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不可以立法禁止幼兒乞討?

是否已有相關法規?立法禁止幼兒乞討的難處是什麼?可能出現的壞處是什麼?國際上有其它正例或反例嗎?

同意第一個答案說的:這個問題實質上應該是「如何消滅幼兒乞討現象」,或者「如何有效救助乞討幼兒」


首先禁止的對象不會是幼兒,幼兒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也沒有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也就談不上禁止幼兒做任何事情。我理解,這個問題實質上應該是「如何消滅幼兒乞討現象」,或者「如何有效救助乞討幼兒」。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3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救助場所,對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實施救助,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護送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場所,由救助場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顧,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領回。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以及其他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和李楠所述的日本《兒童福利法》的立法表述實際上是類似的,所以就救護乞討幼兒本身而言,立法上不存在大的缺陷(至於沒有得到好的執行是另外一回事)。對有效消滅乞討幼兒現象來說,立法上的缺環實際上在另一個地方,這個缺環將會使執法人員陷入法理上的兩難境地。

假設說,一個母親帶著她的兒子在街上乞討,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可以定性為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應予禁止,但禁止的方式是通過拘留或罰款,只要母親願意支付這一法律成本,那麼她就可以永遠帶兒子乞討。若想徹底消滅幼兒乞討,只能通過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對幼兒進行救助,由執法人員將其強行帶到救助場所來,見到一個領走一個。

但是,當執法人員救助幼兒時,也就介入了該母子之間的監護關係,侵犯了《民法通則》中母親的監護權。也就是說,當他依法辦事的時候,觸犯了另一條法律,結果是他無論如何做,要麼是因不作為而違法,要麼是因作為而違法。

而《民法通則》是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相對於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一般性法律《治》和《未》來說是上位法,在二者發生衝突的時候,應該以上位法為準,也就是說,不應該侵犯母親的監護權,所以執法人員明智的選擇是視而不見,或者他可以僅懲罰母親,但這不能避免母親下一次仍然帶著孩子出現在街上。

因此,缺環在於,法律沒有授權政府部門直接剝奪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執法人員也就無法迴避來自母親的質疑:你把我的兒子「救」走了,誰來保護我和兒子在一起的權利?這質疑不僅在道德上威力強大,在法律上一樣牢不可破。當然,中國法律中確實有父母虐待、遺棄子女時可以剝奪監護權的規定,但必須通過訴訟程序,由法院下判決後才能執行,這種訴訟很難啟動,效率也低,對連住址都沒有的乞丐來說,操作性尤其差。

在父母和子女關係上,中國的立法是父母本位,而西方是子女本位的,授權政府強行隔離父母子女,在倫理上很難被中國人接受,但是在美國,就算你打了孩子一巴掌,甚至孩子體重超標,或者給孩子起一個侮辱性的名字,都有可能導致CPS把你的孩子帶走。

所以,賦予政府直接剝奪父母監護權的權力,是合法消滅幼兒乞討現象必須搞定的立法前提,但是,這是對中式倫理觀和家庭結構的又一次探底,不知道中國人準備好了沒有?


早在2006年,我國刑法修正案中就加入了「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問題是,這一新罪名取證難度較大,一般很難找到切實的證據,證明嫌疑人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因此對犯罪分子的震懾力有限。

其實,不是不可以立法禁止幼兒乞討,事實上,目前一些人大代表紛紛提出了類似的議案,出台法律、法規指日可待,至於為什麼拖延這麼久,主要是三個原因造成的,近年來立法者的關注重點放在了經濟領域,幼兒乞討問題雖然嚴重,但直到最近一年來,才得到了全社會的普遍關注。

另外,近年來,一些地方政府為了所謂的政績和市容,鼓吹全面禁止乞討。然而,為了生存,乞討可能是人的最後手段,全面禁止乞討既不人道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法學界對此一直保持反對和警惕的態度,不過也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幼兒乞討的問題。

