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 44~48 條的新內容會給中國版權現狀及音樂等相關行業帶來哪些影響?
第四十四條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教科書,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
第四十五條 中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文字作品在報刊上刊登後,其他報刊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作者許可進行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
報刊對其刊登的作品根據作者的授權享有專有出版權,並在其出版的報刊顯著位置作出聲明的,其他報刊不得進行轉載或刊登。
第四十六條 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
第四十七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播放其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應當取得製片者許可。
第四十八條 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發表的作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使用前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二)在使用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作品出處;
(三)在使用後一個
..
字數限制,全文見:http://news.sohu.com/20120331/n339533508.shtml
謝邀。
我對修改草案中錄音製品法定許可這個問題還沒有研究的太透,不過覺得@闞歐禮的看法很有道理,或者用高曉松的話說「新法明顯偏袒互聯網,其次加大有政府背景的集體管理者權力」。歸根結底,音著協和紅十字會一樣不值得信任。請參考網易另一面「新著作權法:音著協吃肉,創作人喝湯」 http://news.163.com/special/reviews/copyright0406.html?from=newstalk1
在給出正式的評論以前,我想先把國家版權局對這部分立法的說明摘出來供大家參考,並集中火力批判。既然現在修訂草案還在徵求意見階段(至4月30日),還沒有成為正式的立法,就還有通過提出反對意見促使其調整的空間,雖然希望也不是很大。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http://economy.caijing.com.cn/2012-04-04/111800710.html
(十二)關於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了教科書編寫出版、報刊轉載、錄音製作、電台電視台播放等五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允許他人使用作品不經權利人許可,本質上是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如果權利人的報酬權不能保證,那麼這項制度在實際上就會成為對權利人權利的剝奪。但是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二十年的實踐來看,基本沒有使用者履行付酬義務,也很少發生使用者因為未履行付酬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權利人的權利未得到切實保障,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在修法徵求意見過程中,鑒於這項制度的實際效果,有專家建議取消法定許可制度。我們經分析後認為,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如教科書使用作品),目前該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於付酬機制和法律救濟機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對法定許可制度著重從這兩方面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增加了關於法定許可必須事先備案、及時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付酬和指明來源等義務的規定,如使用者不及時履行上述義務,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課以行政處罰。這樣的調整既滿足了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客觀需要,也保證了權利人的基本權利。此外,草案取消了法定許可制度中聲明不得使用的例外,即權利人關於不得使用的聲明不影響法定許可使用,報刊專有權聲明除外;教科書法定許可增加了圖形作品;轉載法定許可增加了專有出版權聲明;錄音法定許可調整為合法錄音製品出版後3個月;將廣電播放錄音製品法定許可併入廣電播放作品法定許可制度。
