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法非法,還是惡法亦法,這兩種論點的交鋒點在哪裡?法律的善惡評判標準又在哪裡?
兩種觀點的主要交鋒點在於法律與道德是否有必然的聯繫。
這也代表著自然法學派和分析實證法學派之間長久的分歧。簡略來說,自然法學主要認為法律與道德之間密不可分,在法律之外,有一個高於法律的「自然法」,這個自然法各家說法不一,有的認為是宇宙定律,有的認為是上帝的意旨,有的認為是人墮落之前的狀態,總之,自然法認為除了人造的法律之外,還有個永恆的完美的自恰的正義的有關法律的原則體系高高在上,而人造的法律必須符合這個體系,如果不符合,即使被制定出來了,也不能認為是有執行力的法律,必須被撤銷。
而分析實證法學認為法律法律與道德沒有必然的聯繫,法律就是人制定出來的規則而已,他們區分「實際是什麼樣子」與「應該是什麼樣子」,不提應然,而是把自己限制在實然之中,也就是他們研究的是實際運行的法律是什麼樣子的,強調對法律概念的分析 ,依靠邏輯推理來確定可適用的法律,也就是說,只要一個規則通過一系列程序制定出來了,而且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行,那這就是法律,即使它跟道德不沾邊。
在二戰之前,自然法學派被分析實證法學派壓制,但是二戰之後,分析實證法學派迅速進入了一個低谷,因為掀起了一個關於「惡法亦法還是非法」的大討論,是以自然法派觀點佔了主流。主要原因是德國在希特勒統治時期制定了大量法律,包括滅絕種族的法律,這些法律統統是以正當的程序制定出來的,至少在表面上符合了法律的一切形式要件,邏輯上面沒有問題,如果按照分析法學派的觀點,這些都是如假包換的法律,那納粹德國的暴行不就是完全合法的嗎,而當時被「合法」殘害的人們如何能夠獲得賠償呢,那「依法」施暴的戰犯又如何被懲罰呢,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之下,如何實現正義就難以說清楚了。於是自然法學派重新煥發了光彩,認為不管一個法律制定出來形式上面是多麼的齊備,如果這個法律不符合當時當地人們的一般道德觀念,不符合人類的理性和自然善的天性,那這個法律就是惡法,就不能被執行,必須被撤銷,執行這種惡法的人也必須被懲罰。
分析法的善惡是一個永恆的命題,亞里士多德就認為良法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之後的幾千年里的法哲學家幾乎都是在為這句話做註腳。不管如何,一般來說所謂良法,就是捍衛人們的權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維護正義的法律。而惡法就是維護獨裁專制、維護暴政、侵害人權、肆意剝奪人們的自由、損害正義的法律。
在這裡提到的惡法,首先是法,至少是形式上面制定出來的法律,才能成為惡法,而那些獨裁者任意踐踏人權的個人意旨,政策等等,因為連法律形式都沒走,那就連成為惡法的資格都沒有,而是必須被摒棄或者被修正的。既分善惡,那特定法律和道德的關係就很明確了,矛盾就集中在法的合法性問題上。
某法律是通過什麼途經得到合法性?如果途徑不正當那麼它是否還具有合理性?一個不合理不合法的法律是不是還應當被遵守?這些才是問題的關鍵。
法是立法主體的道德狀況決定的,但並不一定是法制下的民眾決定的,二者的統一是法律現實性的基礎。
道德是絕對的定言命令,合乎道德律的法律具有最高的現實性,只不過當下大多只能停留在潛在狀態。這有什麼好問的,你是不是大一新生上課沒聽完不成作業。
惡法非法,是自然法觀點,其隱含的內容是,法是一種神聖而正確的東西,是被人發現的,制定的法律不符合神聖正確不是法
惡法亦法是實證法學派觀點,意思指法律是國家制定的,不論效果,只要制定出來就是法。
交鋒點,就在於法律的效力是否來源於國家權力(power)。
法律善惡標準,如果是按傳統正義觀念來說,就是傳統的自然法學派;按社會效果來判斷,是理查德波斯納為代表的法律的經濟分析派;按是否符合社會規則來看,是蘇力的鄉土法學派;按是否符合黨的觀點,是馬克思法學派;按是否符合法律的形式性特點,是富勒的新自然法學派。
有沒有法學專業的來說下,英美法系下,惡法是不是影響不如大陸法系大?畢竟不是以法典為準繩,而是以判例為準繩
就奴隸制度?是法律。
種族隔離?是法律。
禁酒?是法律。
婦女沒有政治權利?是法律。
在某些神奇的國家,用石頭砸死人?是法律。
在另一些神奇的國家,和成年女性發生自願的性關係有刑事責任?是法律。
人間蒸發(秘密拘捕)?也是法律。
歷史早已一遍遍的證明過:傻逼的法律不但舉不勝舉,而且還層出不窮!
