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如今还有哪些借鉴意义?
看到现在大大小小的文档分享平台,想起当年经典的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如今对我们有哪些借鉴意义?对国内的出版内容展示网站有哪些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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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来自知乎圆桌 ? 版权的个人时代,欢迎关注讨论。
2004年,谷歌公司开始对图书进行大规模数字化,欲建立全球最大的数字图书馆,用户可以利用“谷歌图书搜索”功能在线浏览图书或获取图书相关信息。其中包括尚存有著作权的近千万种图书,而此举并没有通报著作权所有者本人。谷歌公司的行为遭到各国作家的强烈反对。2009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统计,当时中国有570位权利人的17922部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已被谷歌公司扫描上网。由于谷歌公司的这种行为规模庞大,隐蔽性强,且谷歌公司是外国公司,对在中国的作家而言维权异常困难。
当时,青年作家王莘(笔名:棉棉)以个人名义起诉谷歌,理由是谷歌公司未经授权扫描其作品《盐酸情人》中的部分内容,并将其上传到谷歌网站的“图书搜索”中。棉棉要求谷歌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6.1万元。此案是中国第一起作家以个人名义起诉谷歌的案子,具有重要的影响,中国作家协会等对棉棉的行为公开表态支持。
本人作为这个案件的承办律师,从诉前准备、立案、开庭、撤诉、再立案、境外送达、再开庭、判决,一路走下来,十分不易。稍微有点宽慰的是,这个案子最终胜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谷歌公司为谷歌数字图书搜索服务而对他人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的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判决驳回谷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6000元的判决。这个判决被列为北京市法院201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总算为我们的努力做了一个脚注。
为何北京市高院将这个案件列入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我认为有以下的几个原因:
第一,谷歌公司的数字图书馆计划影响巨大,人民法院一旦对其作出评价,无论是对谷歌还是对社会公众,其影响均是深远的。
第二,这个案件首次确定了对于“合理使用”的举证责任以及证明要素,也就是对于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但是使用人确实有正当的理由使用作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使用作品的原因、目的,所使用作品占原作品的比例,以及是否有碍原作品的使用等因素严格进行判断。
回到“谷歌电子图书馆”案件本身,谷歌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被侵权的权利人包括享有著作权的作家和出版单位。具体而言,谷歌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将作品扫描上网,系一种复制作品的过程。谷歌在实施这种复制行为之前,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许可而扫描上网并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的,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次,谷歌公司侵犯了作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人称为数字版权,是著作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也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谷歌公司的数字图书馆没有得到中国作家的授权,就将其作品扫描上网,侵犯了中国作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谷歌公司将中国作家的作品以"常见术语和短语"的关键词形式在网上显示出部分内容,明显侵犯了中国作家作品的完整性。
除此之外,谷歌数字图书馆还侵犯了图书出版社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谷歌数字图书馆将中国作家的作品"扫描"上网,扫描的内容也包括书的版式设计,因此也侵犯了出版社的版式设计专有权。
当时也有不同意见说,谷歌公司建立的是电子图书馆,是为了更好的服务大众,属于公益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用支付报酬。对此,我的意见是: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这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馆有合理使用的合法权利。但是谷歌数字图书馆不是著作权法上所谓的"图书馆",而且不符合本项规定内容,故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图书馆是非营利组织,谷歌数字图书馆不具备图书馆需要的条件)。
说到底,版权问题最终仍然归类于社会利益的对比,也就是说在鼓励创新与鼓励传播之间进行不停地进行利益博弈。数字出版成本低、快捷方便、易于文化传播,但方便传播的反面,又是侵权复制的泛滥,这回挫伤权利人的创作激情。实际上,版权问题并无好坏之分,有的只是社会大众对版权保护的认可以及作者们对自由传播的容忍。数字化出版是必然的趋势,社会受众欢迎数字化是毫无疑问的,作者也对数字化快速扩展的影响力心动不已,但却总是在作品保护的问题上犹豫。今日的社会对信息文化传播的速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的出版行业已经无法再适应这样的信息文化传播速度。因此,数字化版权问题的解决,其意义在于适应当今社会信息文化的传播速度。
我们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这个判断是无容置疑的,在如何实现“信息化”的问题上,谷歌公司给出了他们的计划,那就是将人类以往的历史上所有的产生的“内容”数字化,通过“数字化”的方式让用户以最快的速度找到相关的内容。如果谷歌公司的计划能够完全实施,将极大地改变人类的思考、学习、工作方式。但这个计划过于庞大,而且涉及了很多人的利益,谷歌公司的利益衡平方案并不为大多数人所接受,遭受非议甚至狙击就成了一种必然。
虽然谷歌数字图书馆在中国大陆的第一个诉讼案件已经结束了,但谷歌数字图书馆所引发的版权纠纷还远没有结束,或者说才刚刚开始。
北高院吐了中院的槽,例如中院法官对合理使用的错误认识,然后用举证责任绕过了核心争点。
作家胜诉的一个很重要原因是:Google 在中国已经死透了。死透了判他输又何妨?一方面彰显自己是版权使者,二来又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显著影响。
所以你要问有什么借鉴意义,我觉得没有。
如果真有,请问提供全文下载的百度文库为什么活得好好的?生力决定生产关系,同样决定法律条款,什么都会因技术而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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