我的回答昨天連夜寫了文章
http://www.exound.com/modules/tutorials/view.article.php?a90
無恥沒底線:解密著作權法的昨天今天明天
輾轉反側,如鯁在喉,事情其實很簡單:版權法的修訂草案出台,全體音樂人曾經認為在文化大發展的改革春風下應該是秋褲一脫冬去春來的一年,沒相當又應了在音樂人身上屢試不爽的一句話——冬天都走遠了,春天還會來嗎……
作為一個混音師我為什麼要說這些,樂手有演奏版稅的年代好像還是在經典電影時代的好萊塢,更何況是更下游的錄音室混音師。但是唇亡齒寒,大家摸爬滾打在同一個音樂市場,音樂作品本身產生不了財富就養不起創作源頭的音樂人,更養不起由音樂人出錢聘請的樂手乃至錄音師。
做音樂的人們不容易啊,我見到過做唱片的人從中產做到無產,見到做樂隊的音樂人從無產做到精神共產,見過在哪跌倒在哪爬起的人,也見過在哪跌倒就此摔死的人。任何一個行業都有權利爭取他們應有的利益,尤其是在如此低迷的時刻。第一步是為生存,第二步是為尊嚴,接著是行業的良性發展,然後再說富足和仇富。多少前赴後繼的人們啊,起點是理想,但是種點99.9%的人要面對的都是養家糊口。慘成這樣還有人願意繼續壓榨這個本已嶙峋的群體,可悲可嘆。
引來爭議的法律原文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 ... 03/31/content_3477904.htm
- 第四十六條 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
- 第四十七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播放其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應當取得製片者許可。
- 第四十八條 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發表的作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在使用前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二) 在使用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作品出處;
(三) 在使用後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同時報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稱、作者姓名和作品出處等相關信息。使用者申請法定許可備案的,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官方網站公告備案信息。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第一款所述使用費及時轉付給相關權利人,並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免費查詢作品使用情況和使用費支付情況。
驚艷了——「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我想任何一個法規出現這樣的字眼都是令人髮指的。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第一款所述使用費及時轉付給相關權利人」,這句話我們應該看到的是錢首先到了音著協的手中,而「及時」這樣的辭彙也沒有任何的制約能力。
那麼我們來做幾個可能出現或者必然會出現的情況假想。
- 當作者的作品被用了N次掙了N多錢而作者本人絲毫不知情是合理合法的。備案信息是否公布並沒有任何制裁和約束只是「應該」而且並不主動通知本人,大家請注意這個時候錢可能已經到了音著協,他們是不會學雷鋒追著屁股告訴你的。
- 我發現有人盜用了我的作品,我聯繫使用者,使用者可以說已經把錢給了音著協,而音著協可以說沒收到開始踢皮球。在事實我無法確認的情況下我告誰都不知道。
- 音著協像打發要飯的一樣給了我版稅,但是我完全不知道他到底收了多少。
- 音著協拖了我100年的版稅,他只是不及時而已,可能曾經能買別墅的錢由於這一百年的通膨只能買個廁所,我如何要求返還滯納金?而那個時候版權期限已經過期。
總結一下,直接利益者也是最有力的監察者著作權本人可以不知情甚至一定會不知情還沒有議價的權利,而既得利益者或者說空手套白狼的音著協擁有告知權,監管權甚至議價的權利。這不是監守自盜是什麼?我是在抹黑音著協嗎?
我下邊隱去姓名和款項說說我知道的實例。錄音師的好處就是可以接觸到各種做音樂的人群,我們看看無恥的底線在哪裡。
- 圖書出版商是最不願意有版權問題的,因為發行量大而且容易被抓現行,但是音樂讀物的出版涉及的版權量同樣很大如何支付版權費用?我們偉大的音著協提供了這麼一個解決方案,一切不知道版權歸屬的音樂全部統一價格每首XXX交給音著協,如果沒人找上門來那就撈著了(確實沒聽說他們如何交給每一個作者本人,如果他們真的給了作者本人,作者就不會先找到出版社,然後出版社讓音著協出面平事了),後來還真有作曲找上門來,音著協幫你平事~我到底應該視這種做法為買保險還是保護費呢?
