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老公以刑事訴訟把你告上法庭你怎麼辯護?
我的一個朋友,被她現任老公(兩人育有一子),以「故意損壞財物罪」的罪名,由本地檢察院提起刑事公訴,我想知道,如果你是這個女人,或者這個女人的律師,應該如何為自己辯護。
案情如下:
2014年2月,在這位女性朋友婚後的懷孕期間,她老公在外面有了別的女人,和她提出離婚,要她打胎和自己離婚。新婚三個月,已經懷孕的她,承受不了這種打擊,做出了一件不理智的事情。她砸壞了婚房裡(夫妻二人居住的,有男方父母出資購買的,註冊在男方父親名下的房子)的電視、沙發、廚房人造石檯面、洗衣機玻璃面板、窗帘、電腦顯示器和一些餐具。這些物品是新婚時,由男方父母出資購買的。
之後,她離開新房回到娘家住。
她丈夫回到家後,發現這些東西毀壞,確認是他妻子本人毀壞之後,向110報警,並由警方拍照給雙方錄口供。她丈夫列了一個損壞物品的清單,生稱她損壞了價值20萬的財物。
現在,我們當地的檢察院,以「故意損壞財物罪」,向當地法院提起公訴。
我的問題是:1.動產的所有權
房子(不動產)的所有權取決於房產證上寫的誰的名字。
那麼房子里的動產,的所有權怎麼界定?
房子里的電器,傢具以及生活用品,都是新婚時購買的。是否能夠認為,這些是男方父母為了給他們結婚,贈與他們的。也就是能否認為這些傢具電器(動產)的所有權歸,夫妻二人所有?
換句話說,動產的所有權,取決於誰購買?還是取決於誰佔有?2.贈與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是諾成合同?
能否認為,男方父母雖然購買的這些東西,但是他們已經在婚禮的過程中,講這些東西贈與了夫妻雙方?這種贈與合同,依據某種原則,是非要式的,是諾成的。3.能否依照公序良俗的原則,認為新婚婚房中的傢具電器,實際上是某種形式的彩禮?
其實我問這個問題的重點在於,這位女士損壞傢具電器的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如果這位女士,損壞的是自己與丈夫共同擁有的夫妻共有財產,是否能夠認為她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
如果做無罪辯護,需要從哪些法律哪些條款進行準備呢?附相關法律條款以及我的認識:
合同法,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物權法,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我國合同法上的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雙方贈與合意一經達成,贈與合同即成立並生效。但合同之成立和生效與合同之履行應予區分,鑒於贈與合同之無償性,法律賦予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前有任意撤銷權,可以撤銷贈與合同(參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在贈與合同生效並履行後,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即告消滅。在我描述的案情中,雙方在戀愛、領結婚證、車隊娶親、在女方家門口拿紅包改口、互送彩禮陪嫁、婚禮等一系列形式中已達成贈與合意並履行,任意撤銷權即不得行使。而且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且成立即生效,贈與目的並非贈與合同的必備條款。
處女答紀念 所有權利保留,轉載請私信
首先這個問題的跨度很大,有合同法、婚姻法還有刑法。那先從刑法問題來說吧,以下分析僅通過題主描述展開探討,僅供參考。故意損壞財物罪指故意非法地毀滅或者毀損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行為。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可以是物質的毀棄也可以是效用的侵害。但就本案而言重點是財產所有權上,個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是不屬於本罪的客體。雖然毀壞共同財產超過一般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範圍,並且也侵犯另一方的財產權。根據刑法謙抑性原理,這種程度的法益侵犯都是可以容忍的,用通俗的話來說這終究是別人家務事,公法不應該隨意進入私人領域。刑法不是萬能的,這種問題靠婚姻法綽綽有餘。
《婚姻法》第47條第1款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這種行為的後果最多也是在分割財產時有偏重而已,從另一方面佐證了此行為並未達到刑法規制的範圍。
對此案的建議:一、找當地的婦女保護組織尋求幫助,如果在公安局偵查的情況往往可以溝通調節當做日常的夫妻家庭矛盾處理,如果已經刑拘則可以尋求法律援助並申請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六十五條》);二、根據《婚姻法》三十四條:「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所以當初男方的行為是違法的,男方具有過錯,女方的行為是在男方的刺激下做出的激情行為,屬於從輕情節之一(這是退一步而言,首選肯定無罪辯護)。如果刑事案件結束後,女方如果不想繼續維持婚姻,可以提出離婚,提出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 重婚的
