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徐玉玉案主犯被判無期?

陳文輝被判無期,其他六名被告人被判15年到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徐玉玉被電信詐騙案」一審宣判 主犯陳文輝被判無期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陳文輝、鄭金鋒、黃進春、熊超、陳寶生、鄭賢聰、陳福地等人交叉結夥,通過網路購買學生信息和公民購房信息,分別在江西省九江市、新余市、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海南省海口市等地,租賃房屋作為詐騙場所,冒充教育局、財政局、房產局的工作人員,以發放貧困學生助學金、購房補貼為名,以高考學生為主要詐騙對象,撥打詐騙電話,騙取他人錢款。撥打詐騙電話累計2.3萬餘次,騙取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56萬餘元,並造成被害人徐玉玉死亡。

其中,被告人陳文輝在九江市、新余市組織實施詐騙犯罪,撥打詐騙電話1.3萬餘次,騙得錢款共計31萬餘元。在詐騙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過程中,系造成徐玉玉死亡的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被告人鄭金鋒在欽州市、海口市組織實施詐騙犯罪,並為陳文輝等人在九江市、新余市實施詐騙時轉移贓款,撥打詐騙電話2.3萬餘次,詐騙金額共計54萬餘元。在詐騙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過程中,鄭金鋒根據分工,幫助轉移贓款,作用相對小於陳文輝;被告人黃進春參與九江市、新余市、欽州市的詐騙犯罪,撥打詐騙電話1.1萬餘次,騙得錢款22萬餘元;被告人熊超參與欽州市的詐騙犯罪,撥打詐騙電話1.1萬餘次,騙得錢款22萬餘元,並幫助陳文輝等人在九江市轉移詐騙贓款。在詐騙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陳寶生參與九江市、新余市的詐騙犯罪,撥打詐騙電話1.1萬餘次,騙得錢款27萬餘元;被告人鄭賢聰參與九江市的詐騙犯罪,撥打詐騙電話2千餘次,詐騙金額8萬餘元。在詐騙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陳福地詐騙金額8萬餘元,在詐騙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事實

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陳文輝為實施電信詐騙犯罪,通過騰訊QQ、支付寶等工具,從杜天禹(另案處理)處購買非法獲取的山東省高考學生信息10萬餘條。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文輝、鄭金鋒、黃進春、熊超、陳寶生、鄭賢聰、陳福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成電信詐騙犯罪團伙,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撥打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各被告人行為均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陳文輝還以非法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陳文輝一人犯數罪,應依法數罪併罰。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記者:對被告人陳文輝判處無期徒刑的依據是什麼?

根據刑法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被告人陳文輝量刑時,我院充分考慮了以下因素:

第一、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路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極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去年發布的《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審理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提出了依法從嚴懲處的總體要求,這也是我們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個基本原則。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陳文輝撥打詐騙電話共計1.3萬餘次,依法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幅度內判處刑罰。陳文輝在共同詐騙犯罪活動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陳文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其還以家庭經濟困難、亟待救助的在校學生等弱勢群體為詐騙對象,社會影響惡劣。

第三、在詐騙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過程中,陳文輝不僅糾集、指揮他人撥打「一線」電話,誘使徐玉玉上當,其本人還作為「二線」人員親自接聽徐玉玉電話,直接騙取徐玉玉錢款,其行為不僅侵犯了徐玉玉的財產權益,更造成徐玉玉死亡的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依法應予嚴懲。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我院依法對被告人陳文輝以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既貫徹了從嚴懲處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方針,又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記者:對被告人陳文輝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量刑的依據是什麼?

為強化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發布了《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7年6月1日正式實施,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及有關法律適用作出了全面、系統的規定。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達到5千條以上的,即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本案中,被告人陳文輝非法購買高考學生信息10萬餘條,用於實施電信詐騙犯罪,屬於法律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情形,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陳文輝犯罪事實及情節,我院依法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陳文輝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三萬元。


至少在知乎,這種問題下面不該全是群眾的狂歡吧?至少得知道判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判的理由是否充分,涉及什麼法律問題吧?

定罪部分的法律適用懶得說了,說說最基本的量刑時的法律適用。這個案件的量刑上的法律適用挺有意思。

判決書的照片在此(但是也不完整),不複製了:「徐玉玉被電信詐騙案」一審宣判(附判決書)_新聞_騰訊網

量刑的基本思路是:

確定法定量刑幅度——確定都有哪些量刑情節——確定要不要適用無期——如果不是無期,則根據最高法《量刑指導意見》,結合具體的量刑情節確定最終的宣告量刑

簡單說,就是先確定這個案件按法律規定的量刑上限和下限是A——B,然後在這個區間內,確定最終的結果為X。

在這個過程中,每一步都必須要有明確的依據。

1、關於法定刑的檔次選擇

詐騙罪,按《刑法》第264條,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所以首先要看本案是否符合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而什麼樣算「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具體的標準在兩個文件: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下稱《詐騙解釋》)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電信詐騙意見》)

