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彭宇案法院判決的證據和遵循的法律是什麼?

彭宇案判決書-法制網

本院認定原告系與被告相撞後受傷,理由如下:
1、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分析
2、被告申請的證人陳二春的當庭證言,並不能證明原告倒地的原因,當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從現有證據看,被告在本院庭審前及第一次庭審中均未提及其是見義勇為的情節
4、被告在事發當天給付原告二百多元錢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還。

本案中,原告趕車到達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和剛從該車第一個下車的被告瞬間相撞,發生事故。原告在乘車過程中無法預見將與被告相撞;同時,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為視野受到限制,無法準確判斷車後門左右的情況,故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因此,本案應根據公平責任合理分擔損失。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

為什麼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判處被告負有責任?
如果法院的判決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那麼有沒有機構去追究其責任?
被告無過錯的情況下也需要賠償損原告失么?為什麼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


估計大多數人在網上都搜了,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有侵權行為、損害事實、過錯和因果關係。然後挨個兒對著詞條的解釋分析分析,侵權行為?這個沒有直接證據能證明吧,雙方各執一詞,證人證言也毫無幫助;損害事實?老太確實摔倒了,但誰知道是咋摔的呢,但損害事實是確實存在;過錯?如果真撞了,那就是雙方都過失(過錯的一種,另一種是故意),沒撞的話那肯定沒過錯了;因果關係?這也是取決於撞沒撞。

所以現在問題集中到了究竟撞沒撞,這個是決定本案走向的核心問題。那麼問題來了,究竟咋樣判斷撞沒撞?要麼監控拍下來全過程,要麼有人看見了撞人這一幕,要麼就是雙方口徑一致達成撞或沒撞的共同說法。除此之外,其他的證據,凡是不能獨立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都是間接證據!所以看得出來,本案的事實回溯,主要依靠間接證據,因為幾乎找不到直接證據。

問題一:「為什麼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判處被告負有責任?」

本案是一起民事官司,但不論民事刑事,證據法的適用規則都是很接近的。法庭判案不是只有直接證據才能定案的,有直接證據最好,但只要有足夠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並且沒有明顯的缺口,能夠回溯出基本事實,也是棒棒噠下結論的。但是要遵循一些限制條件,比如每個證據都查證屬實,都和案件事實存在關聯並能實質證明問題,各個間接證據之間相互銜接構成證據鏈,最後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等等等等。至於這個度的把握,就取決於法官的職業經驗和審慎嚴謹程度了,畢竟自由心證良心活啊。

就本案的情況來說,讓很多人不滿的是,法官的整個認定過程,看起來完全和法律不沾邊兒呀。其實真的是媒體多慮了,判決書還是費了一番苦心的,其中主要的認定思路我個人覺得涉及了經驗法則、推定、自認這三個法律要點。下面簡單回顧一下:

推定是一種認定事實的方法,就是當我們的證據不能證明某些問題時,卻能夠根據一個基礎事實,來推理得出另一種推定事實,最後得出結論。我們只需要證明基礎事實存在,就能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推理出後者的結論存在。比如說,看見馬榮和宋吉吉的親密照,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就能判斷出他們關係不一般,前者是基礎事實後者就是推定事實。但是吧,你也確實不能排除有別的可能對吧?比如兩個人只是在演戲,其實關係超級差等等,但是最有可能的還是前者,也就是說前者是蓋然性較高的可能!

本案里法官用到的推定很多,也是這個道理。比如被告在事發當天給付原告兩百多元錢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還,這是基礎事實,那麼根據一般人的觀念,平白無故給陌生人兩百塊錢還不用還,既沒打欠條又沒找旁邊人證明自己撇清關係,這是超級大個兒的雷鋒??的確有這個可能,但是更多的可能是像我們日常的撞了人的賠付過程呀!所以大家能看出來,這樣的推斷並不能得到絕對結論,而只是確定出蓋然性相對較高的那一種,至於爭論說到底哪一種蓋然性更高,法官每年處理的這種糾紛總比咱們見得多吧,所以可以由法官自己根據職務經驗判斷,這在法律上叫「審判上顯著的事實」

然後,法官將諸如此類的可靠的能做推定的基礎事實都做了推定,將結論中蓋然性較大的那一部分相重合的內容進行歸納,根據這一大部分結論的指向,認定了事實。當然,我描述的都是法官自己頭腦里進行邏輯推斷和經驗判斷的一般過程。如果你拋掉媒體嘴裡各種觀點性的報道和片面描述的真假待定的內容,以及對老太和彭宇兩人性格的細節刻畫,真正拿到法官手裡的那一大堆證據,你才能真正形成最靠近事實真相的推定。所以說,我們都不是法官,也都看不全證據事實。

