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免責有意義嗎,為什麼不能廢除這項法律呢?
為什麼沒有人考慮過廢除精神病人免責的法律呢?不管主觀是否為惡意,造成的傷害確實是存在的,而且為什麼要讓無辜的人去承擔一個沒有主觀行為意識的病人的惡性傷害!既然精神病人沒有思考能力,那讓他坐牢有什麼不對嗎?僅僅是因為有病就可以殺人放火,就可以殘害無辜的百姓,國家法律到底是憑什麼啊!
而且據說監護人無財產那麼被害人連民事賠償得到的都是十分有限的。
謝邀。
刑法18條規定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因此,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犯罪都不負刑事責任,更不是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該精神病人有民事行為能力(你不會認為精神病人都不上班和沒有收入吧),其自身也是要承擔民事責任的。
「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為簡化表述,下文中統稱精神病人),是指在犯罪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在那個時刻,你可以將其與未成年人類比——比如一個5歲的孩子誤將毒藥投入飯菜致人死亡,你是讓他坐牢呢,還是殺人償命呢?
精神病人不是沒有思考能力,平常甚至可能很正常。如果讓其坐牢,並不是就感受不到痛苦。
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歷史發展,見我在另一提問下的答案:精神病傷人不負刑事責任的歷史原因?
精神病人之所以不負刑事責任,正是因為他不會主動、故意地利用這一點來「殺人放火,殘害無辜的百姓」,就象小孩子。如果他利用這一規則,那就不符合刑法18條規定,如果有人教唆,那教唆人是要承擔責任的。
簡而言之,你把精神病人看成3歲兒童就行了,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這一點上,他們是沒什麼區別的。
- 低齡兒童並非沒有攻擊性。比如:模仿「灰太狼」燒死案下月開審;三小孩玩火一女被燒死 父母狀告兩玩伴
- 攻擊性強不代表就不會出現「不能控制」或「不能識別」,比如將路人幻想成怪獸加以攻擊。
- 我沒有說「管制精神病人弊大於利」,是說精神病人在符合刑法18條時不承擔刑事責任。
- 刑法18條的後款規定是:……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所以並非精神病人有拒絕強制醫療和看管的權利。
- 深圳羅湖「三死兩傷」案反映出來的問題是:對有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的精神病人,在尚未實施嚴重傷害之前,沒有對其進行政府強制醫療或看管的具體法律規定,也沒有對家屬或監護人看護義務的具體規定及刑事追責機制。但這與精神病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完全無關。
簡而言之:
- 在精神病人犯罪後對其進行處罰,不能避免深圳羅湖「三死兩傷」案。
- 明確家屬或監護人對精神病人的看護義務,政府的強制醫療義務,以及對未盡到上述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追究責任,才能避免羅湖案。
- 羅湖案暴露的是我國在以上4、5兩條的不足,而非是因為精神病人不承擔刑事責任才導致羅湖案。
提問者搞錯了一件事情,《刑法》不是為了給受害者報仇的,也不是給受害者補償的(給補償是民法的事情)。《刑法》的主要意義在於,避免罪行的發生,也就是不要有受害者。
對於精神病人(或者說所有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而言,刑事懲罰是不能起到震懾、杜絕類似事件發生的效果的。
但是為了避免類似的事情再次發生,所以需要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收容,以絕後患。
至於民事賠償,你覺得還要拉上誰來賠合適?難不成拉上國家來賠?
