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NH48 公演使用網友翻譯的歌詞,是否構成版權侵權?
背景介紹:
- snh48成員於2015/2/8,在生誕祭(公演)中表演了歌曲《喇叭練習中》。該公演公開售票。
- snh48成員表演的《喇叭練習中》中文版,其歌詞由網路團「自由國度少女團」於2013/7/20發布,翻譯、翻唱並在網路傳播。snh48沒有向該網路團要求授權
- 《喇叭練習中》是日本akb48成員渡邊麻友的solo曲,秋元康作詞。版權屬日方
- snh48為akb官方中國姐妹團,(只)可以使用、翻唱、表演全部akb48的歌曲。
那麼問題來了:
- 「自由國度少女團」對自己翻譯並翻唱的歌詞享有版權嗎?
- 「自由國度少女團」在網路上翻譯、翻唱、傳播《喇叭練習中》,構成侵權嗎?
- snh48使用「自由國度少女團」的歌詞翻譯,需要取得授權嗎?成員使用該歌詞進行公開商業表演,是否構成侵權?
知乎上第一個正兒八經的回答就獻給我的專(nan)業(shen)吧~
首先來梳理一下涉及的三個核心問題:
1、如何判斷一個創作成果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構成要件)
基礎判斷公式:獨創性+表達(注意不需要有合法性這一前提,侵犯別人權利創作的作品也是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喔。不公平?放心,侵權了就要停止侵權,有過錯的還要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2、翻譯、演唱、在網上傳播他人作品,是否構成侵權?(著作權侵權的構成要件)
基礎判斷公式:接觸+實質性相似(注意沒有贏利這一要件,且直接侵權里沒有主觀過錯這一要件;)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了十七項專有權利,分別對應了十七種行為,包括四項人身權利(1)發表權;(2)署名權;(3)修改權(4)保護作品完整權;和十三項財產權利(1)複製權;(2)發行權;(3)出租權;(4)展覽權;(5)表演權;(6)放映權;(7)廣播權;(8)信息網路傳播權;(9)攝製權;(10)改編權;(11)翻譯權;(12)彙編權;(13)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也就是說,除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行使上述著作權人十七種專有權利的,即構成著作權侵權。(為什麼?因為一方面著作權人靠這些行為獲取經濟收益,獲得對其智力成果的物質回報,另一方面涉及到作者的精神權利。)
3、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實施了十七種行為,就一定構成侵權嗎?(著作權侵權的例外)
在上面一段我強調了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這兩種例外情形,這屬於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限制,法定許可是指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無需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無需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也無需向其支付報酬。
由於著作權法最根本的目標是促進社會整體文學、藝術、科學的傳播,而不是保護著作權人個體利益,因此著作權人的權益不會被無限制地保護,而是要讓位於公共利益。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不構成侵權。
相關法條:第二十二條(合理使用);第二十三條、三十二條、三十九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法定許可)。
好,回答題主問題:
1、「自由國度少女團」對自己翻譯並翻唱的歌詞享有版權嗎?
答:享有版權。根據題主提供的信息,該歌詞符合「獨創性+表達」,歌詞譯者(根據題主信息,默認為譯者是「自由國度少女團」)享有該中文歌詞(翻譯作品)的版權(著作權)。
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
2、「自由國度少女團」在網路上翻譯、翻唱、傳播《喇叭練習中》,構成侵權嗎?
答:翻譯構成侵權;翻唱和傳播如果是免費的,不構成侵權。
先看是否符合侵權構成要件:「自由國度少女團」實施了三項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與原作品有接觸且存在實質性相似,三點都符合。
再看是否構成例外情形:
1)翻譯權的例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 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根據題主信息可以確定不符合,構成侵權;
2)表演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例外:「(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如果「自由國度少女團」的演唱未收取費用,也未被支付報酬,可認定其翻唱和隨之產生的傳播行為均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但應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對翻譯權的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九款對合理使用的規定。
3、snh48使用「自由國度少女團」的歌詞翻譯,需要取得授權嗎?成員使用該歌詞進行公開商業表演,是否構成侵權?
