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中國憲法不能作為判決依據?
私以為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有幾個概念需要澄清:
- 憲法的「司法化」與憲法的「私法化」的區別
- 「裁判依據」意味著在判決主文中被引用,而不是在說理部分提及,甚至連條款都不加說明。典型的作為「裁判依據」的案例是「齊玉苓案」。
相關問題:中國憲法為什麼無法在判決中被引用?
首先,《憲法》曾經被地方高院的法官在判決中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複》(法釋[2001]25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魯民終字第258號《關於齊玉苓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騰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騰州市教育委員會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院根據此批複,作出終審判決:
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憲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釋 25號批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 2001年 8月 23日判決:……
除此判決外,也有其他憲法被直接援引的例子,根據《中國憲法司法化:案例評析》的統計,約有33個案例。雖然如此,憲法被直接援引仍屬於特例。
法院能否直接援引憲法,在什麼情況下應當被允許援引憲法,實在是個太複雜的問題,沒有簡單的答案。@徐歆皓 提出的觀點不無道理,允許直接援引憲法,意味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大,但以目前全國法官參差不齊的素質,很難說是什麼結果,既有可能限制政府的行政行為,也有可能出現一些荒謬的判決。如果讀讀英美那些違憲案例,就會發現對法官素質的要求非常高。在大陸法國家,還是應該交由統一的機構進行憲法解釋。
如果感興趣,可以讀讀華東政法童之偉教授的《憲法適用應依循憲法本身規定的路徑》http://law.china.cn/features/2009-03/19/content_2957444.htm,文章很長,但梳理、辨析的部分很有價值。@許律師 說的沒錯,也是官方的標準答案。
但我認為,根本原因是我國的體制不允許法院(或其他機構)現實地在裁決中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法規甚至一些部委的「通知」、「意見」進行否定性評價。
美國聯邦法官9月26日作出裁決,美國《愛國者法案》兩項條款違憲,因為它們允許當局在沒有確切理由的前提下就發布搜查令。美國俄勒岡州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安?艾肯裁決認為,《愛國者法案》有關條款允許政府機構毫無根據就對美國公民進行監視和搜查,這樣的做法違背了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精神。2004年,由於美國聯邦調查局的指紋識別工作出現錯誤,美國波特蘭市的律師布蘭登?梅菲爾德被錯誤地當成當年西班牙馬德里地鐵爆炸案嫌疑犯被捕。儘管聯邦調查局後來查明真相,並向梅菲爾德提供了200萬美元的補償,但梅菲爾德仍然保留了對《愛國者法案》違憲做法的追究權。
當然,違憲審查並不只有美國一種模式。如英國實行立法機關審查,法國、德國實行專門的憲法法院審查。可是,我們目前不僅法院無法進行違憲審查,實際上也沒有其他機構會真正去啟動審查(當然,理論上任何公民都可以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建議)。所以,對法院和律師來說,憲法就純粹成了一個高貴的擺設。
先問是不是,再問為什麼
是。(感謝精選評論朱茜童鞋的指點!)
依據:《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
裁判文書不得引用憲法和各級人民法院關於審判工作的指導性文件、會議紀要、各審判業務庭的答覆意見以及人民法院與有關部門聯合下發的文件作為裁判依據,但其體現的原則和精神可以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為什麼???
