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抗家暴殺夫的女性的一般會被判什麼罪名?處罰是否過於嚴厲?
之前早就想認真回答下反抗家暴的女性殺夫的問題,可惜回頭一查找時發現兩條相關的問題,一則被關閉,另一則仍然處於建議修改中的狀態中,因此特地重開一個問題,以自問自答來拋磚引玉。
我自身所學有限,僅以淺見,請各位不同領域、不同法系專業的同學多加指點。
在普通法體系下,在排除掉由無心的疏忽導致的死亡(death caused by gross negligence)以後,可能適用的罪名主要有謀殺(murder)和過失殺人(manslaughter: voluntary or involuntary)。這兩種罪名的客觀要件(actus reus)是一樣的:非法致人死亡(causing
death unlawfully),那麼主要區別就體現在主觀要件上(mens rea)。謀殺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殺人或者致人重傷(intention to kill or cause serious injury)。在過失殺人中,非故意的過失殺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並不存在故意殺傷的意圖。但即使滿足了謀殺罪的主觀和客觀要件以後,法院仍然可能因為符合以下兩種之一的情形——被害人的挑釁(provocation)和殺人者的精神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將謀殺罪減成過失殺人。
在香港,謀殺罪一旦成立,就會被判處終身監禁,然而過失殺人的刑罰卻十分靈活,起刑可能從3年到終身監禁不等(在認定provocation的情況下,刑罰的嚴重程度和被害人的挑釁程度是成反比的)。因此,具體的判罰就取決每個個案的具體情形。
然而回答後一個問題:針對反抗家暴殺老公的女性的判罰是否存在過於嚴重的情況?答案是肯定的。至少在普通法歷史上,確實出現過這樣的情況。
幾十年前,女性多為家庭主婦,丈夫就是家裡的全部經濟來源。所以如果遭到虐待的話,除非出身富貴,離婚=失去經濟來源+社會孤立,並不是十分理想的解決途徑。所以多數人只能忍氣吞聲,實在忍無可忍、生無可戀的時候只能鋌而走險。然而,法律上是如何認定這種殺夫行為呢?
在R v Duffy[1949]一案中,長期遭受家暴的妻子趁丈夫在睡夢中,用大鎚和斧頭砍死了他。法院判定在該案中,不能援引provocation作為減輕刑罰的理由。因為provocation針對的是由於受害人的挑釁,導致一個通情達理的人突然失去自控力(a sudden loss of self-control)而引發的悲劇。而在本案中,這位妻子趁丈夫熟睡,用武器重擊,顯然是經過深思熟慮的,因此provocation不成立。
由此也可以推斷出,多數女性殺夫的行為顯然是故意的。儘管丈夫的虐待行為可以構成挑釁,但是很多女性不會選擇在被虐待的時候進行反抗:因為暴怒狀態中的丈夫武力值和暴擊值都遠遠高於自己,這時反抗不但無濟於事,還可能遭到更嚴重的毒打。所以她們多半會選擇提前準備好武器,在丈夫沒有防備能力的時候才下手,但這個時候,在法律上會認為她們已經經過了一段冷靜時間(a cooling off period),已經具備一定的自控能力,所以provocation這一defense 便不再適用。
但是,如果一概以謀殺罪處理,顯然量刑過重。所以在R v
Ahluwaliah
[1992]案中,法官補充說到,長期的虐待累積可能引髮妻子在最後關頭(The
last straw rule)突然失控,儘管最後一次provocation可能並不嚴重,但這一情形並不影響對provocation的認定。
R v Ahluwaliah [1992]本身也是一個頗有爭議的案子。妻子同樣長期遭到虐待,更惡劣的是,在殺夫當晚,丈夫還用燒紅的鐵塊燙傷了妻子的臉,並且承諾第二天起床後會暴打她一頓。而這位妻子本人又是少數族裔,在當地更是孤立無援。萬念俱灰之下,她趁丈夫熟睡時在他身上澆了汽油,點火將他燒死。在審理過程中,法院駁回了provocation的defense, 但好在接受了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認定妻子精神上受到巨大創傷,因而導致殺人行為,所以改判了過失殺人。 這個案子的爭議點在於,不少人(包括我)都認為,法官不應該駁回provocation。
更新:
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在家暴過程中殺妻的丈夫所面臨的刑罰,可能反而比因為反抗家暴殺夫的妻子要輕。這一對比顯得針對妻子的判罰,格外地不公平。
法律上針對Provocation的 認定非常寬泛,挑釁可能不由被害人造成—第三方引發的挑釁(R v Davis [1975]), 甚至也可以是由殺人者自己挑起的(R v Johnson
[1989]),即殺人者有錯在先 ? 被害人的反擊同樣構成挑釁。而且由於力量對比懸殊,男性若動手往往不會像女性那樣有所顧忌,而且諷刺的是,由於缺少冷靜期,這種盛怒之下說揍就揍的行為往往會被裁定符合provocation的條件。
比如在HKSAR v Lam Chor Yuk[2009]一案中,由於被告的同居女友打電話約見另一個男人,被告一怒之下將她當場掐死,Court of First Instance 和Court of Appeal 分別裁定provocation成立。
