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保姆縱火案"被告辯護律師因擅自離庭被立案調查?


第一,黨律師的管轄權異議已經被駁回,而且即使他退庭,法院也不可能重新考慮他的管轄權異議。

第二,要考察一下黨律師為何要提出管轄權異議。因為他請求法院傳喚消防員出庭作證,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傳喚,因此不予傳喚,而黨律師又沒有其他好的手段。

這個案件中,黨律師傳喚消防員出庭的原因可能在於,他認為,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多個原因合力導致的結果。即,被告人放火後,如果消防救助及時,被害人可能就不會死亡,被告人的量刑就可能從輕。因此,他請求法院傳喚消防員出庭作證,以便查明事實。應該說,黨律師的請求是有道理的,法院為了便於查明真相,也有必要傳喚消防員出庭作證。

但是,司法現實是,法院極少因為辯護律師的請求而傳喚證人。大部分情況下,法院都會以沒有必要為理由,拒絕傳喚證人。當然,法院的決定是有法律依據的,目前的法律也允許法官在這個問題上自由裁量,但這樣的裁量是不是真的合理。

第三,假設法院不予傳喚證人的決定不合理,黨律師除了退庭外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目前的制度下,其實黨律師並沒有其他有效的選擇。

第四,法院其實完全可以傳喚消防員出庭,保證庭審的公正公開,進一步查明真相。如果消防處置沒有責任,責任全在被告人,可以做出更準確的定罪量刑。如果消防處置有責任,也有利於及時發現消防處置的不合規之處,防止此後救助不及時,再次出現類似悲劇。

第五,只有真相,只有真正查清被告人和消防處置各自的責任,才能真正告慰被害人。如果沒有查清消防責任,掩蓋了消防的問題,會有更多人因此而得不到及時救助。這對於被害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六,如果無法查清消防和物業的責任,對於被害人家屬此後針對消防和物業的民事索賠也是不利的。

強烈譴責被告人的不法行為,也期待法院能夠查清消防和物業的責任,防止類似悲劇發生。


目前,廣東省律師協會已經派人到浙江調查此事,相信黨律師的行為,馬上會有一個處理結果出來。不過,普法君覺得黨律師此事做的欠妥。

1、當庭退庭是對所有人的不尊重。

所有人,包括法官、代理人、原告方及其他關注此案的人。

對於法庭來講,開庭審理影響如此重大的案件,司法部門肯定投入大量精力物力,在一切準備妥當的前提下,你一個律師合理利用法律規定說退就退,直接導致司法部門的努力夭折,這是其一。

其二,你的當事人現在已經處於懵圈狀態,本來在法庭上就是稀里糊塗腦子一片空白,她走上法庭也是讓自己糾結的內心得到一個明確的答案,你這一退庭又讓其煎熬下去了。

這就如同刑場上,劊子手一刀砍歪了砍肩膀上去,結果對死囚說:「您等會啊,我去磨磨刀……」

其三,對於原告方林先生來講,內心痛苦伴隨他這麼久,盼望著開庭能對兇手有一個公正的判決,以告慰妻子與孩子的在天之靈,結果卻遇到這麼個混不講理的律師,又無端增加了15天痛苦期,著實可惡。

2、法律對黨律師及保姆的忍耐是有限度的。

特么這事是普法君覺得最噁心的:退庭不久,律師就發布了保姆的親筆信。

這舉動讓普法君覺得:這傻逼保姆已經被這個律師套路了,他這是拿著這個死刑犯在練手,學做「死磕派」律師出名。

就像黨律師跟保姆兩個人異口同聲所表達的:這官司啊,我們倆是捆綁在一起了,誰都別想那我們分開。

扯淡吧,法律容得你們放肆?

根據法律規定,黨律師退庭後,15天後該案將再次審理 屆時如他們倆所願,黨律師繼續當辯護律師。如果此事他又在庭上拒絕辯護怎麼辦?

