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篆刻的私人名章有法律效應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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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字的名字是不是只能加一個印字,別的字不可以
私章的使用在我國源遠流長。從古至今,從帝王到百姓,私章數量之大,至今未有一個統計數字。有的用於把玩欣賞,有的用于贈送友人(含外國友人),更重要的是私章帶有個人身份的特徵。皇帝將私章交於大臣,可視為皇帝親臨。百姓個人私章,可作為個人的身份標記。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今天,私章在民間及金融等部門仍然 延續使用,實踐中卻也釀成不少糾紛。因此,探討私章的法律效力問題就很有必要。
一、私章的使用
私章的使用,目前主要存在於民間及金融流通領域等部門。如民間經常發生的借貸關係,當事人受文化水平的限制及習俗支配,大量使用私章立下字據,認可以私章的印戳為準,表示系自己所借,自己所貸,系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金融部門的借貸手續,票據的簽章及背書,亦大量使用私章,且某些方面私章是必備的要件。由此可見,私章的使用,不僅僅是一個傳統習慣的問題。但私章的使用目前尚無法律規定,因此,實踐中引起的糾紛便此起彼伏。簡單舉兩起案例:
(1)、趙女士今年30多歲,現在霍山縣做茶葉生意。她有一位親戚是霍山縣一家銀行的負責人。1997年,這位親戚突然登門拜訪,開口就要借趙女士的私章用一用。當時,趙女士未太在意,就將私章借了出去。最近,霍山縣一家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員突然找到趙女士,向她追討10萬元的貸款。仔細一問才知道,當年這位親戚借了她的私章後,就用趙女士的名義向這家農村信用合作社貸了10萬元的款,一切貸款手續都使用趙女士的名義,然後拿這筆錢與別人合夥做生意。生意虧本後,這筆貸款也就還不起。現在,趙女士的那位親戚早已不是銀行負責人,卻死活不願還這筆貸款。借款期限到期後,信用社向趙女士追要貸款。
(2)、王寶的舅舅趙路生在美國定居,1997年5月,趙路生向他匯款1000美元,王寶憑身份證和私章從郵局取回了匯款。1997年7月,王寶又接到趙路生的來信,告知又給他匯款2000美元。王寶等了二個月,仍沒有收到匯款。於是到郵局查詢,郵局工作人員很奇怪:「匯款不是給你領去了嗎?」,並向他出示了取款時王寶的印鑒及身份證號碼。王寶一看便說:「這不是我上次取款時用的印章」,雙方發生爭執。王寶於是向法院起訴,狀告郵局。
上述案例足以證明,無論是將私章外借,還是不加辯別的使用,在當今市場經濟社會中,必然會引起經濟糾紛。實踐中,還有以下使用私章的情況:
(1)貸款私章(個人印章)與身份證(戶口簿)姓名不一致,主要表現在音同字不同。如身份證(戶口簿)是「王井合」,印章卻是「王景合」;
(2)貸款者持有多枚私章,貸款私章與農村信用社預留的印鑒不吻合;
(3)農民叫多個名字或幾個姓名,貸款私章與慣用姓名不相符;
(4)農民貸款私章是篆(繁)字體或不規範的簡化字,不是標準簡化楷(隸)書字體。
(5)存在同名圖章和一人使用多個圖章的情形。現在重名率較高,不同人可能出現同名圖章。還有的人在使用時也不規範,出現圖章遺失及其他原因時,會使用多個圖章。
二、私章的法律效力
(一)、與私章相比,公章是被賦於法律效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86-9-25)第25條第2項規定:刻字業承製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這是我國最早(筆者所能找到的)的關於公章的立法(非刑事)依據。
1993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告》(即《關於加強刻字業治安管理打擊偽造印章犯罪活動的通告》)第3條規定:「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須憑上一級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到所在地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准刻手續。需要跨省、市、縣刻制公章的,須憑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刻制地同級公安機關辦理准刻手續。」第4條規定:「刻字廠、點和門市部承接公章,須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准刻證明,對委刻單位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號碼和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規格等要逐項登記;不得承接手續不全、無公安機關出具准刻證明的公章;在承接公章中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穎人員或公安機關查緝的案犯,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包庇。」由此,《通告》確立了印章的設製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依據。也可以說,違反此程序公章則視為偽造。
對於偽造印章的犯罪活動,我國新、舊《刑法》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以偽造印章罪、合同詐騙罪等予以刑罰。
(二)私章不同於公章。同公章相比,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關機關批准,也不需要登記備案,刻制時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證件,隨意性很大,且使用範圍廣,在我國還需延續較長時間。因此,私章的法律效力應多層次理解。
1、私章帶有個人身份的特徵。最典型的是書畫家的私章。印章不但美觀,而且也是表明個人身份,辯別書畫真偽的重要特徵。使用印章確表示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應等同於本人簽名,或按手印,對本人應具有約束力。
如果不是本人真實意思表示,而是他人未經授權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行為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因此,本人是不承擔責任的。
如果他人使用本人印章,本人知道而不作否認表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本人應承擔責任。
2、儘管私章具有表明個人身份的特徵,但從法律意義上講並不必然具有確定個人身份的效力。因為,
(1)私章刻制沒有規範的程序。私章不同於公章,刻制既不需要有關機關批准,也不需要登記備案,刻制時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證件,隨意性很大,這就不排除少數人非法盜刻他人名章以達到非法目的。
同公章相比,私章的刻制國家沒有約束,也不好約束,因此,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沒有法律規定。
(2)私章不具有確定個人身份的特性。國際通行的識別身份的辦法是簽名,因為簽名具有唯一性,能反映個人的書寫特徵。簽名不可偽造,即使偽造,經過鑒定也可辯別。而私章僅能反映和蓋章人姓名一致,並不能確定蓋章人的真實身份。
(3)存在同名印章和一人使用多個印章的情形。現在重名率較高,不同人可能出現同名印章。有的人在使用時也不規範,出現印章遺失及其他原因時,會使用多個印章。象上述案例,就是因為王寶故意使用多個印章。如果郵局在取款時要求籤名,就不會發生這樣的糾紛。
3、 行政及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具有公示的效力。特殊行業、特殊身份的個人私章的公開使用具有公示性。如票據的簽章及背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經銀行預留票據存根備查後應具有公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不能因為自己有時不知道而予以否認。
由於我國私章的使用情況比較複雜,歸結看來,即有習慣的因素,也有「規章制度」的因素。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商業銀行的規章制度中就有關於私章的規定(主要是單位法定代表人)。但是,目前我國法律沒有關於私章的規定。作為一種行業行為習慣,一種民間行為習慣,簽名重複率高的領域私章的使用更會延續較長一段時間,但只要妥善保管,依法行為,各單位均依法辦事,相信因私章的使用而引起的糾紛會越來越少;不過,目前看來,仍有相當強的生命力。因此,希有待於立法予以完善。
合同法上,私人印章,簽字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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