(1)數額特別巨大

按這兩個文件的規定,均為詐騙財物價值50萬元以上

本案判決書認定陳文輝的個人數額是31萬,不符合這一條件。

(2)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標準一、詐騙財物價值40萬元以上+特殊情節

2011《詐騙解釋》第一條規定了六種特殊情節
(一)通過發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這個解釋條文中的「接近」,在《2016電信詐騙意見》中明確為「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在實踐中,只要說了「一般」,那除非是極其少見的個例並請示上級法院,否則司法機關都要按這個標準去操作 @不說Mk2防偽版 。

此外,除了2011《詐騙解釋》的六種特殊情形外,《2016電信詐騙意見》專門就電信詐騙犯罪,增設了或擴大了其他的一些特殊情形。(加黑部分為增加情形)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增加了對被害人近親屬的影響)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團伙的;(與《詐騙解釋》中規定的首要分子範圍相似。知識點:《刑法》97條規定「首要分子」指在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的犯罪分子)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路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增加了更多的弱勢群體受害人)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我想說趙山山同學很危險啊)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路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要注意幾點:

  • 《2016電信詐騙意見》規定的這十種特殊情形僅適用於電信詐騙,不能用於認定普通的詐騙犯罪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 但是,《2016電信詐騙意見》解釋的「接近是指數額標準的80%」卻可以參考適用於其他一般的詐騙犯罪。(懶得寫理由了)
  • 上面這些特殊情節,既可作為量刑檔次提升的加重情節(指選擇更重的法定刑幅度),也可作為量刑處罰的從重情節(指已經確定法定刑幅度後,選擇更接近幅度上限的刑期)。但是,每個情節只能用一次,本案存在多個情節,但未用於影響法定刑幅度的選擇,故這些情節都在稍後用於影響最終的宣告刑。
  •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_全文中,規定了詐騙10萬以上並且致被害人死亡,也可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但是這一解釋已經廢止,我發現有回答還在用這箇舊解釋的規定作為判十年以上的法律依據,這個。。如果是一般人還好,如果是法學生,還是要提高一下刑法的知識面。

本案判決認定陳文輝的個人數額是31萬,達不到40萬,也不符合這一條件。

標準二、在電信詐騙中,發詐騙簡訊5萬條以上;打詐騙電話5K人次以上;在互聯網上發布詐騙信息被瀏覽5萬次以上

達到上面三種標準之一,亦可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2011《詐騙解釋》第五條與2016《電信詐騙意見》第二(四)部分,都分別對這標準作了規定。

要注意的是,《詐騙解釋》規定的是發簡訊、打電話和「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兜底條款,而《電信詐騙意見》規定的則是發簡訊、打電話和在互聯網上發布詐騙信息這三種。故目前只能說「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兜底條款中可以包括「在互聯網上發布詐騙信息」這種情形,但仍然不能任意增加新的情形。

本案判決認定陳文輝打詐騙電話1.3萬次,達到上面三種情形中的第二種,滿足這一標準,屬「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正因如此,判決書中的法律適用部分使用了《詐騙解釋》第五條,作為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並選擇量刑檔次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法律依據。

順便一提,2016《電信詐騙意見》的法律地位比《詐騙解釋》要低,雖然也是規範性文件,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裁判文書的法律依據,所以它是沒資格寫在法律依據這一部分的,最多只能放到判決書說理時的引用。

by the way,在我寫這個回答時,本題下的所有回答都只是憑感覺認為這種情況「特別嚴重」,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檔次內量刑,這是不嚴謹的。量刑檔次的選擇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或者情節的嚴重程度已經沒有爭議到按正常的社會觀念絕大多數人都會認為「特別嚴重」,如果沒有,比如故意毀壞財物罪3-7年這個檔次的「數額巨大」標準不明確,實踐中就不敢輕易按這個量刑檔次來認定。

所以,本案並不是因為致徐玉玉死亡而選擇「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從同樣參與了詐騙徐玉玉的幾個人的處理很明顯可以看到:

  • 鄭金鋒——打電話2.3W次,詐騙得款54W——數額特別巨大(詐騙數額超過50W;參與詐騙徐玉玉)
  • 黃進春——電話1.1W次,得款22W——情節特別嚴重(沒有參與詐騙徐玉玉)
  • 熊超——電話1.1W次,得款22W——情節特別嚴重(參與詐騙徐玉玉)
  • 陳寶生——電話1.1W次,得款27W——情節特別嚴重(沒有參與詐騙徐玉玉)
  • 鄭賢聰——電話2K次,得款8W——數額巨大(參與詐騙徐玉玉)
  • 陳福地——得款8萬——數額巨大(參與詐騙徐玉玉)

2、本案的量刑情節

(1)犯罪事實方面需要考慮的量刑情節

  • 致徐玉玉死亡
  •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
  • 組織、指揮詐騙團伙
  • 詐騙在校學生(徐玉玉,可能還有其他弱勢群體被害人)
  • 打電話次數1.3萬(其中5K次用於確定法定量刑檔次,超出的8K次才用於影響這一檔次內的量刑選擇)
  • 詐騙得款數額30多萬(並不是用於確定量刑檔次的情節,只用於影響檔次內的量刑選擇)

(2)犯罪事實外的量刑情節

  • 自首
  • 主犯、從犯

這兩個情節判決書中已有論述,新聞報道中也有引用,不再重複。

但是有個問題是,既然陳文輝是犯罪集團的主犯,為什麼不需要對全案(起訴書認定的打電話2.3萬次、詐騙得款56萬)承擔刑事責任?

