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楓會因郭敬明提起誹謗罪刑事自訴而坐牢嗎?
郭敬明已提起刑事訴訟 作家李楓涉嫌誹謗 李楓會坐牢嗎?
新浪娛樂訊 8月21日晚,作家李楓在微博髮長文爆料郭敬明[微博]曾對自己和其他男作家性騷擾、性侵犯,郭敬明則很快否認,並稱已讓律師處理。23日下午,新浪娛樂獨家獲得可靠消息,郭敬明已向法院起訴,指控李楓捏造事實,損害其名譽,情節嚴重,已構成誹謗罪,應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據悉,郭敬明的律師團隊調取和固定相關證據後,已於今天正式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訴訟。郭敬明不可能犯罪。
(1)事實不可能。憑著郭敬明小身板性侵不了李楓;
(2)證據不可能。時過境遷,很難取證;
(3)法律不可能。事情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不能追溯。 且發生在2008年,早就過時效了。
李楓構成誹謗罪
(1)捏造事實詆毀郭敬明;
(2)造成較大影響;
(3)郭敬明可以提起刑事自訴。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路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第九十八條
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我在上一篇文章中提到,郭敬明有兩種訴訟方案,一種是民事的侵犯名譽權之訴,一種是提起刑事自訴,告李楓誹謗罪,果不其然,他和他強大的律師團隊選擇了後者,抱著殺雞儆猴的心態,試圖將李楓送進監獄,而以李楓現在應對的水平來看,完全沒有意識到事態的嚴重性。
不過塞翁失馬,福禍相依,他也有了一絲勝訴的生機,雖然他艾特的是共青團,沒有成為我的客戶,但我還是願意,給他提供一點來自遠方的聲援。
先給結論,李楓不構成誹謗罪
一、李楓主觀上不具有誹謗的故意
1.李楓發微博的動機是為了闢謠,主觀上不具有誹謗的直接故意
在發文半個小時前,李楓的一條微博道出了他發文的初衷,看到有謠言說他與郭敬明有不正當關係,堂堂一個大好男兒,豈能與抄書鼠輩同名,更不可能與其同床,發微博,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名譽,不具有誹謗的故意。
2.李楓沒有預料到500轉的可能性,主觀上不具有誹謗的間接故意
事發前,李楓的微博轉發量極低,即便事發處於旋渦中心之後,他早前的微博轉發量,也不過十人而已,根本沒有預料到成為公眾輿論焦點的可能性,更不存在誹謗的間接故意。
二、李楓客觀上不具有誹謗的行為,而是控訴。
1.郭敬明涉嫌猥褻,事發有因
李楓早前作為郭敬明旗下員工,職位與權勢極不對等,同寢時遭受猥褻並未不可能,作為受害者,要求其拿出對方犯罪事實的全部證據,未免強人所難,這是司法偵查機關的職務所在。這如同一位遭到強姦的婦女,事發前後不具有證據意識,洗凈了犯罪份子的精液,導致最終難以定罪,但不代表婦女不能控訴,偵查機關可以不予立案。
2.發文後李楓立即艾特了偵察機關,形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問答五明確了因檢舉、控告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應當如何處理: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猥褻罪在《刑法修正案九》後,主體不再局限於婦女兒童,受害者李楓通過網路形式向司法偵查機關控訴,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3.控訴文字恰當與否不影響控訴行為本質
李楓作為一名作家,用詞感性,文中提到了「淫亂」等辭彙,是其職業病之所在,控訴文字稍有偏激,並不影響到控訴行為的本質。
三、刑事訴訟定罪標準遠高於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中,定罪必須嚴格,需要排除掉所有的合理懷疑,不等同於民事訴訟中的「高度蓋然性」,刑事自訴本著「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只要對方無法拿出相應證據排除以上的合理懷疑,就不能將其定罪。
綜上所述,李楓無罪。同時,李楓可以反訴郭敬明猥褻,不論追訴時效是否超過,是否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司法機關都應認真調查事情原委,結合社會各方反饋出來的意見,依法處理。