讓我再想想。
——————
原答案:
裁判文書網收錄了大量的判決,可以梳理出引用憲法的有————
1、引用「憲法」,沒有指明憲法具體條款和內容,也不進行任何判斷和解釋
湯海桃等與湯柱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規定
2、引用「憲法」,沒有指明憲法具體條款和內容,但是對爭議的行為作出違憲或合憲判斷
張席珍、靈台縣醫藥公司朝那購銷站不服靈台縣土地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2)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不能作為實體法律適用。假如本原告構成「決定書」所稱的違法行為,那麼只是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不是違憲行為。……二原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有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有關規定。」
這裡對二原告的行為作了違憲判斷,但是到底違反憲法哪一條款,以及如何違憲,並沒有在判決書中加以解釋。
何捷申請承認加拿大伯塔省艾德蒙特法院離婚判決案[(1992)渝民字第594號]
由於加拿大艾德蒙特法院的離婚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憲法基本原則和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不妨礙我國主權、安全及社會公益……
這就對加拿大艾德蒙特法院的離婚判決行為作了合憲判斷,但沒有指明憲法具體內容。
3、引用「憲法」,且表述憲法內容,但是不指明憲法的具體條款。
古榕等訴包毅范侵害名譽權案[(1994)徐民初字第2184號]
我國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享有言論自由、輿論監督的權利,但又規定公民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在行使言論自由、輿論監督的權利時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譽權。」
劉少起訴李志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1997)靜民初字第349號]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憲法原則和民法侵權之債中的過錯責任原則,紅星分廠應當在合同履行標的範圍內承擔連帶的民事責任。
這裡引用「憲法」並指明「權利義務相一致」是憲法的原則。
4、引用「憲法」,指明憲法具體條款和內容,但是並沒有作為判決的依據。
三亞市鳳凰鎮海坡村民委員會與王永毅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2011)城民一初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規定,同一村民,沒有理由作出不平等的待遇。
這裡就具體地指明了《憲法》第33條第2款的內容,但是這裡只是為了案件的說理,並沒有作為案件判決的法律依據。
5、引用「憲法」,指明憲法具體條款,並且把憲法規範作為判決的依據。
錢緣訴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名譽權案[(1998)滬二中民終字第2300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巫鳳娣訴慈溪市庵東鎮環境衛生管理站退休待遇糾紛案[(2001)慈民初字第1862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4條、第45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3條第1款第1項、參照《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齊玉苓訴陳曉琪冒名頂替到錄取其的中專學校就讀侵犯姓名權、受教育的權利損害賠償案[(1999)魯民終字第258號]
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研究後認為:當事人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來源於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林丹娟不服漳州師範學院開除學籍案[(2007)漳行終字第13號]
本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丹娟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系剝奪了被上訴人的憲法賦予的基本權利——受教育權,且這種對公民受教育權的剝奪,實際上也包括對受教育者已投入的學費等財產權的侵犯,故該處分決定系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並非內部管理行為,應屬於法院受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三亞市鳳凰鎮海坡村民委員會與陳喜開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2011)城民一初字第945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規定,同一村民,沒有理由作出不平等的待遇。海坡村委會及第三人對其主張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理由不充分,不予採納。
魏英與張金良等贍養糾紛一案[(2009)汝民初字第915號]
根據我國憲法和婚姻法的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故原告魏英要求被告(其子女)盡贍養義務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
楊正林遺棄案[(2010)州刑再終字第3號]
理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有關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和扶助父母的義務,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成員。
宋修林與王珂海上養殖損害賠償糾紛案[(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一條就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法律是需要解釋的,原始文本沒有什麼依據不依據的價值。美劇看多了,會覺得解釋權在大法官那裡。問題是我國沒有大法官啊。
【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
第一條,其重要性不用多說吧?可是裡面的概念:工人階級、領導、工農聯盟、基礎、人民民主專政、社會主義。 這麼多概念,內涵憲法不管誒。
你說這一條怎麼個依據法?
這也就容易理解,為什麼有答案列舉出來的例子,都只說依據憲法,怎麼依據的就不談了,沒法談的嘛。
照我看,能把立法權理理順,《憲法》文本就不會成其為一個問題。
立法權,司法獨立沒解決的前提下,直接適用憲法,恐怕是會和某些人的初衷背道而馳,造成本無法可依也可治你,危險危險。
Anna同學說到點子上了,法院不能直接解釋憲法,普通法院解釋憲法是司法權對立法權的覬覦。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活動中引用憲法做出判決的例子太少太少,雖然看了其他答案,不是沒有但也都是個例,這至少表明了各級法院對適用憲法的保守態度。著名的運用憲法規定進行解釋的民法司法解釋——「齊玉苓案批複」一度被認為是憲法司法化的開端,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份獨特的司法解釋也在200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了!
