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精神病人可以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人類社會裡,為什麼會有這麼奇怪的一條法律規定。精神病人不是人嗎,精神病人犯罪了為什麼可以逃離法律的處罰?


這個話題要研究起來就很深了,我就簡單說下吧。
一、為什麼無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免責
這個問題涉及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
舊的觀點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其本質是意志自由的問題。人在面對善惡選擇時,依自由意志選擇從惡,做出實施犯罪行為的決定並付諸實際,才應當對此作出的行為負責。即刑事責任能力是辨別善惡是非的能力,有這種能力,才能實施犯罪。
新派觀點認為,責任能力是刑罰適應能力。刑法的刑罰是針對犯人將來再犯罪的可能性,或者說性格的危險性,為社會進行防衛。對於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言,科處刑罰即足以實現社會防衛,達到刑罰的目的。而對於精神異常的人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適應刑罰(或者說刑罰的社會防衛效果低)而採取其他方法。即他們不是不應該負責任,而僅僅是不應該負以刑罰為表現形式的刑事責任。
當然,目前我們實踐中使用的觀點是這兩種觀點的綜合,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罰適應能力的統一。
其中基於對刑罰適用能力的認識,對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但實施了重大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大概就是把有社會危害性但依法不能判處刑罰的精神病人送進專門的醫療場所(主要是各地安康醫院)去強制治療,當然,進去後恐怕就很難再出來了。

(下面只是補充說明,可以不看)
——————9.10補充
補充:既然上日報了,就補充說明一下強制醫療程序的內容
強調一下,「是否構成犯罪」和「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精神病人犯罪,同樣也構成犯罪。但因為是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實施犯罪行為,所以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 1979年-1997年9月30日,對於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唯一的處置方式就是「責令他的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實施後,在處理方式上允許公權力介入:「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但可惜的是,1997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都沒有明確的文件提出對於這種精神病人,政府要怎麼個強制醫療法。實踐中通常就放在精神病醫院裡。但精神病醫院不是權力機關,無許可權制人身自由,所以精神病人實際上是很容易就能逃出去的。我記得14年初廣州有個殺了人的精神病人從芳村的腦科醫院逃出去,當時媒體上還熱炒了一陣,各路公知又紛紛抨擊了一輪醫院和公安。
  • 2013年1月1日實施的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內容,明確規定對於題主例子里的情況,在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也可以強制醫療,由法院審理
    決定強制醫療後,理論上就是一直到死都要被限制在公安機關專門為此建立的醫療機構中(各地安康醫院),如果要解除,要先診斷評估,確定此人不再有人身危險性,然後才能報請原來決定強制醫療的法院批准解除。所以現狀是一旦決定強制醫療,一般不會發生某些人所擔心的「過段時間就能出來」。當然你非要拿腐敗來說事我也不反對。

但問題是:
司法有滯後性。
啟動強制醫療必須以「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為前提,說白了就是要等這個精神病人干出一宗大事了才能送他去治療一輩子
————————9.10補充完畢

二、什麼是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後果,並根據這種認識而自覺地選擇、控制自己行為,從而能夠對自己實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目前的主流學說仍然將刑事責任能力分為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
其中辨認能力優先:

  • 如果沒有辨認能力,則必然沒有控制能力。
  • 如果有辨認能力,可能有控制能力,也可能沒有。

事實上,精神病鑒定都是先確定是否有辨認能力,然後才去考慮是否有控制能力。因為辨認能力是基礎,而且比「是否有控制能力」更加容易得出明確、不易有糾紛的結論。
1、辨認能力
這是界定是否精神病人的最關鍵內容。
一般來說,如果一個人失去辨認能力,則有可能出現:

  • 行為動機荒謬,如把親戚朋友當成仇敵,把過路人當成間諜,在幻覺控制下殺人,想試試把頭砍下來人會不會死,等等
  • 曲解行為的合法性,如認為殺人是送去天堂,或者擔心自己死後親人會受罪而幫他們解脫痛苦。
  • 對行為的後果缺乏認識:即對「殺人可能要償命」這種正常人都有的常識持無所謂,或者完全沒有認知,作案後仍然若無其事並坦然承認,毫無任何自我保護措施(即常人殺人後常有的為自己辯護、迴避對己不利細節等)。

辨認能力可以分為三個層次:

  • 一是對行為物理性質的認識,是最基本的辨認行為的能力。它要求行為人能夠清楚認識並且描述行為和行為對象的物理性質,如「我在砍樹」。失去這一層次的辨認能力,表現為產生幻覺,將人當成樹木、鬼怪等等其他物理性質的東西。
  • 二是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認識,精神障礙患者也大多是在這一層次的辨認能力上受損。它要求行為人能夠從道德、經濟、政治、法律等角度對行為進行評價,併產生行為的對錯、高雅與低俗、正義與邪惡、公正與偏頗、違法與合法等方面的認知。失去這一層次的辨認能力,就不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對他人或社會產生危害。
  • 三是對行為必要性的認識。即患者對自身環境、人際關係等都有清楚、明確的認知,但是在進行推理、判斷時卻產生某些不符合客觀實際或常理的想法,進行有步驟、有針對性地殺害其妄想對象,他們完全不能意識到實際上不存在實施這一行為的必要。在一些案例中,如偏執性精神障礙者殺害其妄想對象時,他表現出來的作案目的明確、對象固定、有作案計劃、作案後也有良好的自我保護能力,對行為的違法性和後果也有認知,對常人而言,他們存在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但在鑒定實踐中往往被稱之為「喪失實質性辨認能力」而得出「無辨認能力」的結論。這種情況爭議比較大,尤其是不同的鑒定人可能學術觀點有分歧,工作方法和標準有的甚至要做兩三次鑒定。

但在鑒定過程中,並不是將這三個層次割裂開來逐一分析,而是綜合起來判斷。
而且在刑事司法相關的精神病鑒定中,還有個很關鍵的地方在於要確定精神癥狀「與本案的關聯」。如果雖然有精神癥狀,但該癥狀未影響到被鑒定者對相關案件事實、行為的辨認能力,那麼即使認定有精神病,在這個案件中也仍然可能被鑒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控制能力
鑒定實踐中對於控制能力的判斷比較不好把握,判斷難度比辨認能力要大,而且也有一定爭議。有些國家甚至不把失去控制能力作為免責的獨立理由。一般來說,涉刑事司法的精神病鑒定都是先確認辨認能力,然後再根據辨認能力的喪失程度以及被鑒定人的外在行為表現來判斷是否失去控制能力。
我在實踐中見到的有精神病的鑒定結論中,涉及控制能力的一般就是兩種:一是因為失去辨認能力,所以失去控制能力;二是尚未完全失去辨認能力,控制能力弱。
我從來沒見過「尚未完全失去辨認能力,但完全失去控制能力」這種結論。
喪失控制能力的表現一般有:

  • 社會生活能力受損,即不能完全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如生活不能自理、社交障礙等
  • 自知力受損,如不再如常人一樣感覺到身體上的痛苦,或者對於常人沒太大感覺的東西(如輕微雜訊)反而非常敏感
  • 自我保護力受損,如對作案對象、時間、地點不加選擇,在警察出現後仍然不知收斂,最常見的就是在公共場所拿刀砍人

刑罰是用來懲罰罪犯的,既然是懲罰,就要求有過錯存在,而精神病人並不具有辯識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所以其罪行並不是其過錯造成的,所以其本人不應該受到懲罰。通俗點說就是跟傻子就不要較真了,至於造成的損失,可以通過附帶民訴,找他的監護人人賠錢


謝邀。
你看我國的刑法那一個罪名下不是直接或間接的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時的主觀心態?
一個精神病患者,在醫學意義上的發病期內是沒有自己的主觀意識的,這種情況下追究其刑責是不是有點太不公平了?畢竟「法律不強人所難」


精神病和普通人待遇不同,本來就是一個法律漏洞。有人說精神病人沒有意識能力,那我還可以說普通人沒有自控能力呢!從心理學上講,健康人,普通人(有一點心理問題的),心理疾病患者,精神病,四者之間沒有本質區別,只是一個程度的過渡。也就是說,如果你是個正常的,自律能力很強的人,你做錯事就會被懲罰;如果你一般變態,也一樣;但是你如果變態超過一定程度你就可以隨心所欲了!但是愚蠢的專家,不想得罪人的政客,可以和法醫勾結的即得利益者,加上被迷惑的民眾,一致認為這個是正常的。

說起專家的理論,我前一段聽一些人講,嚴刑並不會導致罪犯率下降。然後所謂「專家」說了一大套理論,還有各種證明。但是,對此,李光耀是怎麼講的呢?他在自傳中說——
「日治時期的三年零六個月,是我一生中最重要的階段,它讓我有機會把人的行為、人類社會以及人的動機和衝動看得一清二楚。」「日本軍管政府的統治方式,是讓你不寒而慄而不必借文明行為來偽裝。嚴懲不貸使犯罪活動幾乎絕跡……有人主張對待和懲罰罪犯應該從寬,認為刑罰減少不了犯罪,我從不相信這一套,這不符合我在戰前、日治時期和戰後的經驗。」
而且,新加坡是少有的有鞭刑的國家。光關起來有什麼用,要打才行!而新加坡並不是一個失敗的案例。它在短短40內從一個落後國家變成了發達國家!