答:需要取得授權、公開商業表演構成侵權。「自由國度少女團」對其翻譯作品享有著作權,除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外,snh48應經過著作權人許可才能在商業表演中使用該歌詞。「自由國度少女團」的翻譯作品是侵權作品這一事實,不影響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法律依據:同上。
註:本文所述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為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年修訂)和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2013年修訂)。《著作權法》草案通過後,將有大量改動,視必要性再來更新法條,但法理上變動不大,該侵權的還是侵權,該例外的還是例外。
以上。
(最後扯兩句感慨:
作為一個學IP的人,雖然打上了保護著作權人權利的「思想鋼印」,但從小習慣了免費的網路資源,偶爾還是會覺得好像被剝奪了什麼——比如越來越少的美劇和電影資源。直到出現了兩次經歷:一次是在音樂會現場看到小提琴手投入地演奏,身體的搖擺和表情的沉醉突然就感染了我,一種要保護藝術家/創作者們權利的價值感和使命感油然而生……另一次是我自己花費不少心血的文章被網站轉載,雖沒有被事先告知,但署了名字和來源,親身體會到了「作品就是自己孩子」的微妙感受。
希望大家都保護好自己的權利,尊重他人的權利,多些許可和合作,多些kindle電子書那樣的低價正版產品,或者免費+廣告+正版視頻,讓版權的世界良性循環起來。)
【本文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如要對本文實施受本作者著作權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請參照上文著作權人許可、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內容╮(╯▽╰)╭】
@Phil 的答案有一些問題,我來回答一下吧。
首先一首歌在著作權法上的保護角度。樓主所說的這首歌《喇叭練習中》是可以分成曲子本身和歌詞這兩部分的。為什麼要分呢?因為一首流行歌曲的作曲人和作詞人很多情況下不是同一個人,作曲的人創作的是一個音樂作品,而寫詞者創作的是一個文字作品,因此一首流行歌曲是音樂作品+文字作品的複合作品。原始著作權分別屬於作曲者和作詞者,但是著作財產權有可能轉移給相關唱片公司,AKB48屬於作品的表演者,而非著作權人。
其次是翻譯行為的定義。翻譯行為屬於著作權中的演繹行為,是受著作財產權中翻譯權控制的行為,其翻譯出來的作品屬於演繹作品,著作權屬於演繹者,也就是譯者。但是一部作品不是隨便讓你翻譯的,我的作品沒有授權你翻譯你就隨意翻譯了,雖然形成了作品,你固然取得了演繹作品的著作權,但是你首先侵犯了我的演繹權。 @Phil認為未經授權的作品就不受保護是錯誤的,因為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前提是創造出來了有獨創性的作品,而非與創造出來的作品的時是否得到授權無關。
因此答案也就出來了。
- 「自由國度少女團」對自己翻譯並翻唱的歌詞享有版權嗎?自己翻譯,創造了新的作品,享有版權。但是該著作權意義不大,因為不是授權取得翻譯資格的,一邊享有版權,一邊是因為侵權行為創造出來的。當然,如果版權方事後認為翻譯的好,事後追認的話是另外一回事。
- 「自由國度少女團」在網路上翻譯、翻唱、傳播《喇叭練習中》,構成侵權嗎?翻譯已經回答過了,侵犯原作品翻譯權。翻唱侵犯的是作品的表演權,傳播侵犯的是作品的信息網路傳播權。
- snh48使用「自由國度少女團」的歌詞翻譯,需要取得授權嗎?成員使用該歌詞進行公開商業表演,是否構成侵權?因為有版權,所以以特定形式使用需授權,否則表演就是侵犯表演權。
謝學弟 @yungchivn ting邀請。
以下答案僅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相關法解釋,不涉及外國法律,也不考慮法律衝突。
1、「自由國度少女團」對自己翻譯並演唱的歌詞享有版權嗎?