OK,那法官會對其進行訓誡,如果訓誡其還是不聽,那OK,你可以走人了,法庭會為保姆指定法律援助律師來辯護的。

黨律師,你可以回家了。

3、不服一審判決做上訴才能提現你律師水平。

作為一名合格的律師,黨律師應該把業務水平發揮到庭審當中,而不是鬧退庭這種幼稚的方式。

比如,你如果有能耐,在法庭上合理利用法律條款口若懸河,把原告律師、法官逼問的啞口無言;你能引經據典,合理利用證據,成功將消防、物業扯進來,導致他們跟保姆一起擔責,最終保姆判無期徒刑,至少保了條命。

那這樣的話,普法君對你豎大拇指:牛逼!

還有,一審結果出來你估計會上訴的,好了,再此期間你可以搜集更多有利於代理人的證據啊,給其爭取最大權益啊。

二審結束你再不服可以抗訴啊、申請再審啊之類的流程……

這才是你業務水平的真實體現嘛。

綜上所述,律師出名靠的是業務水平、個人素養,而不是鑽空子、利用輿論弄事情。

大家覺得黨律師的做法對不對?

今日頭條號《普了次法》,法律界的清流,有態度的脫口秀。關注就給你好看。


南方日報,廣東司法廳寫的這個新聞通稿也是夠不專業的,太丟人了。

新聞最大的亮點,就在【筆者】二字!

這年頭,通訊員不會寫通訊員稿,

編輯不會改稿子!

南方日報,這麼大的新聞,居然讓【筆者專門走訪】這種「假新聞標配」的話,都留在了稿子上

轉發官方通稿,要走心啊。

很多人不理解何以律師打管轄權異議的牌,導致訴訟中止。

黨琳山在自己微博平台上道出管轄權異議的原委,為徹底弄清火災當時的形情,黨律師在庭前會議上,申請消防部隊指揮員和第一批進入火場的消防員等38名證人,出庭作證,法庭卻全部予以駁回,一個都不予准許。

黨律師進而認為,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是不合適的,進而要求異地審理,向最高法發出了《「指定管轄」的申請書》。在這種情況之下,庭審當天發生了「管轄權異議」事件。

首先來說,黨琳山律師擅自退庭,有違律師操守,也有違《律師管理辦法》,嚴重地不尊重法庭,應該受到譴責。

但是黨琳山的退庭的「過激」行為,也並非全然無理取鬧。現實問題是,

我國刑事訴訟一直缺乏管轄權異議的解決機制。

《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當事人對於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話,法院就必須做出裁定,不服的話,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但是涉及公民罪與罰的刑事訴訟制度,卻沒有管轄權異議糾紛解決、救濟機制。這是一個長期存在的法律漏洞。

之前就有過,沒有管轄權的法庭出於「經濟利益」違法審判的極端個案。缺乏剛性制度解決刑案的管轄權糾紛,是導致保姆縱火案這次意外休庭的直接原因。

其次,全面查清案情,包括查清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是司法正義的必然要求。

哪怕莫煥晶縱火致1名母親、3個兒童慘死的事實,看似很「簡單明了」,也應該查清背後的法律因果關係,排除掉其他可能的影響因素。

刑事案件有不少的「多因一果」的情況,

比如,在交通肇事之後,傷者在接受醫治時又因為發生醫療事故而不幸去世,那麼,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就應相應減輕,這才能體現「刑責相當」的法律原則。

2012年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引進了,法治國家通行的刑事定案標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要讓保姆縱火案成為鐵案,就應該「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 就需要全面查清案情,物業部門的消防設施是否不到位?
  • 消防救援是否不及時?
  • 這些因素與4個的慘死,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 是否因此要減輕莫煥晶的刑責?