另外,據我所知,絕大多數的精神病,並不能逃過激勵定律的影響。很多精神病醫院,聽精神不聽話時,就是用電擊,結果都聽話了。也就是說,哪怕他思維不正常,如果做A有獎勵,做B會懲罰,同樣所有的精神病都會做A。

那些說,精神病犯罪可以不懲罰的,真是讓人無語。


我認為精神病人犯罪,因為無意識無動機,所以可以不判死刑,但是起碼要進精神病院治療,治療不徹底就不準出院,出院再犯就直接進監獄,主治醫師也要連坐。如果家屬不出醫療費,就進監獄住去,犯第一次就會有第二次,所有接近這類病人的人都會有生命危險,這樣可以防止一些人假裝精神病逃脫刑事責任,。


精神病人殺人不犯法是因為他們在法律上不是完整的人,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我們在法律上這樣規定之後,就可以在精神病人出現傷人和殺人的情況之前,將有危險的精神病人強制關進精神病院,精神病院其實構造跟監獄差不多,限制他們自由。
在法律上,不能隨便限制一個人的人身自由,否則就是納粹國家乾的事。
所以就通過這個方法來管理精神病人。難道讓精神病人滿大街的跑啊,等殺了人我們才抓。


樓上的聖母別在那磨牙玩邏輯,我只知道一點:
狗咬了我,我不會咬狗,但我會一刀剁了他的狗頭。瘋狗如果想咬我,我必須事先發動防衛攻擊,剁下他的狗頭。
正所謂,以和平求和平,和平亡,鬥爭求和平 ,則和平存。
一輛汽車失控會撞人,那麼這個車可能 被報廢炸掉拆掉,那麼一個失控的人犯罪就聽之任之?
精神病也好,瘋狗也好,失控的車也好,都是隨時可以產生傷害的機器。危險的事物。
難道只有你受傷的時候,才會覺得他們不該被保護?
如果誰敢說一句人權,我立馬就會拉黑屏蔽,瘋子精神病需要人權,那麼他砍的人需要的人權生命健康權被你吃了么?


狗咬了你,你要判它犯罪?

本來就不是學術討論,所以也不需要那麼嚴謹,估計嚴謹了大家可能又會說法律人在玩弄法律術語。

狗咬人
人咬狗
精神病人咬人
人咬精神病人
大家比較下這幾者的異同,還是有點意思的,應該會讓公眾對刑法多一些有意義的思考。


因為精神病人(這裡是指討論重度的)失去了辨認和控制能力的人。
失去辨認和控制能力是怎樣?你以為自己保衛了地球殺死了外星人,或者是看著這人不順眼手就動刀砍下去了,這兩個例子中,他們客觀上都殺了人,但主觀上完全沒有過錯,因此不可責。
當然,精神病人如果是嚴重危害社會的,是需要強制醫療的。雖然刑事上無罪,但是民事責任還是需要以其財產或者監護人的財產來承擔責任。


因為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時主觀的,規則於犯罪人是刑罰對人性的尊重


自從激情犯罪的葯家鑫被判死刑後,狗屎律師們開始研究急性短暫性精神病,總之都是犯罪時才發病,需要的時候我發病,不需要我tm的又是正常人一個。上面的答主說的好,這就是給有錢人造的一個法律空子,大小視乎你權勢而定。


現代版的無知者無罪。
古代流傳下來的惡俗。

神經病也有正常的時候,那一刻到底是不是無知,只有ta本人知道,我是不相信什麼精神病鑒定的。


其實我有一個問題,既然是間歇性精神病,那麼怎麼判定當時超速駕車當事人是處於發病狀態,如果這個都沒有判定,就去下結論,是不是所有間歇性精神病人都可以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而躲避制裁


講一千道一萬,傷害和後果已經發生了,不負責任就是不行。如果他沒有辨別能力了,就可以不把他當人看了。


刑事責任能力是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不是任何有生命的自然人都具備的。
就像你說的某些精神病人,因此並非有生命的人類個體即每個自然人都能夠成為犯罪主體。
而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必備的條件之一。

離開了犯罪主體就不存在犯罪,也不會發生刑事責任問題了:D

進知乎這麼久第一次這麼認真的答題(&>


__________我是分割線線線線__________


補充一下:題主說 [人類社會裡,為什麼會有這麼奇怪的一條法律規定。精神病人不是人嗎,精神病人犯罪了為什麼可以逃離法律的處罰?]

