚至還排在這兩者之後。
所以回到提問者最初的問題:問題說明中的所謂「辯證法意義上的表裡關係」,根本不存在。真實的關係是:「禮」是儒家社會對社會準則的基本概念,「刑」則是法令所規定的懲罰手段。而無論是刑還是法,在儒家社會的形態中,最終都要符合「禮」規定的最高原則。用一個不恰當的類比:兩者的差異,類似於憲法和刑法,看上去雖然可以籠統地被歸為社會規範,但兩者不是一個層面上的概念。把「禮」和「刑」放在同一個地位上「互為表裡」,並「共同維護社會秩序」,只是歷史發明家的囈語而已。
最後,摘抄一句《唐律疏義?名例第一》的引文作為結語:「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長孫丞相都寫得這麼明白,後人要還在這裡閉上眼睛就沒有懸崖,就太沒意思了。
參考:《周禮》http://ctext.org/rites-of-zhou/zh
《史記?孔子世家》http://ctext.org/shiji/kong-zi-shi-jia/zh
《漢書?刑法志》http://ctext.org/han-shu/xing-fa-zhi/zh
《文獻通考?刑考三》http://ctext.org/wiki.pl?if=enchapter=57294
推薦瞿同祖先生的《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書里對中國古代的「禮」與「法」描述的很清楚。,而且可以很明顯的看出對於二者的描述是否依辯證法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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