普通法院適用憲法這一問題在理論上還沒有得到可行的結論。從共和國第一部憲法到現在六十多年,從法律文本的現實情況來看,一方面,憲法文本多為原則性規定,含義模糊,法院如果審理案件時對憲法進行直接的理解會特別艱難而且缺乏經驗;各下位法多為具體法律規範,含義明確,是憲法的延伸,適用簡單明了且案例豐富。因此普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為何要放棄明確的下位法,去適用模糊的憲法?另一方面,依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沒有法律監督權,法院只負責依法律裁判,一般不應直接適用憲法,因為直接適用憲法就是架空了下位法,在變相過問下位法的「對錯」。理論界對於普通法院適用憲法有不支持、支持、折衷三種不同的態度。否定者認為我國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是立法機關的職責,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應嚴守司法權的界限,依照法律進行裁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法律的適用,也不得擅自以憲法為依據作出裁判。適用憲法作出裁判固然是在保護公民的權利,但憲法多為原則性的條款,廣泛適用會使法院難以把握裁判尺度,造成輕判、重判的結果。支持者認為法院本身就是法律適用的主體,法律是憲法精神和原則的延伸。既然法院可以適用法律,法院也可適用憲法。持折衷態度的學者認為「法院雖然不能直接對特定法律進行合憲性審查,但如果法院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基於保護公民權利的需要,在普通法律沒有作出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憲法的規定對普通法律的含義和法律規範的適用作出解釋。」
從應然的意義上講,在法院能否直接適用憲法的問題上,法院對待憲法的態度應該也事實上更加保守一些,無論是當下位法難以找到依據的時候還是對下位法的合憲性存疑的時候。
第一,我國法律體系是從民法法系發源而來,整個法律體系有著明確的效力位階,憲法居於最高地位,其作為「國之重器」一般只用於指導法律的制定,不會輕易地被法院用作裁判個案。也正因為如此,憲法條文所表述的法律規範是如此模糊、如此具有原則性以至於更像是一份政治宣言,就是為了在制定下位法時留有足夠的迴旋餘地,在保障公民權利的基礎上儘可能適應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如果這些原則性條款直接被適用於具體案件,法官和法院在案件的自由量裁上都會感到巨大的困難,因為個人權利的界定本身就是社會主體和公共利益妥協的產物。將這種妥協權衡的工作交給法院實際上是侵害了立法者的職責,法院應當以適用法律、依法審判為主要任務,而將個人權利界限的衡量交給立法者制定更加細緻的法律。第二,盲目地將合憲性審查的義務丟給普通法院,在個案中適用憲法並作出與下位法不自洽的裁判結果,會使法律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即「陷於被宣告違憲的危險之中」。這會導致兩種趨勢:一是立法者變得愈發肆無忌憚,立法變成了隨意的作文。因為立法者會這麼認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無需在意是否為「惡法」,因為即使有損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法律條文,法院也可以通過適用憲法來宣告違憲。二是當事人對法律失去信任,開始萬事萬物都訴諸於憲法。因此,有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在其違憲審查過程中都遵循「合憲性推定原則」——有權進行合憲性審查的司法審查機關在對立法進行合憲性審查的過程中,首先在邏輯上推定該立法合乎憲法,除非有明顯的事實證明其違反了憲法。這麼做也是為了提高法律違憲的「門檻」,維護法律的安定性,這是大家在認知違憲審查制度時最會忽視的一點。
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享有法律監督權,人民法院無權進行違憲審查。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又屬於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常委會既是立法機關又是法律監督機關,由此,在我國解決「違憲審查」這一事項上並不需要也不允許設立專門的憲法法院,立法機關可以以法律修正案或重新立法的形式彌補法律條款在應對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時出現的任何問題,用法的時間效力即新法優於舊法而不是合憲性解釋來消除違憲疑慮。
能提出這樣的問題,絕不是因為「惡法」橫行,而是因為我們國家的法律體系離完備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還沒有很好的解決有法可依的問題,四年前「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基本建成」這句話說的真是很勉強。在未來肯定有海量的法律要人大通過,根本不用擔心「法律太多限制人的自由行為」這種杞人憂天人的觀點。單純憲法沒有其他法對照下沒法律解釋,適用時要層報至最高然後由人常解釋,上訴權被形式化。
另外憲法一般也是所有法的基礎,內部條文被其他法立法引用,也就是實質上適用其他法就是在行使憲法的條文。判決中用憲法大多如此。
推行憲法司法化的某人違紀被抓,官「死」政息。
憲法司法化推行後影響會比較大,很多規範性文件什麼的,直接去憲法庭就可以違憲審查,不利於行政效率。
其他的很多人都說了。
憲法首先規定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對於基本權利被侵害並無直接規定相關法律責任,只能通過其他具體法律部門予以保護,所以我國憲法不能直接作為判決依據
我覺得大多數地方法院引用憲法作為判決依據都難逃裝逼嫌疑,實際上大多數部門法都有基本原則可以引用,何必拿出憲法扯虎皮拉大旗?比如姓名權、受教育權……民法通則沒有相應的基本原則嗎?教育法沒有類似原則?