再說一下自認。老太兒子手機里拍下的筆錄照片,我個人認為文字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陳述,然後公安機關記錄整理好的系統的筆錄相當於「預決的事實」,是公安機關對某些事實已預先作出的確認,若無相反證據推翻的話,法庭是可以採用的。雖然原件丟失,從英美證據法的角度可能會質疑副本的真實可靠性,但畢竟我國證據法沒有到非常苛刻的程度,圖片有沒有被加工一鑒定,只要沒證據證明是假的,來源又是比較可靠,基本上就能用了。然後,上面的文字內容是:彭宇稱其沒有撞到徐壽蘭;但其本人被徐壽蘭撞到了。」基本能確認,雖然不確定老太的傷是不是彭宇造成的,但是,彭宇和老太確實相撞過。這屬於彭宇的自認,是禁止反言的。

問題二:「如果法院的判決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那麼有沒有機構去追究其責任?」

對判決結果不服的話當事人可以上訴,以後還可以申請再審,就是走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方式還蠻多的,當事人申請、法院自己啟動、檢察院抗訴等等。

問題三:「被告無過錯的情況下也需要賠償原告損失么?為什麼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

民法領域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只有錯了才擔責)、無過錯責任(沒錯也得擔責,多適用於一強一弱等特殊情況)、公平責任原則(沒錯但倆人適當分一分為了社會主義大和諧)。具體請移步度娘。本案中法官適用的是公平責任原則,畢竟老太傷那麼重,跟彭宇脫不了干係,現有證據作出的推定對他又不利,大家尊老愛幼息事寧人,一起把這事兒翻頁吧。。(相關案例:大栗子幫小栗子修房頂,大栗子摔傷了,法院說倆人都沒錯,但為了共建社會主義新房頂,小栗子要賠大栗子一部分錢哦~)

啊,好累,第一次打這麼多字,個人觀點,歡迎前輩們批評指正~


引用 判決書的內容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認定原告系與被告相撞後受傷,理由如下:

1、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還有絆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雙方在庭審中均未陳述存在原告絆倒或滑倒等事實,被告也未對此提供反證證明,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應著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後,一般首先會確定外力來源、辨認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應是呼救並請人幫忙阻止。本案事發地點在人員較多的公交車站,是公共場所,事發時間在視線較好的上午,事故發生的過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輕易逃逸。根據被告自認,其是第一個下車之人,從常理分析,其與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較大。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後,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但被告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對有關當事人進行訊問、調查,是處理治安糾紛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關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並形成證據鎖鏈,應予採信。被告雖對此持有異議,但並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對其抗辯本院不予採納。根據城中派出所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對被告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等相關證據,被告當時並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相撞,只不過被告認為是原告撞了被告。綜合該證據內容並結合前述分析,可以認定原告是被撞倒後受傷,且系與被告相撞後受傷。

2、被告申請的證人陳二春的當庭證言,並不能證明原告倒地的原因,當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證人未能當庭提供身份證等證件證明其身份,本院未能當庭核實其真實身份,導致原告當庭認為當時在場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證人。證人庭後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證以證明其證人的真實身份,本院對證人的身份予以確認,對原告當庭認為當時在場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證人的意見不予採納。證人陳二春當庭陳述其本人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摔倒的過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經倒地後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證明原告當時倒地的具體原因,當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該過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從現有證據看,被告在本院庭審前及第一次庭審中均未提及其是見義勇為的情節,而是在二次庭審時方才陳述。如果真是見義勇為,在爭議期間不可能不首先作為抗辯理由,陳述的時機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對其自稱是見義勇為的主張不予採信。

4、被告在事發當天給付原告二百多元錢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還。原、被告一致認可上述給付錢款的事實,但關於給付原因陳述不一:原告認為是先行墊付的賠償款,被告認為是借款。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原、被告素不認識,一般不會貿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稱為借款,在有承擔事故責任之虞時,也應請公交站台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證明,或者向原告親屬說明情況後索取借條(或說明)等書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並未存在上述情況,而且在原告家屬陪同前往醫院的情況下,由其借款給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傷他人,則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墊付款項。被告證人證明原、被告雙方到派出所處理本次事故,從該事實也可以推定出原告當時即以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況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綜合以上事實及分析,可以認定該款並非借款,而應為賠償款。

重點就是王大法官的推定過程

事發時間在視線較好的上午,事故發生的過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輕易逃逸。根據被告自認,其是第一個下車之人,從常理分析,其與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較大。

可以推論---老人被撞後,他見到的第一個人就是撞倒他的人。不管這人究竟撞了人沒有。誰讓他被倒地者看見了呢?