猜測這個集團有多個辦公地點,陳文輝只參與了其中部分辦公地點的詐騙,而不是參與全部。但看不到指控的具體事實與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難以判斷。

  • 犯罪未遂還是既遂

這個問題是判決書中迴避的,也是我認為本案法律適用有意思之處。

先回頭看本案用於認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法條內容:

《2011詐騙解釋》第五條(略去其他款的無關內容以及上文已說過的發簡訊、打電話的數量標準)
利用發送簡訊、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
《2016電信詐騙意見》二(四)(同樣略去無關內容)
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看出問題沒有?

《詐騙解釋》規定的是,查不清數額時,用詐騙行為的次數(打電話、發簡訊)來認定犯罪,但因為沒數額,所以屬犯罪未遂。

《電信詐騙意見》規定的是,查得清數額是犯罪既遂。查不清數額,用行為次數入罪,屬犯罪未遂。

他們都沒提到又有次數、又有數額時,定既遂還是未遂!

從能看到的判決書內容及相關報道中,沒有辯方提出過犯罪未遂的問題,判決書也直接迴避了這一問題。我估計判決的思路就是簡單套用《電信詐騙意見》中的規定:有次數,所以是情節特別嚴重;有騙到錢,所以是詐騙罪既遂。

但個人不認同這一觀點(突然意識到我沒收錢,為避免別人盜用我的勞動成果,所以不詳細說自己的觀點了)。

————————既然有人問了,就補充一下吧——————————

從最基本的犯罪形態理論來說,詐騙罪的既遂標準是「實際騙得財物」。

判決書中認定打電話1.3萬次,其實也是詐騙1.3萬次數。其中按是否騙得財物,分為「X次騙得財物」和「(1.3萬-X)次未騙得財物」。前者是既遂,後者是未遂。

雖然看不到判決中認定騙得財物的次數,但按正常經驗判斷,騙得數額31W,受騙者最多幾百人,無論如何不可能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5000次的標準。因此,整個犯罪事實分為兩部分:

  • 騙得幾百人的31萬——犯罪既遂,屬數額巨大,法定量刑幅度是3-10年;
  • 給其他的1.2X萬人打過電話——犯罪未遂,屬情節特別嚴重,法定量刑幅度是10年—無期。

那麼,按詐騙解釋中關於既遂與未遂同時存在時的處理規則:兩種形態處於同一量刑幅度內,按既遂定;兩種形態處於不同的量刑幅度,按處罰更重的形態認定,另外一種形態作為量刑情節。

因此,本案的犯罪形態該以處罰更重的「詐騙未遂」來定,同時將另外一種犯罪形態(既遂部分)作為量刑情節。即全案定未遂,既遂的31萬元作為量刑情節。

然而,判決書里對此隻字未提。

————————————補充完畢,感覺虧了——————————

(3)總的量刑評價

無期徒刑已經是詐騙罪的上限。陳文輝在本案中,打電話1.3萬次,只超過該量刑檔次標準8K次;加上詐騙數額30多萬以及上面那些從重情節,雖然無期徒刑也在合理的範圍之內,但這個量刑也還是偏重了點。但是如果只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又感覺偏輕。

如果詐騙罪沒有修改,仍然保留死刑,無期徒刑就會合適很多。主要問題還是單罪的有期徒刑上限十五年已經有些脫離當前的審判需要了,有期徒刑十五年與無期徒刑之間沒有更多的選擇。

與其他同案人相比較,無期、十五年、十二年這樣的層次也比較合適。

不過考慮到輿論的關注,二審如果沒有出現新的量刑情節,估計也不會再改輕。

順便一提。在1998詐騙解釋(已廢止)中,規定了」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量刑檔次標準(注意不是量刑從重情節),而2011詐騙解釋中,把這一內容改為」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並作為量刑的從重情節。

」造成自殺「顯然要小於」導致死亡「的情況,本案徐玉玉可以說是因負面情緒而猝死,但不是自殺,最多只能算這一量刑情節中的」其他嚴重後果「,而不是」造成被害人自殺「。而使用這種兜底條款本來就是審判中要盡量避免的事。所以從這一司法解釋內容的前後變化來說,徐玉玉死亡帶來的量刑從重效果應小於」被害人自殺「,如果因為這一情節就對被告人選擇詐騙罪的最高刑期,並不是很合適。