最近幾年,我們看到了太多的性侵事件不了了之,即便是證據相對詳實的北電侯亮平,也以銷號告終。或許這世界比想像中的更黑暗,遊戲規則比想像中的更複雜,普通人面對違法犯罪行為維權成本過大,無能為力,但這並不影響我們心懷善意,成為其中的光矩,即便微弱,即便微薄。
或許我們不能改變這世界,但可以努力堅持,不被這個世界所改變,圍觀即是力量,聲援便是支持,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完
微信公眾號:liujingchenglaw
微博:湖南律師劉成成
1.文章優先更新;2.提供法律諮詢。
這個問題下 @劉京成 律師的分析很好,從誹謗故意,誹謗行為和定罪標準上,得出了誹謗罪不太可能成立的結論,對此我表示贊同。
這裡回答本問題的另一方面:即使誹謗罪名成立,李楓也有很大可能不會坐牢(也就是不會被處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我們再把目光轉向刑法第七十二條,也就是關於適用緩刑的規定: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刑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數,也就是說,即使法院認為李楓發微博控訴郭敬明的行為已經罪大惡極,「情節嚴重」,最多也就能判三年有期徒刑;而根據刑法七十二條的規定,這同樣不妨礙緩刑的適用。
當然,緩刑與否還需要法院的裁量,對此我之前和國內一位刑訴律師交流過,對方表示我國法官對於前科記錄良好的非暴力犯罪者,一般還是比較傾向於適用緩刑的。
既然這個問題有商量的餘地,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李楓的律師完全可以在作出無罪辯護的同時對量刑提出辯護意見。刑法七十二條已經列出了「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四個可以宣告緩刑的條件,從目前掌握的情況來看,李楓都比較符合,適當認個慫的話,辯護律師圍繞這四點寫命題作文難度不大。
而我個人還有一點揣度:對於李楓這樣有一定經濟能力和社會資源的「文化人」來說,法官更加有理由作出緩刑或者管制這樣比較溫和的判決。緩刑或者管制還則罷了,又不用真的蹲監獄,而如果真把李楓關起來了,難保他不會燃起鬥志死磕到底。若是通過申訴途徑獲得再審機會而推翻原判的話,李楓是可以依據實際執行的有期徒刑刑期要求國家賠償的。再者,鑒於本案的社會影響,法官不至於自找這個沒趣,萬一鬧出個"震驚!性侵受害者字字血淚微博揭露小四不為人知得陰暗面,竟然招致牢獄之災"之類的輿論事件,法官就得走紅了。當然 從學理上來說,這也有悖於刑法的謙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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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雖然郭敬明已經提起刑事自訴,但個人認為這個案子真正開庭的可能性不大,很可能會以郭撤訴為結局。要知道,儘管郭可以用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等理由要求不公開審理,但按照我國法律,刑事的宣判是必須要公開,而且判決書也很有可能在網上發布(特別是趕上我國這幾年在倡導司法公開)。這就意味著,就算案件沒有公開審理,相關的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也有可能或多或少地浮出水面。更何況,訴訟給了李楓一個舉證的機會,浪大了,不知道催出什麼海鮮來,郭想必也有所顧忌,擔心訴訟的過程會牽連出其他的「黑料」。當然,這只是一個想法,不一定對。
人人都平等享有訴訟的權利,郭敬明完全可以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利,哪怕起訴的依據再牽強、背後的動機再有爭議,法律也不能剝奪這一權利。但與此同時,「濫用訴權」的行為也不是社會應當提倡的,這一點,在涉及公眾人物的形象管理時,也不得不加以注意。
謝邀。
就算郭老師再有個性,被這樣說(不僅僅是性取向問題),也會影響他的事業,所以他要有一個有力的回應。我想這個世界除了用刀子、拳頭和手槍以外,最彰顯你復仇意志的莫過於把他裝進去。
當然,現實生活中如果真的想把人裝進去,是絕不會用什麼刑事自訴的。
所以,自訴作為一個手段,就是一顆信號彈,打出去就行了,並不在於打中目標。
但是萬一真的打到人了怎麼辦——刑事自訴成功要把李先生真的裝進去,郭就成為在光天化日之下送人進去的最著名案例,一定會被廣大吃瓜群眾認為他上頭有人,權力滔天,對他的事業反而更加不利。
幸好刑事自訴是可以隨時撤訴的,到了此事不了了之(一般發酵個幾個禮拜),自然就低調撤訴了。
倘若公檢法很當回事,真的公事公辦,效率奇高。郭總一定會說:
Oh! Shit!