由於對provocation 的濫用,英國於2009年終於在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中對provocation的觸發原因做出了更加嚴格的規定,以避免殺妻的丈夫在法庭上滔滔不絕地把妻子「嘮叨」」不煮飯」等作為自己失控殺人的辯護理由(援引自telegraph的報道,鏈接在文末)。
這一收緊provocation的趨勢在我旁聽的一起香港案件中也有所體現。在HKSAR v Liang
Yaoqiang[2015], 被告作為一位有婦之夫,和情人長期同居,在找到情人出軌證據後(一隻使用過的避孕套),和情人爆發激烈爭吵,最後兩百多刀捅死了情人。刑法老師說,精心策劃的蓄意謀殺往往是一擊致命,捅了兩百多刀恰恰說明被告很可能並沒有殺人意圖,而是憤怒之下一時失控。當時我在法庭里完整地聽完了被告對案發經過的證詞,如果他能夠證明自己的證言較為可信(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那麼被害人的出軌行為和被捅死前的言語挑釁(嘲諷被告的性能力),按照先例,無疑足以構成provocation。然而由於本案的法官將provocation是否成立交給陪審員裁決,
或許由於本案過於血腥殘忍,陪審員仍然做出了謀殺罪成立的裁決。而這一裁決在再次上訴(是的,本案經歷了初審-上訴:發回重審-重審-再度上訴:被駁回的艱辛歷程)的法官中間引發了激烈的爭論,最終以2:1的多數裁定謀殺罪成立。
普通法的一大優點在於不拘泥於法律條文,法官的判罰可能會順應時代的潮流而改變。當然我也十分好奇,在其他地區,法官會如何處理這種棘手的案子?當然,個人建議諸位男士不妨多讀讀這類反抗家暴殺夫的案子,裡面不乏錘擊、火燒、碎屍等手段。或許讀過這些案子以後,各位可能會在對自己老婆下重手以前三思而行。
鏈接在此:
Husbands who kill wives can no longer claim they were provoked
謝邀。
題主說的是外國的刑事法律,而我國的刑法中,反抗家暴殺夫的行為,屬於故意殺人。
如果是正在被家暴的過程中反抗而殺人,可以認定為防衛過當或者正當防衛,應當減輕甚至免除處罰。
如果經過鑒定可以確定妻子因長期的家暴而產生精神問題,可能會被認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但是,故意殺人罪的法條全文是: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2015年3月2日,最高法、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中,也強調要注意家暴事件中殺害施暴者的行為是否具備防衛性質。另外,這一文件的第20點規定,
「對於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身體、精神受到重大損害而故意殺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長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施暴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較輕。」
而以情節較輕對此類故意殺人犯罪在3-10年之間量刑,即使不考慮有自首、防衛之類的法定情節,最輕的極限也有可能判三年並宣告緩刑。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司法絕對不會鼓勵公民隨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以目前的實踐做法來看,要考慮防衛的可能,考慮死者之前施暴行為的嚴重程度,量刑選擇的範圍包括從緩刑到死刑,已經足以包容實踐中發生的各類情況,並針對案件的實際嚴重程度選擇適當的刑罰。
我小姨,因為家暴反抗殺了丈夫,當時判的無期,具體罪名忘了,去年出來的。
進去的時候小孩兩歲多,比我小十歲,我家收養了她。一直沒告訴她真相,她也一直認為我爸媽是親生父母,從小就是我的跟屁蟲。現在讀高二,市裡最好的學校年級前十。去年出來後,小姨想認回她,我爸的意思是等小妹考上大學之後再告訴她真相,讓小妹自己做決定。小姨跟小妹見了一面後,南下打工去了,在寫字樓里做保潔。
罪不相抵是常識。
從中國的法律來說,殺人只有不小心殺人,神經病殺人以及確實殺人這三種情況,很遺憾,反抗家暴值得尊重,可惜反抗家暴並不是能減免罪行的理由
這也是為什麼這類案子的辯護會一直有「因長期家暴而精神方面出現問題」這一說法的存在,而精神出現問題以及在家暴中因防衛失手殺人才是大部分此類案件減免的關鍵
不管是忍無可忍也好,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的無奈也罷,故意殺人就是錯的,至於為什麼是錯的,因為法律並不需要理由最近有一個案子叫做姚榮春殺夫案,最後被判刑五年。是最高法出台反家暴條例之後的首案。詳情今日說法上有。
見過兩次,一個故意殺人即遂,判了緩刑,一個故意殺人未遂,判了兩年,法定刑以下量刑。
唯一的bug就是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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