- 還是實事兒,某著名作曲突成名作被用於某家用電器廣告,但是沒有得到任何版稅,遂追問音著協,音著協假裝追繳奉上版稅XXXXX(注意位數)無巧不成書,作曲後來巧合認識了該廣告的資方,得知付給音著協的版稅是XXXXXX(同樣注意位數)這拼縫兒之神啊。
- 很多在冊作曲家會收到音著協每年一個單子的版稅,一般是幾千元,但是我聽到過很多作曲都在說完全不知道到底音著協收了多少而又有多少是不在單子上的。我諮詢過一個律師朋友,他說最簡單的方式就是要求音著協提供所有關於作者本人收入的發票,但是我想這恐怕只能是個想法而已。
更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這一切是在著作權人享有知情權的之前,如果之後不再享有知情權他們能做出什麼樣的事情未能可知。
最後我要說的是沒有監管和沒有處罰是不可能規範行業的,至少幾百年內靠自覺和良心構建和諧社會是童話也不敢這麼寫的故事,憑什麼作者沒有知情權和禁止權利,為什麼作者無權自己管理自己的作品收益,音著協貪贓枉法有沒有加倍賠償,如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有沒有被侵害之後的先行賠付,滯納金如何計算,如今這個組織不承擔責任只享受利益,那麼只是專門收錢拼縫的皮條客或者說是橫徵暴斂的黑社會。
無監管無處罰的地方永遠會是骯髒的匯聚之所。何況這種指明了讓你監守自盜的法規……就像紅會……前車之鑒,後車之轍,制度催生的危害遠遠大於人性本身的貪婪。
著作權法修改案,關於46和48條這兩天網路上充滿了憤怒。我的理解是散兵游勇們各自在喊口號而已。市場中沒有足夠大體量的公司,所以只能處於被動的態勢。在散兵游勇們沒能力去形成自己的規矩的時候期望別人制定的規矩來照顧你保護你顯然是痴人說夢。面對現實,夾縫中找到方法增強自己的實力才是正著。
相應宋柯號召,積極轉工。
http://www.douban.com/event/16260741/
接地發廣告:
【音樂人,今天你轉工了嗎?】
宋柯覺得在中國做音樂賺不到錢了,於是投身餐飲業——賣烤鴨去了;
新著作權法草案出台了,如若通過,是否會有更多的音樂產業從業者追隨宋柯的腳步,轉行干別的?
萬能的盜版,比盜版更萬能的互聯網,加上無恥之極的音著協,夾縫生存的音樂人啊,難道你還要一條路上走到黑嗎?難道你真的沒考慮轉行嗎?銷售、小家電維修啥都行呀!
在這個禮崩樂壞的時代,始終處於浪潮之上,堅持站好最後一班崗,秉承為樂壇送終精神,《亂彈山》經歷一年的磨礪,從電子讀物到紙刊,而今又從線上走到線下。2012年4月21日下午3點,《亂彈山》2012年首度線下沙龍,多方位為你詳解著作權法草案,各路音樂從業者現身說法,分享轉工經驗。我們不是行業大佬,但我們有豐厚的行業積澱,冷靜的觀察。同時,也期待你為自己的音樂生活發出屬於自己的聲音。在這一刻,我們都是參與者。
當他們說果凍有毒的時候,我沒有說話,因為我不愛吃果凍。當他們要廢粵推普的時候,我沒有說話,因為我可以講客家話。當他們隨意封鎖網站的時候,我沒有說話,因為我可以悄悄的翻牆。最後當他們把魔爪伸向我時,我環顧四周;已經沒有人為我說話了。讓我們在窒息的時代里說點兒什麼,做點兒什麼吧!
【亂彈山現場沙龍第一回】
講題:音樂人,今天你轉工了嗎?
時間:2012年4月21日(星期六)下午3點-4點30
嘉賓:蘇念真(樂評人,媒體從業人);
小櫻(樂評人,星外星音樂企宣總監)
jetty(樂評人,QQ音樂工程師)
馬龍(音樂人攻略CEO)
游淼(獸醫、衣濕樂隊主創)
主辦:亂彈山
地點:「橋」咖啡館
地址:廣州市海珠區江南西路青鳳大街29號101
交通指引:步行路線見地圖
地鐵2號線江南西站A出口
公交車南村站或江南西站,搭乘186、220、270、29、53、273、59、13、180、188、190、192、222、253、82、87、25、299、44、544、86、125、551、大學城3線均可到達
費用:免費
建議先行閱讀版權局的說明 http://www.gapp.gov.cn/cms/html/21/508/201203/740605.html ,在此予以引用如下:
「(十二)關於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了教科書編寫出版、報刊轉載、錄音製作、電台電視台播放等五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允許他人使用作品不經權利人許可,本質上是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如果權利人的報酬權不能保證,那麼這項制度在實際上就會成為對權利人權利的剝奪。但是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二十年的實踐來看,基本沒有使用者履行付酬義務,也很少發生使用者因為未履行付酬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權利人的權利未得到切實保障,法律規定形同虛設。