1、很多時候,要先列相關罪名的條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罪、誹謗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路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_全文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2、關於主觀故意
劉京成其實是站在辯護人的角度去找的兩個理由:1、為了闢謠;2、不明知會被轉發500(或5K贊)。
但是如果站在中立的角度,只說犯罪構成。
首先,第二點理由站不住腳。因為本罪的主觀內容只要求認識到【自己的貼是發在「信息網路」,會被公眾所知】。能認識到「謠言會被人看到」這個損害後果,就足夠了。至於對這個損害結果的程度(會被多少人看到)是否有認識,並不影響。轉發500(或5K贊)是客觀上「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或者說是損害結果的程度,而不是主觀內容。不管主觀上能不能預見到這個損害後果的嚴重程度,都不影響。
然後說劉京成的第一點理由:為了闢謠。
控方(自訴人)對被告人主觀方面的舉證責任是:明知內容虛假,明知會貶低對方名譽。
為了闢謠,自己製造一個新的會貶低對方名譽的謠言,這仍然是誹謗。闢謠是動機,不是主觀故意。這個理由,也不足以否定其「明知內容虛假」,最多作為否定的條件之一。
重複一次,控方(自訴人)對被告人主觀方面的舉證責任是:明知內容虛假,明知會貶低對方名譽。
「明知會貶低名譽」這個基本不需要證實,只要內容符合一般人(接受過九年制義務教育、心智正常的普通人)對「貶低名譽」的認識就足夠。
真正困難的,是要證明對方「明知內容虛假」。我對八卦興趣不大,也過了嘲諷小四的年齡,所以沒去細看李發的內容,更沒去了解小四自訴中所針對的「誹謗內容」。但一般來說,只要李能合理解釋內容來源或自己作出這一判斷的推理過程,就足以推翻控方。比如:「法官判我成立誹謗罪,他一定是收了小四的錢。」這就是個合理的推斷過程。
3、客觀表現
誹謗罪的客觀表現是:捏造並散布虛假事實。
李的行為是在網上發貼,完全符合這個客觀表現中的「捏造並散布」。罪與非罪的關鍵核心只在於這到底是不是「虛假事實」。
由於相關內容是李自己編輯的,所以對控方(自訴人),舉證責任基本上是同一回事:證明這是「虛假事實」。
從辯方的角度,即使這是虛假事實,只要自己在編輯、發布貼子內容時有充分理由認為這不虛假,也仍然達不到「明知虛假」的主觀要件。
劉京成所說的客觀上「這是控告」、「事出有因」,以及前面說的主觀上「為了闢謠」等等理由,其實也仍然試圖從推翻主觀要件「我不明知虛假」找的合理解釋的理由。而實踐中,誹謗罪最難認定的就在於行為人到底是不是「明知虛假」,這案件的實際,想完成這一舉證責任非常困難。
請注意,「事實虛假」和「明知事實虛假」是兩回事。
比如,我發貼說「小四買通了那個法官」。這個內容是「事實虛假」。
但是,我現實中認識那個法官,我根據他的為人和風評,推斷出他「可能被買通」這一事實,並就此得出上面的結論。我「不明知這事實虛假」。
於是舉證過程就會變成:
控方:客觀上事實虛假。這一事實是被告人捏造,所以他主觀上知道這一事實虛假。
辯方:我有充分的理由得出這一結論,根據ABCD等方面,我可以合理認為小四淫亂。
如劉京成所說,刑事訴訟的標準更加嚴格,只要辯方能對自己得出這一結論的過程合理解釋,就無法排除「不明知事實虛假」的合理懷疑,就不能構成犯罪。
事實上,這跟記者避重就輕、斷章取義地報道一樣。只要稍微掌握一點記者寫稿的技巧,就能合理解釋自己為什麼會得出那一「結論」,根本不會成立「誹謗罪」。
4、其他想說的
- 對於控方
我沒關注過李發的貼子內容是什麼,但劉京成說裡面使用了「淫亂」之類的字眼。按體育老師教的語文常識,說一個人「淫亂」,並不是虛構事實的誹謗,而是貶低人格的侮辱。
從這個案件的實際來說,李發貼有一定的理據,如果控方自訴誹謗罪,想證明李「明知虛假」是幾乎不可能完成的,除非李到現在還不打算找律師,打算一個月考過司法考試然後上庭為自己辯護。
如果控方改為自訴侮辱罪,舉證責任會輕鬆很多,只要會公證就行了。