犯罪有構成要件之要求。構成要件基本分為行為,結果,主觀。犯罪當然有消極的構成要件。在對於行為人進行苛責之時,為會對苛責的必要性進行研究。
具體而言,存在以下責任(刑法)阻卻事由。
1,認知能力
2,精神狀態
3,防衛
4,避險
5,允諾
6,期待可能性
如果對其進行刑事處罰,有失公正。
意義在於明確法律責任。法律不是單單照顧受害方的權益,而是應該明確所有人的權益界限,哪怕一方是被大部分人認為十惡不赦罪該萬死的惡人。
同樣的情況,發生在現代政治文明國度里,會有一些民間或者半官方的基金會出面,給受害人或者其家屬予以經濟上的資助,代替無法獲得的賠償。
這不是個問題,只是一種價值選擇,沒有答案。
這不過是多數人意志壓過少數人意志,而題主屬於少數人罷了。
精神病人傷人免責不代表就是不接受法律制約。
2013年,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觸犯刑法,嚴重傷人殺人的,當事人同樣需要接受嚴重的法律後果,假如鑒定意見認為行兇行為是精神病引起,兇手可以「免責」,但需要被關在安康醫院裡,強制醫療,而不是「無罪釋放」。
被關在精神病院里強制醫療,處境和待遇,比坐牢還糟糕。很可能無了期地被關在精神病院里,失去自由的時間,比刑期還長。
另外,關於賠償的問題,用我老闆的話說,只要是窮人,嚴重傷人都會沒錢賠,而無關是否精神病。
我覺得有精神病暴力傾向的就應該一律拿去安樂死。一個對社會毫無貢獻的人把有貢獻的人殺了,而且還不用負法律責任,這是算什麼人道主義?對精神病那個人道了,可對被殺害的正常人又人道了嗎?新聞上說了多少人是被精神病人傷害的,傷人者關到精神病院幾天又放出來,之後又傷人!!!既然國家沒有能力去以醫治這些病人的話,你就應該把他人道毀滅。最起碼也應該把他關起來。
精神病人的免責有意義,並且不能廢除這項法律。
題主這句話是事實:「不管主觀是否為惡意,造成的傷害確實是存在的。」
其實這是我們在定罪量刑時一個最基本的步驟:先客觀再主觀。
說說我國刑法理論界目前比較受認可的定罪量刑原則吧,德國的「三階層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
就是說,一項行為符合以上三個條件才是犯罪。
以「故意殺人罪」為例子。
第一,該當性是指某個人做的某項行為符合刑法條文的描述。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一個人要是「故意」「殺人」,那麼就符合了該當性。
第二,違法性是指這個行為是違法的,這個事情是錯的(正面理解好像什麼都沒說= =),也就是說沒有違法阻卻要件。違法阻卻要件來說,舉個例子,警察槍決犯人,這個符合該當性啊警察確實是故意殺死了犯人啊,但是因為是在執行職務,因此沒有違法性。
最後,有責性是指要為這個錯事承擔責任。一般來說做了錯事都要承擔責任,常見的免責原因主要是兩種: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精神病。
好,現在重點來講有責性。
看看我國《刑法》第一條的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可見《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刑法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給受害者報仇,更重要的是預防後來犯罪的發生。
免除或者減輕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十六歲,某些犯罪是十四歲)的人(以下簡稱青少年)和精神病人的責任的最主要原因原因在於他們分不清對和錯並且難以自我控制,因此,給他們定罪起不到預防犯罪的作用,並且對於已經發生的事情於事無補。
關於青少年。其實關於青少年大腦發育的研究有很多,一般人要到20歲大腦才是發育完全。因此通常對於青少年做的錯事我們都會免責或者減輕責任,反應在日常生活中就是:「算了吧,TA還是個孩子。」
關於精神病人,其實同理。他們的大腦或者神經是受到傷害的,我不太了解精神病的分類,但是大概他們會或者控制不來自己、或者分不清對錯、或者喜怒無常、或者其他什麼的。精神病是病,不是病人能夠控制的,不是你說好就可以好的。
懲罰做錯事的精神病人的對於受害者和社會有任何好處嗎?受害者可能會得到一些心理上的安慰,但是不會因為其受懲罰而讓受到的傷害消失;懲罰這個精神病人就可以威懾其他的精神病人不犯罪嗎?並不能,發病的時候真的是控制不了自己,不然也就不會是「精神病」了吧。
然後,題主說「既然精神病人沒有思考能力,那讓他坐牢有什麼不對嗎?」不是很懂這種邏輯,題主是說「如果一個人沒有思考能力,那麼讓他坐牢就是對的。」然後我想了想剛出生的嬰兒也沒有思考能力,老年痴呆患者恐怕也沒有多少思考能力,植物人也沒有思考能力,然後他們都應該去坐牢?畫面太美不敢想。這種話在我看來就像是在說「那些人對社會一點貢獻都做不了,為什麼他們不去死」一樣。
「僅僅是因為有病就可以殺人放火,就可以殘害無辜的百姓,國家法律到底是憑什麼啊?」
首先不是簡單的有病,而是有精神病。
其次精神病人做錯事在整個犯罪的比例中也很低吧,並且精神病人也在接受治療。再說一次,那是病,和你得了流感,發燒,骨折,崴了腳是一個道理,不是想好就好的。
至於憑什麼,前面已經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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