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你以為不扶老太就沒事了,老太還可以來扶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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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地址 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文書詳情

新聞首發:法制晚報:七旬老太逛超市扶人受傷 法院判決超市無責受助者賠償2.6萬

法院判決:救人行為值得稱讚 受助者應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認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李某及其孫女摔倒後,孫女士未考慮自身年事已高,不顧個人安危,為防止更大的侵害發生,立即上前予以救助,其品行值得稱讚及肯定。孫女士在攙扶李某過程中自己受到損害,李某對此應承擔侵權責任。在本案之前,孫女士曾起訴美廉美超市要求賠償相關損失,本院已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現孫女士仍要求美廉美超市承擔賠償責任,缺乏相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孫女士在救助過程中摔倒受傷的事實,有監控錄像及公安機關接處警記錄予以佐證,李某雖對此予以否認,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法院對李某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最終西城法院一審判決,在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被告李某賠償原告孫女士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6萬餘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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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案由為「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以該案由在「無訟案例」中進行檢索,發現北京市共有5份判決書,涉及4個案例,其中1個案件原告撤訴,剩下3個案件情況如下:

孫嘉銀vs李連雨案(即本案)

【主要案情】64歲的李連雨攜孫子乘坐扶梯時摔倒,70歲的孫嘉銀試圖扶起李連雨,卻不慎摔倒在地,導致自身受傷,花去醫藥費、治療若干。

【裁判依據】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判決結果】李連雨完全承擔孫嘉銀的醫藥費、護理費等費用共計2.3萬餘元,並賠償其精神損失費3000元。

李越vs李嘉欣案

【主要案情】7歲的李嘉欣在舞台上領獎時不慎從舞台上摔下,李越用雙手將其抱住,李嘉欣平安無事,李越雙膝跪地受傷。

【裁判依據】公平原則,《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判決結果】李越主張損失共計7萬餘元,法院支持了2.5萬元。

程坤vs姚金波等案

【主要案情】姚金波出門後,因電器未關導致家中著火,鄰居程坤見狀撥打119報火警,並參與到救火當中,在救火過程中受傷,致十級殘疾,獲得昌平區民政局頒發的《見義勇為人員證書》及獎金。

【裁判依據】見義勇為條款,《民法通則》第109條,《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5條:「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判決結果】程坤請求賠償13萬餘元,法院支持了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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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三個案件進行對比,我們不難得知,為什麼網民對本案的判決如此憤怒。

李雨連是「受益人」,不是「侵權人」

在孫嘉銀訴李雨連案中,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2條、第23條,認定李雨連為過錯侵權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引起了網民的憤怒。

所謂的過錯侵權人,必須在主觀上存在侵害他人的故意,並在客觀上事實了侵害他人的行為。李連雨從始至終僅僅是倒下、被扶起。

孫嘉銀是他摔倒的嗎?不是。

孫嘉銀摔倒是他希望的嗎?也不是。

既不是他推倒的,也不是他所希望的。法院將他認為「侵權人」,這也太「冤」了吧!

另外兩個案件,儘管最終都賠錢了,但法院認定一方為受益人,一方為見義勇為人。

「受益人」的意思是,雖然你沒錯,但人家為了幫你受傷了,你出點錢意思意思。這符合案件的客觀事實,社會大眾也能夠接受。

「侵權人」的意思是,你有錯!你是故意的!這事都賴你!你要負全責!可是人家什麼都沒幹啊!

李雨連不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認定為侵權人還是受益人,差異在哪裡呢?差異在於,侵權人賠的要多一點。

在李越訴李嘉欣案中,李越主張賠償7萬元,法院支持了2.5萬元,因為法院依據的是「公平原則」,必須由當事人「分攤」損失。

在程坤訴姚金波等案中,程坤主張賠償13萬元,法院支持了2.5萬元,因為法院依據的是「見義勇為條款」,賠償額不能超過受益人的獲益

無論是「公平原則」還是「見義勇為條款」,受害人都無法獲得全部清償,一旦認定為侵權人,就需要全部賠償了。

實際上,楊嘉銀是自己摔倒的,根據「受害人過錯」原則,楊嘉銀對損害結果也有過錯,應當減輕李連雨的責任,而本案法官對此也沒有予以認定。

總之,從責任類型的選擇、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條文的選取,本案都給人一種欽定的感覺。