只有部門法確實沒有規定的,又找不到確切的法律依據的,才可以也必須引用憲法,但是……,往往這都是缺乏可訴性的敏感案件,比如遊行、結社自由,憲法明文規定,但所有部門法對此都諱莫如深,避而不談……一旦出現糾紛,只能引用憲法。
其實中國有段時間法官是可以援引憲法做為判決依據的…法官水平你們懂的…然後各種案子隨隨便便就引用抽象的憲法條文判了…搞得一團糟,所以後來也就不讓用了。
而且引用憲法的最關鍵問題是,案件的主體是否包括公法主體。如果是公民,企業等私法主體之間的爭議,引用憲法作為直接判決依據則不符合憲法本身的指定目的和作用(保護公民基本權利不受公權力侵害、規定國家組織機構,限制公權力)。而一般民事主體間糾紛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請款下,參照民法原則依舊可以解決,直接引用憲法作為審判依據幾乎沒有必要。
而且我國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水平普遍不如英美法官,而且我國也不是普通法國家,沒有憲法判例,同時法院也沒有針對行使公權力主體是否違反憲法的司法審查制度。一般民事案件中在有較為詳盡的制定法或者實體法律原則的情況下,當然沒必要主次顛倒用原則甚至憲法去判案。
因此,憲法的公法的性質使得一般平等主體間的爭議不在憲法解決的範圍內,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僅限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審查,並不存在類似美國的司法審查或者類似德國法國的憲法法院和憲政院等專門機構,因而司法系統也不就有根據憲法審查立法行為的權力。符合中國制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法理邏輯(歷史唯物主),不符合以個人自由為邏輯起點的西方法理。
Nothing is more destructive of respect for the government and the law of the land than passing laws which can not be enforced. ——愛因斯坦
【世上沒有什麼比立了法卻不能執行更能使政府和法律威信掃地的了】
我們有刑法37條和刑訴法135條就足夠了,堅決擁護北京檢方的正確決定。
在我國,制憲權與釋憲權都歸屬且只歸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別人染指不得。
藉此題向我校原著名雕塑致敬。因為我們不是三權分立國家。。。違憲審查的主體不是法院。。。
你怎麼能動不動在法律中引用憲法呢??那就亂套了。那只是個指導性文件而已。
它就是一個綱領,一個大綱,你引用文章時有引用大綱的嗎?
英國沒有成文憲法,不妨礙人家法治建設。
許多國家都有憲法,照樣屁都不是。你聽過商家發傳單時的最終解釋權沒有。
解釋權這個東西啊,一旦擁有,天下你有。
聖經也好,憲法也好,還是馬克思主義也好,還是商家搞的活動也好,甭管是什麼白紙黑字,一旦你有解釋權,它就是任你打扮的小姑娘。
不要迷信憲法,這東西也就是美國人當個真,他們都挺中二的,其實憲法本身根本沒什麼用,許多國家都照抄美國憲法——屁用沒有!
憲法是條狗,誰牽了跟誰走,你怎麼解釋都沒問題。我這不是諷刺中國,也不是噁心中國。我是指在座的所有憲法:一千個人眼裡就有一千部哈姆雷特,同樣的道理,一千個人眼裡也有一千部憲法和聖經。(歐洲宗教改革的根本性原因就是因為發明了印刷術後沒事亂印《聖經》玩,結果人人都出來發表最新解釋來著,你憲法如果亂引用也會有同樣的後果)
你不能隨便引用,隨便引用就會亂套。這東西的解釋權一定要歸法院所有,不能含糊,任何國家都如此。不能亂引用,非要引用,也只能用在政治中,不能用於民事和刑事之中。
所以你沒事亂引用個什麼?