就像宣判的江歌案,雖然各方對案件有不同的立場和訴求,但對於日本法庭的公正性,並沒有人提出質疑。司法的權威正是在這種獨立精神、專業精神中得以體現的。

就杭州保姆縱火案來說,莫煥晶已經是千夫所指,但是法院仍需要謹慎、全面調查案情,不宜大而化之。

律師擅自退庭,嚴重不妥;但是對於這起公眾關注的案件,讓證人出庭、全面查清案件的正當申請,法庭也當傾聽,這才能把案件辦成鐵案。


1.表面上,這是胡攪蠻纏,沒有對案件實質問題進行討論,反而提一個只在民事程序中有明文規定的管轄權異議,刑事案件中可以在庭前會議提。發一個律師行業群對此事的討論吧。

但我也覺得,這是這個律師的辯護策略,談不上對與錯,只有好與壞。

2.被告人律師拖延時間的目的是什麼?或許是讓案件一拖再拖,讓公眾失去關注的耐心,從而減少法官判決的壓力,從而獲得輕判。

3.可筆者覺得這適得其反了,這幾天江歌案,上海殺妻藏冰櫃案其實已經吸引了公眾大量注意力,很多人真的已經淡忘杭州縱火案了,可杭州縱火案被告人律師不甘寂寞,提了個管轄權異議,公眾只能「what?」了。

但是,也有可能反過來,這位律師的本意就是搏關注,本案社會關注度的提高,法官重判的壓力會越來越大,判決也會更慎重,畢竟放火導致多人死亡,社會影響惡劣,判極刑是有可能的。從這一點看,他的策略又是成功的,有效的

4.我國刑訴法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轄,如果可能判處無期、死刑的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

5.所以本案,由杭州市(犯罪發生地)中院(可能判死刑、無期)管轄應該是毫無爭議。


作為一名資深刑辯律師,黨琳山律師的同行,胡美美律師想說:「早該這樣了,來的太及時了,為浙江省司法廳依法行使律師執業監管職能的做法點個大大的贊。希望貴廳能夠從快從嚴查處,給黨琳山這個律師界的害群之馬以嚴懲。

胡美美律師積極響應浙江省司法廳的做法,並鄭重公開表態如下:


備受關注的「杭州保姆縱火案」昨日開庭,因被告人的律師當庭提出管轄權異議,開庭後法庭宣布中止本案審理。

對於被告人莫煥晶的辯護律師當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從程序和主張上來講存在錯誤。

刑事訴訟管轄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主要解決司法機關在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的審判管轄權法律是有嚴格規定的。審判管轄主要有三個層層面: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專門管轄。

結合「保姆縱火案」本身重點涉及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這兩個層面,從級別管轄上看,根據《刑事訴訟》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保姆縱火案」造成了四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從量刑角度考量,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因此本案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一審,從級別管轄上並沒有什麼不妥。

我們再看一下地域管轄,根據法律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保姆縱火案」無論是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都在杭州,因此從地域管轄的角度看杭州市中院管轄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順便說一句,「縱火案」屬於普通刑事案件,並不涉及專門管轄的問題。因此,本案在管轄上從法律的角度上講是恰當合法的。

「保姆縱火案」的辯護律師提出了管轄權異議,我們從現行法律分析辯護律師提出管轄權異議是否有法律依據。

管轄權異議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確立的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的制度,在法律中有明確具體的規定。

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人管轄權異議卻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專設了「管轄」一章,只是規定了 職能管轄、 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專門管轄,以及上下級法院的管轄權變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內容,但對於被告人不服法院管轄時的「異議」卻隻字未提。也就是說,「保姆縱火案」的辯護律師提出管轄權異議於法是沒有根據的,人民法院依法不應當予以支持。

作為辯護律師的職責在於依據法律和事實依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是需要據具體案件案情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從而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的辯護應當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不得逾越法律的底線,更不能違法辯護,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三條:「辯護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庭審繼續進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宣布休庭」。據相關報道稱,「保姆縱火案」因被告律師提出管轄權異議未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併當庭退席,依照法律是應當受到相應處罰的,法庭宣布休庭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辯護律師依法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爭取當事人的權益的最大化,無可厚非,但一切要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運行,怎可以無視法律,任意妄為,最終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未得到應有維護,反而讓自己陷入爭議之中,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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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立案調查,符合當前程序,無可厚非。