至於死亡結果與詐騙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方面,沒看到具體的鑒定,官方也已經給出理由,懶得深入論證了。

3、判決書的一些細節

A、法定還是酌定

量刑情節分為「法定」和「酌定」兩種。「法定」的情節是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規定可以從重、加重或從輕、減輕處罰的;「酌定」的情節則是在無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中,或者按普遍的社會觀念都覺得很嚴重或很情有可源而需要減輕,才能用於使刑罰變重或變輕。

上面說過,《電信詐騙意見》是沒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法律依據的,所以判決書中提及「冒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在校學生、致徐玉玉死亡」等量刑情節時,使用的是「酌情從重處罰」的文字表述,而不是「依法從重處罰」。

B、致徐玉玉死亡的作用次要

徐玉玉死亡是一個量刑情節,而不是用於認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節。所以判決書中在提及參與這一詐騙案的相關人員的主從犯區分時,先說在全案中屬從犯,然後說在徐玉玉一案中」起次要作用「,而不是說在徐玉玉一案中屬從犯。因為徐玉玉一案只是」全部詐騙犯罪之一「,徐玉玉死亡也只是(對量刑影響較大的)量刑情節之一,不能代表整個案件,光是在徐玉玉案中屬從犯也不能減輕他其他詐騙行為的刑罰。

但是這種表述,不熟悉刑事審判的人是看不出來的。

C、責令被告人退賠的判項

報道里說的是」責令各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賠詐騙款項。「

太簡單了,沒有可執行性。不知道判決書原文是不是就這麼表述,怎麼也得加上被害人名單和具體退賠的數額吧。

不過實踐中這個退賠的判項表述五花八門,什麼樣都有,也沒有很明確、具體的表述要求。

其他想到再補充。

————————————————

常見錯誤

今天首頁上老是出現這個話題。。實在受不了了,總結錯誤回答如下:

1、摘的是1979年刑法第151、152條。

這是最離譜的錯誤,而且不止一個人犯這個錯。

2、摘的是1996年詐騙解釋。

這個。。非法學可以原諒。這個解釋早已在2012年12月被最高法廢止,相關詐騙致人死亡可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條款也不再適用。

3、詐騙超過50萬,屬於數額特別巨大,所以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判處。

至少法條都找齊了,只是沒認真看判決書中對主犯 的犯罪數額認定。

4、詐騙致人死亡,所以屬情節特別嚴重

這個推斷有兩種思路。

一種屬法律適用錯誤,按1998詐騙解釋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情節來認定,但在2011詐騙解釋出台之後已經不再適用了。在現行刑法中,不能作出這一推斷。不過至少是查了法條。

另一種憑主觀感覺,詐騙害得人家都死了,怎麼還不能算情節特別嚴重。這個。。真不能算的。

5、搬出《量刑指導意見》

這個算比較專業的錯誤了。《量刑指導意見》不適用於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如果判有期徒刑,不管那些量刑情節再怎麼增加,也不能突破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上限。所以這個案件要是認定無期徒刑,就不能拿《量刑指導意見》作為量刑依據。

6、「我雖然不懂法,但是我覺得……」

法律話題必用句式。但沒看到使用「XX明顯是惡法」句式的。

7、輿論干涉司法論與官方允許輿論存在輿論才能存在論

誰知道呢。


偷竊不成功,可能進局子。

搶劫不成功,可能被KO。

電話詐騙不成功呢?

掛上電話,接著騙別人。

為什麼電信詐騙這麼多?

因為犯罪成本低。

大部分抓不到,抓到了,關8個月又出來了,有什麼關係?