那些沒事亂引用憲法的人,如果他不是法官,那他們都是扣帽子的政治家或閑人而已。
一切看最高法院的解釋,或一切看統治者的解釋。這憲法就是一個逗你玩。(沒有惡意,理論上任何人寫的任何話只要沒有解釋權,那都是逗你玩,你盡可腦洞大開隨便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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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能說美國人中二吧,反正這就是人家的玩法:撕逼也要講究個基本法——就是這個意思而已。
最重要的就是一個約定俗成,一個約定俗成的規矩,它就有超越權力和憲法的力量。或者叫社會共識。
這個可比憲法給力多了,法律和權力都得為它繞路。
現實社會的穩定90%都是靠著這些約定俗成和社會共識(當然它永遠處在變化中)的約法來維持的。所謂的歐美法系,慣例法,陪審團制,就是把這個約定俗成、大眾共識上升到法律高度而已,扶正了而已。
而法制社會(統治者的法)要跟約定俗成的規矩對抗,他也得掂量掂量。
你可以什麼都不懂,你只要懂規矩,你的規矩只要有民意基礎,有廣泛共識,什麼憲法法律得靠邊站,只要有了這些,終有一天,你也可以像她這樣自信。(無惡意……)
但其實,憲法,本來不就應該是社會共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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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起來,指導性文件沒有強制的意思,但憲法有強制力。所以我這個說法不準確。
以前我看某個電視劇對憲法的概括,說的很好:憲法就是限法,就是限制執政者的法。
有針對民眾的法,也有針對執政者的法,這就是憲法,因為違憲這種事民眾是不可能做出來的,民眾只可能違法,只有執政者才可能會違憲。要讓政府有所為而有所不為,這就是憲法。
這個解釋我個人認為還是比較正確的。
但是我說的呢,也沒有錯。也不知道是我變傻了還是變聰明了,我不再在乎這種形式上的東西,而在乎我一開始說的那個:解釋權歸誰所有?
你說的再好,再公平的東西我也能把它解釋成對我有利的東西,經常會有一個概念兩種解釋、一個中國,兩個共識……這種狗血的事發生。
所以憲法這東西,尤其是對於我國來講,真扯淡。(沒有惡意),它就是個擺設。
不只是中國,就包括那些很重視憲法的國家,就說美國吧,也是個擺設。舉個例子:第二修正案的條文就擺在那裡,但是政府加強控槍到是在違憲還是在捍衛憲法?如果解釋的人民持有武器的權利不受侵犯?左說左有理,右說右有理,你是說不清的。但憲法就擺在那裡,隨你解釋。我感覺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因為憲法是根本大法,規定的很全面,要是具有可訴性,那麼所以人都可以拿憲法來起訴。
先說結論:無可厚非。
理由:首先,憲法是「法上之法」。考察人類歷史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國《1787年憲法》的誕生過程,其主要目的就在於防止「多數人的暴政」,即多數人依據民主的原則侵犯少數人的利益,而民主的一個典型體現就是立法,所以,憲政是對民主社會中法治的一種制約,是少數人抗衡「多數人暴政」的一種工具。從這種角度講,憲法是一種「反民主」的產物。從它產生的目的看,它的目的是制約立法權,即通過「違反憲法的法律無效」這樣的形式,確保立法的內容符合其規定的原則。從憲法的文本也可以看出,憲法規定多為原則性規定,缺少對法律後果的具體規定(往往只是說「禁止……」「不得……」「必須予以追究」等)這決定了其在具體的法律糾紛中很難予以獨立地適用。另外,在法理學中有「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逸」的規則,即在有具體的裁判規則可以適用時,不得適用一般原則,那麼作為規製法律的原則的體現的憲法,理應讓位於對於法律問題有更具體規定的法律。
從另一方面講,當一部法律是現行有效的,可以推定其是合憲的(可以反推),那麼,憲法的精神已在其中得到了體現,遵守法律就是遵守憲法,自然也就沒有再引用憲法的必要(然而中國的違憲審查……)
一般人察覺不到憲法的存在是很正常的,因為它是規製法律的法,一般不會與人們的現實生活發生接觸(^_^)
以上
參考資料:張千帆《憲法學導論》
(ps:好久沒有這麼認真答過題了@_@)
僅有憲法監督,無違憲審查,獨立的憲法法院就更不可能了。
實際法律意識淡薄,打官司誰不請法官吃飯?
部分下位法凍結了憲法賦予的權利
平民想申請憲法保護極其困難
實際司法活動中,援引憲法的情況還是有的,但司法界差不多都對憲法是一個態度法院不能直接解釋憲法
這個問題,憲法學屆早已討論過,具體可以參考北大王磊老師的《選擇憲法》和《憲法的司法化》,介紹了很多引用憲法條文訴訟的案件,包括公民隱私權、教育權、平等權、言論自由等案件。
新中國第一例適用憲法判決的案件是山東省高級法院關於滕州市齊玉苓教育權的案件,但實際上學界認為目前為止沒有適用憲法判決的案件,因為200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決定廢止《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複》廢止的原因是「已停止適用」。也就是說,法院內部實際上已停止適用,此次只是公開宣告死亡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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