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

強行設定見義勇為的(充要)條件

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後,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

強行設定做好事的(充要)條件

順便吐個槽 如果真的言明事實經過後 到了原告到了醫院以後 拍了下頭說 就是被告撞的我 那被告該如何自處啊

但被告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

通過否定後者來否定前者 來作為被告的救助行為有疑點的佐證

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原、被告素不認識,一般不會貿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稱為借款,在有承擔事故責任之虞時,也應請公交站台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證明,或者向原告親屬說明情況後索取借條(或說明)等書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並未存在上述情況,而且在原告家屬陪同前往醫院的情況下,由其借款給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傷他人,則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墊付款項。

在當時的環境下 作為不扶老人的始作俑者級的案例 大家都不知道要事先自證清白

在這種情況下強行設定 請公交站台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證明 要求被告事先收集無辜的證據 明顯是在苛求被告 加重被告的舉證義務 明顯違反了 誰主張 誰舉證 的原則

或者向原告親屬說明情況後索取借條(或說明)等書面材料

強行設定 借款必須打借條的規定 不打借條就不是借款 原來 口頭約定的借款/墊款不是借款

對王大法官推定的總結

王大法官 通過救助人(被告)有救助行為(扶起 和家人一起送醫院 墊付款)來推定救助人(被告)為侵權人

對善良救助人的惡意推定 違背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


說完王大法官的邏輯

然後說說 本案法律責任為侵權責任 適用侵權責任法 因為不屬於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的情況 所以 能適用的歸責原則只有 一般侵權責任和公平責任

這兩種責任的構成要件有

損害行為

損害事實

前兩者之間的的因果關係

(過錯情況 視情況)

前三者缺一不可

再來說說證據

原告方出示的證據有

1、原告提供的住院記錄、醫療費票據;

2、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對原告的詢問筆錄;

3、對被告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

4、本院委託鑒定的鑒定報告。


1和4 只能證明 損害事實存在 而無法證明因果關係 更無法證明損害行為和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

2 原告的筆錄除非被告承認 否則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 不得採信

第八條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

3 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 本質上 謄寫材料作為電子文檔(即筆錄照片)的傳來證據 在證明力上完全依託於筆錄照片

城中派出所對有關當事人進行訊問、調查,是處理治安糾紛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關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並形成證據鎖鏈,應予採信。被告雖對此持有異議,但並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對其抗辯本院不予採納。根據城中派出所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對被告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等相關證據,被告當時並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相撞,只不過被告認為是原告撞了被告。綜合該證據內容並結合前述分析,可以認定原告是被撞倒後受傷,且系與被告相撞後受傷。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七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原告方提供的電子版的筆錄照片是沒有經過與原件比對過的複印件 並不能適用第70條的規定 結果王大法官竟然就適用了 而當被告要求調取筆錄原件時 派出所聲稱丟失 在這種情況下 竟然可以通過僅僅幾份調查筆錄就補強了 這證據太不充分了

同時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因為原始筆錄的丟失 導致複印件屬於 六十九條(四)的情況 是被補強的證據 而需要補強

如果法院使用的是出庭接受當庭質證的(出具彭宇最初承認有過碰撞 證詞)警察的證詞 那是沒有問題的 這個質證有效的證詞可以補強照片的證明力

第四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 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但法院卻沒這麼做 因為法院只是使用調查筆錄而不讓彭宇有機會對警察的證言進行質證 那就使得對警察的調查筆錄變成六十九條(五)的情況 變成了被補強的證據 而需要補強

筆錄照片並不是與原件書證核對無誤的照片 本身就是被補強的證據 需要補強

因為 兩個被補強的證據 不能相互補強 所以 法院的做法讓 彭宇案的原告陷入證據不足的情況 而不是優勢證據的情況 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 在損害行為無法確定是否存在(相撞)的情況下 濫用公平責任 強行判決彭宇承擔公平責任的後果么

就是現在的情況


如果法院的判決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那麼有沒有機構去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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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說刑事的 這個屬於瀆職範圍 由檢察院追究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條)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
3、偽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被告無過錯的情況下也需要賠償損原告失么?為什麼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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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無過錯 的同時 原告也無過錯的情況下 有個公平責任

公平責任原則之構成要件
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
不符合法定的無過錯責任之要件。

而無過錯責任 是特殊歸責原則 適用範圍法定

範圍如下

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2條); 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②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4條);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③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5條);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④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承擔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8-80條;第82-84條); 第七十八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⑤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8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⑥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5—68條); 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⑦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高度危險物品的經營者、佔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9-77條); 第六十九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十條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一條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二條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七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十四條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五條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七條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
⑧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1條);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⑨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86條);
第八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彭宇案的情況不符合以上條件 所以 不適用無過錯責任


定罪?一個民事訴訟何來定罪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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