不少歐美國家都禁止幼兒乞討,我國出台類似的規定,應該說沒有什麼難以逾越的障礙,但確實存在一些技術方面的難題,比如怎樣認定「大人攜帶兒童乞討」,尤其是父母帶著子女乞討的現象;具體該由哪些部門監管等等。

修改《未成年人保護法》,加入禁止「幼兒乞討」的內容,完善社會福利和救濟制度,上述工作在今年陸續實現,對此我還是比較樂觀的。


說說日本的情況:

首先法律明確禁止讓兒童乞討的行為。(児童福祉法34條1項2號)

兒童應該享有住宿,食物和教育。如果父母不能提供,那麼社會提供,如果社會不能提供,那麼國家提供。
所以,如果法律上的禁止不配合社會和國家的救濟,則不負責任。

日本的兒童哺乳期間的奶粉費是由國家負擔的。並且加入醫療保險(父母無法支付保險費仍然有效)。上學是強制性的。被遺棄則有社會的兒童福祉機構收容。(政府設有児童福祉司負責相關事宜。)

兒童福祉機構的孩子,國家會按人頭髮一些基本生活費,剩下的來自社會捐助。(今年新年的新聞是有人往一個兒童福祉機構寄了一塊金條)

社會福祉機構管不過來的情況還沒有發生,那時應該是國家出面掏錢吧。稅金不優先用在孩子身上,還能優先用在哪裡?

在日本九年間見過不少無家可歸的成年人,但是真的沒有見過一個孩子。


我在思考這個問題的時候,也比較糾結。目前新浪微博上轟轟烈烈的拯救乞討兒童的行動,看似光榮,但是我覺得缺乏更加理智的思考和根本解決問題的出路。

  1. 有誰有確切的統計數據,在中國大中城市乞討的兒童中,究竟有多少是因為貧困跟隨父母在乞討,有多少是被拐賣出來被迫乞討。沒有這樣的一個數據做支持,將所有的流浪兒童當作受迫害對象,甚至強迫其親生父母與孩子去做親子鑒定,這樣的做法其實侵害了正當行乞人的權益,是不理性的。
  2. 我在歐洲的街道上也見到過乞丐,不少乞丐會帶著一條狗和他一起行乞,但是從來沒有見到過領小孩子的。你和狗一起行乞,沒人管,你帶孩子行乞,那就會有人出面管了。因為,作為孩子的父母,你帶領孩子行乞,就已經喪失了孩子監護人的資格,政府這時候出面替你照顧孩子了。發達國家的乞丐和中國的乞丐不是一回事。很多乞丐是領取國家救濟,並享有一套住房,這些人多數是社會的閑雜,因為吸毒和懶惰而行乞,完全是自作自受。中國的情況不同,很多人確實是因為貧困而乞討。
  3. 如果中國也採取西方國家的做法,禁止兒童行乞,那前提是,政府是否有能力為行乞的兒童的生活進行保障。你剝奪行乞父母的監護人資格的法律依據在什麼地方。如果你立法剝奪了乞丐監護孩子的權利,政府是否盡到了足夠的責任保障所有公民不會因病因殘而致貧,不會因為貧困而行乞。
  4. 拐賣兒童,很多是因為不少農村地區「養兒防老」的風俗。禁止兒童行乞並不見得會減少拐賣兒童事情的發生。

歸根結底,兒童行乞是個綜合問題,根子還是社會保障體系沒有完好的建立起來。


有這個罪。但是存在即合理。對於政府來說,打壓不是辦法,根本壓不住,遣送又存在安置問題。政府頒發乞討證如何?建立乞丐標準,成立乞丐登記管理部門。還可以定個罪,叫非法組織乞討罪。組織10歲以下兒童乞討的,法定刑升格。


無利可圖的事情,有關部門是不會管的。


丐幫會動亂的!!有可能暴動推翻天朝!!