在修法徵求意見過程中,鑒於這項制度的實際效果,有專家建議取消法定許可制度。我們經分析後認為,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如教科書使用作品),目前該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於付酬機制和法律救濟機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對法定許可制度著重從這兩方面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增加了關於法定許可必須事先備案、及時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付酬和指明來源等義務的規定,如使用者不及時履行上述義務,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課以行政處罰。這樣的調整既滿足了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客觀需要,也保證了權利人的基本權利。此外,草案取消了法定許可制度中聲明不得使用的例外,即權利人關於不得使用的聲明不影響法定許可使用,報刊專有權聲明除外;教科書法定許可增加了圖形作品;轉載法定許可增加了專有出版權聲明;錄音法定許可調整為合法錄音製品出版後3個月;將廣電播放錄音製品法定許可併入廣電播放作品法定許可制度。」
再行評判。
從大點兒說,法律本身,沒有太大問題。中國的大部分法律都沒問題,有問題的不是法律,而是執法,司法的人,這也是所有人不信任修改案的原因。
如果是協會能夠管理好版權,分配好利益,去全面打擊盜版,讓所有使用盜版音樂的個人或單位顫抖,那這事兒就是一件好事兒。我估計所有的唱片公司老闆都願意給音著協交點兒保護費。
單對於這件事兒來說。我認為這件事兒一定程度上對音樂產業是個災難。並不是因為法律本身有問題,而是因為我從來不認為音著協或者音集協能夠及時,有效率的,將利益合理分配,因為在這件事兒上,他們並沒有太多利益點。
換句話說,高效認真的工作又不能給機構帶來更多的工資,我幹嗎管你們音樂人吃得上飯吃不上飯。而且,所謂的行政處罰,按照現在的中國國情,也一定會變成,走關係的行政處罰。我跟你關係好,我就先處罰那些侵犯你利益的,對於獨立音樂人來說,那些版權局沒親戚,沒朋友的人來說,你很難挽回你的利益,而且,處罰如何取證,處罰是什麼流程,處罰多少,這些東西都不可控。
你舉報說有人使用你作品,協會說,我在調查,調查在走流程,調查需要舉證,這些事應該他們做,但是他們會做么?所以,法律如果改成這樣,會很麻煩,絕對不止是協會收了使用者多少錢,給了創作者多少錢這點小事兒。
可暗箱操作的太多,就以一定意味著不公平,每一個作者都不會信任協會在這件事兒上能保護他們的利益,這是這麼多年一貫的不信任,是很難挽回的。各大佬們這兩天已經紛紛發表了憤慨,我就不多說了,個人表示極大的反對,這是無疑的。希望會改回去。
但,我就怕的是,只是叫喊幾聲,人家真正不在乎你怎麼喊就立法了,怕這些人仍然為了生計沒辦法,只能維持現狀。。。誒。
另外一個角度,也是好的,或許通過敵人的這一次襲擊,促成了一直以來,散漫的不團結的各自為戰的音樂行業的空前大團結,如果有這樣的效果,那就是希望。
呼喊誰都會,關鍵是呼喊過後,怎麼行動?幾位行業大佬,值得我們期待嗎?希望可以!
大家爭議的就是第46條和第48條了
這是一個可能為業內人士帶來巨大利益的法律
為什麼會招來這麼多非議呢
我覺得可能是大家沒有弄清這裡面的意思
」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
有人說就是盜版
這是不對的
盜版是」 使用其音樂作品「
也有人只看到了翻唱
這也不全面
其實說白了這主要是指KTV
KTV里是使用原音樂作品,但是消除了原唱的
所以是」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
現行法律里如果KTV未經權利人允許用了他的音樂
權利人能怎麼樣呢
你只能去告他
全中國這麼大
你一個一個去告吧
得到的賠償還抵不上訴訟成本
所以現行法律雖然說了你有著作權
但是是一個基本上無法執行的法律
所以有的知友說法律就是要嚴格執行什麼的
不嚴格執行就是白紙一張什麼的
但是我告訴你
他侵犯了你的著作權
這是民事法律關係
不要幻想著有警察去抓他
在法律上這叫」不告不理「
所以你腦海里的」嚴格執行「是實現不了的
在任何國家都實現不了
新法將其制度化
也就變成了一個行政法規
也就是從」民事法律關係「升格到了」行政法律關係「
如果侵權人不老實
可以罰他
你夢想中的」嚴格執行「才有可能
有什麼不好的?