-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 實施家庭暴力的
-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也就是說以男方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為理由提出離婚並申請賠償。可是在分割財產時因為女方之前有毀壞財物的行為,所以會少分或者不分,但二者是不衝突的。也就是說女方是可以獲得一些財產的。
回答問題:1就不動產而言,婚姻法規定總結起來大概是:構當成要件是夫妻購買房屋的,法律效果是以購房資金的歸屬性質決定房屋之歸屬,但在如下特殊情形下除外:其一,房屋登記人能夠證明該房屋或其份額屬於另一方的贈與;其二,存在保護抵押債權人利益的必要。故並非完全登記人標準僅為推定證明父母在未明示受贈人時的意思內容。論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參考第十二條,可看出立法權者的考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在這種情況下,資金來源標準是被排除的,
動產問題:運用《婚姻法》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本案中的婚房中的傢具為結婚而置辦的,當然視為給夫妻共同的財產這與不動產是不同的。立法權者對這個考量如下:在父母出資購房的情形下,假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便會違背父母真實意願,侵害其利益;故在第1款中,「將房屋所有權登記與父母的真實意圖聯繫起來」,使前者成為後者客觀的判斷依據,不僅「便於司法認定的統一尺度」,且能夠達到上述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新聞發布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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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贈與合同可以是諾成合同與非要式合同,這個案件問題在於證明這些動產不屬於是確定贈與夫妻一方的財產,提出已經說在婚禮上表明這些物品是贈給雙方結婚用的,已經達成口頭合同中雙發的合意,證明也很簡單找當初出席婚禮的親友嘉賓有錄像則更好。而男方父母想反咬一口難度很大因為根據普通人的常識在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很難判斷這些動產是屬於一方的,除非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有明確書面的財產約定,才能認定這些財產是屬於男方一方的。
3.關於彩禮的問題,應該從《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入手: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 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這裡的 彩禮」指一方根據習俗向另一方所給付的貨幣、實物或其他財產。通過這個定義我們可以把彩禮和普通贈與相區分:
- 一般財物之給付並非根據訂婚這一傳統習俗儀式做出,彩禮則是根據訂婚儀式之要求所進行的財物之給付;
- 前者具有更多的個人性,後者則具有更多的家庭性;
- 前者具有更多的普通性,後者具有更多的儀式性和象徵性。
根據上面的比較對本案中的動產,有幾個事實決定動產的性質
- 是婚前贈與還是婚後贈與,新婚是婚禮時候還是領證之後或者領證之前?如果領證之前則有成立彩禮的可能性,如果是領證後的贈與則走《婚姻法》十七、八條的規定。
- 是否是以婚姻締結為目的,或者是以婚後共同為目的。這兩個在本案中區別其實不大,只是在彩禮返還中有區別。本案中的贈與明顯是以婚後生活為目的。
- 贈與對象是誰?法律上並未規定彩禮雙方是誰,可以是男方父母贈與女方父母(在某些案子中認為這種贈與違反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但是雙方自願的情況是可以的),也可以是男方贈給女方的,當然男方父母贈給女方是最常見的。如果本案是男方父母贈給女方的彩禮,那麼這個問題就非常簡單了,就是女方個人財產。如果男方父母贈給男方或者是男女雙方的則不算是彩禮,只算是普通贈與。普通贈與的處理方法上面已說明很清楚。
其他的問題
關於毀壞財物種類的界定,根據上文可以知道動產與不動產的處理是不同的。在不動產房屋中的附著物是視為不動產的,也就是說毀壞的地板、牆紙等裝修是屬於不動產的。如果裝修是男方父母的話毀壞裝修如果數額較大的話,是可以構成毀壞財物罪的。這種情況可以用期待可能性理論抗辯。在當時的情況下很難區分到底那些是有處分權哪些沒有處分權,所以這個損害只算是民事侵權而已。但如果是夫妻共同出錢則不構成理由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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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 @一笑風雲過的答案,有些觀點想交換探討下。對於上面答案中犯罪構成的分析完全贊同。但是對夫妻借用父母的動產與不動產的觀點不是很贊同,房屋的確是借用的,但是裡面的傢具和電器卻是屬於贈與的財產。對於提出的證據問題,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是一方的,被告方大多數時候只需要去質證而已。提出新證據的危險過大。對於借用的證據其實很好反駁的,通過出席婚禮的嘉賓和當時錄像就可以證明是一種贈與。
