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劇在電視劇播出之後自行在公共平台上發布劇本是否屬於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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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編劇委託創作合同」會由開發劇本的影視製片公司與編劇簽署——影視製片公司打算把一個小說,或者一個故事拍成電視劇,就會選擇一位編劇來承擔劇本的創作,簽這樣一份協議,約定創作的內容、期限、報酬、還有權利歸屬等許多問題。


在編劇簽署的協議中,這一條叫做「著作權」,在這一條里,編劇會與製片公司約定所創作劇本版權的歸屬,是幾年還是永久性的?是中國大陸還是全世界範圍的?是否有權重新拍攝?是否可以把它改成其他的藝術形式(比如電視劇改電影、話劇、廣播劇等)? 是否可以把其中的元素提煉出來開發衍生品? 是否可以把劇本出版?這些權利能否轉授權?……如果站在製片公司的角度,如果為了開發更大的商業價值,製片公司當然願意把劇本完整的著作權拿過來,這樣即使製片公司沒有其他類產品的開發能力,也可以把改編權賣給別人撈一筆。如果站在編劇方,一個作品的每一項權利分別授權給可以開發更大商業價值的公司則更划算:電視劇火了再賣電影,電影火了又可以改話劇,再反過來再版書……不過編劇也得根據自己的情況現實一些,如果本身就處於弱勢地位,巴不得接到這個單,一攬子把各種著作權都賣了也就認了,先火起來咱再創作其他的故事。


所以,一般製片公司都不會讓版權全保留給編劇,這位「版權還握在手裡」的編劇,要不是太有名望了,要不就是合同理解錯了——當然還有可能是製片公司的合同有漏洞(這種事還真有而且可能性很大!)。

我們假設編劇足夠大腕兒,合同又確實寫了編劇擁有劇本的著作權,這意味著著作權人可以行使著作權法第十條項下的諸多權利,包括發表權——他可以決定是否把劇本公之於眾。但是,他就可以在電視劇每一集播出後在微博把劇本貼出來么?


在這份合同里,有很重要的一條,就是「保密條款」,用來保證雙方互相保守對方的保密信息,尤其強調編劇要保守製片公司的保密信息。保密條款是否對編劇的曬劇本的行為做出限制?


保密條款中一般會首先為保密信息的內容做出界定,籠統地規定成「編劇承認,在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會知悉或取得且無法自公開渠道獲得的另一方的文件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商業秘密、公司計劃、財務信息、經營信息及其他商業秘密等,此後被稱作保密信息)」,並且具體列舉出這些信息在編劇涉及到的影視領域特指「劇本(電子版或紙介版)的全部或部分、非製片公司發布的電視劇劇情梗概、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導演、演員、創作團隊名單、拍攝進度等,或文學劇本或電視劇相關的一切信息。」


編劇應當對上述信息保守秘密,一般的保密條款中律師會寫上「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合同以及本合同相關的一切信息。」且從法律風險規避的角度,還要加上「在合同終止後」,甚至「無論合同是否生效,上述保密義務都應當繼續履行」的意思,保密義務都應當遵守——因為有時候一部作品的劇本編劇創作完成了,編劇的義務算履行完畢,這份合同的義務隨即終止,但製片公司可能為了商業考量,沉澱了幾年時間才拍這部劇,或者電視劇拍攝難度很大,用幾年的時間才攝製完成,那這個期間就是「合同終止後」編劇仍需履行保密義務的時間。保密義務到何時終止?條款中也應當註明,「直到對方同意其解除本項義務,或事實上不會因違反本合同的保密條款而給對方造成任何形式的損害時為止」。

有時候律師或者製片公司在寫合同的時候會寫「未經製片公司同意,編劇不得在電視劇首播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泄漏上述保密信息」——用「在電視劇首播前」來規定保密的期限。這雖然比前面的說法顯得更加細緻,但是「首播」卻不是一個精準的概念。因為電視劇在電視台發行時,會把「首播」作為一項特別的權利賣給電視台,可以只賣給一個電視台「獨播」(通常是一線衛視),也可以賣給幾家電視台「非獨播」(通常是幾家二線衛視),倘若是前者還好界定,若是後者,一般幾家電視台就會採用各種方式競爭收視率,很典型的就是搶先時間播出,那按照「首播」時間作為每一集的保密信息截至時間,就會不利於後面的電視台了。況且電視劇在賣完「獨播」後,反響好的還會繼續賣「重播」,在重播之前編劇把劇本公之於眾,必然不利於重播的銷售。除此之外,「首播」指的是每一集的播出還是全劇的播出?這在合同上都存在解釋空間,如果不明確概念,編劇憤怒後在首集電視劇播出後就把全劇劇本曬出來你也無可奈何啊。


如果說上面都是間接影響,還有最重要的直接影響——報酬。有些時候,在寫一些敏感題材(術語叫做「重大革命歷史題材」)的電視劇,為了控制風險,會跟編劇在協議中籤署編劇報酬中有10%-15%的份額放到播出之後,也就是編劇最後一次領稿費要等到電視劇「首播」。這時如果編劇還違法了保密條款,製片公司就有可能對這還沒發下來的稿酬做文章了——對於編劇來說,風險還真是蠻大的。