但是如果新法通過
你的對手將只有一個:音著協
比起那些門口站著彪悍保鏢的KTV
你覺得哪個更好對付?
本來是想絮絮叨叨寫些關於如何看46條的東西的。不過正好看到了自己本科時代教授著作權法的王遷老師在自己博客上發的一些關於錄音製品法定許可的文字,條理啥的比我清晰多了,那就直接引用吧: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a2d1f501012ql7.html
今天陸續接到朋友和記者的詢問,均是與媒體大量有關「著作權法擬允許未經授權翻唱他人音樂作品」的報道有關。讀了相關報道後,感到存在對修正草案第46條的誤解。故作幾點解讀。我將關於該問題的論文《論「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及在我國《著作權法》中的重構》放在博客中,供參考。
國家版權局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46條規定:「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
首先,該規定並非是此次著作權法修改才擬增加的新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已經規定了「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其次,一般人理解的所謂「翻唱」,是指像旭日陽剛組合「翻唱」汪峰的《春天裡》那樣,去營利性地公開演唱他人的音樂作品。修正草案第46條並沒有允許他人未經許可營利地公開演唱他人音樂作品。該條只是允許一種特定的行為:當第一家唱片公司已經合法地(也即經過音樂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將音樂作品錄製為唱片出版後,其他唱片公司可以不經音樂作品著作權人許可,自己另找一名歌手在錄音棚演唱(請注意:不是指營利性公開演唱),然後將聲音錄製下來,製作成唱片出版,並向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該條與對錄音製品(CD唱片)的保護並無關係。其他唱片公司不得直接翻錄第一家唱片公司出版的CD唱片並出版,因為這會侵犯其中歌手作為表演者的複製權、發行權,和第一家唱片公司作為錄音製作者的複製權、發行權。其他唱片公司能做的,就是自己另找歌手在錄音棚演唱該歌曲後,自己製作CD唱片出版,並向音樂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四,該條與現行《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相比更為合理。因為按照現行《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的規定,只要第一家唱片公司已經合法地將音樂作品錄製為唱片,哪怕剛剛出版,甚至是還沒有來得及出版,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自己找歌手在錄音棚演唱該歌曲後,製作為CD唱片出版(幾年前某法院判決的《丁香花》案就是實例)。而修正草案第46條規定,必須要等待第一家唱片公司出版唱片3個月之後,其他唱片公司才能這麼做。
第五,該條與現行《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相比,刪除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規定,這是有道理的。要理解這一修改,必須要了解現行《著作權法》為什麼要規定「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在國際上,「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起源於20世紀初,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對音樂的壟斷。當時,音樂作品的著作權往往由音樂出版商通過與詞曲作者的協議而取得。少數有實力的大唱片公司則與音樂出版商簽訂專有許可協議,以成為唯一有權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的權利人。在當時的技術條件下,唱片很難像書籍、報刊那樣被複制,同時唱片出租市場也尚未形成,購買唱片是公眾得以欣賞音樂作品的主要渠道。因此獲得專有許可的大唱片公司有可能藉助市場壟斷地位提高唱片價格。而立法者不能容忍人們欣賞音樂的主要渠道被高價壟斷。為了使唱片公司之間能夠形成合理的競爭,使唱片價格維持在較合理的水平。1908年美國國會通過的《版權法修正案》率先對「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作出了規定:只要音樂作品已經被合法製作為錄音製品並向公眾發行,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經音樂著作權人許可,將其音樂作品錄製在唱片上銷售,但需要支付法定報酬。從該報告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針對的是對唱片市場的壟斷——對同一首音樂作品,只有一家唱片公司製作錄音製品出版。