本案擴大了受益人責任,忽略了國家和社會的責任

「見義勇為條款」有很重要的一個原則,就是受害人可以向受益人主張的損失,不得超過受益人獲得的收益。

楊嘉銀試圖攙扶李連雨,但未攙扶成功,自己就摔倒了,她的行為,未能給李連雨帶來實際的收益。

對比另外兩個案件,一個拯救了小女孩的生命,一個挽回了巨額的財產損失,都給受益人帶來了巨大的收益,法院也僅僅支持了2.5萬元。

而在本案當中,一個毫無意義的動作,卻要當事人賠償2.5萬元,這是對真正的見義勇為最大的諷刺。

如果法官堅持認為,楊老太的這種行為應當受到嘉獎的,那麼法官也不應當讓李連雨承擔全部責任,而可以給有關部門發送司法建議函,給楊嘉銀辦法證書和獎金,正如他們為程坤做的那樣。

總之,本案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證明即便是在北京,法官的水平也是參差不齊。

最後,我摘抄一段程坤案的判決,作為本案的結果,也以這段文字,讓我們了解一下其他法官,是如何看待這個問題的——————

「見義勇為的救助者在危難關頭挺身而出的救助行為,體現了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見義勇為的行為值得褒獎與弘揚。對於見義勇為的救助者自身受害的損失,應最終通過構建多元化的社會救助機制加以填平。作為受益人僅應依據公平原則,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否則無意於加重無過錯受益人的負擔,將社會應承擔責任附加給了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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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李越與季玫等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程坤與姚金波等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九條 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相關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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嘗試從無因管理的角度回答一下~

一、我國民法中對無因管理的規定

1,民通與意見

《民法通則》第93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民通意見》第132條: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2,民總

《民法總則》第183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受損時的責任承擔】「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184條:【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這兩個條文規定於民總的「民事責任」部分之中,且其字義並未明確說明其為無因管理的規定,但據立法理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第8條的說法:

有的常委委員和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為匡正社會風氣,鼓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應在民法總則中明確為保護他人而實施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應免於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除有重大過失外,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及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見的報告第5條的說明:

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助人能夠證明救助人有重大過失造成自己不應有的重大損害的,救助人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修改稿的後一句規定較草案規定雖作了進一步嚴格限定,針對的是在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特殊情況,但仍難以免除見義勇為者的後顧之憂,不利於倡導培育見義勇為、樂於助人的良好社會風尚,建議刪除。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這一意見,建議刪除這一內容。(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一百八十四條)

3,此外有學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23條:「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也可以適用於無因管理的歸責。但就債法體系而言,(真正、正當)無因管理的成立排斥侵權行為的成立,兩者不可能競合。

綜上,我國現行民法對於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極為簡陋,管理人與本人的責任情況混亂。這一情況有望在明年三月頒布《合同編》之後得到緩解。

二、大陸法系中的無因管理制度(以德國為例)

《德國民法典》第677條至687條,以11個條文規定了無因管理制度。其構成要件略為

1,管理事務的行為(第677條)。該行為(Gesch?ftsführung或Gesch?ftsbesorgung)並非總則中所謂的「法律行為」(Gesch?ft),而是以事實上的行動(Handlung)或動作(Akt)即可。

2,為他人進行事務管理的意思(第677條)。這是區分所謂「真正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無因管理」的核心要件。只有前述管理事務的行為是「為他人」而實施的,才構成真正的無因管理。「為自己」或誤以為是自己而「為自己」實施的事務管理,原則上不屬於無因管理制度的範圍,而是依其性質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的範圍。(第687條,所謂不真正無因管理)

3,無約定或法定的事務管理義務(第677條)。所謂無因管理的「因」,應當做廣義理解,一切約定或法定的管理義務都不導致無因管理的構成。

4,事務管理之承擔應符合本人之利益和意思(第683條第一句)。這是區分所謂「正當無因管理」和「不正當無因管理」的核心要件。作為對本屬他人事務領域的入侵,只有該事務管理符合本人的意思和利益時,才能夠被正當化。例如第684條第二句規定的,「本人對不正當無因管理的承認」,可以使其正當化。此外,強調承擔一詞的意義在於,只要管理人對於事務管理的承擔是正當的,那麼即使該事務管理最終失敗,也不影響其支出補償請求權的成立。

三、本案在德國法中的處理

傳統大陸法系的無因管理制度中,並沒有所謂「見義勇為」的特別規定。繼受德國民法的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中,也沒有對所謂「見義勇為」作出特別規定。以上法律實踐中,都是把「見義勇為行為」納入無因管理制度中進行處理。一個例子是,在德國最高法院1962年的一個判例(BGHZ 38, 270)中,某卡車司機在正常行使中,為了避免撞到一名違規橫穿馬路、且未注意路況的小女孩,自己選擇把車開到了路邊,導致車輛撞上一棵樹,司機重傷。最高法院對這起「無因管理中的自我犧牲」案件進行了判決,認為小女孩(其監護人)應當對司機進行適當補償