我們來說說辯護律師為什麼這麼做。

我相信,作為一個專業律師,辯護律師其實已經知道這麼做的後果了。

畢竟正如我之前說過,辯護律師的做法從法律上站不住的腳的。辯護律師應該很清楚找個站不住腳的借口離開,會面臨什麼樣的處罰。

如果說僅僅為了出名,我不否認這的確會帶來足夠的名氣,但是並不見得值得。

我們來看看開庭前,辯護律師接受採訪說的話

他表示,「莫煥晶是有可能被判死刑的,開庭的時候必須要有辯護律師出庭,如果沒有辯護律師出庭的話審判是無效的。也就是開庭那天如果我一拍桌子走了,或者我根本就不去,所有準備工作都沒有用。如果法院很多地方做得很過分,已經明顯違法的情況下,對案件公開公正審判很不利的情況下,我不排除採取這種方式。」

注意,這是開庭前。

也就說,辯護律師一早就打算這麼做了,管轄權異議就是一個借口。

也從這段採訪,我們也可以看出辯護律師的目的。

那就是達不到辯護律師要的公正審判

這又得說明另外一個問題。

那麼現在開庭審判保姆,公正嗎?

當前看來,是不夠公正的。

查明真相,是應該讓證人出庭。理清楚事情的真相。

我知道很多人會認為,保姆案的審判和綠城和消防明明又不是一起審判,有影響嗎?

我很認真說,非常大影響,因為一個結果並不是單個原因構成的。

我們只看到了最終的悲劇,這個悲劇的確是保姆引發的,但是是不是保姆就會百分百帶來這個悲劇?

保姆有罪無疑,你說保姆罪該萬死也沒錯,但是保姆點火後,如果綠城消防設施好點,消防隊員及時滅亡救人。是不是還是有挽回的可能性?

不管有沒有,這一塊是不是要說清楚。

因為說清楚了,才可以以後防患於未然。

杭州保姆縱火案,4點50分起火,6點48分滅火,消防部門至今沒有出具火災事故認定報告,為什麼?杭州公檢法不理會黨琳山律師的意見,倉促要送莫煥晶上刑場,又是為什麼?

所以保姆離開,保姆有錯,但是如果保姆的離開可以等來更多的證據出現,促使消防的責任,綠城責任的理清。也是一個好事。

對於保姆來說,她再罪該萬死,她也不應該一個人死了這事就完了。現在律師退庭,也不會耽擱她最後該得的審判。

希望大家一直關注下去,促使各方責任理清。我們需要更多的真相。

真相的意義是什麼?不僅僅是給受害人的慰藉,讓應該得到懲罰的人都得到懲罰,也是為了警醒後人,增加改進空間,避免更多的悲劇發生。


什麼是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是當事人認為審理法院沒有管轄權,應該由其他法院審理。

那麼杭州中院有沒有管轄權呢?當然有!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很顯然,本案縱火行為和結果都是在杭州。同時,再按照級別管轄的規定,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一審是由犯罪地的中級法院管轄。所以,杭州中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在法律上沒有任何爭議。

而且該案已經進行過庭前會議,法院明確告知管轄權不存在問題,但是該律師一直堅持,其理由在於可能得不到公正審理。這就是對法院的有罪推定了。

從杭州中院通報情況來看,辯護律師在法院拒絕了管轄權異議以後,無視法庭紀律直接退庭,導致法庭只能休庭重新選擇開庭日期。

法院為何只能選擇休庭?因為根據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為了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必須要有律師為其辯護,被告人沒有委託律師的,法院也會為其指派法援律師。本案保姆涉及罪名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所以必須要有律師,在其律師拒絕辯護並擅自退庭的情況下,只能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所以即便辯護律師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也無權無視委託人的委託中途退庭!這是違背職業保守的!