對於男方的過錯問題。的確男方的過錯與女方的行為是兩種行為,但是兩個行為時互為因果的,因為男方的出軌和威脅墮胎的行為,才引起了女方的過激行為,雖然到不了教唆的地步,但可以看做是刺激挑釁的行為。男方不僅未履行積極的扶助義務,反而對孕期婦女人身攻擊和精神刺激。這明顯是一種被害人過錯,雖然不是脫罪的條件但是一種從輕減輕的情節。假設女方把男方刺殺了,那麼這個犯罪是典型的激情犯罪,是可以從輕減輕的。
題主關於贈與合同的法律性質表述的沒有問題,非要式合同,諾成合同(民法通則里規定為實踐合同,但合同法實質上已經修改),如果認定為贈予,就要考慮雙方結婚這一條件,婚姻法的三個解釋里對不動產贈予進行了解釋,但動產贈予,還要回到婚姻法上去觀察,婚姻法17條規定了共同財產,但是存在但書條款,即十八條第三項除外,十八條第三項是遺贈或贈與合同規定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
在考慮這些規定的情形下,首先必須考慮那些財物是在雙方登記前購買還是登記後,或者部分登記前部分登記後。如果全部為登記前,屬於男方個人財產,如果全部在登記後,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父母指定給男方的情形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部分婚前部分婚後的,參照前述進行區分。為什麼這樣確定,這裡涉及處分權的問題,如果均數個人財產,女方無權處分,更無權損害。共同共有的情況下,女方有對財物的完全處分權,而損害可能存在兩種觀點:一是可以損害自己那部分,一是可以損害全部(我個人傾向於後者,理由是共同共有的狀態下,共有人均有完全處分權,只有在主張分割時,才產生份額這一狀態);而部分個人部分共同參照前述。
再說彩禮,彩禮的屬性我個人認為仍是一種贈予,既然是贈予,必須考慮其意思表示問題,還要結合當地的習慣(有些地區對於何方購置何物有著明確的習慣),如果認為是彩禮,那麼就要視為對女方單獨的贈予,女方有完全處分權。
回到案情,我個人如果進行無罪辯護,會考慮如下思路:首先界定財產的權屬,如均為共同財產,便援引民法理論論證女方實質是毀壞共同財物,在具有完全處分權的情形下不為罪(毀壞也是一種處分),退一步講,即使沒有完全處分權,也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如果考慮彩禮問題,會加入對當地婚姻習俗的論證。
但是,如果出現了全是男方個人財產或部分男方個人財產的情形,同時女方已經被公安羈押,那麼考慮國情等因素,我會建議做罪輕辯護,同時爭取對女方緩刑。
以上是我的回答,歡迎討論。
………………………………1月9日補充
題主這個案件,如果是真實案例的話,檢察院應該是調取過男方父母的證人證言,男方父母估計稱家電什麼全部都是婚前購買,這個案件才可能進入刑事程序,理論上贈予非要式,諾成合同。但在實踐里,如果主張贈予的一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取得財物時贈予人有贈予的意思表示,也有可能敗訴的。
辯護思路如下:
一、出事前男方父母沒有明示或沒有證據證明損壞的財物是給予男方個人的,所以盡全力證明損壞財物是夫妻共同財產。
二、損壞財物的價值不能按發票來,應折舊並貶值。這一條雖不一定被採信但辯護時不能不說。
這二條的主要目的是降低損壞財物的價值從而降低被判實刑可能。
三、懷孕和對方出軌是有力條件。懷孕可導致被告人情緒抑鬱,而男方出軌更是能導致孕婦情緒失控,所以應以被告人並非故意而是過失導致財物損失入手辯護。需要注意的是:並不要把注意力引向男方是否真的出軌了,是否有證據證明男方出軌了這二個問題上!問題的關鍵是:被告人當時相信男方出軌了,並情緒失控,在這點上男方有過錯,或是其真出軌了引發了衝突,或是其在女方懷孕抑鬱時沒有照顧好女方……反正男方也有不對,應對財物損失承擔部分責任。
臨時想到這麼多,總之,以損壞的財物是夫妻共同財產、財物的價值沒二十萬這麼多、男方對財物的損失有責任這幾方面入手,至少被判實刑的可能性不大。
題外話:我認為男方的目的不是真要讓女方被判刑,而是為了離婚分財產而採取的手段。所以在同檢方交涉時注意對方的言詞,看檢方是否同男方協同作戰,以達到即離了婚又不給被告人財產的目的。如果有這個情況,那就不能同檢方客氣了,因為越客氣他們越有膽。必須向其展示你秋菊一樣的氣勢,他們才不敢胡來。
控告公訴方公器私用是把雙刃劍,不可輕用,要審時度勢。
第一,本人,性別男,愛好女,所以這個問題邀請我的時候,我很糾結要不要回答。
第二,故意毀壞自己的財產不構成此罪。
第三,動產的贈予可以推斷贈予,不需要要式。但贈予合同是實踐合同,有贈予的意思表示並交付才構成贈予。
第四,彩禮一般是給女方家庭的,而不是給小兩口的。
第一、如果我是這個女人。你不是把我告了嗎?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抓我,讓我坐牢嗎?我會請律師想方設法把我取保候審,然後我帶著孩子,挺著肚子,去你們公司,破口大罵,家中妻子懷孕期間,你在外麵包小三,還讓我流產,我要讓你身敗名裂!