在本案中,同為顧客的原告孫嘉銀「見狀又返回,在扶梯入口處攙扶跌倒的被告李連雨」,其攙扶行為構成了對李連雨的真正無因管理;且該事務管理的承擔並不違反被告實際的「利益和其真實或可推知的意思」,進而構成正當的無因管理;事務管理行為是否成功對於無因管理之成立並不重要。因此本案在構成要件上並無問題。問題在於法律後果:

1、本人的權利和義務:

a. 本人依第683條第一句、第670條的規定,對管理人負有補償其支出的義務。

第683條第一句:事務管理的承擔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本人真實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人可以像受委託人一樣,請求償還其費用。
第670條:受委託人以執行委託為目的而支出其得依情事認為必要的費用的,委託人負有償還義務。
(此據陳衛佐2015年譯本,個別詞句可能有誤會之處,請盡量參考德語原文。)

關於683第一句所謂「支出」補償,適用第670條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即主要是人身和財產損失,包括差旅費、為管理事務而罹受的自願和非自願損失。該損失必須產生於內含於該事務管理的危險之中,且必須產生於真正的意外損失,亦即不可被歸責於雙方。在本案中,原告的摔倒和骨折產生於意外事件,不過在通常情況下,攙扶他人的行為並不會必然導致管理人的摔傷和骨折,鑒於當時的環境以及原告對自身生理狀況(判決書中所謂「年事已高」)的感知,其應當對所進行的針對被告的事務管理行為有所認識。無論如何,這對無因管理的法律後果沒有影響,被告應當對原告的事務管理行為進行支出補償。

b. 本人的權利與管理人義務類似。

2、管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a. 管理人應當「在照顧本人真實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情況下,以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方式管理該事務。」(第677條)並負有第681條規定的附帶義務如報賬、返還利息等。在本案中,原告」未考慮自己年事已高,不顧個人安危「而實施的事務管理,可以認為具有過失。另據管理人的責任限制條款:

第680條:事務管理以避開可能對本人發生的急迫危險為目的的,管理人只須對故意和重大過失負責任。

在本案中並不存在急迫危險,因此並不適用責任減輕規則,原告應當為其輕過失所造成的對被告的損失負責。而另一方面,原告也可以就因其輕過失而罹受的意外損失,請求本人補償。(MüKoBGB/Sch?fer §680 Rn. 14)

b. 管理人違反主義務,導致其履行不能、遲延或瑕疵履行的,適用給付障礙法(第280條及以下)的規定。

3、結論

原告可以依第683條第一句的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其支出。

四、《民法總則》第183條第二句的適用

第183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受損時的責任承擔】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句毫無疑問應當在此適用,進一步而言,無因管理的成立將排斥《侵權責任法》的適用。不過其中「適當補償」應當進行解釋。


(並沒有寫完)


劃重點:

被告者認為:

當天110的民警查看監控發現,李某和孫女還有孫女士幾乎同時倒地,不存在肢體上的接觸更不是孫女士自稱的在攙扶過程中被李某撞倒

原告認為:

在攙扶李某過程中,由於李某祖孫倆摔倒,李某較為慌亂,不慎將攙扶其的孫女士撞倒,導致原告孫女士摔傷造成胸椎骨折。

法院判決認為:

孫女士在攙扶李某過程中自己受到損害,李某對此應承擔侵權責任。在本案之前,孫女士曾起訴美廉美超市要求賠償相關損失,本院已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現孫女士仍要求美廉美超市承擔賠償責任,缺乏相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孫女士在救助過程中摔倒受傷的事實,有監控錄像及公安機關接處警記錄予以佐證,李某雖對此予以否認,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法院對李某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1.很顯然,從三者的說法來看,原告所說的"在扶人過程中被對方撞倒"是不存在的.

2.被告說的"同時倒地""不存在肢體接觸"兩條重點.

3.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在救助過程中受傷,那麼基本是否認了"同時倒地"這一說法.

但是對"不存在肢體接觸"這一說法沒有直接反駁.

這段話反覆看了幾遍,感覺還是不能確認到底什麼意思.

用了"攙扶李某過程中自己受到損害"和"救助過程中"兩種說法.

前面的說法既可以理解為沿用整個救助過程中時自己不小心對自己造成了傷害.

也可以理解為在攙扶時自己這個對象受到了損害.

後面用詞是"救助過程中",不知道前面的"攙扶過程"僅僅只是沿用了被告的說法來表明是和後面的"救助過程中"同義,還是認定有了肢體接觸?