是的。
《著作權法》
第十二條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三十八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五)許可他人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並獲得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被許可人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請注意,上述條文中,規定的是「行使權利不得侵權」,而非「侵權則無權利」。
2、「自由國度少女團」在網路上翻譯、演唱、傳播,是否構成侵權?這個問題要分成三個部分:
翻譯:侵權。
在《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中,對「翻譯」行為的合理使用,只有: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自由國度少女團的翻譯行為,明顯不符合「教學或科研用途」的限定,故其未經授權翻譯日方歌詞的行為,是侵權。但必須明確的是,翻譯行為的侵權,並不妨礙其享有翻譯作品的著作權。
演唱:不侵權。(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喇叭練習中》這首歌是日方早已公開發表的作品,「自由國度少女團」的翻唱是公開、免費、無償的,屬於合理使用,不侵權。
傳播:不侵權,但不得收費。
《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三)至(六)項,明確賦予了表演者「傳播」的權利,故而其傳播行為不侵權,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收費,否則就不符合「演唱」的合理使用了。
需要授權,侵權。
既然「自由國度少女團」對翻譯作品享有著作權,snh48要進行商業使用,自然需要取得授權。
同樣的,由於snh48的公演是收費的,所以其「表演」也是侵權的。
謝邀!
我看到的問題是這樣的:snh48公演使用網友翻譯的歌詞,是否構成版權侵權?修改
背景介紹:
- snh48成員於2015/2/8,在生誕祭(公演)中表演了歌曲《喇叭練習中》。該公演公開售票。
- snh48成員表演的《喇叭練習中》中文版,其歌詞由網路團「自由國度少女團」於2013/7/20發布,翻譯、翻唱並在網路傳播。snh48沒有向該網路團要求授權
- 《喇叭練習中》是日本akb48成員渡邊麻友的solo曲,秋元康作詞。版權屬日方
- snh48為akb官方中國姐妹團,(只)可以使用、翻唱、表演全部akb48的歌曲。
那麼問題來了:
- 「自由國度少女團」對自己翻譯並翻唱的歌詞享有版權嗎?
- 「自由國度少女團」在網路上翻譯、翻唱、傳播《喇叭練習中》,構成侵權嗎?
- snh48使用「自由國度少女團」的歌詞翻譯,需要取得授權嗎?成員使用該歌詞進行公開商業表演,是否構成侵權?
針對問題:
- 該網路團如果曾經獲得原歌曲(包括詞曲配器等元素)的版權所有人的許可進行譯配(能唱出來的「歌詞翻譯」一般叫「譯配」),並獲得允許將譯配以一定的形式(包括但不限於文字發布、演唱錄音發布等)公開發表,那麼該網路團對這版譯配,應依照原版權所有人與她們達成的協議規定享有或不享有版權(雙方達成協議可以是譯配團體享有一定限度版權,或者是原版權人一次性買斷譯配版權)。
- 該網路團如果未曾獲得上述授權,也沒有和原版權人達成過任何協議,自行譯配並發表,則事實上構成了侵權,她們的譯配作品也不受任何法律保護。
- 在前述情況下,「snh48」使用該網路團的譯配表演公開發布,或者是通過原版權人授權,或者是獲得原版權人許可自行採用,均不侵犯任何版權人的合法權益,無需經第三方授權。
補充於2015年2月16日晚10點左右:
很高興能看到法律界人士像 @冷炎@yungchivn ting 參與這樣的討論,我本身沒專門研究過法律問題,對著作權/知識產權的概念大部分來自於翻譯劇本的實踐之中,所以很難主動從法律方面來分析。有專業人士指引,討論會更有價值。
這兩位都提到一個概念:未經原版權人授權進行的翻譯,也是享有版權/著作權的。我對此提出了疑問,主要是基於「非法行為產生的權益應不獲法律保護」這個習慣性思維。現在循著兩位對我朝《著作權法》的引用,我也找到了一些新的思路,與各位知友分享:
在我朝的《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主席令第26號)全文)中,對著作權這個概念是如下定義的:
第十條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從上述法條來看:
- 第四項權利的描述明確了翻譯作品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
這裡用我的真實經歷來說明一下:我的描述里好像提到過翻譯音樂劇劇本。翻譯的目的主要是兩個:境內演出審批和演出時實時字幕。這種翻譯,不是我從版權方那裡拿來了劇本,啪啪啪翻譯完了就完事兒了,而是把英文翻譯成中文後,得再由他人或者我自己,按照中文的意思,反譯回去,然後交給版權方或者原作者檢驗核對。這麼做的原因不光是為了發現錯誤,也是為了發現差異,並評估由此帶來的影響。這怎麼理解呢?