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在規定「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時,卻同時規定「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實際上將此項「法定許可」的存廢權交到了音樂著作權人手中,達不到反壟斷的目的。因此本次修改草案將其刪除。事實上,也沒有任何一個規定了「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的國家,允許音樂著作權人通過作出保留聲明,而阻止該項「法定許可」適用的。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該條的規定並非中國《著作權法》的獨創。《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13條第(1)款明確允許成員國在保障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獲得報酬權的情況下,對其將音樂作品錄製為錄音製品的權利進行限制。美國作為世界上音樂產業最為發達的國家,至今仍然規定與修改草案第46條相似的「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除美國之外,還有許多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著作權法有該規定。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曾經討論過廢除《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13條第(1)款的規定,但是沒有獲得足夠的支持。這說明,修改草案第46條規定的「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本身並不會阻礙音樂產業發展。當然,法定許可費的標準應當適當,不可過低。
各位有興趣的可繼續移步王遷老師的博客,參看論文《論「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及在我國《著作權法》中的重構》,其中對這個問題有詳細說明: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a2d1f501012qkr.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a2d1f501012qkj.html
搬運一些@小柯 老師的看法,引用自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c9e74201013h0y.html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的第46條和48條有幾點看法:
1,「不經創作者本人同意」可能是為了方便版權轉讓工作簡單方便快捷,但忽略了「版權」最本質的「尊重」。爭取版權的保護實際上是爭取對創作人勞動的尊重,最近的「杜甫很忙」杜甫館長都提出來要尊重作古數百年的先人,我們現在起碼還活著。
2,48條里說到的「在使用後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從性質上說機械複製以及翻錄改編出版不像「公播」或者「卡拉OK」等那些只能「集體管理」的部分,完全可以「單體精確管理」,所以沒必要經過這個機構,會增大這個機構工作的沒必要的負擔,並且會導致更不好的結果。(詳見第3條)
3,音樂製作公司或社會版權代理公司的全部核心內容就是「版權」,48條理說到的「在使用後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等於拿走了音樂製作公司或社會版權代理公司的核心資源,最終形成行業「法律性」的壟斷。這種有背市場經濟的做法最終會導致市場的惡性競爭和音樂內容質量的下降,有背於「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的精神。
4,即使一切不得不這樣,48條中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第一款所述使用費及時轉付給相關權利人,並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免費查詢作品使用情況和使用費支付情況」中免費的只是「查詢」,「費用即時轉付」有沒有代理費應明確。據我所知現在代理費在20%左右,無疑「商業利益」在此起了重要的暗流作用。
既然「草案」是拿出來徵求意見,這就是我的意見。尊重勞動者,腦力勞動也是勞動者,請尊重並且單純的保護版權吧!
首先我贊同梁源「法律本身沒什麼問題,有問題是執行」的觀點。基於這一點,我澄清一下一些朋友在評論這個問題時的誤解。
首先,當「法律本身沒什麼問題,有問題的是執行」時。其中一種是細化關於執行的法律規定,在這裡即指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代為收取了使用人支付的費用後如何轉交的問題。按照法律的一貫做法,這種規定會出現在類似《著作權法實施細則》這樣更關乎執行的法規中,而不是《著作權法》中。