第二、如果我是這個女人的律師。我絕對會做無罪辯護,因為這個女人本來就沒有犯罪。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男方父母置辦傢具,供夫妻共同生活之用。現實生活中,有哪個父母會寫上或者是說:我給兒子買的傢具,都是兒子自己用,妻子不能用?現實生活中沒有,也不會有這麼不懂事的父母。父母花錢置辦傢具這是每一個男方家庭應該做的事情,這是公序良俗,符合中華民族的傳統文化和習慣。故贈與合同根本就談不上。所以。男方置辦的傢具確屬夫妻共同財產,法庭上法院也會認。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第一款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既然法律已經有明確規定,女方因男方出軌包小三、讓妻子流產,換了任何人都會怒不可遏,因日常生活發泄一下完全可以理解。既然是夫妻的共同財產,也是為了發泄,是自己的東西,為什麼不能損毀?刑法上故意毀壞財物罪,規定的客體只是他的財產以及公家的財產。女方毀損的只是自己的財產。根本不屬於犯罪。公安機關從一開始立案就有問題。夫妻打架吵嘴,摔東西,這在中國太普通不過了,僅僅因為一次摔東西,就上升成為刑事犯罪,我對現在的法治社會可真是不敢恭維。那麼多的法學理論都強調,公利行為不要隨意插手私立事件,這只是一個簡單家庭糾紛。我對男方的行為、對公安機關、檢察院的行為甚是不滿。以上行為完全違背了法律維護和諧社會秩序的基本原則,更違背了廣大人民的日常生活習慣。夫妻之間動不動就能構成刑事案件,可想而知,那麼我認為中國沒有法律,完全是封建專制!
以下僅是一個正義律師的個人見解,如果讓我打這個官司,我也絕對不會認罪!
說沒有貓膩的,我這裡有一個案子,和題主說的幾乎一摸一樣,而且女方砸的男方父母準備婚房,只是在裡面結婚而已,並不是當時在住的房子。
警察不立案,這點我覺得可以理解。關鍵是民事一審法官也認為這是家事判男方敗訴了。
罪輕辯護
1、找證明有小三的證據,往被害人有過錯的激情犯罪上靠
2、找證據並重點強調砸東西原因,強調男方結婚三個月找小三、讓妻子打胎、離婚、不與女方商量、欺騙女方結婚等行為的惡劣程度,男方主觀的惡意和行為嚴重違反公序良俗(強調男方做這些事情是對女方的侵權並使女方精神處於極度悲傷和極度敏感的狀態),提出這些行為足以導致女方在主觀上無法控制其行為或砸東西時想到的是出氣的觀點 ,再找各種案情中涉及夫妻吵架砸東西的民事判決,說明夫妻吵架砸東西在司法實踐中是否通常或是否有必要被認定為刑事犯罪(靠不上不構罪就往被害人有過錯的激情犯罪上靠)
3、申請鑒定,對損壞物品的價值提出異議
4、找證據證明損壞的物品中的權屬認定有錯誤(視情況而定,達到不讓法官厭煩的程度)
5、其他酌定量刑情節
6、其他法定量刑情節
要我說,這個案子的關鍵就是公安和檢察竟然會立案,也是讓人醉了。。。
法庭辯護方面上面律師說得很清楚了,我就不多說了。但是也得防著法院點,現在大家都認為焦點 在於被毀壞的財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實這個關鍵點的判斷在於法院的法官,你說公序良俗也好,諾成合同或者實踐合同也好,由於不是實際的直接證據所以最後還是法官來決定;如果一旦認為不是共同財產的話,那麼就意味著敗訴,雖然這個案子實刑可能不大,但一個女孩子從此有案底總不是件光彩的事情。當然客觀上質證強調財產的權屬性肯定是需要的,不過我個人覺得從主觀角度去著重分析更好。
其實我是覺得這個案子有個更大的問題在於公安和檢察院憑什麼立案,究竟是怎麼做出這種明顯偏袒夫妻一方的事情。公安是負責立案調查,檢察院是審查起訴,這案子到了第二階段就明顯說明這倆哥們誰都逃不掉,都有貓膩。
建議給立案的公安和檢察院的上一級督查科去好好坐坐,彙報下情況,訴訴冤情;對了,還有當地的政法委,紀委。由於具體案件發生地我不知道,所以我不能明確告訴你跑這些地方的效果怎麼樣,不過最近這個時候如果這種事情一旦被網路報道出來的,政府面子是很難看的,而且涉及的利益沒有那麼巨大,所以還是有希望可以指望他們伸張正義的。(默默的覺得由於這最後一段內容,掉粉的可能性很大啊T_T)