劉楠、楊柳嬌及被答辯人家屬又找到的民警,一起去超市查看監控。從超市監控畫面看,答辯人和孫女還有被答辯人幾乎同時倒地,不存在肢體上的接觸,更不是被答辯人自稱的在攙扶過程中被答辯人撞到。如果說看見我們摔倒過來扶,一定是答辯人先摔倒,然後她過來。監控顯示摔倒幾乎是同時,不分先後,更沒有肢體接觸。何來看見我們摔倒後過來扶這個事呢?這個可以找白紙坊橋的出警民警核實。當事民警在查看監控後也說,沒看見被答辯人有扶的動作,也沒與答辯人肢體接觸,並不是扶的時候被撞倒的

被告"同時倒地""不存在肢體接觸"的說法是在和民警一起看過超市監控之後所說的,如果說法院認定的是有肢體接觸,那麼我就很難理解了,難不成法院和他們看的不是同一個監控錄像?

4.那麼基於以上事實(假如法院沒有把"同時倒地"都認定為救助過程),實際上的大概率的真相:

(1)原告在走向被告方向的過程中受傷了

(2)原告在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的過程中受傷了

5.那麼對於普通人來說:

對4.(1)的反應是:我摔倒了,我的醫藥費不談,一個自稱是見義勇為,但是自己沒有呼救過也不認識的人,在沒有幫助到自己的情況下,甚至是沒接觸到自己的情況下,自己還要賠償他+負責他的醫藥費.

這件事情一般人能接受嗎?

我是不太能接受,我想一般人也不太能接受.

對4.(2)的反應是:我摔倒了,扶我的人在扶的時候也摔倒了,自己受到的幫助不大,但是為了賠償損失多了一大筆,還不如不被扶.

6.對4(1)情況極端化推論的情況下,我累了坐在馬路邊休息,馬路對面的一個人認為我是摔倒了於是過來見義勇為,途中因橫穿馬路被撞了,那麼此時我需要對他的受傷負責醫藥費和賠償嗎?

7.在如6所說的兩人還沒有任何實際接觸的情況下,如何認定是否是見義勇為?

請各位本題下的法律答主解惑,能否回答下列幾個疑問?非常感謝.

A.判決書這種說法到底是4(1)和4(2)兩種情況中的哪種?

B.如果監控顯示完全沒有肢體接觸,但是原告聲稱是被撞倒.

或者監控顯示明確有肢體接觸,被告聲稱"同時倒地""沒有肢體接觸".

這兩種情況原告和被告需要為說謊負責嗎?

C.判決最後賠償甚至還包括精神損失費.

這與"一個房子著火,我去救火,人身或者財產因此受到了損失,這部分損失是可以要求被救的人補償的,這就是無因管理。這種補償不會超過我受的損失"這種補償性質一致嗎?

感覺補償是不可能有精神損失費這種東西的吧,應該是被侵害了才有這種東西吧?

D.4(2)情況時,為了避免這種情況,是否我需要在摔倒時先大聲聲明自己不需要幫助?這種做法是否有效?

@奧特曼 @路德維稀飯 @小錢 @末莫陌 @不說Mk2防偽版 @平驤 @方向


我看可以再出一個題,一個人摔倒了,另外一個老太太過來扶他,結果摔倒的人趕忙自己爬了起來給自己造成了二次傷害,老太太一看那人自己爬起來受了驚嚇又摔了,這該怎麼判


這是什麼法律?
以往那些救助落水者,結果不慎淹死的壯士家屬是否可以要求被救者賠償?
我怎麼從沒聽過這類新聞?


評論區有列舉今年新修的183、184條我貼上來


這份判決確實有點問題,但跟彭宇案完全是兩回事!完全是兩回事!完全是兩回事!

彭宇案是因為案發地沒有監控導致事實無法查清的羅生門案件,法院怎麼判都會遭人詬病。但這個案子有監控為證,事實很清楚。判決原文太長,先簡要概括一下:70歲的孫老太太在某超市坐電梯下行時發現旁邊坐電梯上行的李老太太及孫女倆人摔倒,然後孫老太太從正在下行的電梯上倒回去救助倆人。結果孫老太太在幫忙的時候自己摔倒把腰扭了。訴至法院後,法官判決李老太太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孫老太太醫療費、護理費、精神損失費等等。

之所以說這份判決有問題,是基於以下理由:

第一,歸責原則適用不當。本案適用的是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歸責原則,通俗的說就是如果要認定李老太太及孫女構成侵權,前提是要認定其主觀上有過錯(故意或過失),但倆人實際上並無過錯。雖然原告孫老太太訴稱其是因為被倆人不小心撞到才摔在地上,但法院查看監控後沒有認定這一事實,而是認定「孫老太太在救助過程中跌坐在地受傷不起」。加上法院又在之前的判決中否定了超市應當承擔由於管理不當、未盡安保義務承擔侵權責任,所以綜合來看,三人相繼摔倒實際上就是一個徹徹底底的意外事件。李老太太主觀上對孫老太太的摔倒沒有任何過錯。

但奇怪的是,法院在判決中認定了李老太太構成侵權,並且援引了《侵權責任法》第22、23條: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23條的援引讓我大跌眼鏡:法院判決的是完全賠償責任,不是適當補償責任,這說明法院認定李老太太是侵權人,但判決書全文都未提及孫老太太的主觀過錯,毫無說服力。

另外,如果認定侵權責任,那麼李老太太的侵權行為是什麼?因果關係在哪裡?判決說都沒有說明。

第二,法院援引法律錯誤,《侵權責任法》第23條不適用於本案。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這個法律條文適用於第三人侵權下,救助人去救助被害人遭受損害的情況。比如說,如果李老太太及孫女是被第三人張三推到的,孫老太太前去救助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張三承擔責任。如果張三消失了或者身無分文,才由孫老太太給予適當補償。但本案的李老太太及孫女是自己不小心摔倒,不存在第三人侵權,就不應該適用這個條文。

第三,如果非要判李老太太承擔責任,應當援引公平責任原則。孫老太太見義勇為沒有過錯、法院沒有認定李老太太存在過錯、法院先前的判決又否定了超市的過錯,所以任何人對孫老太太的損失都沒過錯。但基於公平正義、鼓勵見義勇為,為了應對這種情況,《侵權責任法》第24條確立了公平責任原則: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其實,10月1號生效的《民法總則》第183條關於「沒有侵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更適用於本案,但在判決(6月份)當時《民法總則》還未生效: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沒錯,本案沒有侵權人,因救助摔倒的孫老太太是受害人,而被救助的李老太太及孫女是受益人(?)。法院只能判決受益人給予適當的補償,原判確有不妥。

最後,本案雙方當事人都是老太太,損害確有發生,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主張就5千元,判了3000元,根本不存在誰訛誰這麼一說。那些快要高潮的標題黨為了吸引眼球惡意引導輿論的做法,真是讓人作嘔。如果法院判了李老太太免責,媒體肯定又要寫出「老太太因見義勇為摔傷無人問津,是道德的淪喪還是法治的缺位?」「北京驚現老太太版彭宇,為救助他人折財又住院」類似標題。反正,總可以利用「老太太」字眼做文章的。

以上系一家之言,歡迎批評指正。


你們搜一下審判長的名字啊,有驚喜!

(?> <)☆

而且,你們注意一下,被告好像沒有請律師。

原告告完商場沒要到錢,又添加了被告。

(?′?`?),這可以說是很執著了!

//新增

幫你們劃幾個重點:

原告說在救助過程中被告撞傷了自己。

被告說,視頻顯示幾乎是同時摔倒。

最後法院認為被告雖然否認原告的說法,但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不採納被告的意見。

回到判決書開頭,為啥沒提交?被告好像沒有律師吧?

所以……

如果被告請個律師再上訴,換個審判長,還是有救的吧?

手動微笑(,,??.??,,)


本案明顯是為了鼓勵見義勇為,找了個請不起律師的軟柿子捏。

首先,判決書對事實認識不清。
原告方聲稱,被告李連雨較為慌亂,不慎將攙扶其的原告撞倒
被告方聲稱,答辯人和孫女還有被答辯人幾乎同時倒地,不存在肢體上的接觸,更不是被答辯人自稱的在攙扶過程中被答辯人撞到
法院依據的白紙坊派出所接處警記錄內容為:「經民警到現場了解,報警人帶其小孫女到超市上樓梯時,不小心摔了一跤,一老太太(指孫嘉銀)幫忙扶起來的時候不慎把腰扭了

法庭最終認定,孫嘉銀在救助過程中摔倒受傷的事實,有監控錄像及公安機關接處警記錄予以佐證,李連雨雖對此予以否認,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李連雨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顯然判決書迴避了原告倒地是否為被告方撞倒的事實判斷。含糊其辭用了救助過程中的描述。
見義勇為是從孫老太邁步就起算,而不需要具體救助的動作?那刑法的犯罪預備的觀點是不是可以取消,預備就算開始實行犯罪了?