09年來華巡演的一部講述美國演藝專科高中培養未來明星故事的音樂劇《名揚四海》(FAME)的開頭有一段畫外音廣播,裡頭提到了美國1980年代常見的一些娛樂用品,裡頭有提到雙卡錄音機和VHS錄像機。這是因為該劇在美國的主力觀眾群,是70年代生人,這些東西曾長期伴隨他們成長,進入成年,提到這些可以讓他們更快回到自己的青少年時代,回到舞台劇情發生的年代背景。但是我在翻譯的時候,考慮到在我朝大部分二三線城市(是當時該劇巡演的主要城市)現在有購買力的觀眾(也是70和80年代生人),別說VSH錄像機,就是雙卡錄音機都未必有幾個見過用過,如果照翻,可能就毫無效果,於是在和幾處愛音客詢問商量後,決定改為Discman和MP3,因為這些是那部分觀眾童年或者青少年時代常見甚至擁有過的娛樂用品。翻譯完了以後,照例反譯回去,沒過多久版權方反饋的郵件里就提到了這個改譯,說覺得這樣的改動比較大,但是是針對巡演目的市場的實際情況進行的調整(我在反譯版本上加了注釋),可以接受。
從這個例子可以看到,如果我的改譯不是根據市場的反饋來決定,而是根據自己的喜好,比如說改成「泡泡糖」和「奶油雪糕」,可能就會對作品的效果產生削弱影響——雙卡錄音機和VHS錄像機是當時美國青少年接觸流行音樂文化的兩個主要工具——版權方和創作方就不大會認可了。
另一個例子是前段時間有人讓我幫忙校對一個音樂劇劇本翻譯。一開始我只拿到中文譯本,沒有英文原文,但是時間緊就先看起來了。剛看到人物介紹就發現了一個問題:有一個角色的描述最後一句翻譯成「是一個費邊主義者形象」。這部音樂劇是講六十年代美國校園浪漫故事的,而這個角色就是劇中一個萬人迷小帥哥,和「費邊主義」完全不搭嘎啊!很快英文劇本來了,我再一看對應原文是說這個角色是「Fabian look-alike」,就是說「模仿費邊」的意思,上網一查,原來「費邊」是指這位:Fabian Forte。因為這個劇本是拿來準備給音樂劇的畢業生做畢業彙報演出用的,如這個誤譯沿用下來,老師給出的表演指導必然會出現嚴重偏差,還會導致舞台效果不達標影響觀眾或者評分老師的觀感的結果。
所以對於包括歌曲劇本在內的文藝作品,翻譯不是簡單的把意思翻出來,而是要綜合考慮所有方面因素,有時候也不得不進行適當的改動調整,捨棄原來的內容。這部分捨棄不該由譯者單方面做主,而是應該由著作權方來判斷,或者至少由譯者和著作權方協商決定。現在這裡提到的網路團隊自行譯配歌曲,如果沒有和著作權方進行充分溝通,也存在有意無意歪曲甚至篡改作品的可能性。
- 第十五項「翻譯權」顯然是歸屬著作權人獨有的。我認為「翻譯權」這裡不僅指著作權方自己將作品翻譯成其他語言文字的權利,也包括了授權他人或者其他機構將作品翻譯的權利。
實際上,我認為第十條里提到的所有權利,都是著作權人獨有排他的。也就是說,對於同一部作品,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其他個人機構共有或者代行的情況下,這些權利不可能同時歸屬著作權人和其他個人或者機構共有。
那麼現在我們都同意網路團「自由國度少女團」自行翻譯的行為是侵權的,如果同意她們對此侵權行為產生的成果享有著作權,那麼也就同意她們具有了上述十數條獨有排他的著作權。
接著兩位專業知友提到的這條:
第十二條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假設該案例中,「自由國度少女團」向兩位知友所言,享有侵權行為的後果的著作權,那麼當她們將自行翻譯的作品錄製成成品,發布到網路上的時候,就是在行使第十條中的第六、九、十一、十二項權利了。而這些權利,實際上已經與原著作權人本身的權益的獨有排他性相抵觸了。因此即使認可她們享有自行翻譯文字的著作權,她們在行使發布傳播行為的同時,就已經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權。
即使不考慮第十條內列出的權利的獨有排他性,單就 @冷炎知友說的這部分:3、snh48使用「自由國度少女團」的歌詞翻譯,需要取得授權嗎?成員使用該歌詞進行公開商業表演,是否構成侵權?