你真的放心用他來代替你的道德底線和作為人的良知?
所以才有金博士作為律師,知法違法。惡法不是不可違背,承擔後果即可。
你看,如果你連說一條法律傻逼的勇氣都沒有(惡法非法),你又何必作為一個人活在這裡?
你不過是體制上的一顆螺絲釘而已。自然法學派認為惡法非法,即判斷本身的正當性是產生約束力的關鍵。
法律實證主義認為惡法亦法,即法律具有權威性,而非其本身的正當性。
兩種觀點的交鋒在於法律作為一種統治工具,其權威性與正當性誰先誰後的問題。
關於好惡的區分,在各個階段都有不同的判斷標準,就拿自然法而言,分為三個階段,即以自然本質、上帝和理性為本質。在神學時期,為了維護宗教的統治,科學研究都被認為違法,但對於當時的社會而言,該法亦非惡法。所以好惡的判斷在各個時代都有不同的選擇。
1,法律的安定性原則上優於合正義性,這是因為實在法的存在本身即擁有一種價值,有法總好於無法,因為它至少產生了法的安定性。但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須實現的唯一價值,也不是決定性的價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還涉及另外兩項價值,合目的性與合正義性。一般來說,正是通過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與正義才有實現的可能,並且安定性本身也是一項獨立的價值。所以通常之下,安定性處於優先地位
2,當法律違反正義的程度已經達到了無法容忍的程度時,這個法律就不再是法,而是權力的運作。這實際上指的是在何種情形之下,可以推翻安定性優先的原則。如果具有安定性的實在法與合目的性和正義之間存在嚴重的對立關係時,那麼實在法就應當讓位於正義。
3,補充原則,提出了另一項判斷標準,立法者在立法時如果有意不承認正義的核心原則,即平等原則時,這個制定法就會喪失法的資格。因為凡正義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構成正義之核心的平等在實在法制定過程中有意不被承認的地方,法律不僅僅是非正確法,甚至根本上缺乏法的性質。
總結而言,在一般情況下,惡法亦法。但當惡法明顯超越了法律本身所要維護的正義原則時,惡法就喪失了作為法律的資格,即不被承認為法律。
出自你們無產階級當家作主的百科
惡法亦法
資產階級分析法學的一個論點。最先提出這一論點的是英國法學家、分析法學派的創始人約翰·奧斯汀(1790—1859),他認為法(實在法)是主權者以制裁作為後盾或威脅的強制命令。法與道德無關,或至少兩者不存在必然的聯繫,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義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應具有法律效力。
爭議背景
「惡法亦法」論反映了已取得並鞏固了政權的資產階級要求充分運用資產階級的國家和法鎮壓無產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的反抗鬥爭,維護資產階級統治的政治要求和願望,它為資產階級推行司法專橫,實行對勞動人民的專政提供了理論依據。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法西斯政權的崩潰,「惡法亦法」論遭到許多資產階級法學家特別是新自然法學家的抨擊,這些法學家強調法與道德的緊密聯繫,認為法應從屬正義之類的價值準則,不道德的、違背正義的法律不是法,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看好了你們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的公僕們說了惡法亦法是資產階級用來壓迫人民的工具
參見Radbruch經典 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鏈接是舒國瀅老師的翻譯 拉德布魯赫:法律的不法與超法律的法(1946)_愛思想
不應濫用朔及既往性立法,即用今天的規則來追朔以往的事實。
二戰後興起的新自然法學派其產生主要原因是對納粹德國現象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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