而且,在原告方年初告超市的(2017)京0102民初46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定的事實為,原告見狀,急忙在電梯入口處攙扶跌倒的孩子,隨後又有其他顧客過來幫忙

本判決書則認定,孫嘉銀在攙扶李連雨過程中自己受到損害,李連雨對此應承擔侵權責任

同一事件,同一個西城區法院的前後兩份判決書,連救助對象都不統一。。。

第二,適用法律問題
本判決書援引了下列法條
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問題是同法還有第六條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方的過錯在哪裡?摔倒就是過錯嗎?需要人救助就是原罪了?!

而且同法37條規定超市的安全保障義務體現在哪裡?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就算被告摔倒有過錯,至少和超市有個責任分攤吧,被告需要承擔100%責任的理由在哪裡?如果算被告是受益人,根據援引的23條也只要適當補償,而不是全額賠償!

本案為了鼓勵見義勇為,但先把受益者等同於侵害者了。除非由於不可抗力,否則任何人的任何微小的不注意,都有可能成為別人見義勇為索取賠償的理由。有不注意就是有過錯,有過錯就要承擔他人見義勇為所受到損害的賠償責任。只能人人自危了。

當然,本案被告沒有請律師的事實和本判決書結合起來看,應該得出結論,再有常識和自信的案子,都需要請專業的律師,因為你永遠不知道會有如何奇葩的判決書在等著你。從這個角度,本案應該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有正面的促進作用。


先說結論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法律認定不當。

梳理事實

程序層面。2016年11月7日,孫嘉銀起訴北京美廉美連鎖商業公司白紙坊超市,法院裁定該超市不屬於其它組織,不是適格被告駁回起訴。2017年1月3日,孫嘉銀起訴北京美廉美連鎖商業公司認為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健康權受損,法院認為「孩子跌倒是自己疏忽大意與家長照顧不周所致,並非原告的過錯」。之後(起訴時間不明未在判決書中體現),孫嘉銀起訴北京美廉美連鎖商業公司以及李連雨,認為該超市未盡安全義務且對自己造成精神損害,認為李連雨的冷漠態度對自己造成精神損害,其作為受益方「於情於理都應基於原告賠償或補償」,兩被告答辯意見略,法院認為孫嘉銀的救助行為構成見義勇為,被告李連雨賠償原告孫嘉銀合理支出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實體層面,法院判決書使用《侵權責任法》16、22、23條,我簡單整理該判決的法理邏輯:原告孫嘉銀攙扶被告李連雨的行為構成見義勇為,被告李連雨是原告孫嘉銀的見義勇為過程中造成的損失的侵權人,被告李連雨應承擔原告孫嘉銀損失的完全責任,並對原告孫嘉銀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我看來,這實屬不當。

本案爭點(爭議問題)

1、原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見義勇為?

最高贊回答關於這個問題的回答似乎有點問題,最高贊回答認為見義勇為者的賠償或補償請求權只適用於第三人侵權情況,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已經寫明「沒有侵權人」的見義勇為行為。但是,但是,這種情況下只能要求受益者(本案中為被告方)對賠償權利人(原告)進行適當補償,注意是補償,而且是適當補償。這就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這種情況下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產生的不是過錯責任侵權行為,而是一種公平責任

私認為使用見義勇為條款並沒有明顯錯誤,但是使用無因管理條款會更加合適,如果二者正確使用只是論述邏輯上的差別結果相同。略過。

然而,法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承擔過錯侵權責任實屬不當,本案中的責任更多是一種社會道義或者說公平責任。並且,法院認定受益人對原告承擔完全賠償責任更是不當,完全賠償責任的適用在公平責任中要非常謹慎,尤其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而屬於意外事件的情況下。

2、是否應該支持原告精神損害賠償?

這部分我就不是很懂法院的腦迴路了,判決書原文「孫嘉銀在救助過程中致胸椎壓縮骨折,其又是高齡老人,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

法院認為救助者受傷且年事已高就判定獲益者向救助者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於法理不符。這是個很明顯的錯誤,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程度上有嚴重損害。法理上我就不再論述了。我想說說這個邏輯給社會風氣帶來的極其惡劣的影響。僅僅因為年老且受傷,就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我搜了下裁判文書網,這家超市,有點厲害呢,經常因為電梯成為被告,不知道為啥就是不願意去修一修。

有人要鏈接,我就把搜索結果貼下面吧:

列表頁 - 中國裁判文書網


以後,摔倒了,看見老太過來扶我,趕緊麻溜的擺手說不用,1秒之內強忍痛站起來,迅速離開現場。

最終西城法院一審判決,在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被告李某賠償原告孫女士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6萬餘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這種新聞內容,真是在透支大眾對老人的友善度。

