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業社會,誠信是不是一個可貴的品質?英文合約中常見的「Good Faith」如何理解?

誠信是合約法上的大課題。翻開英文合約,隨處可見的」Good Faith」讓人不禁錯覺在合約中一方對另一方負擔有一個所謂誠信的義務。在大陸法系,誠信條款被尊為所謂君臨天下的「帝王條款」,中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均把誠實信用原則入法,將誠信明確的作為了民事主體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原則之一,而法官也會在某些司法案例中主動適用這一原則,以便增補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但在履行合同時需要按此一原則所為或不為之行為。但是,在傳統英國法下,和大陸法系迥異,其並無一個所謂Good Faith的原則,如何理解英文合約中常見的Good faith?


先自己回答,有更多更好答案的,請繼續。

  • 總的來說,誠信義務在英國法下仍然是一個發展的概念,有較大不確定性,即使表明了有誠信義務,但缺少明確的描述,仍然可能帶來問題;沒有明確描述則將默示誠信義務納入合同會更加困難

  • 誠信僅僅是商業道德之一,並否普通法下的義務。依靠交易對手的誠信來完成風險控制是不靠譜的事情

  • 下次如果在商務談判完畢之後有人對你說「××律師,你真是一個好人」,記得向他翻個白眼。當然,扮豬吃老虎以後還獲得如此評價的高人除外

  • 律師穿得衣冠楚楚的出現在工作場合進行談判、進行訴訟或者進行各種法律工作,只不過是古羅馬斗獸場的文明版而已

誠信是合約法上的大課題。翻開英文合約,隨處可見的」Good Faith」讓人不禁錯覺在合約中一方對另一方負擔有一個所謂誠信的義務。在大陸法系,誠信條款被尊為所謂君臨天下的「帝王條款」,中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均把誠實信用原則入法,將誠信明確的作為了民事主體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原則之一,而法官也會在某些司法案例中主動適用這一原則,以便增補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但在履行合同時需要按此一原則所為或不為之行為。但是,在傳統英國法下,和大陸法系迥異,其並無一個所謂Good Faith的原則。之所以英國法下長久以來對誠信原則有一定的敵意,一方面是合約自由的傳統,只要交易的一方不進行誤述(Misrepresentation)及欺詐(Fraud),是不必對另一方承擔一個所謂的籠統的」Good Faith」的義務的;另一方面,要求在市場上整天混的精明的商業主體「誠信」,似乎並不是一個現實的可能。商業主體逐利的本性,決定了商業道德的有限性。– 這好比說一個律師在從事業務中是個好人,聽上去怎麼都不太像表揚人的話。

偉大的阿克納勛爵(Lord Ackne)曾經說過一句很有名的話,貌似楊良宜老先生也曾經在其寫過的一本書里引用過:「每一個合同當事人都有在不進行不實陳述的情況下追求最大利益的權利。而為了追求其最大利益,他必須有權在締約的過程中以退出締約協商為威脅,以期對方能作出適當的讓步。……從這個意義上說,誠信進行協商的約定不符合締約過程本身的特點……」Walford v.Miles [1992] 2 AC 128(Lord Ackner): 「How can a court be expected to decidewhether, subjectively, a proper reason existed for the termination ofnegotiations? The answer suggested depends upon whether the negotiations havebeen determined 『in good faith』. However, the concept of a duty to carry on negotiations in good faith isinherently repugnant to the adversarial position of the parties when involvedin negotiations. Eachparty to the negotiations is entitled to pursue his (or her) own interest, solong as he avoids making misrepresentations. To advance that interest hemust be entitled, if he thinks it appropriate, to threaten to withdraw fromfurther negotiations or to withdraw in fact in the hope that the opposite partymay seek to reopen the negotiations by offering him improved terms.」


說實話,英國法的最大特點之一是確定性和可預測性,Good Faith這樣的詞,空而泛,帶來的是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故長久以來英國法上不願意去承認合約中有一個空泛的、不加細化描述的誠信義務。

但是近來,英國判例法上值得關注的一個動向是其對誠信義務進行了有限度的認可。Yam Seng Pte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rp LtdMid Essex Hospital Services NHS Trust v Compass GroupUK and Ireland Ltd (t/a Medirest) TSG Building Services plc v South Anglia Housing Limited 等都是值得關注的案例。


Yam Seng Pte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rp Ltd一案中,法官對誠信義務進行了有意思的分析,在判決中法官提到,儘管法官本人認為,他懷疑英國法是否已到了準備將 Good Faith作為法定的默示義務適用於任何商業合同的階段,但根據締約雙方的意圖將誠實信用放入普通商業合同的默示義務是沒有任何困難的,尤其是在合作、合資協議、特許協議、長期分銷協議中,溝通、合作義務將有更高要求。


如何判定是否「誠實信用」?法官繼續分析,誠實信用並非主觀標準,不是一方認定另一方應為或不應為的行為,而是應結合具體情形,在一個理性及誠實的人看來商業上不可接受的行為。