但是,刑法要講究謙抑,光是微博上發貼說幾句「淫亂」,還不如知乎有些評論的陰陽怪氣和冷嘲熱諷,明顯達不到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事實上,實踐中判決成立侮辱罪的典型情況,一是往對方身上潑糞,二是當眾撕破對方(主要是女性)的衣服。網路發貼的侮辱罪,我是沒見過。
- 對於修九新增的第三款
自訴的網路誹謗罪,最大困難之一是證明對方明知虛假,之二就是確定對方的身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第三款「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主要就是針對匿名發貼的情況。不過修九之後,似乎也沒見過動用這一款讓公安機關幫助取證的案例。本案中,大概也不需要。
- 互為補充
想到個很有意思的。刑事訴訟中有時候犯罪的證據很單薄,比如,只有1個被害人+1個目擊證人指證被告人實施搶劫,或者被害人指證被告人搶劫+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承認庭上翻供但不能合理解釋為什麼以前承認,這種證據情況就非常讓法官頭疼,陷入有罪與無罪的兩難選擇。
但是,如果不是單獨的一宗,而是有很多宗都是這樣,就容易相互補充,加強法官的內心確信:如果只有一宗,還可能是被害人/證人 認錯人或者故意栽贓;但現在五六宗素不相識的人,都各自指證被告人作案,那有錯的可能性就很小了。
於是各宗案件之間,就相互加強了彼此的可信程度。
這個事情也是一樣。如果只有一個人說小四淫亂,那要解釋自己得出這一結論的理由就必須非常合理。
但是,如果A說小四淫亂,B也說小四淫亂,C也說小四淫亂。排除他們相互勾結一起惡意營銷的可能,這種「相互獨立的多人都這麼說」就容易加強相互之間的可信度,相應的,要解釋自己得出這一結論的理由的合理程度也會降低。
- 關於證明過程
具體的證明過程,是雙方交替進行的。控方要從各個角度證明「事實虛假」,而辯方則要針對控方提出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釋「我不明知事實虛假」,或者「事實並不虛假」。
說起來的時候,主觀和客觀是分開,但在具體的證明過程中,兩者往往是結合在一起的。一個證明在證明「事實虛假」的同時,也能證明「對方明知事實虛假」。
其他想到再補充。
案件的關鍵點應該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
也就是說,要認定李的誹謗罪由誰來舉證證明的問題。
一般來說按照刑訴法的規定,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人不需要自證其罪。 (郭需要證明李進行了誹謗行為,且該誹謗的內容為虛構)
而一般作為公訴方的司法機關,對於的證據責任是要求相當嚴格的,是「證據確實、充分」,並要求「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並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但具體到該案是一個自訴案件,自訴案件在訴訟構造上類似於民事訴訟,但其證明責任、證明標準不同於民事訴訟,同樣也不同於一般的公訴案件。
換而言之,就是郭是否需要證明李所言為虛。
很遺憾,據我所知,我國對誹謗類的自訴案件,沒有特別規定證明責任問題。
但如果將其直接適用於一般規定,也就是將自訴方的證明責任要求等同於公訴案件對公訴機關的要求。也就是,郭需要證明李進行了誹謗行為,且有確切證據證明,該誹謗的內容為虛構。就未免過於嚴苛。
因為很顯然的是自訴人與公訴機關的偵查能力是不對等的,要讓自訴人承擔與公訴機關完全相同的證明責任,無疑會使得自訴制度變得難以實現其作用。
而對此,在誹謗罪的問題上,台灣和英美法國家則是將證明責任歸於被告人,認為被告人需要對誹謗內容的真實性舉證證明。
而我國司法實踐對這種問題向來喜歡走中間道路,既是郭不能要求證明誹謗內容為虛假,同時李也不能證明誹謗內容為真實時。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難么按照存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認定李無罪……有期徒刑8個月 緩行8個月
一般是這樣知乎各位郭敬明黑們的吃相,這次有點太難看了吧?知乎不僅成了中國網路法院,還可以直接剝奪郭敬明刑事訴訟權利終身了?