@擁抱七七的琦琦 找到判決書了: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文書詳情

原告

被告

法院審理查明

法院最終判決

從判決書可以確認的事實:

1、原告:孫嘉銀訴稱,被告李連雨較為慌亂,不慎將攙扶其的原告撞到,導致摔傷造成胸椎骨折。
2、被告:查看監控後也說,並沒見答辯人有扶的動作,也沒與答辯人肢體接觸,並不是扶的時候被撞到的。
3、法院認為:孫嘉銀在攙扶李連雨過程中自己受到損害,李連雨對此應承擔侵權責任
(注意,是見義勇為過程受傷,所以要李某擔責,並不是因為被撞到才要李某擔責,因為孫嘉銀在攙扶李連雨過程中自己受到損害!自己受到損害並不是被撞!)
4、超市無責。

總結:自己摔倒自己爬起來,萬一攙扶你起來的人在攙扶過程中受傷了,還得賠償!


北京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書_鏈接


法官水平太差。
這個怎麼能按侵權判呢?
你按無因管理判,或者按公平責任判,由被告給予原告方適當補償,哪來這麼多問題
判賠償是要慎重的!
本案明顯被告沒有過錯!
也沒有無過錯責任!
判哪門子賠償!
這個法官感覺沒學過民法和民事訴訟法
侵權責任不及格,舉證責任不及格

不懂法的法官是搞亂社會秩序和社會道德的源泉
今年司考剛剛考過某些法官判案子亂判不考慮社會效果
真是夠了


社會道德在倒退個幾十年,就倒退到上世紀七十年代了,想想還是有點小激動(逃
現在的情況是:
扶了人賠錢,
自己摔倒了賠錢,
嫖娼能把自己嫖死,
三星手機爆炸舉報被人打個半死,
百度個醫院是三浦,
娶個老婆把自己害死,
翻個牆還要坐牢,
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
生了二胎好,養老不能靠政府

真tm是魔幻現實主義


這是典型的國家慷他人之慨……

國家想要號召大家見義勇為,捨己救人,卻要別人來為這種義舉買單。

侵權責任實在是純屬無稽之談……

這與彭宇案完全不同,彭宇案是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法官憑藉常理腦補之。

但某種意義上,這種判決更為可惡,更為要命。

施救者在不能確保自身安全的情況下貿然施救,其精神可嘉,但絕不是值得稱讚和鼓勵的行為。不論是助人為樂還是見義勇為,都應當在保證自己安全的前提之下量力而為,這才是應當樹立的正確的價值觀。

今天老太扶你摔了要你賠錢,明天我家著火鄰居二話不說衝進去救火命喪當場,我賠錢也就算了,這個認為其品行值得肯定的法官你TM賠命不?!


寫點正經的吧:

1、原告到底扶到被告了嗎?

在事實查明部分,法院寫原告「在扶梯入口處攙扶跌倒的李某」;同時,法院在判決理由部分認定是在"救助過程中",這說明本案的基本事實還是清楚的,在看完證據(監控)以後,以一個普通人的視角都會認為,確實是在救助,確實是扶到了。

2、會不會出現沒扶到,卻說自己有救助的意願而要求賠償的情況呢?

如果說原告沒有扶到被告,比如說在走向被告的過程中摔倒,這種情況下原告是很難證明自己是在實施救助的,法院不會因為原告自己說是在幫忙就認的。這是一個證據問題,要證明自己確實是在救助,並沒有那麼容易。

3、我又沒有讓你幫,憑什麼給你錢?

這部分看民法的「無因管理」。給人幫忙的過程中,幫忙的人受到損失,被幫的人是要補償的。這也是我為什麼不認同本案判決的地方,本案搞成了一個侵權責任,但論證是缺失的。

舉個例子,一個房子著火,我去救火,人身或者財產因此受到了損失,這部分損失是可以要求被救的人補償的,這就是無因管理。這種補償不會超過我受的損失,我並不會因為這個幫助行為得到額外收益。因此,「訛人」這種事情基本是不可能的,得不償失。真的「訛人」一般不會走司法程序。

4、法院寫「救助過程中」,沒寫「肢體接觸」,有沒有問題?