打一萬個電話,意味著要傷害一萬個人,一萬個家庭,大部分不成功,只能說是未遂而已,並不能掩其惡意。

而最終被騙的,往往是弱勢群體,關心則亂的老年人,未經世事的學生,同樣的錢,傷害更大。

判無期,個人來說,是咎由自取,害人終害己;對社會來說,提高了這類犯罪的成本,讓那些心存僥倖的騙子知道後果。

法律法規,自有專業人士考究。作為普通人,我覺得判得好。


:因果關係問題再想想。有看法的在評論直接提。
這個答案以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以及說理為依據,也就是建立在判決書如果是正確的基礎上的。日後發生打臉,概不負責。
量刑:
根據《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老版解釋失效了)
mmp改了好多次了這個地方,不改了
1.56萬元,新解釋認定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31w 56w兩個說法。
法院判決部分直接說31w,然後說是情節特別嚴重。這我有點異議。
你直接按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按該犯罪集團的全部罪行進行處罰就行了。數額直接說56萬元,特別巨大。
2.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頭皮發麻,需要再想想)
3.主犯是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綜合第一點,情節特別嚴重)
4.通過發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酌定從重)
(`Δ′)!反正依照法院認定的事實,目前看來主犯陳文輝是猛踩地雷的那種。
然後是刑法266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
判處主犯無期徒刑。
1.為什麼不能判死刑?
詐騙罪就沒有死刑。就算臨時改出來了死刑,也用不到這個案件上。(從舊兼從輕)
2.無期等於二十年?
這是詐騙罪,所以可以適用假釋的規定,各種減刑之後最少實際執行十三年即可假釋出來。
3.泄露個人信息的,更應該追究!
對,應當追究。
4.其他人判的太輕了!
量刑標準和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主從犯)擺在這裡,都判無期是不可能的。
5.這就是輿論裹挾司法,判的太重(輕)了!
案件事實沒認定錯的話,主犯踩的雷(從重情節)踩得那麼多了,罰當其罪。
至於說什麼樹了典型案例,所以被告這麼慘的觀點。樹典型案例本身是沒錯的,對那些犯罪分子起一個震懾的作用,況且這裡的量刑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範圍內的。
社會大眾本來就對電信詐騙深惡痛絕,這個案件剛好成為了一個導火索,所以兩高出的電信詐騙意見才會說對這種案件從嚴處罰。司法獨立不是說不聽民眾的意見,法官審理案件,最後判決做出來是有社會影響的,不是說不考慮社會影響就做出來判決就是司法獨立。
喊重的人,考慮一下社會影響。喊輕的人,考慮一下罪刑法定。皆大歡喜。
6.受害人父親放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從這個角度,受害人父親不要民事賠償,要求重判的心理是可以理解的。
7.受害人死亡與詐騙之間的是否因果關係?
網上傳的不全,圖片剛好卡在認定具有因果關係的結論那裡,明天看全文去。我也挺感興趣的。
網上新聞的說法:臨沂中院負責人介紹,相關證人證言及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害人徐玉玉平時身體狀況良好,在高考體檢中,亦沒有發現其他疾病或遺傳病史。
  
公安機關出具的徐玉玉死亡原因分析意見書及法庭審理中出庭的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均認為,可以排除徐玉玉因機械性損傷、機械性窒息、電擊及高低溫損傷、中毒、腦源性疾病、正常的心臟疾病所導致的死亡;徐玉玉在被騙後出現憂傷、焦慮、情緒壓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況下,可能會發生心源性休克而直接導致死亡,也可能引起潛在的極為罕見的心臟病發作,進而導致死亡。無論上述何種情形,都能夠證實徐玉玉的死亡結果與被告人的詐騙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法院遂對此依法予以認定。


作為一線執法人員,我結合自己辦案經歷說說為什麼這樣定。
1.司法解釋規定的50萬以上就無期,這個是量刑標準,就要執行。
2.這個案子造成1人死亡的嚴重後果了,怎樣也要在量刑里有所體現。
3也是最重要的,實際辦案中電信詐騙很難取證的,他們分工特別細,,有專門收身份證電話卡套裝的,有專門販賣的,有專門弄pos機套現的,有專門做釣魚網站獲取信息的,有專門販賣信息的,有專門用偽基站攔截信號的,有專門精準詐騙的,有專門取款的,一個案子十幾個環節,彼此通過互聯網聯繫,都不認識,還反偵察能力很強的經常換電話卡什麼的,破一個團伙需要一個隊大半年的工作,還有很多環節的人證據不足得放了…但電信詐騙又是高發區,需要以後長期嚴厲打擊,特別是以後推行電子貨幣情況下。因此國家才降低數額證據標準,甚至數額都是可以按平均數乘以時間段推定的,數額很低判很重不是因為他們騙的錢少,是因為取證太難了,成本太高了,我親自辦過詐騙幾百萬的團伙最後證據只有1萬多能訴訟的,還有涉案近千萬但搜集不到足夠的證據只能放掉的…所以只能降低數額。
能認定的要比他們騙到的少的多…不要同情他們…


在強制要求我們實名制的時候,確總有人渣把我們的個人信息賣出去。。。

買個房,馬上一堆電話問你要不要裝修?要不要買傢具?要不要買電器?要不要賣房子?

買個車,就一堆保險的打電話來問你要不要辦車險,要不要辦加油卡,要不要貸款。

報個考試,一堆電話打過來說有資料,有補習班。還有一堆垃圾簡訊說有暗箱操作。

弄個出國護照,一堆人打電話問你要不要報旅行團。

只希望國家能出台相關的法規,如果我電話沒給你,你卻給我打電話推銷東西了,如果不做污點證人提供信息來源,那就罰款賠償,行不行啊?