一邊嚷嚷著中國法治進程不夠,嘲諷中國法律就兩件事不管:這也不管,那也不管;另一方面別人發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一個個跳起腳來罵街:你丫還有臉起訴?我就十分好奇,你們自己心裡沒點b數嗎?中國法治進程的最大的障礙,不就是你們這些雙標俠們嗎?
因為郭敬明抄襲,因為郭敬明拍電影爛,甚至因為郭敬明矮、郭敬明是gay這些理由,所以郭敬明就可以被各種人隨便黑,甚至連起訴的權利都被你們剝奪了?
我這裡沒有任何欽定判決結果的意思。李楓說的完完全全有可能是真的,但李楓也不能排除因為拿不出證據而敗訴的可能,我也絕對支持李楓僱傭律師搜尋證據來為自己辯護。郭敬明發起訴訟是法院賦予他的公民權利吧,至少中國網路法庭企圖剝奪任何一位公民的訴訟權利,許許多多的人一方面支持法律為自己的私自觀點立場報仇用刑而暗爽,另一方面自己看不順眼的人物企圖用法律保護自己的時候就各種抹黑嘲諷,企圖直接用鍵盤宣判剝奪其政治權利終身,這種看似正義實則自私主觀黑心到極點的雙標嘴臉,這才是法制社會下最可怕的陰暗面。題主都預設好立場了這題有何意義。
樓里的某些裝逼俠真tm搞笑,郭敬明告別人真tm諷刺?郭敬明為什麼就不能告別人了?
因為他抄襲?因為他矮?因為他gay?還是因為他有錢有勢卻不是你們心目中的成功人士的樣子所以你們覺得他像個小丑像個畸形被你們嘲笑可以顯得你們逼格很高?
沒有任何證據地被人指控猥褻,任何人都有為自己申個清白的權利。
覺得很奇怪。
在沒有證據之前,討伐聲一邊倒。
事實還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是大家似乎都認定郭敬明是罪有應得。
如果,郭敬明真的並沒有對李怎麼樣,因為大眾對郭的印象不好,就要郭敗訴?
他抄襲,就沒有證明個人行為清白的權利?
法律,什麼時候變得這麼道德,這麼仁慈?
哈哈哈哈。這件事,還是希望理性分析客觀對待…就事論事(劃重點)郭敬明過去的作品也好人品也罷,和這件事情都沒什麼直接關係。清者自清,濁者自濁……用事實和證據說話
目前最高票 @劉京成 的分析思路是對的,不過其中一些說法是有問題的。
一、主觀故意問題。
筆者贊同 @月姬魔夜 的觀點。判斷主觀故意應當從中立角度出發,我們很可能會預設一個立場:「李楓認為其所言為事實,故李楓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這個立場有一個邏輯前提就是「李楓所說的是對的」,如果否認這個前提,那就無法推出李楓不存在主觀故意這一結論,但是刑法學上判斷主觀是不可預設立場的,我們應當堅持客觀主義,在未查明誹謗之事實前,也就不能得出主觀故意的問題。換言之,主觀故意需要以事實為前提,否則與三(二)階層思想也是相悖的。
二、客觀歸責問題。
客觀上不具有誹謗的行為,而是控訴。
本人認為「控訴」與「誹謗」屬於事後評價,有事兩者僅一線之隔。根據之前「主觀故意問題」中筆者的論述,遵從客觀主義,則若李楓所言為事實,則可評價為控訴,所言為虛,則可評價為誹謗。行為人的習慣在刑法上不排斥歸責。
三、舉證責任
根據刑訴法,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確歸於被害人,但是現實中往往出現被害人無法舉證之情況,所以被告人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當兩者都無法舉證時,才應當啟動「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之原則。如果被告人可以舉證其所言屬實,則不存在「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這一說法了,直接裁定自訴罪名不成立便可。
四、觀點
關於網路誹謗其實目前爭議問題很多,司法實踐中針對不同情形所做出的判決也會不同。