這個問題分兩個角度看。如果要寫一個無因管理的判決,那麼寫「攙扶」、「救助」比寫「肢體接觸」更加合適。因為一旦法官寫了「肢體接觸」,就相當於認為「有肢體接觸」是判斷救助的一個通用標準。這樣子會非常麻煩,每個案子都不一樣,假如法官這一次是因為有肢體接觸才認定救助,那麼下一次遇到一個案子,一個人跳水,另一個人去救,結果沒撈到,或者說因為水下看不清楚,不知道碰到沒有,這個標準就統一不起來了。

而如果要寫一個侵權的判決,「攙扶」和「肢體接觸」用哪個都可以,表達的意思是一樣的。問題的關鍵不在這個表述,而在於被告到底哪裡有過錯。本案法院論證的是侵權責任,侵權責任就要把為什麼侵權說清楚,特別是侵權人的過錯到底是什麼。而法院只說「救助過程中」,這個表述用於無因管理是足夠的,但用於侵權是不當的。這也是我最不認同法院的地方。

5、被告說監控里沒接觸到啊?

訴訟中太常見了……

6、原告/被告撒謊難道沒有懲罰嗎?

這個問題只能說,操作起來非常非常困難。訴訟中這種情況太多了,接觸一定的實務就會發現,原告被告在訴訟中部分誇大、歪曲事實都是非常常見的情況。比如一個案子里原告說被告違約,最後法院認定不違約,或者至少不是全部違約;或者說原告訴被告侵權,一部分事實成立,一部分事實不成立,這個時候把不成立的部分一概認為是撒謊誣陷,是沒有可操作性的。原告被告說的情況天差地別,而且最後審查還發現兩邊說的都不對,這都是非常常見的。你沒辦法說他一定是惡意,因為每個人對證據的理解本來就不同,他會把證據往自己有利的方向解讀;有的時候則是證據不足,或者說證人突然不出庭了,證人突然改口了,證人自己都記不清了,種種情況都有可能。哪怕有監控,監控也只是一個錄像,而無法真的還原案件全部事實,這真的是沒辦法的事,法院處理起來也會非常謹慎,要有充足證據證明是誣陷才行。


這樣的判決,比小悅悅事件更讓人不寒而慄

有答主說這個判決是為了鼓勵見義勇為

如果見義勇為需要用這種方式鼓勵,我寧願見義勇為這個概念從中國消失

畢竟摔斷腿沒人管,也比摔斷腿還要拚命地用爬的方式從有樣學樣蜂擁而至的碰瓷老太的包圍中逃脫好得多


知乎真是噁心,本來懶得寫答案的,有些人把評論一關自說自話帶節奏,氣不過,維護得來的粉絲有什麼意義呢?

正文
既想要推動見義勇為,又不想出錢,怎麼辦?
被救助者承擔唄,多好~
簡直無腦。

這個補助本應是政府支出,有人說被救助者也有自己的責任,我不否認,可是。

摔倒了有人扶著爬起來的收益是多少?成本本應該是多少?

個人補助是應該補助,但是只應與收益或者正常情況下成本相當。

溺水了被救起來,救助者就算沒任何損失,被救助者提供大額獎勵也是理所當然的。

帳要好好算清楚可好?

不然的話,是不是我得了重症我就可以在幫助別人過馬路的情況下故意被撞死訛錢了?

過馬路亂來導致幫助者被撞死,這種是屬於較大責任,過馬路的時候好好過馬路,幫助者突然暈倒,這個是不應負責任的,頂多在不被道德綁架的情況下,被助方自發自願的提供人道主義關懷。

自己暈倒跟有沒有幫助人沒有因果關係,好嗎?只是恰好在這個時間點旁邊有個人罷了。


所以。我出事了,別人救我,沒救到反而傷了自己,我還要賠那人醫藥費?? 按照法律應該是這麼判的??

新財路是不是就是車禍現場了?


一句話,胡蘆僧亂判葫蘆案。

法院判決書的理由是,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

這個法條當然沒錯。按照立法者的原意,設想的場景可能是歹徒搶劫過路富商,大俠看見拔刀相助自己受傷,大俠的醫療費由歹徒付,沒毛病。


但在這個案子里,按照法院的邏輯,李女士自己摔倒了,是自己侵了自己的權。孫老太見義勇為受傷,應當由侵權人,也就是李女士承擔責任。

以後大家在路上走路都要小心,如果摔倒了會構成自己對自己的侵權。左右互搏什麼的都不要搞了,搞嚴重了沒準還有刑事責任呢。

法院的出發點,是想孫老太不至於因為見義勇為,不但把自己搞到醫院裡,還要自己出錢,當然是好的。但完全可以通過更合理的法律解釋方法來做這個判決。

例如,李女士和小孩摔倒,是否能認定商場未盡到管理人義務,從而構成侵權人,由商場賠償?

再看這個判決書的落款,一個審判員,兩個人民陪審員。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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