其次,希望大家看一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附上地址:http://www.sipo.gov.cn/sipo/flfg/bq/fljxzfg/200703/t20070328_147822.htm 。請特別注意第二條第七款和第七條。在這裡大家可以看到兩點,一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代為行使收取費用等權利有一個必要的前提是「經權利人授權」,也就是說不可能存在大家擔心的「某個奇怪的不值得信任的組織」在你不知情的情況下替你收錢但是不給你。二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並不是官方組織,而且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自行成立的,也就是說50個權利人可以集合起來,將自己的著作權授予自己信任的人來管理,你當然可以在加入這個組織時要求該組織明確收益轉交的時間和方式。
第七條 依法享有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發起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人不少於50人;
(二)不與已經依法登記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業務範圍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國範圍代表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章程草案、使用費收取標準草案和向權利人轉付使用費的辦法(以下簡稱使用費轉付辦法)草案。
會出現上述誤解一是相關方對法律的宣傳不到位,二是很多人沒有動動手去查一下具體規定,就想當然地去理解法條。這是不利於充分表達著作權人需求,並將其反映到法律規定中去的。強烈建議大家多做研究,不要惡意猜度。
這件事情其實說來也不複雜,理清楚修正之後可能產生的問題,然後在不動大格局的前提下,4月30號之前提出補充意見,國家版權局才比較容易採納。音樂業內人士光是憤怒的哭喊抱怨是無濟於事滴。。。
下面幾個問題提出來大家可以一起探討一下
(1)首先要擔心的是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第6條第2款)
先說創作者可不可以不同意其他人使用自己已出版的作品進行二次錄製。
大家可能都覺得真正的衝突在於,著作權人能不能拿到錢的問題。這點我倒有點別的看法。
我覺得精神上的自由的意義要遠大於金錢上是否能得到回報。
因為現實生活中,我很有可能願意不收費用讓某些人(比方說,朋友,或是想賣個人情給對方)再錄製,但有的人可能他倒貼100萬我也不願意讓他拿著我的作品掙錢。
導致這裡不願意的原因有可能是政治上的,文化上的,宗教上的,情感上的等等。舉個最通俗的例子,現在要拿某人的作品再製作出版的是跟某人有深仇大恨的人(比方說連搶兩個女朋友之恨)。那究竟可不可以拒絕?
按照現行著作權法可以,但是按照草案,三個月以後就不行了。
那是不是因為他人給音協交了錢備了案,就只能眼睜睜地看著他拿著我的作品卻毫無辦法呢?而且有的作品用在不同的地方意境可能完全不同。
假使我是作者我卻只在第一次有選擇出版我作品的人的權利(參照已出版物的概念,經作者同意後出版),那麼這種權利一次用盡的理由是什麼?WCT第6條指出各方可就此作出約定,而我國草案是否直接拋棄了這種約定的可能性?
而像伯爾尼公約里提到的作者彙編專利權是否會因草案46條而名存實亡?
莫非是我們國家的立法走在了國際前列,刪除「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是遵循了伯爾尼公約第13條第1和 WCT第10條的限制與例外的規定,保障各締約國的靈活度同時防止音樂界壟斷??
(2)我們的市場是什麼情況?沒走穩要開始奔跑了?
接著伯爾尼公約第13條第1和 WCT第10條的限制與例外的內容往下說。
此類規定,允許成員國在保障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獲得報酬權的情況下,對其將音樂作品錄製為錄音製品的權利進行限制。
但在近期發布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十二)中明確指出,我們國家長期以來在這個問題上法律形同虛設,有些專家甚至因此建議廢除相關規定。所以我不是很明白的是,為什麼就直接在國內環境還不能保障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獲得報酬權的情況下,且在中國音樂著作協會收費/付費管理和監督體系尚未完全成熟之時,急於放開市場,限制音樂人的權利?
我並非音樂人,如果我是,我會想:以前沒有錢,至少還可以在發現他人盜用時打打官司,運氣好贏了還能名利雙收,落個維權鬥士的美名。新法如果按照現在這個樣子頒布了,我的連訴訟的權利都有可能喪失。因為侵權人會說,我把錢給音協了,音協會說沒有,然後我就在有關部門的踢皮球中決定再也不寫歌,再也不創作了。太傷心了。
所以這一段要強調的是,我們是先限制權利還是先保護權利,當前的主要矛盾是什麼?是音樂作品下載太貴,唱片太貴,一般民眾銷售不起,業界強大壟斷???人們文化思想得不到豐富?
還是說,我們國家因為盜版猖獗,好的原創音樂人覺得掙不到錢,或者因為一貫以來的大環境,主觀認定即使有人按規矩交了錢,最後也不一定能到自己手裡,從而創作情緒不高?或者覺得做音樂吃不飽飯,玩物喪志,不如現實一點直接掐滅了這小火苗?(文學領域也同樣,之前的「百度文庫不死,中國原創文學必亡」的呼聲也並非完全沒有道理。)
客觀來判斷,我們國家目前,是哪一種情況呢?