謝邀,說實話,看到審判結果,和很多答主一樣,我第一反應是不是量刑過重了。但本著客觀的態度,我去學習了下電信詐騙的量刑標準

嫌疑人詐騙共計56萬餘元,造成被害人死亡,構成情節特別嚴重,判處無期徒刑
合情合理。
以上是普法
………………………………分界線…………………………………
以下是我的個人看法
之前打過一場辯論賽,大眾輿論關注司法審判利弊如何,反方提出:大眾輿論對司法審判起監督作用的前提是我國國民的法律認知足以參與司法過程,這成了我們正方全場無法實現的論證義務,具體在這個問題下的體現就是類似這樣的答主

知道自己不是法律人士就好,去給自己普普法,學習下電信詐騙的量刑標準,不要隨意質疑司法審判的嚴謹,好不好。
我們有理由完全信任我們的法官,他們會本著法律工作者的職業規範嚴格地維護無論被害人還是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陽光一點。

……………………………………………………………………………
@天使加百列 這是一位很激進的評論者,針對你的問題,我很認真地做出回答:
說真的,有空和人吵架不如多讀讀書,出現矛盾肯定是因為對於一件事的理解不同,這個時候比爭論更重要的是探求真相。
你提出了此案較之前的大額詐騙案量刑較重,我國對詐騙案件的定罪,以「數額+情節」作為量刑標準。「情節嚴重,主要是依據犯罪手段是否惡劣、犯罪對象 的特殊性、詐騙款物的性質等來確定。」
通俗來講就是對人的傷害人比錢重要的多,這裡涉及到了嫌疑人過失致受害者死亡,我知道會有人質疑這一點是否存在必然聯繫。

所以我必須強調此案在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過程中是通過一系列證據證明受害人死亡與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最終獲得了法庭的認可,舉證有效,程序合法,絕對不是隨意的認定。
希望能夠解決你的疑問。


個人覺得在法律適用上存在爭議。

本案中被告人陳文輝被判處無期徒刑,從法條上來說必須是情節特別嚴重,陳文輝認定犯罪數額三十餘萬,達不到五十萬,也不符合最新司法解釋中數額特別巨大的百分之八十的要求。

從山東高院的答覆來看,其認定情節特別嚴重是根據撥打電話的數量1.3萬餘次。

然而其在判決中似乎沒有去回答未遂的問題。

僅僅是撥打電話沒有騙到錢按照司法解釋來看是構成未遂的。這樣來看陳文輝的法定刑應該是如此解讀:一方面、由於其騙取三十餘萬,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從重判處。另一方面、由於其撥打1.3萬次(排除詐騙到錢財的部分)電話,但是未能查實具體數額,可以在十年以上至無期量刑,但是由於只能認定為未遂,所以怎麼看都難以判到十年。
請注意:上述兩個方面不能相加,按照解釋是從一重。所以在法律適用上我個人覺得起碼存在爭議。不過沒有看到完整的判決書,不知道律師有沒有提出這個辯護意見。

其次,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問題,詐騙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客觀處罰條件,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標準很低的,基本並不要求被告人有認識可能性。

接著補充一下,我上午手機答題,晚上回來繼續探討這個問題。 我發現@月姬魔夜的答案和我不謀而合,本來覺得自己可以不用答了,不過想都想了還是繼續回答吧。我嘗試用簡單的舉例來回答。

這個案子中,我個人覺得最大的問題就是既遂的犯罪行為與未遂的犯罪行為的情節的混合處理。

本案中陳文輝的犯罪次數較多,但是基本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既遂的,情節有騙取三十萬,造成被害人死亡,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等等一些列的。但是請注意,只有三十萬這個情節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其餘的僅僅是從重處罰的情節。這樣算來,既遂的這類犯罪無論如何都不可能超過十年,十年是封死了的。第二類是未遂,情節有撥打電話1.3萬次,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冒充行為酌定從重,正常情況下無論如何都判不到無期。

我個人認為按照現在電信詐騙司法解釋第(五)項的內容(詳細內容見圖二),無論如何這兩類情況都只能擇一重。而該案中院的做法,看上去是在法定刑上選擇了撥打電話1.3萬次作為情節特別嚴重,決定了法定刑為十年以上,同時又用了既遂裡面一系列的從重處罰的情節,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的問題上。

這麼說也許有些拗口。這樣說吧,如果今天這個案子被告人陳文輝是分兩次起訴,第一次僅僅起訴了被告人陳文輝的既遂的犯罪事實,無論如何最多也就十年有期徒刑。其餘的以漏嘴的方式第二次起訴,也就是1.3萬次未遂的犯罪事實,難道第二次審判的時候可以去將被害人死亡的客觀酌情處罰條件再次評價嗎?不合適。

所以綜上,如果我是陳文輝的二審辯護人,我會抓住這一點提出上訴。


對主犯陳文輝的量刑,是在法律規定範圍之內適用了最高刑期,傳遞出從重處罰電信詐騙的強烈信號。

南都記者了解到,6月27日「徐玉玉案」一審公開開庭中的一個爭議焦點是,徐玉玉的死亡與被告人的詐騙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徐玉玉案的代理律師袁椿暉接受南都記者採訪時曾表示,徐玉玉的猝死,是由詐騙行為所致,死亡和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但辯護律師指出,現有證據不能確定二者的因果關係,更不能將責任全部算在被告人身上。

臨沂中院在一審判決中,作出了「有因果關係」的認定:

相關證人證言及書證等證據證實,徐玉玉平時身體狀況良好,在高考體檢中,也沒有發現其他疾病或遺傳病史。2016年8月19日當天下午,徐玉玉遭遇電信詐騙後,回到家中一直哭泣、情緒低落;當晚到當地派出所報案後回家途中突然不省人事,失去呼吸和心跳,經搶救無效死亡。

而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原因分析意見書、相關鑒定人意見顯示,可以排除徐玉玉因機械性損傷、機械性窒息、電擊及高低溫損傷、中毒、腦源性疾病、正常的心臟疾病導致死亡。

「徐玉玉被騙後出現憂傷、焦慮、情緒壓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況,可能發生心源性休克直接導致死亡,也有可能引起潛在的極罕見的心臟病,進而導致死亡。」臨沂中院相關負責人如是說。

對於一審裁判結果,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劉洋告訴南都記者,法官沒有當庭詢問是否上訴,不排除被告人繼續上訴的可能。

南都記者注意到,判決書中還提到了去年12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意見》規定,對於電信網路詐騙致人身亡或精神失常、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等情形將從重處罰

「現在的判決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之內,法官考慮到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節,酌情從重處罰,適用了最高法定刑。」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互聯網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高艷東表示,一直以來,對電信詐騙都按照普通詐騙處罰,量刑並不重。去年12月出台的司法解釋,為加大電信詐騙的處罰力度提供了法律依據。

高艷東認為,電信詐騙多是利用技術手段的詐騙,犯罪成本低、更難防範、波及受害者更多、近幾年也更為泛濫,「徐玉玉案具有標杆意義,頂格量刑向社會傳遞了一個強烈信號,未來對電信詐騙的處罰力度,將比傳統的詐騙類犯罪、普通財產犯罪處罰更重。此案表達了從嚴打擊電信網路犯罪、肅整互聯網秩序的國家決心」

但高艷東同時也指出,電信詐騙是一個黑色利益鏈條,已經形成了龐大的灰黑產業,此次庭審重點打擊了電信詐騙的末端犯罪實施者,但還需進一步對其背後的利益鏈條進行深挖,從早懲治、全鏈條打擊才是整治電信詐騙的應有刑事政策。


發現貼法條什麼的明顯不是我的style,不小心會誤導人,嘿嘿。

說點別的,在如今中國社會團伙詐騙、電信詐騙愈演愈烈的趨勢性,的確需要多點殺雞儆猴的行動,這幾年不斷的有詐騙分子被引渡回國接受審判,在這個節骨眼上,他們在國內還敢亂搞,還造成祖國花朵提早離開人世,給祖國帶來了不可磨滅的損失,這是明著和廣大人民群眾作對啊,不搞你搞誰?

就這樣。

PS:本法盲也曾被騙過,好幾年前的事,一次是機票釣魚網站,媽的領導要訂機票,還是那種特急的,大網站都沒票了,然後百度上有個小機票網站有票,結果妥妥的1500沒了。(此處應該響起廣大人民群眾的口號:無良網站,黑心百度)。

還有次冒充郵局的人說有挂號信,然後是說信用卡逾期的,然後說幫我轉到當地公安局,幸好當時本小法盲找理由致電所說銀行,證實是詐騙(一口廣州口音說是上海某派出所民警,我應該當場用洋涇浜上海話慰問他)。

————以下&<百度法條&>看看就行,(好像判決依據在2011年兩高院解釋里)——————

法盲來普法了。(手動滑稽)

&<百度法條&>

詐騙罪

刑法規定

1.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2]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和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與「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騙公私財物達到上述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夠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簡訊和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和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理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仔細看新聞:

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陳文輝、鄭金鋒、黃進春、熊超、陳寶生、鄭賢聰、陳福地等人交叉結夥,通過網路購買學生信息和公民購房信息,分別在江西省九江市、新余市、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海南省海口市等地,租賃房屋作為詐騙場所,冒充教育局、財政局、房產局的工作人員,以發放貧困學生助學金、購房補貼為名,以高考學生為主要詐騙對象,撥打詐騙電話,騙取他人錢款。撥打詐騙電話累計2.3萬餘次,騙取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56萬餘元,並造成被害人徐玉玉死亡。

所以本法盲也不知道怎麼看待,用個成語「罪有應得」。


這已經是拚命加重從重之後的上限了。。。還是主犯。

從犯呢,還是就那麼回事。

至於其他沒曝光的,騙死人不出名的,金額更大的,團伙人數更眾的,也都該掂量掂量。

總體來說判決還是較為令人滿意的。目前的詐騙行當,已經把我們的盛世變成了這個領域內的亂世。

亂世當用重典。


我在6月27日寫的一篇文章 可以回答這個問題

徐玉玉案件被告人應判處無期徒刑http://weibo.com/u/3059104773 2017-06-27

根據刑法、刑訴法規定,應該對徐玉玉案件被告人陳文輝等判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山東省臨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陳文輝、鄭金鋒、黃進春、熊超、陳寶生、鄭賢聰、陳福地等人交叉結夥,通過網路購買學生信息和公民購房信息,分別在海南省海口市、江西省新余市等地,冒充教育局、財政局、房產局工作人員,以發放貧困學生助學金、購房補貼為名,以高考學生為主要詐騙對象,撥打電話,騙取他人錢款,金額共計人民幣56萬餘元,通話次數共計2.3萬餘次,並造成山東省臨沂市羅庄區高考學生徐玉玉死亡。