法律是針對個人行為的約束,只要有強迫兒童的事情發生,甚至沒有但可預見發生,不需要廣泛的數據支持,就應該有相應的法律去約束。

我國強迫兒童行乞的案例比比皆是,但為什麼相應的法規為什麼沒有出台?我認為根本的原因是我們的立法基礎,憲法第一條確定了我國的立法基礎首先保障的是公權利益,而民權是居公權之下的,眾所周知,民權中根本利益至今仍未獲得法律上的公開保障。因此我們看到,只要涉及到可能有損公權利益的立法都格外艱難,單凡民損害公權的案件,當事人的罪行就判得格外重。禁止兒童行乞為什麼很難出台,是因為一旦立法禁止兒童行乞勢必對社會福利制度提出挑戰,因為兒童不具備承擔法律後果的能力,就需要政府提供補充解決方案,很顯然短期內我們的政府是沒辦法做到的。禁止兒童行乞和保障成年人的行乞權、以及社會福利制度不完善可能導致兒童收養問題是兩回事情,並不矛盾,需要做的是法律文本對兒童行乞的情形進行界定,但很多人因為後兩者問題的存在而認為前者出台難是理所當然的。同理,很多人認為因為取證難給宣判造成困難,所以應該延緩性騷擾行為的立法約束。取證難那麼當事人應該加強自我保護做好證據收藏,宣判難那麼法官要提高業務水平,但沒有立法依據,性騷擾就沒有杜絕的基礎。

另外,我國的法律依據只是法律文本,案件宣判結果不構成影響力,而我們法律出台的過程比較冗長,也加大了出台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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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感謝@郭磊的指點,他指出中國法律屬於「大陸法系」,我上文所說的「我國的法律依據只是法律文本,案件宣判結果不構成影響力」實際上代表的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區別,從網上摘錄兩者的主要區別,供參考,也歡迎各位補充,可以令問題帶來的知識更深入。

 目前,世界各國沿用的法律體系基本上可分為二類: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國內地採用的是大陸法系。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羅馬日耳曼法系,是承襲古羅馬法的傳統,仿照《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樣式而建立起來的法律制度。歐洲大陸上的法、德、意、荷蘭、西班牙、葡萄牙等國和拉丁美洲、亞洲的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屬於大陸法系。香港和英聯邦國家採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稱英國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兩大法系的主要差異有:
  
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
第一,法律淵源不同。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法律文件、行政機關頒布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結構不同。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涉及的規範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展起來的。

第三,法官的許可權不同。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範圍內創造法律。

第四,訴訟程序不同。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代理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


父母爭取監護權誠然可以理解,但是拜託你先舉證你有意願並能力監護孩子,從這個層面上說權利與義務共生。
記得那個吸毒母親鎖住兩個幼兒致餓死么?!放任沒意願或能力的監護人承擔這一義務,結果往往成了憾事。
實際上還是沒有一個國家機關更有義務並能力做好這件事吧,收容,遣返,多為臨時性的,給不了孩子一個能獨立生存的成長過程。
如果能沒收孩子送到統一代管部門,至其父母證明自己有意願與能力接回孩子且達到一定年齡的孩子有回家意願。並對帶幼兒行乞記錄,達到一定次數(時間)追究刑事責任,公眾或者會從予財予食轉向舉報以給孩子一個更好的未來。


乞討兒童的安置問題不好解決,立法禁止了,就要有辦法去安置


佔個位置,稍後來答


這個問題只能由公民社會來回答


我覺得首先應該考慮的不是立法禁止幼兒乞討,而應該是立法對幼兒的醫療、住宿、溫飽、還有其他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保障!我們承認現在有很多人利用幼兒進行乞討甚至是有組織的進行,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確實有人因為種種的原因沒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如果在沒有提供保障的情況下,直接立法禁止,對於後一種情況的人只能是雪上加霜!一個人(除了孩子,孩子應該受到全社會的保護)有乞討的自由!


這個問題完全是從我看著鬧心這個角度提出來的。(如果冒犯,見諒)


說來說去就是國家不肯拿錢出來


禁止乞討,你去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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