對於保密信息泄露的救濟,一般合同中會規定「編劇以個人的名義發布的公開信息(包括影音、文字、圖像資料)中有涉及上述保密信息的,或經製片公司認為不利於發布的,在製片公司的要求下,應當及時予以刪除。」比如說有時候編劇沒多想,發一條微博,製片公司覺得不利於商業營銷,出於整體考量,可以通知編劇刪除他發布的保密信息。這項規定賦予製片公司這樣的權利。

倘若編劇真的做了出格的事,用提前「劇透」的行為泄憤,給製片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失,製片公司怎麼辦?在保密條款或者違約責任條款中,應當對應「若違反上述保密義務,應賠償對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經濟損失。」的規定。沒有完善的「違約責任」條款,上述合同條款設計得再嚴謹精細,製片方和編劇也無法得到合理的保護和相應的賠償。


「違約責任」過輕,會導致守約方無法責令違約方對自己違約行為付出代價,最終損失慘重;「違約責任」過嚴,又會導致最終違約之後難以履行。這時候,律師會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區分——到底賠償「實際損失」還是「一切損失」還是直接寫明違約金?損失的計算,也是影視行業比較難以衡量、在訴訟中也很令法官頭疼的問題,因為影視作品的「應得收益」沒有統一的計算標準,也就難以用它減去「實際收益」,得出「實際損失」了。

對於編劇而言,雖然製片方舉證難度大,但大量線索和證據也極易落入這寬泛的賠償範圍內,所以製片方一旦舉證成功,那必定是「天文數字」、「滅頂之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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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文字摘自我們娛樂法團隊的專欄,剛好寫過這個問題。剛好邀請,我就發在這兒一份。雖然提問者沒有問,但提到的事件應該是電視劇《毛澤東》在央視一套黃金時間播出期間,總編劇黃暉因不滿電視劇被「過分」刪改而將劇本爆於微博之上,引來網友熱議,成為業內熱門話題這樣一件事。


這件事,表面看是編劇站在藝術角度對作品完整性被破壞感到不滿,製片公司又有他的原因修改了劇本,其實反映了影視編劇合同的不完善。這也是我國娛樂由藝術到產業化過程中會面臨的一個問題,以前市場小,就那麼幾個編劇,那麼幾個製片公司,即使合同簽得不完善,一旦違約,違約一方在行業內就會有不良記錄,各種通行的「行業慣例」會約束他,守約方為了維持合作關係,也不會過分追究對方責任。而現在市場如此之大,每一部劇作的違約成本都有可能是上億的損失,使得法律成為必須繫上的保險栓。單純一條「保密條款」的設計,都要貼合娛樂產業的實際情況,稍有漏洞,必定會醞釀極大的法律風險和商業損失。而編劇作為全劇的創作源頭,這一點嚴謹對於簽定編劇的合同而言顯得更為重要和必要——風險和醜話說在前面的目的是為了合作的雙贏。


劉莐老師回答得好完整。我覺得這個關鍵還得看合同怎麼約定的。比如,「劇本改編小說」很可能是跟劇本的出處——原始小說完全不一樣的另外一個文字作品。誰有權利出版這部新的作品,也得看合同的條款。當然,製片方很可能在獲得改編劇本並拍攝成影視的權利的同時,既要求原編劇在網上「保持沉默」,又「獨攬」了劇本小說的出版,現實中大多數都是如此~


一個作品並非只是拍電影用。

金庸就算把笑傲授權給了笑傲的電視劇,但仍然有權發布笑傲的書,或者授權給遊戲。

所以問題只是取決於編劇跟製片方簽的協議是什麼樣的。


一般情況下不違法,有合同按合同規定,無合同或合同不合理而無效的,按一般。違反合同構成違約,不算違法,但會吃官司,這樣。


看了劉莐的答案,受教了很多。同時想到一個問題:一個一般通用的保密條款(保密信息範圍未特定)是否足以對抗著作權人的發表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發表權位列著作權第一項。而該第十條進一步規定,著作權的第五項至第十七項可許可轉讓。依此,發表權應為著作人身權。

那麼,一般通用的保密條款是否能夠限制著作人身權呢?

若保密協議僅規定「與交易相關的信息不得泄密」而未明確「雙方同意,劇本內容也屬保密事項」,這時候能否行使發表權呢?比如說一項交易約定在乙方的生日購買與乙方生日8位數相同的股票,並附上了一般通用的保密條款,那麼這時候保密期內乙方是不是再也不能向第三方表明「我的生日是1900年1月1日」?還是說,只有在保密條款明確約定「為避免疑問,乙方在保密期內向第三方表明其正確生日的屬於泄密」時,乙方表明自己生日的權利才得到了有效限制?

另外,上傳劇本時,有沒有特地說」這是《冰與火之歌》的劇本「,是否也有不同呢?


綜上,我對題主的答案是,要看1)是否成立了明確的對發表權的限制,及2)具體上傳發表的行為是否違反了明確成立的限制。

以上。非著作權專業人士,歡迎批評指正。


是的,尤其是噁心人的神劇劇本


當然不違法,編劇擁有劇本的著作權,出版都行,何況只是在網上曬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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