我們不能僅憑之前李楓的微博轉發評論數量寥寥無幾,就否定其不具有「過於自信或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過失」,而且誹謗罪屬於單一行為而非複數犯罪。
在網路世界,各種信息被點擊、瀏覽與轉發是相當正常的現象。既然如此,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被瀏覽、被轉發的結果,就必須歸屬於行為人的誹謗行為。如同行為人將淫穢信息上傳到信息網路,他人可以隨意點擊、瀏覽,因而可以肯定行為人傳播了淫穢物品一樣。與此同時,只要行為人在網路上散布捏造的信息,就明知他人會點擊、瀏覽或者轉發。至於其散布的信息被誰點擊、瀏覽或者轉發,以及同一人是否可能多次點擊、瀏覽或者轉發,並不是誹謗罪的故意認識內容。而且,行為人對自己散布的虛假信息被他人點擊、瀏覽或者轉發,以及對被害人名譽的侵害結果,並不只是具有間接故意,相反完全可能具有直接故意。
(張明楷《網路誹謗的爭議問題探究》)
因此本人認為單從刑罰論角度出發,@王瑞恩 的角度是正確的,我也贊同最後可能撤訴的說法,當然當下還是靜觀其變吧,因為李楓最終會不會坐牢,還取決於李楓本人的態度等等,誰也說不準。
最後,我認為既然我們上升到法律層面,就應當從法律層面去考慮問題,儘管從道德層面,我傾向李楓,但是既然談到法律了,該按法學角度解釋的就應該從法學角度解釋,任何法律無法調整或者不應由法律調整的東西,都不應當是我們在這個角度下討論的對象。
首先聲明我不是學法律的
想來強答一波,
首先我很想說的是:誰提出,誰舉證。
李楓說郭敬明對他進行了性騷擾。是在十年前。
然後,知乎上,微博上,出乎意料的主流聲音是一樣的 ——郭敬明一定幹了這一件事情!
我很好奇各位為何就如此篤定郭敬明是做了這一件事情的?
親眼見到?李楓的朋友,很了解他?在郭敬明家裡裝了監視器?
很多的答案都是寫,郭敬明一定做過!郭敬明用權勢逼迫這個李楓。一個個義正言辭,奮筆疾書。
而且我看到答案下面某位實習律師也為郭敬明做了有罪推論。我不知道一個法律工作者,先把人定為有罪,法律素養是否有一點確實呢?
知乎的獨立思考的精神,去哪裡了呢?很多答案直言不諱的說:郭敬明這個人太討厭了!所以他一定做過這種事情。基本的是非判斷和獨立思考都丟失了。
如果後面出現了什麼反轉的證據,可能有些人又禁聲了吧!
我不是為郭敬明洗白,而是為知乎感到悲哀,這樣充滿戾氣的去給一個人定罪和wg把人扣上帽子拿去批鬥又有什麼區別呢?
我覺得首先不履行法院判決的應該被剝奪訴訟權。因為自己是被告的時候不了法律,自己是原告就拉起法律大旗了?
哎,遊戲名沒法起了。
山嶺巨人郭敬明還是維權先鋒郭敬明?
李楓如果坐牢了,郭四估計會被罵的更狠吧
刑事的誹謗罪舉證責任在控方,認定起來還是挺困難的吧,除非他本人不小心自己承認了是道聽途說虛假之類的。所以感覺從刑事角度不好打。
要是民事的話很多情況舉證責任在辯方了,相當於要自證清白,那一告一個準,還可以把微博一起告了呢我拜託題主和某些答主們,能不能注意一下啊。。這個案件到目前為止,除了雙方當事人陳述,還有其他證據出現嗎?一堆人,包括題主都在說郭敬明肯定無罪,是李楓亂說,你們就是因為郭敬明以前的抄襲所以黑他,非得說人家有罪。。可是萬一人家拿出證據來了呢?不怕打臉嗎?
問題的關鍵在於證據啊各位親們!李楓能拿出證據,那他肯定沒事,反而是性騷擾的受害人。退一步說,李楓拿不出證據證明自己遭受猥褻,同時郭敬明也拿不出任何證據說自己沒有猥褻李楓是在造謠,那麼根據疑罪從無的原理,本案只能認定被告人李楓無罪。
同樣贊成高票答案,本案最後很可能以郭敬明撤訴為結束。
弱弱的問一句:這件事難道不是炒作嗎?
別的不提。 李楓的長相 一言難盡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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