是應該限制壟斷,還是應該多鼓勵原創,如果鼓勵,怎麼鼓勵?是不是應該強化權利?
(3)草案生效對海內外各界的影響
草案倘若延續目前的國內的音樂著作權付費的不利形勢,再加上維權成本的提高,對國內的音樂創作界會有什麼影響?
●創作者:第一次出版時一定要要很多錢,下一次收費還不知道是什麼時候。。。
●發行商:如果是首發,三個月之內必須決勝負,不然三個月以後會有很多人跟我競爭,就算給原創者再多錢都沒有用。只能買立刻就能紅的曲子。或者我也不買了,等著別人花大價錢買完首發之後,等上個幾個月或幾年,保證不會虧的時候再編個精選什麼的。反正只要給備案就可以了嘛~
●音協:與我無關,我只管登記,打有錢但沒交錢的,好打的~~~你來找我啊,那我就告訴你人家沒給我交錢~~~調查?你自己先去找,我忙。。。或者,您等等,我慢慢查~~~
●外國音樂界:中國音樂界不好玩,沒利潤還沒自由的說,不玩了,以後再也不給他們新東西了。不過他們要是有不錯的東西可以拿到國外去出版,反正草案48條只寫了必須XXX,XXX和XXX,又沒規定說違反了有什麼制裁措施,無非就是被發現了跟音協說我不知道,再給音協交錢嘛~
不知道混法律界的人都說,無制裁即無法律嗎?瓦卡卡。。。
倒是可憐中國國內這些音樂人,原來以為說你們也只是唱片已死,不過看看你們這樣折騰下去,估計音樂和原創什麼的也快被玩死了。
(外國人看完中國的音樂界現狀以後可以說一句真遺憾然後扭頭就走,我們自己可以這樣嗎?)
●中國音樂界原創苦B人:基本上已經抓狂了。
想發泄,但是沒途徑,沒證據,法律還沒出來就說一定拿不到錢,你看制度設定的多好,多先進,不懂事下去惹怒了版權局的人搞不好以後真的一分錢都拿不到了。還要被人罵法盲。那閉嘴了吧,我們不做音樂了還不行嗎?
(4)一點私見
其實如果說,比較起現行法,給著作權人添加三個月的期間限制還算是保護的話,那就請好事做到底,只增別減~~
建議在《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的基礎上,修正為:
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但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履行相關手續並支付規定報酬;著作權人在不影響市場合理競爭的情況下聲明不許使用的,他人不得使用。
後記
寫完以後我又慌張了,因為我不知道在他人不知道著作權人聲明不得使用的情況下使用了應該怎麼處理?
聲明應該是事前有效還是事後也有效?
因本法導致雙方在均無過失或故意的情況下產生的損失應當由誰來承擔?(比方說備案支付完費用之後開始量產,還沒發行結果權利人找上門來說,不行,我不想讓你發行~結果音協應該是只退報酬不管成本的,成本損失是否自擔,自擔的話是依據什麼?公平責任能用上?)
如果是在網路數字音樂領域發生了上述情況,是否可以以在被音協或著作權者告之之後撤下即可?是否算數字音樂領域的避風港?被通知之前產生的訂製下載的費用如何計算,如何返還?
是否有不提前備案的懲罰措施?
我是來打醬油的。。。
我相信大部分法律本身都沒太大問題,可這個著作權法還是有點不對勁,不是學法律的所以不太清楚這事,法律可以規定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繳費嗎?而且這個組織按照國家法律,也是一個民間協會性質的組織吧,如果不特指音著協或者音集協,那麼其他通過正規渠道成立的相關組織是不是也可以繞過著作權人收費?
第一,這只是一個草案。
第二,如果這個草案正式實施,未必就是多大災難。
第三,真正毀掉音樂的不是這麼一部法律,而是諸多因素造成的結果。
第四,公權的擴張不僅僅體現在對待著作權上,現在是全面公權。
第五,我希望掌控公權的人在制定各方面法律的時候做的再過分一點,這樣死的也會快一點。
第六,我希望中國沒有音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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