看了這麼多律師的回答,感覺自己的法律常識是白學了……
從一個刑警的角度來答一下。
首先,個人認為這種情況已經構成刑事犯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犯罪行為通常是由某種現實原因造成的。行為人可能是出於對財物所有人的打擊報復、或嫉妒心理或其他類似有針對性的心理態度,毀壞財物使所有人的財產受到損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首先要釐清被損壞財物的所有權問題,題主也說了,被損壞的財物是男方父母出資購買的,那麼這些物品的所有權是屬於男方父母的,女方包括他兒子,也只有使用權,法律講證據,不能講推論,實際上我認為這是一種借用的關係,即夫妻雙方為了結婚,借用了男方父母的東西,包括房屋以及所有室內由男方父母出資購買的物品。我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這些東西的所有權發生了實質性的轉移。不講證據而講什麼風俗,我覺得是不對的,男方父母如果不提供房屋等物品,女方可以選擇不結婚,如果以結婚相要挾,強迫男方父母承擔結婚費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第二,男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出軌,並且強迫懷孕的女方離婚,和女方出於泄憤損毀他人財物,是單獨的兩個行為,並且其中並無必然聯繫,不能得出男方有過錯,女方就也可以有過錯的結論。女方的主觀犯罪故意是十分明顯的,有主觀故意,有實際侵害行為,受害人的權益也確實受到損害,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各項要件,不能將這兩個行為混為一談,如果按照上述諸位律師的意見,女方捅男方几刀也沒有問題啊,家庭關係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即使是家庭成員之間,也必須遵守法律。
首先,這是一個單方的描述,是否客觀,難以判斷,輕易的下定論其實沒有什麼意義。
其次,姑且認為描述屬實,從女的不理智的程度來看,砸壞傢具,甚至破壞了房屋的裝修部分,明顯是不想過了,由衝動時的理智程度,控制能力來看此女平時的表現也不怎麼樂觀,男的有小三不難理解。
最後,該找律師找律師,看到全部卷宗材料才能判斷案件事實。公安也不會隨便立案,檢察院也不會隨隨便便起訴。
不構成。
首先,刑法上不可能使得同一人成為被告人和被害人。妻砸毀的財物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對其中一部分具有處分權。
其次,也不能簡單的認定妻子只對財物的一半具有處分權,即使在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之下。由於法律規定存續期間夫妻財產非特殊情況下不得分割。即使可以分割,本案中,丈夫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同居,對婚姻關係是過錯方,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是要進行賠償的。所以鑒於無法判斷妻子砸毀財物的財物具體歸屬,不應該認定為犯罪。
最後,婚姻一方父母買給雙方的物品,未特別聲明贈與給一方的視為贈與雙方,即為夫妻共同財產。
哈哈哈哈
如果是婚後贈與的,這個檢察院有點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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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題主,要判斷罪與非罪,你提供的這些遠遠不夠。
看你的描述,裡面有動產、不動產附屬物。其價值都不不知道,叫我們這些人怎麼判斷達沒達到起刑點呢?