首先,這個法律規定一點都不奇怪,很公正。而且精神病人犯罪並不是說就可以逃離法律的處罰,該處罰還是處罰,這由他的監護人負責,而這也是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只是僅僅讓他免於[刑事]上的處罰。

其次,也不是所有精神障礙的人造成危害結果後都無刑事責任。

精神障礙分為:

1.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2.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3.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一開始的回答還是很有料的。到後面,耍流氓的就多了。果然應證了我,知乎的牛人只有百分之一的這個想法。@邱實


刑法裡面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敘述主要在總則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該規定,確認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人,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狀態。此為生物學標準。二是由於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這一標準即心理學標準,也稱法學標準。只有將前後兩個標準結合起來,才能認定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精神障礙人屬於無責任能力人。 所以,首先,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結果都不付刑事責任。
其次,從刑事責任能力的角度來看,精神病人和未滿十四歲的人一樣,都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刑法對未滿十四周歲的兒童的保護,是因為未滿十四周歲的兒童智力和體力發育方面不夠成熟,對犯罪侵害的認識不足。二精神病人的保護,亦是體現了精神病人對犯罪侵害不具備正確的認識。
第三,精神病人受精神狀態所限,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在受到正常的監護狀態下)都較一般人大大降低,而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犯罪嫌疑人刑罰的輕重。
第四,從人道主義角度出發,對身體健康狀態很差的精神病人進行處罰實際上體現著一種人權的踐踏。
第五,對犯罪人的處罰除了體現法律的懲罰性,同時也體現著對其他人的警示和教育作用,而顯然,這種警示和教育很難作用到其他精神病人身上。
第六,司法訴訟成本。對精神病人和其他無責任能力人,以及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過多的處罰,實際上是在浪費司法訴訟成本,即便起到一定的震撼作用,也收效甚微。
綜上,對弱勢群體的法律關懷一直是一個國家法制文明程度的指示燈,因此,應對精神病人犯罪的,應該是健全社會保障和親人家屬的監護。法律能做的不多。


樓主我告訴你個秘密,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場所還不如監獄呢。。


因為這是一個給有錢人運作的可以免責的領域。因為這是一個由心理鑒定,心理學家,精神科醫生一起的一個產業鏈。在國外這種質疑一直存在也一直被政府無視。其實任何罪犯甚至每個人都有不同程度心理疾病。只要肯花錢,類似衝動性人格障礙還有短暫性官能障礙等等都可以有。
另外,精神分裂到現在也還沒有被證實。而關於精神分裂的電影題材卻都很豐富了。真正做心理學研究的人可以來證實下我說的話。
用心理鑒定來免除罪責已經淪為有錢人的工具。但在這個有錢人越來越有話語權的世界裡,恐怕還將長期存在。
看到一些評論說狗咬了人一口人還能咬狗嗎?事實是動物園動物傷人,寵物咬死小孩,這些傷人的畜生是要被處決的。我非常確定它們的心智水平被鑒定成啥精神和心理疾病都正常哈哈,可是因為這些畜生不正常就網開一面了嗎?並沒有。可有些人形畜生就可以免責,所以這個精神鑒定就是個社會毒瘤。道理上都是自己打臉的。
話說在澳洲每年接受大概2萬的難民,可是國家連免費醫療都快承受不來,而難民將來工作的比例極其低就是來澳洲被養著的。每當民眾質疑,就會有好多法律人士還有愛心人士來辯護。可當政府提議接受更多聯合國甄選過的難民時候又是這批人來反對說澳洲人口少應該接受聯合國難民比例也少。說到底他們是愛船民,愛那些沒有受迫害只為了來澳洲開始新生活的假難民。因為只有這些人才會找移民中介,找移民律師來洗白自己拿到合法身份,這些人才是他們的提款機,聯合國的難民來了就有身份用不著他們也自然不被這些愛心和人權律師待見。
哈哈哈哈,我很尊敬心理學這個行業,但制度上,應該有更多從業人員去進行大眾的心理輔導,災後的創傷恢復而不是在刑事案件中給富人洗白。
世界就是這麼虛偽醜陋。所以我想我是大鵝星人。


精神病人也是人啊,憑什麼把他關在精神病院,他也應該享有正常人的人身自由權啊。

精神病人也是人啊,憑什麼不讓他結婚生子?

精神病人也是人啊,憑什麼不讓他就業?

因為他法律上不承認他有行為能力啊。

他沒有行為能力,如何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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