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補強?


謝邀。

這是一個非常專業的問題,一般老百姓也不會太感興趣。

首先,需要對什麼是證據補強做個簡單說明,所謂證據補強就是原有證據的取得方式或者說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存在一定的瑕疵,在一定情況下,法庭允許公訴機關對該證據進行完善,稱為證據補強。

其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補強問題,存在於以下條款:

(一)第五十四條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同時又規定了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可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該條款的原文是「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這條法律規定應該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用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做了詳細的規定。簡單地理解,應該分為以下層次的解釋:1,對於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必須堅決排除!這主要是想從立法層面上,杜絕刑訊逼供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2,對於採取暴力或者威脅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類言詞證據,也要堅決排除!3,對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允許進行補強,也就是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第3類情況,主要是考慮到基層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的工作能力和法律素質相對較低,工作中或許存在一些問題,這應該是過度性條款。隨著法治建設發展和司法改革繼續深化,此類規定將會成為歷史。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的合法性加以證明」。這個規定就是將證明公訴機關移交給法庭的證據的合法性義務,歸責於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必須對證據的來源或者說收集證據的過程符合法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該條第二款規定:「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這一規定,也是《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補強的規定,補強的方式就是讓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作證,但卻沒有明確偵查人員的證人身份。如果偵查人員經過法庭通知出庭而拒絕出庭作證接受詢問的,那麼,該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就必須依法排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最後,上述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理解僅僅只是個人觀點,沒有結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僅供參考。


所謂「補強」,顧名思義,就是在已有證據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加固,增強證據的證明能力。起到補充、加固作用的證據就叫補強證據。從概念上說,可以從這幾個方面來理解:

一是已經存在一定的證據基礎。實踐中,通常這樣的證據基礎是能夠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如果不能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而僅是證明案件比較邊緣的事實,儘管也可以進行補強,但是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減弱,司法資源就沒必要進行無謂的浪費。

二是現有證據存在證明力弱的問題。雖然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但是證明能力較弱,因此有補強的必要,於是進行補強,以增強證明能力。

三是補強證據通常不能獨立證明案件全部事實。補強證據只是起到對現有證據進一步補強的作用,其本身也可以證明一定的事實,但主要作用是提高現有證據的證明能力,以輔助證明案件事實。

舉例來說,某強姦案,被害人向證人甲哭訴其被強姦,證人甲雖然能證明被害人第一時間告知其被強姦的經過,但畢竟沒有親眼目睹被害人被強姦;而被告人卻稱他與被害人是戀愛關係,自願發生的關係。這時候證人乙站出來,證明看到在什麼場合被害人蓬頭垢面、衣衫不整、面容悲慘地向證人甲在哭訴什麼事情,而其證言證明的場景又與證人甲的證言以及被害人陳述相印證。因此,證人乙的證言對證人甲關於被害人被強姦的事實就起到了補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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