法官認為,將誠實信用作為履行合同的默示義務在英國法下不是新概念,其體現了英國合同法下長期被認可的原則合理的期待利益必須得到保護。


同樣的,法院也不會主動的去辨識合同中的義務是否對雙方而言公平。

結論:「traditional English hostility towards a doctrine ofgood faith in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to the extent that it stillpersists, is misplaced」


在英國法下,不承認誠實信用義務的態度有所變化,但誠實信用義務並非天然的在所有案例下默示適用。誠實信用的默示義務是否包含在具體的合同中,仍需要個案分析。


總的來說,誠信義務在英國法下仍然是一個發展的概念,有較大不確定性,即使表明了有誠信義務,但缺少明確的描述,仍然可能帶來問題;沒有明確描述則將默示誠信義務納入合同會更加困難。


在長期合作的合同中,在明確描述誠信義務的前提下,對關鍵的事務,需要對誠信義務進行具體的列明,表明哪些事情應該做,哪些事情應該不做。將義務進一步具體化、在某些情況,除了文件中列明的情況外,下一方對另一方並不具有誠信義務。


判例法仍需給人以確定性:很多人仍然堅持認為誠實信用條款在英國法下只是一種「溫暖的情緒」表達,而非「有牙」的條款。

采英國法管轄的合同,是否排除所有的默示保證是永遠需要在合同起草、審查中考慮的一個問題。


對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和商務人員來說,不要以為在英文合約上多寫幾個」Good Faith」對方就有誠信的義務了,對誠信義務的要求應該具體化在合約之中。很多時候,在交易談判中,表現出給對方以「feel good」 Clause,就是那些所謂的讓對方覺得爽,但又沒有實際價值的條款,多寫幾個Good Faith無疑是這樣的讓對方覺得爽,但對自己無損的技巧之一。在商業世界裡,把控制風險的希望寄托在對方的誠信上,還不如提高自身識別、控制風險的技巧、經驗和能力來的重要。鑒於英國法下長久以來對誠信義務的態度,想僅僅依靠合約中概括描述的誠信義務來追究違約一方的責任,仍然不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


嗯,還有,下次如果在商務談判完畢之後有人對你說「××律師,你真是一個好人」,記得向他翻個白眼。當然,扮豬吃老虎以後還獲得如此評價的高人除外。


總之,在生活中,法律工作者可以做一個與人為善的好人;但是在工作中,用Good Faith作為標準,恐怕你需要考慮重新選擇職業了。商場如戰場的老話聽起來老套,卻永遠都不過時。律師穿得衣冠楚楚的出現在工作場合進行談判、進行訴訟或者進行各種法律工作,只不過是古羅馬斗獸場的文明版而已。表面上看起來商業戰場是場Fairplay的理性人/自利人之間的遊戲,但缺乏經驗和技術的一方是玩不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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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曾被Legal 500評為亞太地區最佳公司法務之一


Good faith翻譯為誠實信用原則。在美國法律體系里體現於《統一商法典》第一卷《總論》1-304、第二卷《買賣合同》2-103(1)(b)和各州、聯邦各級法院的判例中。


GOOD FAITH: 你問我就答,按我所知是對的,而不是按我的利益訴求去答。你不問我的,我知道也不主動答。


要知無不言,則要有UTMOST GOOD FAITH條款。


案例在發展,知道原則也未必清楚具體是否真的違反。


雖說合約成立口頭承諾也算,但沒證據不好判決。


一般出現較多的是在公司法中,為了一個合理的目的,法律賦予公司董事以及公司人員(directors and officers)誠實守信原則(good faith)。目前我知道的是在案例法common law以及條文法statutory law中都有涉及(directors are under both a fiduciary and statutory duty to act in good faith and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同時這個原則和受託人的部分原則(fiduciary duty)很相似 ,運用較多地是在在代理關係(agent)以及合伙人(partners)上面,具體來說:in the part of duties of company directors and other officers ,the duty to act in good faith means that directors must act honestly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s a whole and not to individual members. Provided that the directors act in what they honestly believe to be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the courts will be very reluctant to interfere. Nevertheless, the courts have from time to time overridden the decisions of the directors.


Good Faith翻譯成善意更好理解。


交通信息閉塞的時代,誠信是最低成本的交易方法。


誠信不是做人的基本品質么 難道有了商業社會的前提就要考慮要不要誠信了?沒有誠信的企業 我想是活的很艱難,一次不誠信動機需要n多理由去解釋;沒有誠信的企業也是走不遠的…


誠信就是應該的,到現在倒是成為了品質。一個優秀的品質。我不認為為了誠信就不能賺錢。我反對惡意隱瞞信息,去欺騙對方。


商業有商業道德,和普通認知里的誠信不太一樣。有時候,略加隱瞞和修飾是博弈的過程。商業道德的誠信取決於是否遵守雙方認可的遊戲規則。


誠信也好,不誠信也罷,我總算是明白了,誠信和不誠信這對雙胞胎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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