需要授權,侵權。
既然「自由國度少女團」對翻譯作品享有著作權,snh48要進行商業使用,自然需要取得授權。
同樣的,由於snh48的公演是收費的,所以其「表演」也是侵權的。
我也覺得有待商榷:既然已經說「自由國度少女團」在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那麼如果snh48向「自由國度少女團」申請授權,後者是否可以授權呢?顯然是不能的。
所以,我認為第十二條提到的「改編、翻譯、注釋、整理」這些行為,應該是指在獲得授權的前提下進行的,才能享有合法的著作權,而最後那句「不得侵犯」,應該是指在行使這部分著作權的時候,應該以和原著作權人達成的協議內容為限。比如說我獲得授權翻譯了Stephen Sondheim的Sweeney Todd,但是授權協議只允許我翻譯,沒有授權我可以將翻譯的內容發布到網路上,那麼我就不享有對外公開發表這些翻譯內容的著作權,否則就是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之所以這麼判斷,是因為接下來的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就都和第十條里的相應權利衝突了。好比說我未經金庸授權,根據他的小說改編並自行拍攝了電影《神鵰俠侶》,我對這部電影就有了第十條里規定的所有權利了。這就太不合理了。
而且還要指出,就這個案例來說,「自由國度少女團」在網上發布翻唱作品,使用的音樂的著作權依然是原作著作權人的。
當然,我知道不可避免的,我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如下條款又要出現了(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看起來似乎也沒問題。其實不然。
在我們演出行業里,這條實際上是一直有爭議的,主要原因是國際上並不是這麼認定的。我們過去閉關鎖國,國外的遊戲規則我們一概不認(至少在自己境內),那麼怎麼搞都不會有事。但是國門已開,暫時關不上了,所以就不得不考慮國外的遊戲規則了。國外的遊戲規則是怎樣的呢?請看:
學校社團排演音樂劇《悲慘世界》是否涉嫌侵權? - 知乎用戶的回答,裡面有詳細的描述和分析。
據魔都文化部門資深研究人員透露,之所以著作權法里出現這條顯然和國際上的通用準則相違背的條款,主要是因為當初制定法律時,我朝的大批藝術院校和團體強烈要求所致。因為這邊有個叫「彙報演出」的形式,這種演出過去基本上不對外售票,表演者也只是為了完成任務,不收取報酬,而且經常會涉及一些國外新創作的作品,比如話劇、舞蹈、歌曲等以體現「與時俱進」。如果遵循國際通則,除了錢可能是問題以外,也給相關機構人員帶來了很多操作上的麻煩。因此當時留了這扇「活門」。
但是現在該條款的backfire已經出現了:隨著國內原創作品的數量的不斷增加,國內著作權人如編劇、作曲、作詞等覺得自己的作品被人以「免費表演」的方式隨便演繹不是個事兒。此外國外的著作權人也經常就國內的這類「彙報演出」里頻頻出現侵權(按照他們的規則來說)行為,而對國內合作方或者有關機構施加壓力。很多一線城市或者國家級的院校團體,在教學和經營方面,頻繁和外界合作,比如聘請國外導演設計等參與各項演出,因此也不得不開始與國際接軌,向國外的著作權方申請許可,支付相應費用。所以我看第二十二條第九款的「免費表演」最終被修改或者徹底取消,應該不會是很遠的事情了。
無論如何,法律不是我的強項,以上文字也只是從一個親歷者的個人體會和有限的常識角度去分析理解的,文字上技術上和邏輯上如有問題,還請大家海涵並指正。1、翻譯本身無需授權,但公開發表傳播的翻譯需要授權,因此自由國度少女團的歌詞不享有版權
2、目前尚未有規定參與這類侵權作品的商業發表是否構成侵權,也許屆時SNH不是對自由國度構成侵權,而是對秋元康和SONY構成侵權。
3、這件事本質上來說還是偶像的行為標準性的問題。不應該單純作為法律事件來理解。作為偶像,正能量,知禮節,懂禮貌,就應該給予翻譯者充分的尊重,這是自由國度少女團應當享有的人格平等,雖然不為法律保護,但卻為偶像的定義所庇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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