1、根據刑法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3、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達到相應數額標準,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酌情從重處罰 。

4、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在臨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應該可能判處無期徒刑。

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修正案(九)》規定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266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當時我就說了,

這個案件主犯量刑起碼在15年以上

看來我還是過於保守哈

但是我還是反對徐玉玉父親不要賠償的思想

我覺得別人害你家破人亡

你就有權去索取賠償

這是理所當然

賠償金額是您女兒最後能為家庭做出的貢獻

請您積極的去索取賠償!!!!


電信詐騙可惡之尤!實是千刀萬剮也難解其恨,但法律就是法律不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干擾,無論誰都不應該覺得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即便所謂的正義也不可以干擾法律。司法不是作秀拉民意,而是保證任何人在其面前都能得到公正!


沒學過政治嘛,法律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如果法律完全客觀化,定型化,所有案件的審理都可以依賴技術進行,那還怎麼靠人穩定社會秩序,所以,法律是存在一定的主觀性的,以此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本案中,雖然詐騙金額不大,但是間接導致被騙人死亡,法官就可以理解為造成嚴重後果啊,判他無期也不冤枉。


如果我拿著爹媽東拼西湊妹妹輟學打工存下的1萬塊錢,帶著夢想和改變命運的希望,把學費打進一個「張老師」的賬戶里,然後學校告訴我招生辦根本沒有這個人。

我應該會想殺了他。


騙和偷一樣是非暴力的犯罪,判決的依據跟後果關係很大,典型案例一樣偷一萬,偷富豪的一萬和偷去看病的家屬的一萬後果不同,前者可能只是一頓飯,後者可能就是一條命,判決結果也差異很大。

帶來的後果差異導致量刑差異大,就這麼簡單


為什麼這麼多人都沒仔細看新聞呢?新聞中認定的陳文輝的詐騙數額是31萬,屬於數額巨大,應判處3-10年有期徒刑,然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數額巨大且有(與被害人自殺類似的)其它嚴重後果的,可以從嚴處罰。從嚴處罰,也就是在3-10年的範圍內選擇一個比較重的刑罰,換句話說,法院可以判處10年,但不能判處無期。


???有人能給我說說那些販賣個人信息的人咋樣了嗎???


其實不能叫徐玉玉案,正確的影響應該是,告訴所有的詐騙犯,就算是騙錢不害命,你也可能被判無期。


看到鋪天蓋地的消息談論詐騙罪和徐玉玉死亡之間因果關係。摘了一段記者問答。


記者:我們注意到,庭審的一個重點內容是調查被告人的詐騙行為與徐玉玉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請問法院認定這一情節的依據是什麼?
答:相關證人證言及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害人徐玉玉平時身體狀況良好,在高考體檢中,亦沒有發現其他疾病或遺傳病史。案發當天下午,徐玉玉被騙後,回到家中一直哭泣,情緒低落。當晚到當地派出所報案後回家途中突然不省人事,失去呼吸和心跳,經搶救無效死亡。公安機關出具的徐玉玉死亡原因分析意見書及法庭審理中出庭的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均認為,可以排除徐玉玉因機械性損傷、機械性窒息、電擊及高低溫損傷、中毒、腦源性疾病、正常的心臟疾病所導致的死亡;徐玉玉在被騙後出現憂傷、焦慮、情緒壓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況下,可能會發生心源性休克而直接導致死亡,也可能引起潛在的極為罕見的心臟病發作,進而導致死亡。無論上述何種情形,都能夠證實徐玉玉的死亡結果與被告人的詐騙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院對此依法予以認定。


這段回答相當無語,從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來說,死亡原因意見書以及出庭的鑒定人所述,多次提到可能性,這種存疑的證據,法院應盡到充分審查的職責,如果無法查明,量刑時應作出疑罪從輕的處理,而不是簡單一句,無論何種情形,都能認定存在因果關係來作為量刑的依據。至於中間,法院是否受輿論影響不得而知。
ps:其他情節是否也能導致無期的後果,因為沒有仔細研究,不敢輕易談論,只是針對因果關係這塊有較大異議。歡迎討論啊。
另,昨天有朋友提到,當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時候,證據只是脫褲子放屁。話雖然難聽了些,但理不糙。

最後,看到徐玉玉父親走出法院落淚,判決再撫慰人心,也挽回不了自己的女兒。但願徐父日後一切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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