在這起案件中,不能忽視受害者家屬的感受,老婆小孩都無辜受害,家屬希望早日通過公正審判讓兇手伏法得到應有的懲罰。然而這樣因為律師的緣故導致審理延遲,受害者家屬肯定是不滿意的,但這是法律程序。

對於這個律師,只想說,維護委託人利益是律師的職責,但不要假借為當事人利益之名,行自己出名之實。這樣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伎倆對於辯護沒有好處,也有違律師的基本要求。


文|廖保平

開庭審判此案不足半小時內,黨琳山律師連續四次提出管轄權異議被法庭駁回後,竟憤然收拾東西退出了法庭,臨走時還對被告人說:「莫煥晶,我要退庭抗議,在我退出法庭以後,你不要回答這個法庭任何人任何問題。」

這當然會令所有參與庭審的各方非常不高興,辛苦準備了半年,大家好不容易湊齊了審判,這個案件就此結了,一聲判下,保姆死刑,受害者得以安慰,吃瓜群眾滿意,皆大歡喜歡的事,就被你這樣一鬧,全攪黃了。

一般的律師可能不會做這種不配合的異常舉動,反正判的結果不會有什麼變動,配合到底,自己該拿的錢也拿了,該辦的事也辦了,有何不可?

但很顯然,黨律師不僅拿了代理人的錢,就要好好為代理人打官司,而且是對法律中的不完善部分,他不能接受——法官不能對律師的意見置若罔聞,自行其是。

莫煥晶該受其罪,這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此案之中,莫煥晶是否該對死者負全責?物業有沒有責任?消防救援是否及時?這確實是不容忽視的事——如果物業消防合格,消防官兵1分鐘出警,5分鐘到現場,20分鐘滅火,一位母三個子女就有可能生還。

正是這種執念,讓他冒了這麼大的風險去退庭,而他將遭到的處罰後果想必他也知道——廣東省司法廳已對黨琳山作出行政處罰立案,搞不好會被吊銷律師證,這樣就等於把自己的律師飯碗給砸了,代價相當的慘重。

如果黨律師的慘重代價能夠換來此案的一些思考,也是值得了,即,要判莫煥晶死刑是容易的,但如何搞清楚縱火的真相,督促物業和消防完善救援制度,這豈不是更有價值?這個案子不應該止於殺一個人,而是應該引起更多的反思,避免這樣的悲劇重演。


1.該案由杭州中院管轄沒有任何問題。被告的辯護律師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考慮到本案的社會影響巨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也是有管轄權的。" 其說法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即便浙江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時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杭州中院作為最初受理和主要犯罪地管轄該案合法合理。

2.被告的辯護律師又稱:「《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因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浙江省其它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到她認為合適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請看《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該條指的是管轄不明,目前此案管轄非常明確,無需指定管轄,另外,法律上規定的是「可以」指定管轄,所謂「可以」,就是「可以選擇而非必須」,即便在可以指定管轄的情況下,浙江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不指定管轄。

3.《刑事訴訟法》並沒有管轄權異議的相關規定,該律師以管轄權異議退庭應該說是民事訴訟中常見的一種訴訟策略,用來拖延時間搜集新的證據或更充分地應對案件,但在刑事訴訟中比較罕見。

4.該律師此時採取該種策略無非是拖延時間、轉移公眾注意力(將公眾對被告人的關注轉移至消防及物業等其他因素)、搜集新的證據,但其結果對於被告人來說卻未必是有利的,這會對法官造成極其不好的印象,有「無理取鬧」之嫌,也影響法官對被告的認罪悔罪態度的認可。

5.鑒於該案的重大影響和惡劣情節,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可能性較大。被告人死不足惜,但其律師提出的消防問題卻也不得不引起各界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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