最好有完整的卷宗。
如果沒有,建議還是請律師介入吧。
作為一個外行,純粹出於喜歡研究案例的心態,我不請自來的說上幾句
1.首先這是一方之言,不結合對方的陳述與辯解,就給予定性,上面的幾位大律師雖然引經據典,但是似乎也未必能贏。
2.即使無法入罪,但是民事賠償是肯定的,即便最終認定共同財產(以目前的情況和法律現狀來說,幾乎不可能),對方的那一半你也要賠,你可以隨意打砸自己的財產,但是不能隨意處置對方的財產。
3.男方找小三這事,女方要有證據!樓上幾位大律師雖然很專業,但是沒有提及這一點,女方要有證人、證言使得法庭確信男方有了小三,以女方目前的表現來說,很難有如此的智慧,想辦法先找證據吧。
4.經濟不獨立,就不會自由,什麼都依靠了老公,那最終什麼都不會得到,這就是目前的法律解釋最清晰的地方,雖然很同情女方,但是沒辦法。
5.懷孕期間不是不能提出離婚的嗎?這好像是婚姻法規定的吧!男方只是想藉此事做一個鋪墊,孩子生出來之後就可以離婚了!
題外話,男方一家即使贏了官司,也沒了人味兒。
單純從案件的角度看,如果房子及室內財物全部由男方父親購置,且並未明確表示贈予小兩口,那女方的行為應當是觸犯了法律。可是這種事情我們不能單純地用法條來判斷啊。這兩年就在自己身邊也出現了很多女方懷孕時候男方出軌還振振有辭的情況,真是忍不了——做這麼挫的事情還要大談法律責任,到底還要不要臉了?反正這樣的人我是不會再同他來往的,渣人品靠不住。
以我較為粗淺的經驗來看,理智的做法應當是想辦法和男方父母好好談一下,講清事情的起因,並且明確表達賠償財物的態度,希望他們能夠撤訴。通常情況下,明知自己兒子道德上有虧在先,父母不會對兒媳婦如此苛刻,有可能是男方故意隱瞞了這一情況。
至於所有權與贈與合同的問題,樓上一位答主回答的已經很全面了,如果確有證據可以證明這些財物是夫妻婚後共同財產,也要想盡辦法和檢察院溝通,使訴訟在正式開庭前了結。(這也取決於訴訟流程在檢察院已經到哪一步了,另外本案具體在哪個城市發生,我認為也會影響到是否能讓檢察院主動撤訴,畢竟他們已經到了公訴階段了)
假如訴訟正式進入到開庭階段,再在刑事法庭上爭論財物的所有權問題,我認為對女方是很不利的。刑事訴訟注重行為,民事訴訟才注重關係。公訴人只會證明有沒有實施損害行為,而不會注重那個被損害對象是不是有可能是你的財物。而我相信,一旦正式開庭,就說明此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女方對這些財物擁有所有權,開庭時如果糾結於這個問題,無助於被告人,此時罪輕辯護可能更為理智。1.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是在動產交付時發生,在本案中因為父親購置了這些動產,所以如果父親有明確表示將鍋碗瓢盆什麼的贈與小兩口,而且小兩口也明確表示接受的話,那麼應當認為雙方在達成合意的那一刻起動產所有權發生了轉移。
2.贈與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但屬於實踐合同,即需要發生交付。結合本案內容,我們可以理解為男方父親以佔有改定/觀念交付的方式完成了交付,所以這些個東西應該是屬於小兩口的。(前提是小兩口要表示接受)
3.公序良俗原則指的是全社會範圍內廣泛認同的一些善良風俗,個人感覺彩禮這個名義不太好往這個上面靠。
我認為,家庭財產雖然是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夫妻雙方皆有處分權,但案例中這種隨意破壞與他人共同共有的財產是典型的侵犯他人財產權的行為,如果達到一定數額的話的確可以入刑。
看樓上的回答,感覺沒有幾個在注意證據部分,都在回答理論問題。我想知道檢察院是如何確定數額的,如何確定財產不是夫妻共同的 ,現代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原則就是無罪推定。案件所涉財物是否為一方財產不是由被害人證明的,難道真的把發票留的這麼全?就算髮票什麼的都存在,怎麼證明是一方付的錢?就算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認定是一方付的,怎麼證明不是贈與的意思表示(明知是夫妻雙方共同使用的,有辦法證明是贈與給一方的?父母與子女間的財產轉移了佔有之後那麼長的時間認定為借用)?而且還有財物折舊的部分,數額的認定有困難。另一方面,激情犯罪(如能證明小三),懷孕等情節也會影響法官的判斷。檢察院以這種案由起訴一個懷孕的婦女,我也是很無語,是多有沒有結果案子了?以上是我個人對這個案件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去檢察院的督查科反映反映,這麼個事兒都要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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